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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吴国庆: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之改革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虽然不改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关系总格局,但通过否定以侦查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严格证明标准隐性调整着传统的侦诉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侦诉关系中最为密切的阶段,也是影响侦诉关系的关键环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通过利用审查阶段补证降低退侦率、强化退侦提纲说理指明侦查方向、构建退侦阶段公诉引导补证机制三个方面构建完整的退侦体系,可以有效促进侦诉关系的良性发展,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补充侦查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中国司法体制的走向产生着重要影响,它不仅进一步突出了审判中立的地位,而且对证据采信、事实判断的认定标准也愈来愈高。于诉审关系而言,必然更加强化制约而非配合;于侦诉关系而言,必然倒逼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的同时,强化打击犯罪的配合。本文以刑事诉讼中对侦诉关系有重大影响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为切入点,从实务出发,结合理论探讨,综合运用调查研究、案例分析、数据统计、个别访谈等方法,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侦诉关系的影响。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传统侦诉关系的隐性调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总体上看,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改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检法三家关系总格局[1],但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却冲击着传统的公检法三家的关系并作出一定的隐性调整,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而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影响侦诉关系:
  (一)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否定以侦查为中心调整传统侦诉关系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司法实务中践行着“以侦查为中心”或称为“侦查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在这种模式的影响下,侦查经常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不仅伴随有“逮捕中心主义”[2] “案卷中心主义”的怪相,而且出现侦查“绑架”审判活动的行为,甚至有学者认为很大程度上审判活动就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而已[3]。因此,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办案方式中,侦诉关系必然强调配合多于制约,流水线办案模式下,重实体轻程序、庭审“走过场”的现象在所难免[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力求摆脱传统侦查中心主义的羁绊,强调一切关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能由侦查提前决定,而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进行裁决[5]。这就要求侦查机关收集的一切用于起诉、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检验。鉴于此,检察机关为了确保用于支撑起诉事实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必然需要在审前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否则,审查起诉必然会受到掣肘,亦会出现相应的诉讼风险。传统上以侦查为中心模式下带来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侦诉关系已然不能适应当下的司法改革趋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正通过否定以侦查为中心的旧的办案模式潜移默化地调整着传统侦诉关系。为应对这一改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强化配合的同时,亦应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确保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审判和法律的检验。
  (二)以审判为中心通过推进庭审实质化调整传统侦诉关系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大量庭审虚化的现象,例如旨在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有些地方的实践中成了庭审的演习,到真正庭审时又成了走过场。又比如在审判阶段,庭审活动“虚化”的现象明显: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证人等四类人员基本不出庭;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象基本停留在纸面上;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法官一般也不是当庭认证,而是在庭审之后的判决书中再行认定;对于庭审的裁判,有时审委会越俎代庖使合议庭形同虚设……[6]。庭审实质化就是针对庭审虚化现象应运而生的,其核心是让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的方式予以解决,旨在更加突出审判的作用,使庭审回归刑事诉讼活动中心环节的地位,并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意”、逻辑推演和必然要求[7]。具体来讲,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的“四个在法庭”,即“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8]
  在传统上,既然庭审存在大量虚化的现场,也就意味着侦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刑事结果的决定作用,侦诉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缺乏动力,以至于检察机关无需对侦查行为、侦查过程和侦查结果进行过多的法律监督。但是侦查与公诉的事实与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首先就得经得起庭审的检验,而不是通过走过场印证“审查起诉事实”和“侦查事实”。庭审实质化使得审判处于确认控辩争议事实和裁决的中心地位,控辩双方必须通过充分的辩论让案情更加清晰,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在这种压力下,检察机关势必倒逼侦查机关强化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同时加强对侦查行为、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进而影响侦诉关系更加注重制约关系,而非简单的合作。
  (三)以审判为中心通过证明标准严格化调整传统侦诉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证明标准严格化的过程,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即证据要求、程序要求和事实要求标准的规范和提高。
  1.证据要求
  凡是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尤其更加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反作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不难想见,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过程中,在一定时间和地域内,司法实践中必然会有两种现象的发生:一是证据以“非法证据”的名义被排除的次数会增加;二是因为证据被排除导致无罪判决的几率会增加。
  2.程序要求
  司法实践中瑕疵证据的大量存在一直为理论界所诟病,一些地区刑事案件中的瑕疵证据比重更是高达60%以上[9],但是出现如此多的瑕疵证据,很多情况下并非是证据本身的问题,而是提取该份证据的过程出了问题。比如讯(询)问笔录因为采用模板的原因,多次讯(询)问都是直接复制、粘贴的,导致有的笔录时间、地点都没有改过来,本来是两次不同的讯问,却出现了同一时间同一人在不同地点讯问的情况;再比如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多份过程证据对同一宗物品在数量、包装等描述上不一致或者载明不全,致使涉案物品不好确认......在以往,一般情况下,即便上述内容存在“问题”,侦查机关只要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所谓的问题也就没有了,而且在庭审的时候,法院一般也不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推进过程中,强化了对程序的要求,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的理念,“情况说明”等材料的适用空间将越来越小。根据近两年的调查发现,在庭审中,法院对证人证言、侦查人员证言等内容越来越不局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对于辩方提出异议的,法院许多情况下都要求证人或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对检察院的公诉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3.事实要求
  长期以来,忽视程序正义、过于追求实体真实的窠臼一直被理论界所诟病,随着我国人权保障的不断完善,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对证据和程序的审查更为严格,由此带来的必然结果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更为严格。真正实现所有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所有用于证明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要求、程序要求和事实要求标准的提高相比以往增加了公诉案件的诉讼风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更加突出了法院的客观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保障胜诉率,必然倒逼其在审前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从而调整侦诉关系向更加密切、更加注重制约的道路发展。
  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侦诉关系构建的影响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体现侦诉关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最为密切的环节,也是影响侦诉关系发展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就案件证据、程序、事实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博弈,既可以最大程度的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又可以充分行使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职能。
  (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良性侦诉关系的促进
  1.退回补充侦查有利于实现双方精准打击犯罪的目的
  实现精准打击犯罪是公诉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主客观的因素,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往往并不能完全反映整个刑事案件的全貌,遗漏相关证据、嫌疑人、情节等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为了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需要充分发挥检察院的职能,引导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夯实相关证据链条。根据调查,在随机抽取的S省C市检察院办理的60件重大毒品案件中,有50件是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才予以起诉的。重大毒品案件中83.33%的退侦率虽然一方面说明了退侦率过高的情况,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退侦阶段检察引导侦查的必要性。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既是惩罚犯罪的准确性的需求,也是保障嫌疑人罚当其罪的要求,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庭审中对证据和程序的要求越来越高,通过补充侦查,可以有效救济原侦查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的问题[10],从而进一步精准打击犯罪,夯实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实现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双方惩罚犯罪的目的。
  2.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充分保障人权的有益措施
  关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直存在,但是一个基本的论断应当是清楚的:惩罚犯罪不应当侵犯人之基本人权,保障人权亦不能阻碍惩罚犯罪的有效实现。但是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机关有时会采取侵害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有罪证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有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义务;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者,检察官有必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侦查阶段检察权的发挥受限,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完全可以在退回补证阶段,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审判所必需的各种材料,包含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应当包含对嫌疑人有利的自首、立功等材料,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权。
  3.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检察监督侦查的必要手段
  “以权制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包含以权力制衡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两个方面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4.,因此,良性的侦诉关系的发展应当是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而不仅仅是单方面讲究配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有效运行,不仅仅可以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还可以有效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公安机关将其认为可以构罪的所有案卷材料移交给了检察机关,检察官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嫌疑人等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退回补充阶段,公安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瑕疵的证据、程序等问题进行说明或补证,对于存在非法证据的,检察机关还可以将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可以向侦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改正。
  (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良性侦诉关系的羁绊
  1.退回补充侦查一定程度上改变先侦再诉的流程
  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基本流程是“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11],这个过程的完美状态应该是单向流转的,侦诉关系也应当是先侦再诉的关系。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等原因,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标准没有达到符合起诉抑或判决的程度,刑事诉讼中就会出现程序回转亦或程序倒流[12]的现象,即公安司法机关将此阶段正在处理的案件倒回到前一个阶段处理的情况,从而导致先侦再诉的简单关系变为侦诉混合、诉后再侦的复杂关系。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就是最频繁、最常见、适用最广的刑事程序回转程序。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对人权的保障,刑事程序不能回转,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达不到起诉标准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刑事诉讼的目的包含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且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对瑕疵案件作直接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因此,刑事诉讼法综合考量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诉讼效率、司法公信力等因素,对退侦次数和时间作了限制。
  2.退回补充侦查问题丛生阻碍良性侦诉关系互动
  在司法实践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存在着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良性侦诉关系的互动。比较突出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退侦比率偏高。退侦率偏高不是某一地区的特殊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根据调查和查阅相关文章,大部分地区的平均退侦率集中在25%—45%之间[13],在办理以毒品案件为代表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退侦率有的高达80%以上。另一个方面是退侦质量不高。追本溯源,退侦的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尚未达到起诉的标准,但是在实务中,退而不查、查而不清、差而不细甚至以说明代替侦查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办案效果,浪费了司法资源[14],许多案件需要数次延期,甚至二次退侦。之所以出现上述两方面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案件本身疑难、复杂客观性的因素,也有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法律不了解、退侦提纲引导性不够、侦诉双方沟通不够、以及退侦被用为互借时间的工具等主观性的因素。但无论何种原因,高退侦比例、低退侦质量的存在终究不利于良性侦诉关系的发展,亦难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
  三、构建立体退侦体系促进侦诉关系的良性互动
  现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过于单一,公诉指导侦查机制亦不健全,尚未形成统一、立体的退侦体系。为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完善审查起诉阶段退侦机制,有必要从利用审查阶段补证降低退侦率、强化退侦提纲说理指明侦查方向、构建退侦阶段公诉引导补证机制三个方面构建退侦体系,促进良性侦诉关系的发展。
  (一)利用审查阶段补充证据降低退侦率
  受不同知识结构的影响以及对案件性质、证明标准、证据认定等认识的不同,侦诉双方可能对办案存在一定的理解偏差,造成了不必要的退侦。特别是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这类案件往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嫌疑人认罪,没有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进行退侦,即便对于某些证据需要补强或对某些情节需要说明或补证,完全可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内进行补证。一般来说,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就应当可以利用检察机关审查案件阶段进行补证:一是待补充的证据材料能在较短时间内获得;二是承办检察官留有一定的时间供侦查人员取证,这需要检察人员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阅卷乃至录卷工作,对案件有整体的把握;三是侦诉双方加强沟通,侦查人员能够快速领会检察人员的补侦意图和方向。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需退回公安机关而直接进行补证的情形,但若在一定案件范围内适用此种方法,则不仅可以有效降低退侦率、提升办案效率,而且对于缓解被学者所诟病的超期羁押问题也有所裨益。
  (二)强化退侦提纲说理指明侦查方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退侦职权时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第7条要求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但是在长期的做法上,一般承办检察官只列举需要补证的问题,而很少对补证的原因做说明,因此侦查人员无法了解承办检察官的办案思路,也无法明确侦查方向。甚至有侦查人员认为案件既然破了就无需补证或者认为承办检察官是故意刁难自己,于是在退侦阶段并不去开展侦查工作,而是拖到期限届满之时,出具一堆“情况说明”交给承办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说,作为补充侦查的主导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理所需要的一切合理证据,不过每个人对法律的认识会因主客观的因素而有差异,加上侦查机关人员流动性大、法律素养相对较弱的现实情况,许多时候侦查人员不能完全理解承办检察官的补侦意图,因此检察官在退侦时不仅要列明需要补证的材料,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说明补证的原因和意图,帮助侦查人员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从调查的情况来看,书面说理的较少,口头说理的数量正逐步提升,这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需要,也是强化侦诉关系相互配合、共同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构建退侦阶段公诉引导补证机制
  实践中,对于某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通过在审查阶段补证或者运用简单的退侦说理机制也不能很好的解决侦查中的问题,需要采用更为密切的方式进行,即承办检察官直接引导侦查人员补证。
  1.退侦阶段公诉引导补证的必要性
  (1)应对改革的现实需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新背景下,明显强化了对证据合法性及程序公正的要求。可是在目前的办案模式下,受侦诉机关职权错位的影响,承办检察官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却不承担因证据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而检察机关无权指挥侦查活动,却要承担诉讼风险并履行取证合法性说明义务[15]。证据是由侦查人员收集的,检察人员只能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寻找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种常规做法有时并不能使承办检察官完全掌握证据收集的过程,也就无法应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是,如果在退侦阶段,承办检察官能够直接引导侦查人员补证的话,那么检察官就可以跟侦查人员一道解决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问题,积极补充审判所需要的其他材料,而不是采用一堆情况说明笼统应对。同时,在检察引导侦查过程中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明确补证,提高办案水平。
  (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教授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16]一般而言,检察官拥有较强的法律素养,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因为掌握了全部的证据资料,对案件有整体的把握,但是侦查机关常常采用“集体办案”的方式,侦查人员在对案件的熟悉程度上不具有检察官单独办案的优势。因此,在退侦阶段,检察官引导侦查人员有针对性的补充材料,可以有效避免侦查行为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实践可知,在补证阶段经常会出现意外,特别是补充了新证据后又出现新问题的情况,假如新问题对案件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又可能会发生第二次退侦,影响办案效率。但是在公诉人员直接引导侦查人员取证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补证策略,避免二次退侦,从而提升办案效率。
  (3)有利于对侦查进行同步监督
  补充侦查理应受到有效的监督,但从实际效果看,退侦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17]。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作为刑事回转程序,是对侦查的补救措施,更应该受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从目前的做法来看,虽然能够对补充侦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这种监督仍然是一种书面监督和事后监督,不能对侦查行为形成有力的预防和纠正,特别是对于侦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即便侦查人员作假,检察官也很难辨别。在退侦阶段,承办检察官直接引导侦查人员补证可以实现对侦查的同步监督,既有利于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又有利于同步纠正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并及时补证,夯实起诉抑或不诉的证据基础。
  (4)符合检察官办案亲历性原则
  司法亲历性是司法的重要原理,在司法制度、诉讼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要求承办检察官亲身经历办案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18]。在目前的办案模式中,承办检察官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属于亲自接触和审查证据,但这种接触并不是初次的、原始的接触,而是经过了侦查机关的筛选。在退侦阶段,承办检察官直接引导侦查人员补证可以直接收集起诉所需要的证据并且接触第一手的证据材料,符合亲历性原则。
  (5)更有利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的要求,侦查机关除了收集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外,还应当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轻证据甚至无罪证据。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目光集中于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而忽略罪轻证据或者无罪证据,显然这种做法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在庭审阶段,承办检察官积极追求胜诉的结果,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职能更多的转移至辩护一方,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由于没有说服法官的压力,与辩护人的对抗冲突也较小,基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保障人权的实现,检察官较容易在此阶段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即在退侦时积极注意收集一切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退侦阶段公诉引导补证的可行性
  (1)退侦阶段公诉引导补证阻力最小
  现行的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指在侦查阶段检察人员通过提前介入帮助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但是受制于职能分工、司法现状、侦查机关的抵触心理以及其他主客观的因素,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并不深入,而且提前介入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公诉引导侦查补证却可以起到“柳暗花明又一村”之效,因为:第一,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院办案的主战场,对补证程序更有话语权和主动权;第二,退侦阶段进行补证是承办检察官建立在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之上作出的对侦查结果的补救措施,而不是事先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能为侦查人员接受。因此退侦阶段公诉引导侦查人员补证阻力最小,可行性很大。
  (2)实践证明公诉引导侦查效果明显
  目前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仍属于流线型的办案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公检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通过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各自阶段发挥着主导者的地位,从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中看,退侦阶段可以说是侦诉关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最密切、最充分的阶段,也是真正体现补充侦查功能和价值的阶段。在S省C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两起“清网行动”案件中,受历史条件所限,许多证据达不到起诉、判决的标准,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最大限度的丰富证据内容,固定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锁链,将公安机关认为可能脱罪的案件办成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有罪案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取得了明显效果。

【注释】
  [1]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93.
  [2] 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N].检察日报,2010-09-23(3).
  [3] 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4.
  [4] 朱玉玲.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100-103.
  [5] 张泽涛.“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其制度完善[J].法学,2016,(11):61-69.
  [6]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124-136.
  [7]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846-860.
  [8]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7-8;刘惠:“坚持角色定位推进庭审实质化[N].检察日报,2014-01-27(3)[2017-12-09].
  [9] 胡忠惠,徐志涛.刑事瑕疵证据补救的实证观察[J].北方法学,2015,(2):55-61;李忠勇.对于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思考——以某中级法院普通刑事案件判决为样本[J].法律适用,2013,(2):55.
  [10]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4.
  [11] 此外,还有其他流程如:(1)立案—侦查—撤案;(2)立案—侦查—经检察院审查不起诉等等,但侦查机关撤案、公诉部门不起诉等情况相较于上述基本流程比率较低。
  [12] 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J].法学研究,2008,(5):129-138.
  [13] 杨永华,王秋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13,(20):54;董薇.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研究—以程序流转为视角[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4):152.
  [14] 祝珍明,刘慧.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亟待重视[N].检察日报,2015-09-06(3)[2017-12-09];刘广三,吴玥悦.建立健全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说理机制[N].检察日报,2016-11-14(3)[2017-12-09].
  [15] 杨红岩.退回补查程序中的问题与应对措施[J].人民检察,2010,(23):79.
  [16] 韩丹,刘大伟.检侦关系改进论——以公安机关考核机制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影响为视角[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9):131.
  [17] 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J].人民检察,2000,(9):7.
  [18] 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J].中外法学,2015,(4):919-937.

【作者简介】刘东,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吴庆国,中共成都市纪律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科员,法学硕士。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