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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秀敏 杨振华 展中华:审判中心下“印证”刑事证明模式批判、反思与重塑 ——基于对当前刑事指控体系及证据裁判标准的实证分析

【摘要】 印证证明模式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其形成和发展与我国的司法理念及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非直接言词原则、书面审理方式等制度密切相关。该证明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导致司法走向僵化和极端;过于强调查明事实真相,忽视正当性程序保障;重视证立,忽视证伪,排斥辩护,限制心证,加剧了庭审形式化,造成冤假错案等缺陷。审判中心下,刑事证明方式应在改良并坚守印证证明模式的同时,引入自由心证,通过强化证据能力审查,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辩护权行使和保障,明确自由心证责任边界,取消行政审批,落实审判一体,促使裁判文书在公开和说理等方面实现自由心证。形成以印证证明为主导,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关键词】 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审判中心;相互印证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一直以来,对于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何实现刑事诉讼证明目的,法律法规没有并明确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潜规则。[1]其最大的特点是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禁止孤证定案。
  印证证明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规范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然而随着近年来冤假错案的不断涌现,表明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不断涌现。以聂树斌案为例,聂树斌之所以被定罪主要是基于“两个印证”:口供和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口供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这些冤假错案折射出一个重要问题: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甚至某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根植于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下的印证证明模式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该何去何从?
  二、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形态考察分析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诉讼证明传统,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以此为导向,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论是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以及审判阶段的裁判认定,均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动摇的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几乎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2]
  (一)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运用之具体案例考察
  案例:201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德武家遭破门入户盗窃,放在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被盗,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衣柜把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再次以同样的破门方式,进入王德武邻居家入户盗窃时,被业主当场抓获。赵德亮归案后,经查其有多次以相同方式破门入户盗窃前科,且经公安机关鉴定,王德武家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为其所留。但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赵德亮拒不承认到王德武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无法对留在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做出合理解释。根据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发现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赵德亮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其是否进入了王德武家,没有视频监控。本案未查获赃物也没有发现销赃情况。
  肖秀敏 杨振华 展中华 审判中心下“印证”刑事证明模式批判、反思与重塑
  证据分析:王德武被入户盗窃一案,主要证据有三:一、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为犯罪嫌疑人所留,且附着指纹的载体不可移动,可证实犯罪嫌疑人曾进入过王德武家中;二、王德武家中被盗的破门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前科和被抓获当日入户行窃的破门方式相同;三、根据视频监控,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赵德亮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德亮进入王德武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答案是否定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做存疑不起诉处理。主要理由是:根据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和案发现场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虽可证实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赵德亮进入过王德武家中,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定案,不能排除赵德亮进入王德武家中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虽然赵德亮具有多次使用类似手段入户盗窃行为,但品格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指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赵德亮虽有重大作案嫌疑,但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赵德亮入户王德武家行窃的事实。
  对于类似案件,该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我国司法机关普遍的做法。为什么类似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定罪?关键在于:本案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缺乏赃物去向,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和标准。根据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在证据不能有效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即使司法人员内心十分确信犯罪事实的存在,也很难期待做出有罪认定。[3]
  如果摒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和标准,把此案置于自由心证模式下,是完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定罪处罚的。我们可以设想,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对案发现场衣柜门把手上自己的指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附着该指纹的载体为不可移动物体,结合案发现场附近视频,可以证实赵德亮的确曾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且该次盗窃手法与其多次盗窃前科手法如出一辙,根据经验法则,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陪审团和专业法官有较大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判决。
  (二)印证证明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实证分析
  审查起诉阶段,以笔者所在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一检察官2015年至2017年10月办理的298件案件为样本,其中起诉282件,绝对不起诉1件,存疑不起诉6件,相对不起诉9件。对上述298件案件审查报告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审查报告事实证据分析论证部分,276件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使用率为92.62%;其中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虽未明确使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但考察发现,使用了逆向论证方式,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等,事实上这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审判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方面,对印证证明模式使用较为普遍,几乎到了每案必用的程度。
  一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刑事一审判决书共计771份,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共计645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共计126件。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在判决论证部分,表述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然这部分判决书没有直接使用“相互印证”相关表述,但言下之意,其判决的逻辑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又有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剩余126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有74件使用了“印证”“吻合”“佐证”字样,使用率为58.73%。加上上述645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运用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比例实际上达到了93.26%。
  二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公开的二审裁定书共计90份,其中有79份裁定书,直接使用了“相互印证”相关字样,并以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驳斥,使用率为87.78%。判决书论证逻辑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某某罪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不管是一审审判机关还是二审审判机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都是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时被普遍采用的裁判标准。
  (三)印证证明模式下,刑事指控体系及证据裁判标准特征分析
  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普遍采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在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的刑事指控体系下,证据收集、采信的高度偏向性。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过程在相互配合中,倾向于生成一套具有一致性、能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而现阶段我国非直接言词书面审理的审判方式,决定了审判机关在进行证据裁判时,只能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判断。这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审判机关对证据相互印证的依赖。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刑事指控体系和证据裁判方式,势必导致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逐渐演变为不断强化证据相互印证的过程,最终形成的局面就是有罪证据之间不断互证和自我强化。一旦某一个有罪证据基础不牢,合法性、客观性存在疑问,将导致以此为中心相互印证的刑事指控体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证据裁判标准轰然倒塌,产生难以纠正的冤假错案。
  三、印证证明模式检讨反思
  印证证明模式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漏洞和不足。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印证证明模式缺陷更加凸显,亟待改良。
  (一)在运作理念上,过于追求客观真相,重视证立,忽视证伪,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
  1.司法认知层面,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
  不可否认,印证证明模式是经验法则的提炼和总结。从理论上讲,经验法则具有一定或然性,并非一成不变,永远正确、可行。[4]对于这种或然性经验法则,立法者一般不宜将其普适化。而应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判断是否使用该经验法则。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千姿百态,不同案件需要使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可能有的需要印证,有的需要佐证,而有的需要反证或者追证。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印证证明模式。从实践上讲,将印证证明这种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法定化,必然会产生两个弊端。一是导致司法走向僵化,一味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二是导致司法走向极端,将印证证明视为唯一真理,要求案案印证,完全印证。刑事诉讼是对过往案件事实的还原和再现,要求每个案件证据之间都做到相互印证,完全印证,不符合司法认知规律。有时候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反而是一种正常的表现、可靠的表现。[5] “一种为我们所掌握的、适用的,同时又外在的、客观统一的、具体的证明尺度实际上是不存在的。”[6]
  2.证明方法层面,重视证立、轻视排伪
  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除了要证明犯罪成立外,还要对案件的疑点进行排除。这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无罪证据能被否定或者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有罪决定。反之,不能定罪处罚。[7]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证实犯罪事实成立受到格外重视,否定犯罪事实成立通常遭到忽视。相互印证这一表述本身就有明显的证立之意,即要求有罪证据相互印证。在印证证明模式引导下,办案机关普遍存在忽视无罪、罪轻证据。即使有无罪证据,也往往是一个孤单的个体,难以与数量较多且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相抗衡。当全案证据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时,即便有少数疑点,也难以动摇有罪证据的基石。如张氏叔侄案中,被害人指甲缝中有一名男性的生物样本,这个生物样本不是张氏叔侄二人的,该案存在疑点,但当时有罪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并在表面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疑点未得到司法人员重视,最终导致错案发生。[8]
  3.司法认识层面,过于强调查明事实真相,忽视程序正当性保障
  我国历来具有讲求实事求是的传统。实事求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不能从主观出发,对证据材料要客观查证,以证据材料之间能否相互验证作为检验判断和认定证据是否属实的依据。[9]客观查证,本质上就是印证,其要求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要建立在多个证据相互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的基础之上。根据印证证明模式,孤证不能定案,只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并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做出有罪决定。反之,有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有罪。对印证规则的过度强化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的正当性。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是对非法取得的各种证据,有着较高的容忍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一般不会被排除。特别是对能够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敢排除、不愿意排除。更有为了满足印证证明的需要,公然采用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口供,然后围绕口供,补强、罗列其他物证、书证。如此不顾正当、合法程序要求的取证方式,最终所建立起来的看似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得到的往往是错误的结论。不顾司法规律,过分强调发现事实真相,为了印证而印证,必然会付出牺牲程序公正的代价。刑事司法的证明过程,就是一个努力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的过程。陈瑞华教授称,印证证明模式不过是一种现象标签,其实质是将一些适用于个案的经验法则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证据法律规范。[10]印证证明模式下,为满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将本应由法官在庭审证明活动中依据内心自由判断的事项,要求依据印证证明,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意识不发达,立法者在发现事实与程序正当性之间选择了前者。
  (二)在运作效果上,过于依赖印证证明,加剧了庭审形式化,易造成冤假错案
  1.加剧了庭审形式化
  刑事指控就是通过使用证据依据法定程序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过程,其本质是论证和证明,说服裁判者相信。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科学的刑事审判方式应当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有证明者,有反驳者,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科学的证明样式。裁判者必须亲历证明活动,亲历庭审。首先,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论辩活动都必须在裁判者眼前展开。这样裁判者才能在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依据内心确信程度做出最终裁决。其次,证明活动必须实质化。控方对案件事实严格证明是证明活动实质化的关键,是庭审的核心。再其次,证明活动需要由证据规则制约,以确保证明活动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础之上。最后,证明要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在特定的空间内展开。没有诉讼化的程序空间,没有居中审理的裁判者,没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证明活动就缺乏程序保障,难以实质展开。证明活动的实质展开既需要内在证明要素,也需要外在程序保障。这两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较为欠缺。我国刑事审判形式化问题较为严重。在刑事诉讼中,裁判者机械、僵化、极端使用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进一步加剧了庭审证明形式化。
  2.限制裁判者经验和逻辑规则运用
  印证证明模式上升为法定化证明方式之后,实践中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呈现出过度强调证据相互印证,忽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仅靠证据之间的关联作为采信证据依据的负面效应。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根据单个证据所形成的表面印证形式印证体系,缺乏进一步实质性判断。这种僵化、机械执行印证证明模式的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危害。为了印证而进行证据造假或通过非法手段取证现象,层出不穷,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近年来被平反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大多是为了供证一致或追求印证,而不惜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方式取证造成的。实际上,这些看似相互印证的供证本身根本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对于一些供证基本吻合,但存在不同程度出入或者矛盾的案件,问题常被表面印证掩盖。另一方面,印证证明模式的使用,对于形式上没有做到相互印证的案件,虽然裁判者已经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但却不敢下判,或不允许下判,最终导致放纵犯罪。实践中,大量的盗窃犯罪,因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者不愿报案,即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有罪供述,并查获了赃物去向,也难以认定有罪。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常常受到印证证明模式的干预。对于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案件,即使裁判者内心十分确信,也不允许下判。对于证据表面印证的案件,即使裁判者心存疑虑,也不得不勉强下判。[11]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过于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忽略或限制裁判者经验和逻辑规则的作用。
  3.排斥直接言词原则
  不可否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反映在实际刑事审判上就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刑事审判的关键或者核心是书面审理,强调证据证明力的可检验性,要求案件的证据体系书面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可以被重复检验。此外,刑事诉讼中,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及私下普遍存在的请示汇报制度,也都以书面方式运行。案件承办人为了案件办理得到他人的认同,必须尽可能减少主观判断因素,将主要精力转向追求证据之间形式上的高度吻合,以使案件证据链条更加清晰。当全案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已经清晰反映在卷宗里时,言词审理原则便变得可有可无了。很多司法人员具有“有了与口供等证据相互印证的书面证言,就不需要证人再出庭了”的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12]
  4.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错案发生
  印证证明模式,从运行结果上讲,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错案发生。甚至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某种程度上就是采用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查看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其证据在表面上、形式上无一不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如呼格吉勒图案,呼格吉勒图本人供述与被害人高领毛衣等客观性隐蔽证据均能够做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13]再如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记载:聂树斌归案后即交代了强奸后又勒死被害人的犯罪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其所供述的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丈夫、证人侯某的证言相互一致。[14]这些案件都能够做到言词证据和隐蔽性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但最终据此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错误的。当然,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的生产机制没有得到正当程序保障,产生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反过来看,程序缺失的根源,正是为了迎合印证证明模式的需要。
  (三)在运作机制上,内部操作不够精细,外部缺乏正当程序支持和制约
  1.内部运作缺少精细化操作指印
  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明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之间,具有信息同一性和指向一致性。[15]这就要求一个案件事实要有充分的、足够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既要有客观证据,也要有主观证据,而且要确保所有证据指向统一,没有矛盾。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数量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使证据数量足够,对如何使用印证证明模式实现证明标准,还需要具体的程序指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随着侦查行为逐步规范、犯罪手段日趋隐蔽,证据收集难度越来越大。首先在证据数量上难以达到数量足够的要求,证据质量更是难以保障。另外印证证明模式暂没有形成规范化具体操作指引,同时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缺乏精细化操作机制。实践中表现往往较为粗糙,不够精细。
  事实上,受证据数量不足和质量不高及操作不够精细的三重困难制约,根据印证证明模式能否得到正确的符合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还需依赖司法人员的品格和能力。但是司法人员的品格和能力参差不齐,实践中一些案件证据瑕疵较多,较为粗糙,仍被用作定案依据,降低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证明标准。还有一些案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看似完美,但存在侦查机关对于证明方向一致性的追求,忽略了大量与证明方向不一致的事实或者情节,从而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的弊端。
  2.外部过于关注证据本身构造,忽略证据来源、证据审查正当性基础
  印证证明模式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要求证据客观化、全面化。强调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绝对真实,力图排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因素。但实践中,证据收集过程是单方的、私密的。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基本都是侦查机关在不公开的环境下收集和固定的,缺少律师和检察机关等第三方力量的外部监督,无法排除侦查人员进行选择性侦查和记录的情况,无法保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参与证据收集程度较低,无法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过程形成制约。侦查机关牢牢占据诉讼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客体地位未有根本改变,证据收集过程缺乏正当性基础。
  证据收集后,多以卷宗方式呈现,同样存在正当性问题。通过卷宗形式呈现证据,不能如实、生动反映取证过程全貌。如在羁押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虽经数次讯问,但最终反映在案卷中的供述笔录,往往只有寥寥几份数页。检察机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必须举证、质证,但受证据卷宗形式的限制,举证难以做到全面、详尽,往往是照本宣科,无法反映取证全貌。印证证明模式,在审判中也没有一套良善的程序机制。受卷宗移送制度影响,审判中印证证明模式基本沦为裁判者一方之事。所谓印证,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裁判者依据侦查卷宗证据之间的信息,形成的自我印证。特别是当证人、鉴定人等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不出庭作证时,面对几乎天衣无缝的卷宗材料,辩护范围早已被限定在侦查机关制作的证据和事实之内,难以对侦查机关事先构建的单方、有罪偏向的证据体系,提出本质上的质疑。即使发现小的问题和瑕疵,也难以动摇证据体系基石。控辩双方举证、质证,难以以正当化方式展开,基本沦为形式。[16]裁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缺乏控辩双方的外在程序监督。印证证明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缺乏外在程序支撑和制约。表面上看起来精致的印证证明,实际上不过是一种形式上职权主义的证明模式。
  四、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改良与自由心证回归
  印证证明模式,运行于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形式化之中,建立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以卷宗笔录为中心的书面庭审方式的基础之上。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导致司法日益走向僵化和极端。过于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过于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甚至案案印证、完全印证,限制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运用,背离了司法认识规律,进一步加剧了庭审形式化。在运行效果和结果上,证据收集、采信缺乏正当性程序支撑和制约,排斥辩护参与,排斥直接言词原则,严重挤占了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印证证明模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上述缺陷,与我国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要求几乎完全背道而驰。这一定程度上为引入自由心证提供了契机。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存在很多弊端,即使引入,也应当尽量将其客观化。[17]事实上,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最大的问题并非过于主观,而是过于客观。引入自由心证恰恰能给已经被极端僵化使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增添主观因素,使裁判者的逻辑和经验能够得到有效发挥。本文建议,我国刑事证明方式应在坚守印证证明模式的基础上,重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引入自由心证,构建一种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一)印证证明模式规范与改良
  1.印证证明应做到全面、开放
  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相互印证证明具有单一化和片面化的特点。所谓印证,绝大多数是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据来源主体和证明内容均过于单一、片面。被告人及辩护人,因力量单薄,取证困难,几乎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实践中,控方通常会基于打击犯罪,追求指控成功的利己动因,对有罪证据较为重视,忽视无罪证据的收集。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缺乏无罪证据的介入和挑战,难以发现问题。
  另一方面,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证据基本都是通过卷宗以书面方式呈现,形式过于单一和片面。庭审中举证、质证、论辩等活动也都是围绕着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开展。最终所形成的印证,主要是卷宗笔录之间的印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比例较低,被告人当庭辩解基本不被采纳的司法现实下,这些笔录类证据通常得不到证据提供者的当庭确认,反而经常会出现翻供或翻证情形。未来应以审判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契机,要求控方重视无罪、罪轻证据;赋予辩方实质性取证权利;严格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确保用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全面、开放、客观,为适用印证证明打下正当性基础。
  2.印证证明应确保操作精细,力求实质印证
  印证证明模式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方式,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常被简单化处理,追求形式印证,难以有效揭示证据之间的复杂关系。未来应进一步追求印证方法的精细化,力求实质印证,为准确认定事实提供科学保障。实践中,因为印证证明模式运用上的粗糙和僵化,印证方法不够精细,造成了众多冤假错案。如近年来出现的聂树斌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判决书上无一不是明确写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最终据此认定的犯罪事实却是错误的。
  确保印证方法精细化,首先应重视对单个证据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实践中,司法人员常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来检验证据的真伪,对单个证据本身审查关注不够,甚至会因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默许将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用来定案。由于不能排除单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最终勉强建立起来的证据链条,印证的可能是一个错误的犯罪事实。其次,应重视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实践中,在印证证明操作过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存在着机械、简单的问题。对印证的追求执着于证明内容的一致性,对于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缺乏深刻细致的逻辑分析和经验判断。证据分析判断方法简单、粗陋,容易导致印证结论出现偏差。
  3.印证证明应由正当性程序支撑
  不可否认,印证证明追求客观事实,有着良善的初衷。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因为缺乏正当性程序支撑和制约,经常陷入教条主义。首先,在侦查阶段,印证证据来源主体单一,证据收集过程单方、私密,缺乏辩方参与,无法对证据收集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容易出现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以卷宗形式出示证据,不能反映证据收集全貌,给辩方提出质疑的空间不多。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到有效质疑,缺乏程序制约。审判阶段,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比例较低。辩方无法对上述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进行交叉询问,辨别真伪。针对卷宗笔录,辩方难以提出有效质疑。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侦查绑架审判,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侦查后的诉讼程序,审查起诉、辩护、审判均基本沦为形式。印证证明整个过程缺乏正当性程序制约。未来应以审判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契机,强化辩护权,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二)引入自由心证
  1.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实现庭审证明实质化
  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对应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所提出来的概念。[18]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定罪量刑依据的不是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而是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材料,审判结论早在侦查终结时就已经定调。举证质证流于形式,法庭审判严重虚化。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侦查中心主义下庭审形式化问题,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推进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下的法庭审判,将只有证据,没有既定事实,一切都是待检验的。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实质化的庭审证明活动本身,不再受诉前侦控行为的制约和束缚。
  2.引入自由心证是尊重司法规律和适应审判中心的必然要求
  随着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逐渐暴露,特别是近年来冤假错案的不断呈现,印证证明模式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有学者提出,应检讨印证证明模式对司法制度建设和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证明理念和证明方式转型,借鉴吸收自由心证证明方式。[19]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一项与自由心证能够相互兼容的规则。也有学者称,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走向极端,不仅无法担当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重任,还会掩盖自由心证在我国诉讼证明中的地位,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建构。[20]上述学者通过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试图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自由心证。但在以侦查为中心,庭审严重形式化的背景下,自由心证难有立足之地。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审必将彻底抛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全面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保障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落实必然要求裁判者直面原始证据,直面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根据自己的观察判断,进行分析论证。在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时,或者相互印证的证据存在疑问时,裁判者应当根据自己的直接感知,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自由心证加以判断。
  另外,引入自由心证也是尊重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司法改革需要尊重司法规律,司法证明也应当遵循司法认知规律。人类认知的一般规律表明,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或经验。[21]司法认知也一样,仅靠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涵盖所有事实情况。印证证明模式在实际运行中过度强调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客观印证,追求形式上的一致性,忽视人认识和感知事物的主观能动性,违反司法认知规律。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两个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可能得出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证明力的抽象规定就仿佛那个刻舟求剑的人记在船舷上的符号,永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尽管它企图减少法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但却与诉讼中寻求真实的目标南辕北辙。[22]
  3.自由心证的实现路径和保障
  自由心证是司法人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认定的过程。自由心证不是随意擅断。未来应围绕审判中心下庭审实质化改革,来构建和保障自由心证的实现。
  (1)强化证据能力审查
  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属于经验和逻辑层面的问题。证明能力是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是指一个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备证据资格。随着程序立法的加强,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可能不具备证据资格。印证证明模式下,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较为关注证明力问题。通过检验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司法人员希望有一套明确的、可操作的印证证明规则,指印、规范案件事实认定。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证据能力审查不够重视,突出表现在:为了满足印证证明的要求,忽视证据证明资格,对于证明力强的非法证据不敢排除、不愿排除。审判中心下,庭审证据审查关注的重点应由证明力转移到单个证据能力的审查上。将证明力的审查交由司法人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心证,同时严格证据能力审查。裁判者必须对单个证据能力进行审查,随后才能对证据体系进行审查。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是保障自由心证得以运行的前提,也是保障自由心证结果可信性的基础。
  (2)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推进庭审实质化
  直接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要求裁判者必须亲自直接进行法庭调查,审查证据,且证据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展示。[23]直接言词原则目前是很多国家刑事诉讼的通行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等价值目标。直接言词原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裁判者应亲历庭审,亲身聆听举证质证等证据审查过程,亲自审查判断证据。言词原则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质证或者发表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均要以口头陈述方式向法庭表述。裁判者必须亲自直接审查证据,没有直接在法庭上审查证据的裁判者不能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做出裁判。直接言词原则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前提与对象。书面化审理方式下,印证证明模式被不断强化,自由心证存在空间基本丧失。要想在刑事证明方式中,引入自由心证,必须改变目前书面审理的方式,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3)完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
  侦查中心下,庭审形式化问题较为严重,举证、质证流于形式。裁判者通过庭审难以直接当面感知证据信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来自卷宗笔录。裁判者无法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只能通过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进而做出裁判。实践中,印证证明容易走向极端和僵化,盲目追求案案印证、完全印证。审判中心下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完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在举证方面,应强化控方证明责任,在法庭不仅要出示证据,而且要对证据资格进行说明,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阐述,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质证方面,要确保控辩双方自由地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严格质证。在认证方面,应尽量实现当庭认证,确保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让控辩双方多数异议都在法庭上得到解决,减少庭后评议的做法。为裁判者自由心证创造现实条件。
  (4)强化辩护权行使,实现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整个刑事诉讼根基性问题,其本质是要实现刑事诉讼中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均衡。[24]科学诉讼原理讲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如果一方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另一方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审判质量就难以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必须实现控辩平等。如果辩方力量过于弱小,控方力量过于强大,庭审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化。面对强大的国家诉权,必须赋予辩方同等对抗的权利,确保辩方能够全程有效参与辩护。对于控方提供的证据,应赋予辩方提出质疑和反驳的权利。对于控方发表的意见,应赋予辩方同样诉说的权利。从而使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是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从实体和程序上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要加强对辩方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使之真正落到实处,提升质证能力,提升辩方参与刑事辩护的有效性。通过辩方的有效参与,解决单纯依据控方证据进行印证、裁判的问题,使裁判者自由心证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之上,确保司法公正。
  (5)明确自由心证责任边界
  印证证明在我国之所以越来越被强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判断责任不明确,证明规则不具体。司法人员希望借助印证证明模式规避自由心证风险。司法人员不敢、不愿诉诸心证判断。[25]实践中,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仍然停留在依靠证据之间形式上的相互印证。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和证据资格问题,被有意或者无意忽视。很多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自由心证,明明很荒谬的证据堆砌,却堂而皇之成了裁判依据。很多司法人员内心十分确信的案件,仅仅因为证据数量不足,不能相互印证,被迫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想让裁判者在证据数量不足,达不到相互印证要求,或者根据已经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存在疑问时,勇敢进行自由心证,必须明确自由心证的责任边界,确保裁判者不因正当的自由心证行为受到责任追究。
  (6)强化裁判文书公开和说理
  相比较于印证证明模式简单易操作的特点,自由心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心理思维过程,不可能通过法律法规穷尽罗列自由心证范式。自由心证更多依据裁判者的司法经验和逻辑推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由心证下,裁判者可以肆无忌惮进行主观臆断。可以通过公开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要求裁判者将自由心证的逻辑思维过程进行说明,对裁判者进行监督。
  当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还十分落后。判决书常见的说理范式,认定有罪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证据之间如何印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缺乏论证;针对被告人辩解的说理范式是“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辩解理由为何不能成立,基本没有论证。强化裁判文书公开和说理,让裁判者自由心证接受检验,避免机械运用印证证明模式,导致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可以监督和避免自由心证演变为自由擅断和肆意妄为,对裁判者自由心证,施加外部制约。裁判文书公开和说理,显然是外部制约的重要手段。
  (7)取消行政审批,贯彻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
  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为了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司法机关内部普遍存在审批制度。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不是具体承办司法人员,而是庭长、主管副院长等。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庭长、主管副院长等,并不亲历庭审,其审查判断案件主要依据实际承办司法人员的书面汇报和卷宗材料,不接触鲜活证据,对事实证据,只能通过印证证明模式,加以判断。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针对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审判分离的弊端,明确提出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去行政化改革目标。将案件决定权归还于实际承办司法人员,让真正亲历庭审过程者有裁判的权利。这样,案件实际承办司法人员就可以摆脱束缚,根据自己亲历的证据信息,建构自己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并做出裁决,为自由心证提供了能够发挥的条件。另外,对裁判者责任的强化,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强行机械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的情况。
  (8)确保审判独立
  从诉讼原理角度讲,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只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26]其内涵有二:一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的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干扰;二是作为审判机关整体中的个体审判者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外界因素及审判机关的制约。审判独立是裁判公正内在规律的客观要求,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一项诉讼法原则。然受现行司法体制、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制约,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行政权力干预审判,行政力量从人财物等方面制约审判,案件审批程序束缚审判等现象时有发生。当裁判者受人干预时,自由心证就丧失了正当性基础。贯彻落实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强调审判独立,确保司法人员自由论证时遵从内心,不受外界干扰。可喜的是,随着审判中心改革的推进,我国已经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以上制度规则的确立,自由心证的实现还需要其他司法体制运行环境的支撑和法官个人素质的提升。只有这样,法官才有条件、有能力进行自由心证。
  五、结语
  印证证明模式产生并形成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致力于追求客观真实,但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教条主义倾向,日渐走向偏差,偏离司法认知规律,盲目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案案印证”“完全印证”,因此造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危及司法公信。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庭审程序必将迈入直接言词原则,走向实质化。而扎根于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印证证明模式,天生排斥辩护参与,排斥直接言词原则,缺乏正当程序制约,与庭审实质化所强调的司法亲历性、控辩平等等原则格格不入。必须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改良,引入自由心证。在印证证明较为强调客观主义的基础上,加入裁判者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司法主体的经验和逻辑能力,解决印证证明模式下“表面印证”“没有印证”等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最终形成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当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才刚刚开始,但不管怎样,改革一定会引发实践的巨变。我们期待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能顺应改革趋势,更好地帮助司法机关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1]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2]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3]陆而启:《智识互转——印证规范解析》,《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
  [4]汪建成,张卫平,何家弘:《自由心证三人谈》,载《证据学论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页。
  [5]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法学》2013年第8期。
  [6]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7]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的分析》,《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8]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9]王牧:《也谈刑事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当代法学》1988年第2期。
  [10]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
  [12]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13]吴海浪:《呼格案:两份矛盾的法律文书》,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141128/n40647555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20日。
  [14]康平平:《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载东方法眼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ws/201606/4064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20日。
  [15]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 期。
  [16]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 S 省 D 县为例》,《政法论坛》2012年第2 期。
  [17]陈学权:《论自由心证的客观化——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学术论坛》2007年第4期。
  [18]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 期。
  [19]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0]张文娟:《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相互印证”与“自由心证”之辩——相互印证弊端之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21][美]梯利:《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84页。
  [22]汪建成,孙远:《刑事证据立法方向的转变》,《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2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24]叶肖华:《论控辩平衡的建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5]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26][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

【作者简介】肖秀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振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展中华,湘潭大学法律硕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文章来源】《南海法学》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