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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聚航: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实践运用

【摘要】 通过对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实践运用研究,表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待目的解释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的选择性运用,须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定。目的解释不是决定性的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也不存在位阶性。目的解释既可以用来佐证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论,也可以用来限定文义解释结论的宽泛性。同样的,体系解释也可以用来佐证目的解释的结论。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运用法则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在建构目的解释的司法运用规则时,不宜以目的解释作为直接根据认定行为的性质,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叙明规范目的的识别方法,并通过反向论证来检验目的解释的合理性。
【关键词】 目的解释;刑事裁判文书;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定犯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进路
  在众多刑法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是备受争议的解释方法之一。现有文献对目的解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诸如目的解释为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亦即所谓的视域融合?目的解释之目的如何确定?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等问题。上述议题极大地丰富了刑法目的解释的研究内容,但遗憾的是,关于目的解释的众多问题远未形成共识。而在对目的解释进行研究时,人们却忽略了刑事司法裁判中关于目的解释的基本立场或表述是怎样的?尽管在当下刑法教义学的学术生态中,以解释论为核心的、面向司法的刑法学成为主流的话语和范式,但联系到目的解释,我们却并未充分认识到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实际运用情况,这与作为实践性极强的刑法学科定位是不匹配的。鉴于此,本文以北大法宝为数据库,对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实践运用进行研究。[1]在样本选取上,本文在“刑事案件”栏目下,分别选取关键词“目的解释”“罪的目的”进行检索。[2]检索结果如下:(1)以“目的解释”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4篇裁判文书,与本论题相关的裁判文书为13篇,[3](2)输入关键词为“X X罪的目的”,共查询到64篇刑事裁判文书,其中与本论题相关的有26篇。[4]通过研究上述39篇裁判文书,旨在发现与解决下述问题:(1)刑法裁判中目的解释的运用与理论界的关注焦点具有怎样的关系?是完全契合理论的预设还是二者之间存在偏差,以及存在怎样的偏差?(2)刑法裁判中目的解释是在什么意义上运用的?其运用的具体类型表现为哪些形式?(3)目的解释在实践运用中是否还存在知识上的问题以及裁判技术上的问题,以及如何来改观这些问题。
  二、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适用领域
  按照现行刑法分则的体系,对39篇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适用的领域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如下特点:
  (一)样本中目的解释多适用于法定犯领域
  样本显示,明确指明目的解释的司法裁判多适用于法定犯领域中,主要为危险驾驶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运输毒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罪名。在少量的自然犯中,主要为非法侵人住宅罪、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等罪名。法定犯中目的解释适用比例高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阐释:
  1.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5]刑法中犯罪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仅从罪名上看,自然犯在整个刑法中的比例有所下降。以历次刑法修改为例,其中增设的罪名基本上都是法定犯。在对法定犯构成要件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对行为危害的法益内容进行相比自然犯而言难度更大的判断。例如,盗窃居民楼电表箱内的接地铜线及镀锌铜排等附属设施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6]就需要对上述附属设施是否能够涵摄在电力设备中进行解释。
  2.尽管刑法立法力图采取列举性的规定,对法定犯具体罪名的行为类型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基于刑法文本的静态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刑法立法均会不同程度地规定一些兜底性的条款。而兜底性条款最大的问题是其范围并不能明确,因此,在解释的时候,就需要探寻条文的规范目的。
  3.鉴于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如若全部采取叙明罪状的话,不仅会导致刑法规定与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重复表述,还会造成罪状的繁冗,所以在刑法立法中,对于法定犯采取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越来越普遍。在空白罪状表述中,由于涉及刑法与其他非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加上空白罪状的笼统性,不免在司法认定中会出现问题。例如,在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上,实践中出现了在“在县辖区内跨乡、镇间运输烟草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6月4日《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办理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而对一县管辖内的跨乡、镇间运输烟草的行为是否需要办理准运证以及如何办理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就会出现争议。[7]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就需要结合非刑事法律的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规范目的予以阐明。
  (二)目的解释在自然犯中的适用
  在为数不多的自然犯中,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适用呈现出如下特征:
  1.单纯的涉及个罪的案件基本上并不会明示性地适用目的解释,例如,A基于杀害B的故意而将B杀死的情形,任何裁判者都不会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任何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益,进而认定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在涉及自然犯罪名之间存在适用的复杂关系时,为了进一步厘定行为的性质,此时会根据目的解释来作出说明。例如,被告人张某因故携带事先购买的刀具到被害人赵某家,被害人赵某发现是张某后,邀请其进入家中,并为其端茶倒水,此后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左臂及左小腿扎伤,又用手掐赵某颈部,后滞留三小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
  本案的焦点是在张某存在故意伤害的目的下,进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情况,如何定性?具体涉及故意伤害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之间的关联判断。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9]问题是,在本案中,被害人赵某为行为人张某端茶倒水的行为,是否阻却行为人入宅的非法性。仅仅从形式上判断,似乎被害人赵某的上述行为表示出对张某入宅的“不拒绝”甚至“欢迎”,不属于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形。但如此判断带来的问题是,张某此后滞留赵某家长达三小时的行为,则没有办法进行评价。因此,以上述被害人赵某理性的礼让行为来解释行为人张某是否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自然主义或裸的事实判断,而非规范性的判断方法。换言之,在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无法认定行为的性质时,裁判者就需要借助目的解释以进一步阐释行为的性质。而此时,如若裁判者不表明解释的方法,裁判结论通常会受到质疑。
  因此,在裁判文书中明示刑法个罪的规范目的,至少可以适度平息上述质疑,并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正如上述裁判文书指出,被告人张某事先准备刀具,进入被害人家中时将刀具藏匿于背包,虽被害人没有不得进入的明确表述,且在之后采取了让座、倒水等理性方式对待,但绝非被害人自愿邀请张某进入住宅。张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并且在之后持刀致被害人胳膊、腿部轻微伤,手掐被害人脖子致轻微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入”的故意性,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侵入”之情形。张某在被害人家中的暴力行为,滞留三个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已无需被害人明示让其“出去”之言语,亦属于“拒不退出”之情形,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这里隐含着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意思。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目的行为是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尚未达到故意伤害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此伤害行为视为非法侵人住宅的持续行为和后果,不存在无法评价的情况。[10]此外,在涉及部分转化型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上,司法裁判也会运用目的解释予以阐明,囿于文章结构的安排,后文将予以详细论述。
  三、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运用的类型化分析
  为更进一步展示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的具体运用,本文基于裁判者对目的解释运用所意图解决的问题为标准,对之予以类型化分析。
  (一)通过目的解释界定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关联的行为性质
  对于案件事实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相吻合的情况,裁判文书并不会特意指明目的解释。例如, A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窃取B价值1万元的电脑,在此类普通案件中,并不需要花费笔墨指明刑法设定盗窃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对于裁判者而言,甚至直接套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就可以解决,学理上所说的刑法解释在这些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其实微乎其微。
  但是,如果采取文义解释对某一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被解释为构成要件因素拿捏不准时,裁判者会选择目的解释以明确行为的性质。例如,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某小区,窃得该小区楼层中正在使用的电表箱内的接地铜线12根、接地镀锌铜排25块。致该小区4幢居民楼电路失去接地保护。当发生雷击、漏电等情况时可能导致电表箱、家用电器带电,危及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接地铜线、接地镀锌铜排不属电力设备,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盗窃数额未达定罪标准,属无罪。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目的在于维护电力安全,即发电、变电、输电、供电的安全。居民楼电表箱内的接地铜线及镀锌铜排属维护供电安全的附属设施,破坏该附属设施也足以危及电力安全,应属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11]
  本案的焦点是供电的附属设施是否属于电力设备?在文义上,电力设备与电力设施应当有所区别,电力设备一般是指能够承担供电功能的设备,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则是指维系电力设备正常发挥功能的系列附属设施。对此,通过比较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就可以得以明示。我国刑法明确区分了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因此,破坏火车上的轨道、桥梁等行为,显然不能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而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可见,轨道、桥梁等属于交通工具的辅助设施,不能被认定为交通工具,只能被认定为交通设施。但问题是,刑法仅仅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没有规定破坏电力设施罪,这就需要在解释论上解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因此,在解决此问题时,不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结合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电力设备与电力附属设施的区别)似乎都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
  但是,考虑到上述附属设施与安全供电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换言之,完整有效的供电,必须仰赖上述附属设施。对此,裁判文书通过引入目的解释,明确破坏电力设备的规范目的为电力安全,并进一步解释何为电力安全,因上述维护供电安全的附属设施承担着保障输电、供电的功能,故可以认定为电力设备,破坏电力附属设施的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二)通过目的解释限定文义解释结论的宽泛性
  文义解释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确刑法规范用语的含义,但是,文义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是宽泛的。不能一概认为采取文义解释就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有效的方法。实际上,文义解释的结论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例如,对于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实现了物理位置的移动,就可以理解为运输,因此,可能就会将犯罪人绝对控制毒品物理位移几百米的情况也认定为运输。但是,这与运输毒品罪的规范目的就会背道而驰。相关的司法裁判就明确意识到了通过目的解释限制文义解释或纠正文义解释结论的偏差。只有终极目的为了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转至乙地的行为才是刑法上所称的“运输”。当毒品可以认定为已经处在行为人的绝对控制之下,如果毒品只是移动了几百米的距离,中间没有公安机关的关卡和布控,是处在犯罪分子控制下的毒品存放位置的简单变动,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的行为。[12]
  因此,目的解释并不一定会导致刑法用语含义的扩张,既不能过于拔高文义解释的功能,也不能贬损目的解释的功能。其实,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仅仅是不同的解释方法而已,不宜将文义解释视为与罪刑法定联系最紧密的解释方法,进而极力排斥目的解释的运用。
  (三)通过目的解释佐证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1.通过目的解释佐证文义解释的裁判
  通常认为,文义解释是古典刑法确立的解释刑法的基本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后,基于古典刑法的立场,人们会对目的解释在刑法中的运用表现出强烈的反思意识。例如,有学者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认为,“目的解释已经被证明是一把双刃剑,它固然能赋予解释以相当的灵活性,并由此确保刑法体系的开放性,同时也因赋予法官解释的自由而严重威胁与侵蚀法适用的统一性与客观性,[13]的确,不加限制地适用目的解释,甚至可能滑向任意解释。尽管刑法理论界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可能存在的冲突,但实际上,有时二者并非理论预设的“针锋相对”的关系,裁判文书中存在通过目的解释佐证文义解释的实践做法。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实践中出现了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没有批发许可证而批发香烟的行为,对此,是否以本罪论处?按照文义解释,经营既包括零售又包括批发,二者是不同的经营方式。裁判实践认为,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没有超越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认为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的观点是对经营范围的曲解,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还是烟叶这是经营项目,即卖什么东西,批发还是零售是经营方式,即怎么卖,都属于经营范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只有零售的资格,而无批发的资格,从事批发就超越了许可范围,不能把零售等同于销售,这种有此证等于彼证的理解,是混淆零售与批发的概念。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国家的专营专卖和市场准入制度,其实质在于惩罚违反国家对一些经营活动的专营、专卖或限制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经营行为的许可制度。针对的就是这种行为的资格,有没有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烟草公司或渠道外购进卷烟,批量销售给零售商家,就是批发行为。因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具有国家批准的烟草专卖零售资格,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资格而擅自予以经营的,是超越了获得的行政许可规定的范围,属于无照经营,其侵害的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14]从裁判文书的内容上看,此处所运用的目的解释的功能是在对非法经营罪的“经营行为”文义解释的印证,起到补强文义解释合理性的效果。因此,裁判结论并非是仅仅运用目的解释的结果,而是在文义解释得出结论的前提下,通过目的解释进一步佐证文义解释的综合性解释方案。
  2.通过目的解释佐证体系解释的裁判
  刑法典是一个具有内在体系的规范组合体,在教义学中,体系解释尤其受到青睐。解释结论唯有在刑法体系可以容纳的范围内,解释方法才可能获得合理性。体系解释是刑法教义学坚守的基本方法。正如德国学者指出,“一个对犯罪构成的体系性处理方法的优点是什么?一个卓有成效、具有结构性的刑法理论排除了任意性,并且使得一个受规则引导的刑法适用成为可能。”[15]
  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目的解释只是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仍不能确定其含义时,才可运用。”[16]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实践中存在裁判者表面上运用目的解释但实质上是体系解释的做法。例如,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日本购买象牙边角料后走私入境时被海关查获,被查获的象牙边角料重7.726千克。本案的焦点在于象牙边角料是否属于象牙制品。[17]被告人指出,其邮寄至国内的是象牙边料,象牙边料不是象牙制品。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但是对何为珍贵动物制品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珍贵动物制品的范围通常是依照非刑事法律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2012年9月17日《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象牙等制品的价值,继续依照国家林业局2001年6月13日《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的走私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核定。根据国家林业局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照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问题是,国家林业局颁布的规定,是否对刑法认定珍贵动物制品有效?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看,对于法定犯,需要考虑其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只有在行为违反前置法的规定时,才可进一步考虑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不法。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完全可以认定象牙边角料为珍稀动物制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明确指明是根据体系解释的结论作出的判决,而是阐明“刑法设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目的在于保护濒危野生动物,因而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与一般商品的价值认定是有区别的。”[18]似乎表明在本案中,裁判者运用的是目的解释的方法。但笔者认为,其实质上是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因此,目的解释在上述案件中并无独立的实际意义,恰恰是佐证体系解释结论合理性的注脚。
  (四)采取目的解释平息不同解释结论的争议
  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持械殴打他人,通常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实践中,行为人使用铁质垃圾桶与停车牌殴打他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持械殴打他人?裁判文书已经认识到了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导致“械”的范围不同。扩大解释可能会将械理解为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伤害后果的任何工具,限制解释则可能会将械解释为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面对上述情况,裁判文书认为,当对于同一词语出现多种解释之际应采取目的解释,即将械理解为具有杀伤力的工具之意。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的解释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参照上述规定,凶器为“械”,但械之范围大于凶器。认定日常物品是否系械不应简单地看行为所持之物的形式、种类,而应评价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该物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本案中行为人所持铁质垃圾桶、停车牌完全可以当做杀伤力的工具使用,且造成了伤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所持铁质垃圾桶、停车牌应评价为“械”。[19]
  裁判文书旗帜鲜明地暗合刑法理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的观点,即当对于同一词语出现多种解释之际应采取目的解释。在分析进路上,也与理论界所说的刑法解释方法的逻辑保持一致,即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指明针对“械”之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以表明解释结论的多元性,然后指明运用目的解释认为具有杀伤力的物品应当被界定为“械”。裁判文书也清楚地意识到了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可能将日常生活中的物品也理解为械,进而造成入罪范围的过度宽泛,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定“械”的范围。可见,刑法理论界疑虑目的解释的危险甚至完全否认目的解释的观点,被不当夸大。至少裁判实践并不完全抵触目的解释。
  (五)釆用主观目的抑或客观目的解释取决于裁判的实际需要
  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对于目的解释之目的,究竟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抑或主客观目的之融合,存在争议。主张客观目的解释论的观点认为,刑法立法一旦完成,即法律文本与立法者的目的就完全脱离,刑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特定的客观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都源于一个具体客观目的。[20]与客观目的解释相对应,主观解释论通常认为客观目的解释的意义具有局限性。(1)目的解释的目的难以确定。就目的解释目的内涵而言,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本身是极不可靠的。[21](2)客观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冲突。“如果对客观目的确定不当,反而会破坏法治原则。从客观目的解释在整个法律方法论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客观目的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性方法,只有在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客观目的才能取代法律的文义。”[22]我国台湾地区的吴庚教授认为:“目的论解释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动。”[23](3)客观目的解释仅仅具有辅助的功能。在原则上,刑法解释应当采取主观解释,但是,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这种解释与现在社会发展的阶段明显冲突时,则可以采用客观解释。[24]“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为形式解释论提供了思想资源,同时也为我国当前的刑法知识给予了理念支撑。”[25]在民法中,客观解释说对于促进民法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是如果将其适用于刑法,则未必完全可行。[26]
  从裁判文书看,理论界关于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解释争论的意义是有限的,实际的情况是,在司法裁判中,既有可能采取客观目的解释,也有可能采取主观目的解释,基本上是取决于裁判的实际需要。例如,被告人作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下属向其投案并交代有关犯罪行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将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却在其本人涉嫌犯罪时予以揭发的,是否能够认定为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2日《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条的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现实的案例是,被告人杨某系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贪污罪被捕,被捕后检举下属宣某挪用公款炒股的犯罪行为。宣某在2008年下半年因挪用公款炒股、炒黄金亏空100多万元,因亏空较大且难以补足,遂向分管领导杨某作了交代,杨某仅向时任镇党委书记作了汇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某所获取的宣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第2项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法院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区分了司法解释第2项中“查禁犯罪等职务”与第4项“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区别,前者强调的是职务,“查禁犯罪职务”作为职务的下位概念因具有典型性而被例举成为职务一词的定语,而且查禁犯罪等也表明此处的职务不能被无限限缩为某类甚至某种职务;后者则仅指查禁犯罪一种职务,查禁犯罪作为职务的唯一内涵,与前者的例举作用完全不同,而且因“查禁犯罪”一语的限定使得后者内涵丰富,外延缩小,其内容确定且明确,就是法律法规赋予查禁犯罪职责的工作人员。
  基于目的解释,裁判文书认为,司法解释主要是明确对所谓特殊人员立功线索的规制。对于特殊人员立功线索的认定,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从严把握,这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特殊人员因为工作和职务关系,对于立功信息的来源渠道、广泛程度及真实程度与社会一般公众具有较大的区别,而一般的社会成员多是从日常生活、茶余饭后等生活行为中获得。在制定背景上,2009年该意见出台主要是针对实践中职务犯罪轻刑适用率偏高、情节认定标准模糊、程序规范不严密,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处理失之于宽的问题。[27]据此,杨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项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在本案中,法院显然采取的是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其基本方法是探究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在精神,追寻司法解释排除认定立功的目的,通过探寻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在于防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人员滥用立功制度逃脱责任的方法,否定了杨某行为构成立功。
  但是,在其他裁判文书中,裁判者同样可能采取客观目的的解释方法。例如,自然人是否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28]根据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招标投标法》25条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原则上是无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的。有论者认为,应当将刑法第223条中的投标人解释为参与投标事项的人,这一解释虽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符合刑法的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的解释,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9]裁判文书对上述观点予以认可,并明确得以援引分析。裁判文书认为,《招标投标法》是2000年施行的,刑法设立串通投标罪时规定了构成本罪的基本要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显然不能完全依照后颁行的经济法规去诠释先行施行的《刑法》规范的有关内容。对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范围应该从刑法自身体系内进行实质解释,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30]裁判文书采取的分析进路为:
  (1)在非刑事法律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并非一概地盲从于非刑事法律的规定。(2)尽管在裁判文书中采用了“寻求立法精神”貌似主观目的解释的表述,但其指出《招标投标法》与刑法之间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作出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的解释结论,法院的上述解释显然采取的是客观目的解释方法。
  可见,在刑法理论界炙手可热并令人困惑的主观与客观孰优孰劣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是一个较真的命题。裁判者究竟运用主观目的解释还是客观目的解释,可能仅仅是为了论证裁判者的结论或者司法预判。与务实性的司法裁判相比,刑法理论的这种争论在司法方法论上的意义是有限的。
  (六)各种解释方法的应用位阶并无规律可循
  各种刑法解释方法是否具有位阶性,在刑法学界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顺序。”[31]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实务上,的确应该根据规范保护目的、具体情境来权衡各种解释理由,形成具体的协调规则,以限制法官恣意解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的解释始终绝对性地具有优位性。任何解释方法都是在司法中甚至是基于司法便利而采取的。[32]从已有的裁判文书来看,对于各种解释方法的位阶性也无定论,裁判文书显示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并无明确的规律可循。
  例如,部分裁判文书会旗帜鲜明地指出文义解释的基础性,即便如此,同时指出其他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例如,行为人在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掌掴、推撞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行为,进而适用刑法第238条“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裁判文书显示,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掌掴、推撞不属于殴打观点,法院认为,刑法用语的解释应当以字面含义为基础,结合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得出合理的结论。殴打的字面含义当然包括掌掴、推撞等行为,也包括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器具殴打他人的行为。单方面限定“掌掴、推撞”为轻微身体接触,并进而得出结论不属于殴打,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属于不合理的限缩解释。故对于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3]
  本案的判决书指明了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同时,也首肯了其他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但也仅仅是表明了刑法解释学的一种立场,也并未具体区分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位阶关系。在具体解释结论中反而以公众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判定掌掴、推撞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这与作为具体刑法解释方法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或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并无实质的关联。
  此外,有的裁判文书中并未指明文义解释的重要性,法院甚至直接根据其对刑法规范的目的理解,径直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样本中的危险驾驶罪的裁判文书多是如此。[34]甚至个别裁判文书指出了目的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原则。以受贿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3项显然是兜底性条款。对兜底条款的认定,运用文义解释通常是无法界定其内涵的。人们采取的解释路径通常为,当刑法或司法解释对多个事项采取了“列举+兜底”的综合模式时,应当以列举的事项来限定兜底条款的内涵,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体系解释方法。但是,仅仅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也并不能有助于明确兜底条款的内涵,毋宁说,在解释时考虑列举的事项,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而以此目的为指导,来解释兜底性条款。例如,被告人施某以买房为名,预订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广际童装苑的两间店面房,后该童装苑的开发商湖州广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郁某以补偿差价为由,将人民币160000元作为房屋溢价款贿送给被告人施某,被告人施某予以收受。法院认为,以目的解释为原则,应当将“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诠释为,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非正常经济交易方式获取请托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即属“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35]
  尽管裁判文书明确指明了刑法解释应当以目的解释为原则,但是,将“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解释为,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非正常经济交易方式获取请托人财物,已经内在地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然后通过体系解释明确上述条款的目的。易言之,结合第1项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和第2项“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等规定,综合起来,发现上述行为的共通之处在于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亦即司法解释旨在禁止国家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地从事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由此可见,体系性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又是服务于刑法规范目的的寻找,这与上文所述有的裁判文书通过目的解释佐证体系解释的方法恰恰形成对比。因此,恐怕很难从司法裁判文书中得出哪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
  四、刑事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运用的法则建构
  案件的错综复杂,决定了目的解释在刑法司法运用中存在的样态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因此,在甄别各种目的解释运用类型的基础上,有必要建构目的解释运用的法则。
  (一)裁判文书不能径直笼统地根据目的解释来认定行为
  基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立场分野,形式解释论通常会对目的解释保持必要的警惕。在形式解释内部,这种警惕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真正跟形式过不去的,不是实质,而是目的。实质、目的这些充满魅力的字眼,都不能脱离它们的语境,否则,理论上的某些强点,恰恰容易成为软肋。[36]另一种观点则对目的解释采取了辩证的反思,在首肯目的解释基本功能的同时,认为对于实质论者而言,目的解释从来就不是一种与其他解释方法平行的、处于补充地位的解释方法。相反,在实质论者这里,文义、历史、体系充其量只是法律解释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它们都受目的的统领,是在目的统领之下发挥各自的功能。并据此适时地指出应从法教义学内部和和合宪性对目的解释进行二元的规制。[37]上述反思与批判应当引起实质解释论的注意。如果将目的解释视为统领所有解释方法的话,则目的解释本身是否是一种解释方法就会存在疑问,这不免要加大不同解释论上的前提性误解。
  裁判文书的确也存在形式解释论所批判的情形,如在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中,裁判文书多采取下述模式:即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全,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因此,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38]这种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是:(1)对目的指向并不明确,公共安全的范围过于宽泛,涉及的领域也极其广泛,单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由,就直接认定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缺乏具体的规范目的论述。(2)可能会变相地将诸如特定时期社会形势的恶化这一宏观现实也理解为公共安全,进一步地将诸如社会稳定也认定为公共安全,从而突破了刑法规制某类行为的边界。
  (3)裁判思路缺乏论证性。裁判的说理性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特征,理由充分和论证有力的判决书是判例制度中的内在组成部分。[39]作为专业性语言的表达,优质的裁判文书在既表明应用的解释方法的同时,更注重对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阐释与说明。仅仅以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为由的裁判文书,显然无法满足当事人和公众对法规范的期待,更无法展示裁判者的法理智慧。
  (二)裁判文书应叙明规范目的的确定方法
  目的解释之所以引起垢病,重要原因是其目的本身并不明确。如果所有的裁判文书均通过不明确的目的作出判决,则判决的合理性就值得反思。为此,需要阐明寻找与确定规范目的的方法。在法律的目的明确时,一般较为容易判断,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的目的时,如何识别法律的目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杨仁寿教授的观点,可采取逆推法。“盖法律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较为具体,易于觅致,以之加以分析、整合,不难理出多数个别规定所欲实现目的,斯即规范目的。”[40]对于刑事裁判而言,真正需要识别的是,个罪中刑法规范的具体目的。法理学界的学者具体分析了目的解释目的的寻找方法。“实践中确定立法目的,可先用历史解释寻求出当时的利益状况、立法者的意图、立法目的、评价等,然后根据法律解释追求的价值目标适当确立法律的立法目的。”[41]
  联系到刑法目的解释,笔者认为,以下路径可资借鉴:(1)不宜夸大整体目的在个案认定中的功能。在法律明确规定了目的的情况下,一般都是整体的或抽象的目的,如刑法第1条指明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如总则一样在具体条文中作出如“为了……”类似的规定。所以,这种整体目的其实对于界定分则条文目的之功能极为有限,不能作为个案认定的依据。(2)从立法的相关资料中寻找。典型的方法如通过对比新旧刑法,可以发现对具体条文的罪状和法定刑的修改,尤其是涉及构成要件要素的修改时,就特别需要注意刑法的目的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就意味着刑法第237条的规范目的发生了具体的变化,由原先的保护妇女性方面的尊严拓展到不分性别的一般人的性尊严。(3)从刑法的具体条款中寻找目的。通过分析条文可以发现规范的具体目的。例如,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但却不能仅仅从罪名上认定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考试的正常制度,而需要结合本条的具体罪状来分析,只能认定本条规范目的在于维护特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秩序,如果是非法律规定的或非国家考试的,是一般性的考试,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因此,国家规定的但非法律规定的考试,也不属于本罪的对象。[42](4)通过相关罪名对比,发现具体条文的目的。刑法中涉及诽谤声誉、名誉或信誉的罪名有两处规定,一处是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一处是刑法第246条诽谤罪。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几乎相同,都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刑法对其保护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保护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后者是自然人的名誉。因此,诽谤法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实践中,也有部分裁判文书运用此方法,如在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我国刑法设立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将隐瞒境外存款行为犯罪化的方式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状况的监管,以防止犯罪分子将违法犯罪所得存入境外银行逃避监管从而逃避法律追究。刑法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是预防性条款而不是惩罚性条款,其作用主要是提示性的,即提醒违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因证据等原因无法以贪污、受贿罪进行处罚,也可以本罪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处罚。[43](5)从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寻找。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由于侮辱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侮辱只有对特定的人实质上构成了名誉上的损害时,才可能以本罪论处。例如,在我国农村地区,财物被盗后,失主跑到公社用大喇叭一顿乱骂的情形,这种情况由于并未指涉具体的人,不能以侮辱罪论处。同样的,尽管行为人没有指名道姓,但是根据其描述,公众可以判断实为具体的自然人时,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侮辱罪。[44]
  上述识别目的的方法可能单独适用,也可能综合适用,不同方法适用时的结论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与其他解释方法一样,通过目的解释所得的结论并非是最终有效的结论,毋宁将之理解为众多解释方案中的一种,其结论合理与否仍然需要接受来自案件事实、刑法体系甚至国民预测可能性等因素的检验。
  (三)对目的解释进行反向论证
  在多数的裁判文书中,目的解释承担着单向的控罪功能,且不论裁判结果是否合理,这种单向的运用目的解释本身就缺乏论证性。理论界通常强调的裁判的论证性,侧重于建构控辩充分的程序性制度。如有学者认为,“作为立法秩序最终产品的法律和作为司法程序最终产品的裁决,其正当性和有效性都同样取决于该生产程序能够满足理性对话、商谈的条件。”[45]但实际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的运用也需要考虑反向论证的思维,应当注意到运用目的解释可能产生的法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后果。在笔者搜集的裁判文书中,仅有1例涉及对目的解释的反向论证。被告人苏某某在对宋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柴油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发现,被告人苏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保安进行威胁,后在逃跑中被保安和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案件的焦点在于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裁判文书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较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危害公民的财产权利,更会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其定为抢劫罪有利于提高刑罚标准,体现公平,但是如果将所有的转化型抢劫均认定为既遂,不存在未遂的状态,会导致新的不公平,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例如,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取得财物,暴力致人轻微伤的,只能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未遂,为了逃跑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此时却构成抢劫罪既遂,则在普通抢劫罪中作为未遂处罚的标准,在转化型抢劫中却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用一般抢劫罪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受伤,且被告人未非法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46]
  在本案中,(1)裁判文书指明了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的目的,但同时也认识到,如果只是简单地运用目的解释来解决的话,可能会造成相关案件处罚的不公平。(2)通过反向论证的方式来矫正目的解释可能带来的问题。亦即,如果适用目的解释,则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即所有的转化型抢劫都不存在未遂。那么,势必会得出在普通抢劫罪中的未遂在转化型抢劫中可能按照既遂处理,有失合理。(3)反向论证模式,既不否定目的解释的重要性,也并不首肯目的解释的决定性。目的解释仅仅是裁判实践中运用的一种方法,这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同样存在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检视目的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与否来重新审视预判的结论。而这种反向论证,表现的正是司法的说理性,构成裁判理由的核心部分。既克服了径直依据规范目的进行裁判的弊病,又有效地避免了裁判结果引发的罪刑不均衡的恶果,这种解释思路,应当为今后司法裁判倡导。(4)本案的裁判带给我们另一个启示是,目的解释并非决定性的解释方法。即便在目的及其关联的实质解释中也存在不同知识之间的交互检验问题。[47]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一样,都是为裁判者提供不同的处理案件纠纷的方案而已。对于这种务实的裁判文书,学理上应当予以重视。
  结语
  刑法解释方法的多元性,表明不可能通过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案件。即便是字面解释,解释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因为法律的字面规定往往允许对其进行不同的理解。[48]刑法理论关于目的解释的纷争将会随着学派之争的形成与发展日渐深入,持不同立场的学者对于目的解释的批判抑或赞同之声的论战在短时间内难以平息。但毫无疑问的是,实践表明,目的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意义不容否认。规范目的在刑法解释和裁判实践中,是型构裁判者理由的重要知识。既不能因坚守不同的学术立场而褒贬目的解释自身的合理性,也不可回避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真正的学术关切是,目的解释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裁判者中所处之境遇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诸多理论界所关注的涉及目的解释的问题在司法裁判中可能并不是问题,反之,诸多司法裁判中目的解释运用的现状却并未充分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与思考。在建构说理性裁判文书的大趋势下,目的解释的运用,更应充分强调目的之识别、目的之运用以及目的之论证等不同侧面的实践性议题,形成关于目的解释运用的体系性知识。与此同时,裁判实践也向学理提供了反思性的视角,目的解释的运用并非总是导向扩张性的解释,目的解释也并非完全不可靠的解释方法。更为长远的,刑法学所关注的命题不应仅仅是理论命题,若要摆脱实践与理论的不一致甚至实践反对理论的尴尬,刑法解释学应当是包括裁判者在内的共同体的沟通性与实践性的学术志业。

【注释】 
  [1]或许有学者会质疑,刑事裁判文书中可能存在没有如下文所说的“目的解释”“罪的目的”等相关表述但实际上却运用了目的解释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目的解释,如果认为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都旨在阐明规范的目的,并进而将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也理解为目的解释的话,则可能存在泛化目的解释的嫌疑。况且,在裁判文书并没有指明解释方法时,一种解释结论究竟是采取了什么样的解释方法,理论和实务界也并无普遍的共识。鉴于此,笔者在样本选取上仍然限定在裁判者明确指明适用了目的解释的裁判文书,尽管检索的样本绝对数量较少,也一定不是全样本研究,但至少可以指出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策略。虽难以达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理想效果,却仍然能够反映出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处遇这一不太令人关注的现象。
  [2]在早期检索中,笔者还以“刑法目的”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6篇裁判文书,但其表述均为对犯罪人适用自首或缓刑,达到了刑罚与教育的目的,或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鉴于上述裁判文书并非对个罪解释中适用目的解释,无具体的实质内容,因此,在行文中,放弃了对通过此关键词检索的裁判文书的分析。
  [3]其中,1篇判决书中的“目的解释”涉及的是在走私罪中对行为人“出入境的原因和目的解释不稳定、不合理”的司法认定,因是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问题,与本论题无关。
  [4]其他裁判文书中所涉“目的”并非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故在样本分析中忽略不计。
  [5]参见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1日。
  [6]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5月26日对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法第3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修改了旧法的规定。
  [8]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8页。
  [10]参见注[8]。
  [11]参见注[6]。
  [12] 参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13] 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第82页。
  [14]参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15][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7页。
  [16]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1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
  [18]同注[17]。
  [19]参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
  [20]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21]参见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之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22]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教程》,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
  [23]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页。
  [24]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25]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8页。
  [26]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27]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湖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28]参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
  [29]参见注[9],第833页。
  [30]参见注[28]。
  [31]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27页。
  [32]参见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159页。
  [33]参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
  [34]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
  [35]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湖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36]参见注[21],第43、47页。
  [37]参见注[13],第80、85页,
  [38]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
  [39]参见劳东燕:《罪刑法定原则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页。
  [4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页。
  [41]张燕玲、白帮武:“简论目的解释及其应用”,《东岳论丛》2005年第3期,第147页。
  [42]《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此处规定为“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立法通过时,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43]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
  [44]参见注[9],第917页。
  [45]陈航:《刑法论证方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46]参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
  [47]参见石聚航:“谁之目的,何种解释?——反思刑法目的解释”,《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126页。
  [48]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中的法律明确性原则”,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参考文献】 
  {1}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之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
  {4}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5}张明揩:《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作者简介】石聚航, 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