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8-04-19 00:00 提交
【摘要】 预审作为侦查阶段证据核实的最后防线,也是起诉审判活动的前置基础。通过法条品读及对既成学说的研究,可以推演出预审具备承续侦查、监督保障和诉讼准备三大应然功能。而“侦审分设”“侦审合一”等传统预审模式在现实中乱象生成的症结,源自对预审功能体系的背离。为实现预审功能的本位回归,因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基调,祛离侦查本位的诉讼价值,破除“线性结构”的诉讼构造,需要预审重构提供制度支撑。在“大刑侦”格局下布设预审框架,落实主办责任制,辅以证据审核的重点移转和专业人才的培育,以重构与“以审判为中心”逻辑内核相对接的预审模式。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预审功能;预审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是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而展开的,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具有制约和引导作用,侦查和审查起诉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1}。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相应配套制度的出台便成为题中应有之意。预审是由公安机关通过讯问调查,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内部监督,最终决定移送起诉或做其他处理的诉讼活动。其模式重构关涉构造重心移转与诉讼价值嬗变两大界域。对预审应然功能进行研判,以整饬实然乱象,探寻科学可行的蓝图架构,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贡献制度助力。
一、预审功能体系的理论建构
“预审”一词始于法国,囿于国情差异,呈现出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德国的中间程序及意大利的初步庭审程序等诸多样态,学理上亦有“纯粹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1]和“侦查兼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2]之分野。国外预审勾连起诉与审判,侧重研判起诉条件,通过预备性审查过滤案件、提高效率。我国预审仿效前苏联模式,将预审嫁接到侦查阶段,联通侦查与起诉两大界域,成为独特的制度设计。域外的审判式预审与我国的侦查式预审虽在阶段布设上大相径庭,但在案件质量的把控机理和诉讼流程的闸口功能上却殊途同归。
《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因此,核实证据成为预审的功能实质。然而法条的机械品读仅能确立预审功能的参照基点,其具体功用仍需结合理论学说的发展沿袭。由于学界对侦查和预审的关系解读存在分歧,呈现出“预审侦查说”“预审讯问说”“预审准备说”及“预审双重说”林立的格局。虽然理论学说不一而足,但立足法条的逻辑起点,结合既成研究成果可以发现,预审理应具备承续侦查、监督保障和诉讼准备三大功能。
(一)预审的承续侦查功能
承续侦查功能即指预审具备部分侦查功用,但相较之前的侦查破案而言,呈现出时序渐进和内容纵深演化的特点。承续侦查功能既是预审核实证据的应然功用,也是对“预审侦查说”进行提炼及对“预审讯问说”进行批驳的理论积淀。准确解析此功能的关键在于统筹兼顾“侦查”和“承续”。一方面应正视将预审内植于侦查的制度创设,注定预审在产生伊始就浸染了侦查色彩;另一方面亦须强调承续的独立价值,规避侦查和预审全然混同。
“预审侦查说”认为预审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侦查的继续与发展{2}。其对预审和侦查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既从阶段布设和工作样态上论证了二者的宏观一致,又顾及了各自在时序先后和操作标准上的微观区别。结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预审无法取得与侦查、审判平起平坐的独立诉讼构造地位,加之法律将其赋权给公安机关,决定预审必然成为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除却诉讼阶段和隶属机构的一致性,侦查与预审在方法策略、工作流程上也颇为相似。因此,预审的承续侦查功能秉承了侦查活动打击犯罪的逻辑起点。此外,“预审侦查说”在凸显预审工作侦查特性的同时,也正视了侦查破案与承续侦查的微观差异。二者在实践中以强制措施的采取为界点呈现时序上的先后关系。前者以破案作为阶段性任务的完结,主要通过缉捕嫌犯和现场勘查以获取证据;后者则需符合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侧重对先前搜集证据的查证核实。
与之相对,“预审讯问说”却认为预审即是一种审讯或讯问活动,将侦查中的讯问工作抽离出来,使之成为预审的全部意旨,无疑是对承续侦查功能的畸形误读。即便讯问作为预审的主要活动方式,其运作目的、行为方式和服务对象也与侦查破案中的讯问有诸多不同。这种流程对实质的僭越,易使预审在实践中沦为“坐堂问案”的单一运作。该学说过分夸大侦查和承续的样态趋近,却未能辩证解读预审承续侦查功能的独立意义。
(二)预审的监督保障功能
监督保障功能是指预审通过讯问查证以核实证据材料,监督侦查行为,保障侦查过程和办案结果准确合法。预审具有监督保障的功用得到学界的一致肯定,亦为“证据核实”功能实质的集中体现。正确理解此项功用,关键须对内控定位进行辩证分析。预审的监督保障功能作为公安机关内控制度的重要环节,与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内外联动,共同构筑审前监督体系。但也有学者从监督独立性与外部性入手,对预审内控独立性阙如、异议权孱弱的先天流弊诸多诟病。诚然,公安科层式架构难以为制约监督提供绝对独立的环境保障。但在打破现有利益格局缺乏充分条件,现行自控制度尚有一定生命力的情况下,实现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来抑制国家权力的违法侵权冲动,还需等待条件和时机的成熟{3}。我国预审活动通过审查补强证据材料,纠偏失范行为,确乎发挥了提升案件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实效。预审监督保障的内控定位于法有据且成效卓著,其独立性缺失的短板可通过责任规划的明晰和其他监督渠道形成的合力予以弥合,过分贬斥抑或抹杀其监督保障作用的观点有失偏颇。
(三)预审的诉讼准备功能
诉讼准备功能是指预审部门通过讯问和取证活动,查明案件事实,为案件的正确起诉和顺利审判做好准备{4}。预审具备诉讼准备的特质,既囿于服务后续环节是“核实证据”的目的导向,也是“预审准备说”和“预审双重说”反思实践而提出的全新论断。廓清预审诉讼准备的要旨在于对侦查构造论的分析品读。根据日本刑诉法学界的观点,侦查构造观呈现“控辩式侦查观”和“诉讼上侦查观”的分野。前者认为侦查程序具有准备程序的特性,作为服务审判的准备性活动而存在;后者强调侦查具有独立程序的价值,不完全依赖于审判{5}。我国学者调和两大观点,认为一方面应看到侦查是审判的启动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侦查确实为审判做准备,不可否认侦查对审判的依附性{6}。预审作为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对其诉讼准备功能的把控亦需坚持上述观点。
“预审准备说”虽破除传统预审研究困于侦查视域的藩篱,但其秉承“控辩式侦查观”的基调,仅凸显预审之于后续活动的作用,却忽视了预审自身的价值。用诉讼准备的笼统指涉抹杀预审作为侦查环节的阶段特点,无法准确反映预审的性质和存续意义。而“预审双重说”汲取“预审侦查说”和“预审准备说”的理论优势,在彰显预审侦查色彩的同时,又不局限于侦查视野的桎梏。侧重考量预审作为审前程序的关键一环对于后续诉讼活动中证据固定、事实查明、文书规范等方面的重要意义,正确把握预审直接服务于检察公诉、间接服务于审判活动的准备功用。
(四)预审功能体系的逻辑框架
预审功能体系的形成,既源于法条的既成规定,也是对学理研究辩证扬弃的结果。因此,研读预审功能须在双重维度上展开:一为三大功能与“核实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二为三大功能内部的辩证统一。“核实证据”作为预审功能的内核本原,勾连了承续侦查、监督保障与诉讼准备三大功能,彰显了预审的独立价值。其中,承续侦查是“核实证据”的途径手段,监督保障是“核实证据”的灵魂实质,诉讼准备是“核实证据”的后续导向。此外,厘清三大功能需要贯彻辩证统一的思想。廓清预审与侦查破案的辩证定位,实现承续与侦查的有机统一;正视内控机制先天短板与实际效能的辩证关系,促使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的有机统一;统摄“控辩式侦查观”和“诉讼上侦查观”的辩证观点,达到诉讼准备与侦查特质的有机统一。预审功能体系形塑了预审工作的应然逻辑,重构预审模式,因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趋向,亦需诉诸功能体系的考量。
二、历史演进中预审模式的实然功能介评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预审的法律地位至今,预审模式呈现出由分到合、由合到混的变化趋势。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审分设”模式是指在公安机关内部平行设立侦查和预审两大部门,侦查部门负责立案破案,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交由预审部门进行证据审核与深挖扩线,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为顺应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趋势,“侦审合一”模式应运而生。所谓“侦审合一”又名“侦审一体化”,即将预审部门并入侦查部门,由同一个办案实体负责从立案到移送起诉的全部工作。近年来,“侦审合一”虽仍是既定的官方模板,但北京、天津、重庆等地对“侦审分设”进行回流复刻或自行演化,形成了后“侦审合一”时代模式混杂的局面。然而,无论是由分到合的顶层调整,还是由合到混的地方探索,均未实现预期功效。究其原委,乃是各类预审模式均不同程度地背离了预审的功能体系。
(一)“侦审分设”时代片面追求预审功能
“侦审分设”于法制水平低下的特定时期,通过引入独立的审查环节,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办案质量。然而,此模式托生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胚胎之中,带有行政治罪和侦查本位的先天短板,滋生出责任划归不清与重复劳动频繁等问题。
1.“侦审分设”凸显侦查本位倾向
“侦审分设”强化了我国强职权主义的线形诉讼结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在惩罚犯罪的唯一目的指引下,于实践中被异化为“公安局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办案流程。致使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诉讼活动只是围绕预审组织的书面材料所进行的间接审理,沦为对预审结果的形式审查与终局确认。并且,“侦审分设”以犯罪控制为指南坐标,却罔顾其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定位。在以口供中心主义为表征、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为特点的诉讼背景下,带有强烈封闭性与自主性的侦查权呈现出亢奋的治罪热情,消解了预审应有的诉讼准备功能。
2.“侦审分设”导致责任划归不清,扯皮推诿严重
“侦审分设”模式下,侦查和预审的行政级别平行,并无部门隶属关系。机构分设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督的独立性,但追责界线不明却诱发了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积习的部门惰性助长了办案机构对预审的心理倚赖,夸大了预审作为侦查阶段最后防线的把关功效,使得侦查办案部门无形降低了取证要求,以致质量粗疏。而预审部门则抱怨办案部门态度消极、贻误战机,致使预审流程运转不畅。当酿成错案、倒查责任之时,由于缺乏追责机制,两大部门又陷入扯皮推诿的窘境。
“侦审分设”导致重复工作,侦查效率低下。此模式下侦查和预审的部门壁垒阻滞了工作联动机制的发挥。“信息资源外部性”[3]引发的部门内耗使得预审部门不得不对业已侦办的案件进行二次查证。二者的工作内容呈现出极大同质性,预审几乎演化成二次侦查或重复侦查,办案效率低位徘徊。刑事证据易于灭失的特点决定侦查阶段迅速及时的办案要求较其他诉讼阶段更为迫切{7}。过分的掣肘扯皮违逆了承续侦查的功能设定,效率的提振乏力也不利于诉讼准备工作的开展。
(二)“侦审合一”时代预审功能全面崩溃
“侦审合一”模式试图打破侦查垄断的职权倾向,“以审判为中心”也成为预审模式转型的理想追求。然而,由于缺乏国家顶层设计的肯认,加之缺少配套体制为庭审实质化和诉讼重心移转提供权力支撑,“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倾向停留在学界品读层面。“侦审合一”的预期与实效间存在巨大落差,其制度缺陷也制约了预审功能的全面发挥。
1.内控机制名存实亡
在“侦审合一”践行过程中,大部分地方公安机关违逆改革初衷,将“撤并”机械理解为“撤销”,不仅将原有的预审人员分流到其他非侦查部门,并且也未能建立科学机制促进侦查和预审之间的融合与延展,致使案件质量下降、内控防线虚设。以山西省为例,与“侦审合一”之前相比,案件退捕率居高难下。全省近三年年均移送起诉2万余件,累计人数达3万余人,而退捕率始终高居30%以上,证据瑕疵、程序瑕疵常见多发{8}。“侦审合一”后侦查与预审职能的同一化、侦查和预审人员的同一化最终导致了侦查与预审结果的同一化{9}。预审组织支撑的缺失人为减省了案件质量过滤网系的重要一环,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前二重把关的监督体系土崩瓦解,预审的监督保障功能形同虚设。
2.检警衔接渠道阻滞
“侦审合一”由于缺失独立的预审部门,呈现出移送主体和报送标准的一元化向多元化的演变。刑侦、治安、缉毒、交通等部门直接向检察机关报请批捕和移送案件,把控标准失范、制作要求不一的“多头报送”问题频发,加剧了检警衔接不畅。并且,“侦审合一”不仅丧失了办案标准过滤机制,更缺少了弥合检警断层的中转架构。实践中,办案部门迫于繁重的社会控制任务与考核指标的要求,往往在报请批捕后就投身其他案件的侦破,不再完善证据体系,形成了侦查机关“破案”和检察机关“定案”之间长达月余的“衔接空档期”。这一期间检察机关缺乏指导取证的依据,公安机关也鲜有邀请检察机关监督的动因,致使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无人问津的尴尬境地,更遑论权利救济与人权保障。待侦查终结移送案件之时,囿于补充固定证据的黄金节点早已消失,检察机关难以通过对案卷的间接审查复刻鲜活的细节证据。在批捕与否、起诉与否的风险博弈中,检察机关在证据瑕疵已然固化的事实面前,往往无奈选择肯认侦查办案的成果,致使冤假错案“带病”进入审判。“侦审合一”极大阻滞了检警衔接,将检警关系异化为检察机关要支持侦查机关的办案成果,甚至审判职能也沦为对侦查卷宗的认可{10},阻碍了预审诉讼准备功能的发挥。
3.深挖余罪功能式微
“侦审分设”模式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转交看守所后,预审部门开始介入审查,在深挖余罪方面颇有建树。根据2014年预审工作新机制研讨会的资料显示,某保留预审部门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共深挖扩破案件1467宗,扩拘扩捕犯罪嫌疑人754人,通过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1079人。而“侦审合一”减省了另设的预审环节,移送看守所羁押后,在采取强制措施与移送审查起诉之间形成了检警衔接的“空档期”。在此期间,看守所无力深挖余罪,检察机关无权深挖余罪,被同化的预审机构与侦查办案机关无暇深挖余罪,致使预审的承续侦查功能大打折扣。
“侦审合一”设置了过高的理想阀值,有违侦查办案的认识规律。侦查办案部门和预审部门工作交接大体以破案为分水岭,以实现破案向办案的过渡。而“侦审合一”意欲减省预审环节,将破案和办案合而为一,实现“一竿到底”的办案模式。这种试图在正常侦办案件的同时,兼顾承续侦查、深挖余罪与监督保障的设定却在实践中屡屡碰壁。
(三)后“侦审合一”时代地方探索的功能乱象
“侦审分设”的短板在于理念偏颇、责任混淆及内设部门联通不畅,“侦审合一”的症结在于质量低位与检警衔接阻滞。近年来,地方公安机关以两大模式为蓝本,在实践中探索出“法制预审模式”“内部预审(案审)模式”“平行预审模式”等诸多变种。学界则从检警关系的角度考量,提出了“检察预审模式”[4]和“审监结合模式”[5],但囿于司法环境的局限,此种设想仅停滞于学术层面。
“法制预审模式”与“内部预审(案审)模式”构成类似,在广义上偏向“侦审合一”。前者由法制部门从规范角度审核案卷,以期完成预审任务。后者由案审部门核查材料,此处的案审部门系属侦查部门的下设机构,并无具体侦办的职权,与“侦审分设”下的预审机构有本质区别。此类模式采用案牍审查的运作流程,不介入实质侦查环节,办案能力结构缺位。而“平行预审模式”是在“侦审合一”背景下对“侦审分设”模式的回溯,即在公安内部平行分设侦查和预审两大机关,侦查部门立案侦办、采取强制措施后,交由预审部门进一步核查证据。自北京、广州、南宁公安局恢复独立的预审部门后,近年来浙江、山东、吉林、江苏的公安机关也相继采取“平行预审模式”{11}。由于缺失顶层设计的改革助力,地方诸多预审模式的探索仍无法摆脱传统样态的窠臼。“法制预审模式”与“内部预审(案审)模式”在承续侦查功能上的职权虚位,势必影响监督保障和诉讼准备功能的实质发挥;“平行预审模式”回溯分设架构的设想在“侦审合一”的总体基调下显得尤为尴尬,不可避免会沾染“侦审分设”的桎梏,难以实现三大功能的有机联动。地方模式多为对传统预审样态的机械仿效,对问题的整饬局限于小修小补的肤浅层面,未能探寻预审应然功用与制度设计的逻辑关系。
通过梳理预审模式的演变历史不难发现,违逆预审应然功能致使实践运作的逻辑起点混沌不堪。“侦审分设”的先天缺陷湮灭了预审的监督保障与诉讼准备功用,效率短板有违承续侦查功能强调的时效诉求;“侦审合一”的症结诱发三大功能体系的全线崩盘,而后“侦审合一”时代地方模式的含混也表露出应然功能的陷落。在对往昔模式进行辩证扬弃的过程中,重构预审模式几乎成了必然之势。
三、审判中心理念下预审功能的本位回归
重构预审作为新一轮公安体制改革的既定语意,在整饬传统模式乱象的同时,更需因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程。而为“以审判为中心”提供侦查助力,应将预审功能体系与变革基调相对合。对此,需要透过诉讼价值的视角跃进和诉讼构造的格局嬗变进行探寻。
(一)预审重构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价值嬗变
通过对预审模式的历史、现状和前景进行推演不难看出,从“侦审分设”到“侦审合一”再到预审重构的轨迹,与从“侦查中心主义”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价值移转不谋而合。“侦审分设”局限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桎梏,无法脱离司法视角全然陷入职权主义的时代大势,必然形成对侦查本位的优先追求;“侦审合一”本是由“侦查中心主义”向“以审判为中心”过渡的阶段尝试。但司法改革的探索不可能一蹴而就,“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朝向与当时的司法土壤相左,加之配套措施的缺如,预审转型在侦查本位的重心引力下,渐趋偏离了预定航向。因此,预审重构的价值研判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背景,理性把控预审性质、诉讼效率和取证观念,实现对侦查本位的祛离。
1.坚持“预审双重说”的性质定位
“侦审分设”模式下“预审讯问说”的生成症结在于对侦查本位中口供地位的偏执膜拜,诱发了讯问这一组成元素对预审整体功用的僭越;而过渡阶段将“预审侦查说”偏失解读成“侦审合一”的逻辑起点,其偏激地认为预审价值必须依附于侦查而存在,作为预审唯一参照对象的侦查基于治罪效率的需要可以兼并预审。因此,必须坚持“预审双重说”对预审功能的全面阐释。既要遵从法律将预审有机植入侦查办案的设计,合理把握二者的样态趋近,谨防侦查同化预审的错误倾向,又不拘泥于预审的侦查意义,而关注其对后续诉讼活动的保障功用。该学说设置了侦查和起诉审判两大参照系,在凸显预审独立价值的前提下,前者描述预审活动的工作样态和阶段作用,后者侧重预审制度的价值取向与深层目的。
2.实现诉讼效率的统筹审视
诉讼效率体系包括“诉讼阶段内”的静态效率和“诉讼阶段间”的动态效率。前者指各诉讼机关自身运作中所需的办案时限,后者指以程序倒流机制为代表的跨越诉讼阶段所耗损的时效利益,其启动与否、启动频次与案件质量呈正相关。“侦审合一”缩减办案步骤,使得侦查和预审时空归一,提振了诉讼效率。然此种办案期限的缩短仅基于公安机关的自身考量,属于静态效率的微观盈余。但诉讼公正永远是制度追求的首要价值,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提高才有其意义。因此,从整体诉讼架构进行宏观考量,缺失预审制约的侦查活动存在衍生错案的隐患,办案质量的降低使得公诉和审判机关抑或启动退回补充侦查等倒流机制,抑或选择“带病”强行起诉和裁判。前者造成司法资源的二次投入,其耗费的动态效率可能远超减省预审环节所产生的静态效率,造成了微观考量相对于宏观考量的效率逆差。而后者则诱发翻供翻证、久押不决等诉讼乱象,甚至当事人诉诸上访等非诉渠道,造成更多社会资源的投入。重构预审对诉讼效率的统筹审视应为微观考量下静态效率与宏观视野下动态效率的有机统一,不能仅局限于某个办案机关自身,罔顾后续阶段可能产生的程序回流,甚至以案件质量为代价片面追求多快好省。
3.完成“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的观念演进
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指控证据不充分、指控证据不合法,以及指控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12}。除却公检法证明标准一元化带来“精密司法”[6]的缘由之外,侦查和预审中的口供情节也是制约取证质量的原因。传统预审模式过分凸显讯问在取证中的地位,将“口供为王”的证据理念奉为圭臬。而“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的预审重构必须由“口供为本”转向“物证优先”和“实物证据为本”,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13}。
由“侦审分设”向“侦审合一”的过渡再到预审重构的演进,不仅是公安组织体制的模式沿革,也是“预审讯问说”到“预审侦查说”再到“预审双重说”的理论变迁,还是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的嬗变进程,更是“侦查中心主义”向“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更迭。因此,对预审架构的把握不应仅局限于制度本身,还应分析模式背后蕴含的价值导向。
(二)预审重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转型
刑事诉讼构造在理论上分为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前者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各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后者是指三方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动态关联{14}。通过对抗式元素的引入,横向构造中的部分问题得以缓解,而纵向构造成为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具体来说,纵向构造包括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侦控构造,和追诉机关与裁判机构之间的控审构造{15}。预审诉讼准备功能涵摄对公诉活动的直接准备和对审判工作的间接准备两大界域,其模式重构勾连侦控构造与控审构造两大维度,既在弥合检警断层中扮演重要角色,又于破除“线性结构”的诉讼障碍、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心移转大有裨益。
1.预审重构弥合侦控构造断层失位
侦控构造主要表现为检警关系的布设模式,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和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立,我国选取的监督模式颇具本土特色。然在此模式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信息不畅通,监督方式和控诉效能低下,无法形成服务于审判中心的强大审前体系{16}。“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是公诉的准备活动,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当前语境下谈论检警一体或有超越司法环境之虞,但通过预审重构密切检警协作,形成控诉合力,建筑稳固的审前诉讼制约程序势在必行。
(1)预审重构疏通检警工作转换机制。基于立法制度和长期办案实践形成的思维定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业务上存在较大的工作重心错位,公安破案导向与检察定案导向之间亟需工作转化机制进行疏通。“破案—办案—定案”的逻辑层次符合公安检察工作的渐进性规律,反应出预审承上启下的功效。因此,重构预审须以“办案”的中转定位,弥合“破案”与“定案”之间在证明标准、证据移送、文书规范等方面的脱节,实现“调取证据—核实证据—移送证据—接收证据”的对接,避免出现历时月余的“衔接空档期”。
(2)预审重构打造审前二重监督格局。监督的有效性取决于三大要素:即监督信息的获取和传送、“柔性监督”和“刚性监督”{17}。而我国审前监督除了审查批捕的刚性设定外,立案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均过于柔和。在借鉴国外对侦查措施事前批准加事后审查的途径、落实违法侦查行为申诉制度来强化检察院法律监督功用的同时{18},通过预审重构打造行之有效的内控体制以确保监督信息的畅通也尤为重要。诚然,预审内部监督的定位由于监督环境薄弱、力度匮乏易造成独立性缺失。然而,预审制约却有时效性强、手段多样的优势,其不停滞于书面的形式审查,能对物证建构直观立体的印象,从而捕捉办案细节。并且,在司法审查制度缺位的时下,法检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失控亟需其他监督渠道的补强。因此,预审作为内部监督的自我纠偏机制,与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内外联动,为审前程序的二重监督机制提供权力支撑,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制度设计。
2.预审重构助推控审构造重心牵引
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设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公检法之间互不隶属,各司其职,呈现出平等共存的续接关系{19}。诉讼重心前移至侦查阶段赋予了侦查机关掌控“诉讼流水线”的话语权,起诉审判活动极易成为侦查行为的“背书”,造成审判的“离心化”,成为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大障碍{20}。因此,为破除审判沦为确认侦查“橡皮图章”的尴尬境地,除却摒弃卷宗依赖、遏制司法行政化等针对庭审程序的改革外,打造涵摄预审在内的强大审前诉讼体系也尤为关键。
对侦查权进行诉讼化改造,存在分权与限权两种渠道。预审重塑既能通过职能的独立彰显,抽离过分集中的侦查权,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又可通过证据评审及时发现违法侦查行为,限制强权的恣意膨胀。地处诉讼上游的预审与公诉程序直接毗邻,其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功能,主要是作为审前内置程序的有机成分,通过其在定位厘清、侦查制约方面的间接影响予以发挥。
(1)分权视角:预审重构厘清侦查定位。“侦审合一”吞并了本就缺乏独立建制的预审功能,甚至使之沦为“漂白”证据瑕疵的制度机器。存在证据先天短板的案件经过预审“审核”,增加了后续诉讼环节对侦查结果的“内心确信”,致使冤案发生畅通无阻。究其实质,仍是未能摆正侦查工作的基础地位,而错将其视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对预审重构的分权效能,不应机械理解为机构设置的分离抑或诉讼阶段的割裂,关键在于将预审效能从侦查集权中进行抽离,凸显其证据核实的独立价值,反对预审沦为侦查附庸的工具化倾向,以实现诉讼阶段论中侦控审间的平行关系向“三角结构”中控辩审对抗关系的演进。在“三角结构”中,侦查不再是全然独立的诉讼环节,亦非司法活动的话语核心,而是作为控诉活动的基础要素,以审前活动服务于审判工作的偏正姿态运行。坚持侦查活动的定位不是治罪结论的生成,而是案件证据的收集传递。明确审判活动不是审前程序的质检环节,而是审前工作的服务对象。
(2)限权视角:预审重构强化侦查制约。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框架下,侦查权在诉讼程序中承担了本位职能之外的角色,权利空间衍射至其他诉讼阶段,在架空程序设计、动摇审判权威地位的同时,也并不必然提升打击犯罪的效益{21}。检察机关囿于案牍审阅的肤浅与核查期限的短促,加之对侦查取证的天然信赖,往往难以发现隐蔽的违法侦查行为。而制约违法侦查、防范强权恣意本就是预审监督保障功能的用武之地。相对于检察监督,预审证据核查中及时性与实质性的组织优势使其成为审前二重监督机制的重要一环;相对于审判活动,其与新晋落实的主办侦查员、办案终身责任制相对接,得以在源头上遏止侦查权的肆意行使。
传统预审模式的实然乱象背离了预审功能的应然预设,重构预审因而具有面相根据;诉讼价值和诉讼构造的沿革与预审功能体系的发挥殊途同归,使得重构预审具备本相因由。统摄预审重构面相与本相,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实现功效职能的本位回归,是新型预审模式破茧重塑的应有之意。
四、预审重构的蓝图推演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的出台,对侦查程序和取证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为预审重构廓清了宏观导向,也提供了制度平台。探寻模式重构的面相与本相,预审重塑应立足于承续侦查、监督保障和诉讼准备三大功能的有机统一。
(一)承续侦查维度:“大刑侦”框架下的建制规划
“大刑侦”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应对复杂的犯罪形势所采取的,以刑侦专业力量为主体,其他各警种积极参与,各有关地区联合行动,上下贯通的总体作战格局{22}。它强调突破部门界限,通过整合刑侦、技侦、网侦、图侦等部门,结成技术互通、信息共享的治罪合力,遏止“部门同构性”与“信息资源外部性”所引发的部门内耗及信息孤岛。作为公安体制改革的既定语意,预审重构应在“大刑侦”的框架下,设置专门的预审部门,赋予其承续侦查的实质权力和信息资源。预审与侦查之间的关系既非“侦审分设”的平行设置,亦非“侦审合一”的包含囊括,而是在“合而不混”的前提下保障预审职能的相对独立与实质运作。
1.形塑治罪合力,规避信息孤岛
当下中国社会纽带的断裂致使犯罪总量高位运行,加之信息技术的深度自我演绎,犯罪数据化和智能化生态与“侦审分设”时代已不可同日而语。刑侦资源共享与信息互通,成为大数据时代因应犯罪基数井喷式增长和犯罪专业化趋高的必然选择。“平行预审模式”过分执着于预审的独立分设,忽略了机构脱离所衍生的部门壁垒极易阻滞信息传导,使预审陷入“只审不侦”或“强审弱侦”的尴尬地位,难以实现侦查与预审的双向共赢{23}。而将预审纳入“大刑侦”版图可破除条块界标,有效防止信息运用的边缘化倾向,避免信息冗余和信息孤岛。信息传导机制的畅通,也使预审得以顺承前期侦查工作,免于信息重复搜集造成的资源浪费,实现办案效率的提升。
2.落实证据核定,避免形式审查
核实证据作为预审工作的功能本原,其实质效能的发挥不仅有赖于部门协作提供的信息技术助力,还需依靠办案职能的实质授予。“法制预审模式”与“内部案审模式”囿于侦查权力阙如,难以承载证据筛选与评价的能力结构,虽起到了尺度归一的“出口”规范成效,然并未将核实证据的“过滤”功能落到实处。而内植于“大刑侦”格局的预审部门坐拥承续侦查的实际权力和信息技术的天然优势,可及时自行或退回补充侦查,避免因取证时机延误造成后续活动的判断窘境,实现由“在卷证据”审查向“在案证据”审查的转变。
3.顺应改革方向,谨防制度回环
警务改革的多向性与阶段性本无可厚非,但仍需统摄警务工作的规律导向,避免模式频繁反复造成的警力耗损与主体能动性挫伤。“大刑侦”格局作为公安改革的基本理论和方向,其变革基调是可预期历史阶段内惩治犯罪的必然对策,也与“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的要求不谋而合。因此,在“大刑侦”格局下进行预审的建制布设,可以通过机制的一步到位节约组织变革成本[7],避免体制更迭的循环往复。
承续侦查功能作为证据核实的实现途径,需要实质的办案权力和充盈的信息资源,以保持侦查之于犯罪的优位控制。“大刑侦”格局集上述优势于一体,是预审重构的不二选择,且其既成的经验成果也能减少“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阻力。
(二)监督保障维度:主办责任制的架构设定
监督保障功能是预审制度的灵魂,其中监督侧重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纠偏,保障着眼于对证据漏洞的补强。通过引入以主办侦查员和主办预审员为表征的主办责任制,实现责权利的三位一体。通过主办责任制的开展,以明晰的责任界线厘清监督内容,以职能权限的赋予保障监督落实,以福利待遇的提高稳定监督队伍。
1.明晰责任划归
传统预审模式下,由于个人层面归咎机制的缺如,办案人员过分倚赖预审防线的兜底救济作用,预审人员则将取证短板全然诿过于侦查部门。而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将主办人员经手案件的质量与其政治生命和个人得失相绑定,倒逼其在侦查过程中规范取证、依法核查,更好地发挥监督保障功能。
其中,主办侦查员是《决定》提出的制度创设,专指侦查机关在单个案件侦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承担相应责任的刑事侦查人员{24}。主办预审员则是主办侦查员的配套措施,意指在预审环节中负责主要工作、享有预定权限并承担审核后果的专门人员。二者通过责任的精确落实使得侦查和预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如是侦查人员怠于取证,抑或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则通过责任回溯路径追究其司法责任;如是预审人员审核不力,致使未能及时纠正错案,也会受到归咎机制的否定评价。明晰的责任划归用个人追咎机制取代了集团行为主体的责任标签,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责任心,缓和侦查和预审的扯皮现象,对构建与检察审判前后衔接的刑事司法责任体系也大有裨益。
2.赋予办案权限
行政权对侦查权的过度僭越强化了科层式架构中领导审批的绝对权威。而领导批示往往冠以部门称谓,不仅有碍推行责任到人的追咎机制,也致使实际办案预审人员话语权羸弱。办案和预审权限作为主办责任制推行的基础要件,是实现主办人员由“背景变量”向“前景变量”跃升的关键所在。简化公安内部的领导审批,对主办侦查员和主办预审员进行放权,使之拥有与所担责任相称的职能权限。以主办预审员为例,应当赋予其如下职权:主办预审员可以要求主办侦查人员配合参与审讯工作;可以对强制措施的采取进行初步审核批复;可以要求刑事技术、情报信息部门提供服务与帮助;可以要求依法使用必要侦查方式或措施为预审办案服务;可以最终决定应否移送审查起诉等{25}。同时,准确界定主办侦查员与主办预审员的活动范围与责任清单,也有利于责任追究与权力赋予的一一对应。
3.保障福利待遇
主办侦查员或主办预审员相较于非主办人员,在奖金福利分配、职能晋升几率、先进评比名额方面享有一定的优先条件。这是稳定侦查和预审队伍的必然选择,也是应对“侦审合一”后预审人才断层流失的明智举措。通过福利待遇的提升,为预审监督保障功能的发挥提供稳定的团队配置和物质支撑,避免责权利的配比失衡。
(三)诉讼准备维度:证据核定与人才对接
预审诉讼准备功能的发挥集中在客观准备与主观准备两大界域。客观准备是通过预审的闸口作用,为起诉与审判夯实证据基础。主观准备是通过高校教育与业务实训,实现预审能力的高位运行。
1.转变证据审核模式,实现诉讼的客观准备
根据证据内容稳定性与可靠性的差异,可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与之相对应,客观性证据审查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印证模式,指司法机关凭借具有稳定性与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的工作模式{26}。而主观性证据审查则倚赖口供等易变性主观证据来判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渐趋演化成“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不仅加大了无供定案的道德风险,也滋生了刑讯逼供的泛滥{27}。因此,预审重构应通过工作方式的转变完成主观性证据审查向客观性证据审查的演化。利用“大刑侦”格局的信息互通和主办预审员的职能权限,强化客观证据生成机制,发挥现场勘查、秘密侦查等策略方法在证据收集中的关键作用。坚持客观性证据规则的优先运用,并对口供等主观证据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进行客观性检验和补强。在钻研审讯技巧、肯定口供坐实案件积极意义的同时,调整过分依赖审讯核实证据的思路,实现以证据支撑审讯、以审讯核实证据的良性互动。
2.培养专业预审人才,完成诉讼的主观准备
“侦审合一”致使大量预审骨干由于归属感稀薄而逐渐分流,与此同时,主办预审员改革却需要专业型预审人员提供智力支撑,弥合预审人才资源的断层已迫在眉睫。迈克尔·波兰尼根据知识能否清晰地表述和有效转移将知识分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显性知识能够被人类以一定的符码系统加以完整表述,而隐性知识难以言述,往往是指存在于人们行为过程中的知识{28}。预审工作集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于一体,前者可以通过高校的教学活动获取,后者则有赖于实践中行家里手的“传帮带”。
(1)通过高校教育,学习预审显性知识。预审专业知识的获取需要本科教育阶段开设相应课程。公安政法院校作为培养相关人才的重要渠道,应当对合预审专业化的改革诉求。2011年广东警官学院已恢复预审方向的设置,开设预审学、侦查讯问学、审讯心理与语言、刑事证据学、测谎学等与预审工作密切相关的课程,并重视法律素质的培养。随着预审重构的逐步深入,地方高校定会以实践用人需求为导向,设置相关专业或课程,搭建学习预审显性知识的有力平台。
(2)经由业务实训,培养预审隐性技能。预审工作是一门经验性极强的斗争艺术,是故步入办案机构后的业务实训成为预审能力跃升的重要途径。业务培训应注重科学化与常态化设置,既要涵摄省市级的刑警骨干,又要顾及区县级的基层民警。将高校专业知识与经验性传授相融合,实现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的汇通,塑造完整的预审知识体系。
五、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的预审重构,应立足于承续侦查、监督保障和诉讼准备三大功能的发挥,规避传统模式中的症结乱象。但无论是“大刑侦”格局下的建制规划,还是主办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抑或是证据审核模式与人才培养的进步,都仅是预审模式沿革的外化表征。而破除“线性结构”中无分轩轾的流水作业,实现“侦查中心主义”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全然嬗变,需要包括预审在内诸多制度的共同努力。利益结构的根本性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观念的演进也需要时间的沉淀。但预审重构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先声,如若运行顺畅定能起到良好的垂范作用。
【注释】
[1] 所谓“纯粹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依法对检控方准备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将案件交付审判的程序。(参见: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4:2.)
[2] 所谓“侦查兼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拥有预审权力的主体依法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检控方准备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将案件交付审判的程序。
[3] 理论上侦查信息资源不考虑外部经济性问题,但实际情况却异常复杂。信息工作的最终产品是具有完全知识产权性质的治理活动成果,开发者依然存在潜在的保护意识。因此,如果部门割裂独立,信息资源外部性问题将十分突出。(参见:李双其.再论公安侦查机制改革[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5(3):56.)
[4] 检察预审模式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初步调查和正式侦查均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但正式侦查中如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候审、住所搜查,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需报人民检察院预审检察官批准,侦查终结后,由预审检察官主持以听证的方式不公开地进行起诉审查。(参见:曹文安.预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61-363.)
[5] 审监结合模式是将单设的预审部门内部承担侦查职能的人员分离出来,充实到侦查实战部门,而分离保留下来的审批人员与经选派派驻公安机关的检察人员组合成新的预审部门,接受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也接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参见:李欣.从预审体制改革谈侦查权制约机制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0):22.)
[6] “精密司法”的观点由日本法学家松尾浩野提出,指检查人员只有在有绝对把握的前提下才会起诉,起诉标准门槛的提高一方面纵容了犯罪,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无罪判决率微乎其微,审判活动沦为了对侦查起诉结果的确认。
[7] 所谓组织变革成本,即是组织为了发动变革、组织变革、确保变革顺利进行和巩固变革成果所发生的价值牺牲的总和。(参见:李桂荣.大学组织变革成本分析[J].教育研究,2006(2):33.)
【参考文献】
{1}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J].法律科学,2015(3):46.
{2}毕惜茜.预审学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32-40.
{3}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856.
{4}曹文安.预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22.
{5}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0-31.
{6}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60.
{7}任惠华,马方.侦查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3.
{8}杨司.强化检警协作制约完善侦查预审机制[J].人民检察,2015(24):6.
{9}周青莹,吴璨.反思与展望:侦查预审制度功能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6(3):23.
{10}黄曙,王成.“审判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的检视和完善[J].人民检察,2015(8):14.
{11}吴秋玫,张利民.论案件预审工作机制问题与重建策略[G]//许昆.公安刑事执法改革打击犯罪新机制发展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52.
{12}褚福民.如何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运行机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的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2016(2):73.
{13}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01-14(2).
{1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26.
{15}陈少林,顾伟.刑事诉讼构造之二重形式论[J].法学评论,2008(5):51.
{16}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88.
{17}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49.
{18}巩富文.中国侦查监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36.
{19}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864-866.
{20}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15(4):88.
{21}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J].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6(1):37.
{22}翼仁贵.“大刑侦”格局[J].中国刑事警察,1992(4):2.
{23}姜磊.新诉讼法下公安机关的预审模式研究[D].兰州大学,2015:23.
{24}汪海燕,范再峰.主办侦查员制度研究[J].中国中央党校学报,2016(8):15.
{25}陈玮,顾斐璞.主办案审员制度之思考——以苏州刑侦工作实际为视角[G]//许昆.公安刑事执法改革打击犯罪新机制发展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64.
{26}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4.
{27}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评析[J].证据科学,2013(4):438.
{28}迈克尔·波兰尼.个人知识[M].许泽民,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136.
【作者简介】马方,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王仲羊,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侦查学专业硕士生。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