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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权: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

【摘要】 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分权、共享和建议三种模式。国民对职业法官中立地位的信任程度、被告人获得陪审员审判权的宪法定位、刑事诉讼理念的差异是影响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主要因素。实现陪审员独立审判、法官与陪审员能够形成有效的合作、法官对陪审员能够形成适当的制约是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科学配置刑事裁判权的目标定位。我国正在试点实施的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方案总体可行,但需要做些微调,同时应当落实法官独立裁判、注重法官的精力投入和适当调整合议庭的组成结构及规模。
【关键词】 刑事裁判权;法官;陪审员;配置;改革试点方案
  
  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刑事审判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的代表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国外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问题已有诸多研究,并习惯于将此分为陪审制与参审制两种类型,但鲜有成果专门关注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为落实此项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15年4月和5月联合颁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拉开了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序幕。本改革试点原定2017年5月到期,但鉴于此项改革所涉问题的复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有关试点改革情况汇报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此试点改革延期至2018年5月。鉴于此,本文拟对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基本原理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模式
  综观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大体呈现以下三种模式。
  (一)分权模式
  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分权模式,是指法官与陪审员分别独立行使部分裁判权权能,对一方依据其权能做出的裁决结果,另一方原则上必须尊重和服从。在分权模式下,裁判权之权能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强调“分”,法官与陪审员各自享有的裁判权权能不交叉重叠,两者享有的权能相加构成完整的裁判权。
  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配置,大体属于此种模式。在美国、英国、加拿大、墨西哥等国的陪审团审判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在定罪方面,法官享有的权能体现为以下两点:一是判断证据的可采性;二是给陪审团发出法律指示,即:在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做出解释和说明。陪审团享有的权能是:根据法官指示的法律,结合庭审情况,做出被告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裁定。在认定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上,普通法上的陪审团享有一项在理论上备受争议的权利—陪审团废法权(Jury nullification),即虽然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在证据和法律上已经达到了定罪的要求,但陪审团基于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裁决不公平,因而可以故意忽视法律规定从而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裁决{1}。在量刑方面,采陪审团审判的国家原则上将量刑权赋予法官,但也存在例外,如在美国阿肯色、肯塔基、密苏里、俄克拉何马、德克萨斯和和弗吉尼亚州,重罪案件的量刑权由陪审团负责{2}。
  大陆法系国家俄罗斯和西班牙分别于1993年和1995年引进了普通法上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在法官和陪审员的裁判权配置问题上,俄罗斯和西班牙可归入分权模式。不过,与英国、美国要求陪审员直接做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裁定不同,俄罗斯、西班牙的陪审员仅对法官在事实问题清单上所提出的系列具体问题做出回答,最终的定罪权和量刑权为法官享有。法官制作的事实问题清单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二是有关量刑情节方面的事实是否存在。在陪审员对清单上的问题做出裁决后,法官据此确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及应判处何种罪名和刑罚。
  (二)共享模式
  法官与陪审员共享裁判权,是指裁判权的各项权能均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行使。在共享模式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强调“共”,即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均有权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各项权能,谁都不能独占裁判权中的某项权能。在法官与陪审员对案件的裁决意见不一致时,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和有关表决规则形成判决意见。
  在采取共享模式的国家中,无论是案件的法律问题抑或事实问题,还是定罪问题抑或量刑问题,均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负责。目前,欧洲的德国、法国、保加利亚和乌克兰,亚洲的日本、土库曼斯坦和哈萨克斯坦,以及非洲的阿尔及利亚等国均大体可以归入此种模式。在具体立法技术上,有的国家明确规定陪审员在法庭上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陪审员在法庭庭审中完全执行法官职务,享有初级法院法官同等的决定权,也参与法庭庭审中与判决做出无关的决定,该决定也可以未经言词审理做出。”[1]《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款规定:“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在总体上采取共享模式配置刑事裁判权的国家中,有的国家将部分法律适用权完全交给法官行使,从而又呈现出一定的分权属性。例如,《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第648条在规定定罪与量刑问题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负责的同时,还规定是否需要排除相关证据的问题只能由法官决定。再如,日本《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第6条第1款规定,以下列举事项由职业法官及裁判员共同合议:1.事实的认定;2.法律的适用;3.量刑。据此,日本总体上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量刑,因而可归入共享模式。但是,该法第6条第2款规定:“对于前款规定中的下列法院判断,由合议法官做出:1.有关法律解释的判断;2.有关诉讼程序的判断;3.其他裁判员参与判断以外的判断。”{3}这意味着在适用法律权利问题上,日本法对陪审员的权利做了一定的保留,将法律解释等部分法律适用权赋予法官独占。
  (三)建议模式
  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方式上的建议模式,是指陪审员虽参与案件之审理,并可对案件如何判决发表意见;但陪审员的意见仅供法官参考,案件最终如何裁判完全由法官决定。在建议模式下,陪审员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评议意见,只是法官吸收和了解民意的一种途径,对法官没有约束力。
  目前,采取建议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有非洲的尼日利亚和加纳。如《尼日利亚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1)参审员应以口头方式提供意见,并由法庭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但法庭的决定权应当专属于法官。(2)可以将对法庭决议有异议的参审员的异议及理由记录在案。”《加纳刑事诉讼法》第264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此两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除规定建议模式外,还同时采取了分权模式,即同时规定了类似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制度。
  韩国在近些年的司法改革中正在尝试建议模式。韩国于2008年实施的《有关国民的刑事裁判参与法》第46条第5款规定:“陪审员之评决与意见无拘束法院之效力。”{4}在经过近5年的试点后,韩国大法院于2013年向国会提交的深化陪审制的改革方案建议:第一,陪审团的定罪决议对法官有约束力,除非陪审团的决议明显违背宪法或成文法的规定;陪审团的量刑决议对法官仅具参考意义。第二,陪审团的决议必须经过3/4以上多数同意,如果没有达到3/4以上多数意见,法官应当在参考陪审员决议的基础上做出判决{5}。如果此改革方案最终获得通过,则韩国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方式呈现出分权与建议模式并存的属性。
  (四)对上述三种模式的补充说明
  上述三种模式是对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形态的理论归纳,并不完全代表实践中某一国家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全貌,甚至很难说某一国家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就归属于某种模式,上文有关日本、哈萨克斯坦、尼日利亚和加纳等国刑事裁判权配置的具体情况便是例证。事实上,如果进一步考察,还会发现有些国家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形态更为复杂和多元。例如,在原则上采取分享模式的美国,量刑权一般为法官所有,但作为例外—死刑案件的量刑权由陪审团行使,不过在阿拉巴马州、内华达州、佛罗里达州和印第安纳州还存在着被称之为“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的制度,该制度允许法官改变陪审团对被告做出的死刑或者终生监禁的量刑裁决{6},从而在此问题上又呈现建议模式的特征。
  再如,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57条、第338条等规定,在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小陪审法庭中,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因而属于共享模式;在由3名法官和8名陪审员组成的大陪审法庭中,陪审员负责对被告定罪,然后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负责对被告量刑,因而在裁判权的配置上呈现出既有分又有共的特点。总之,在当今世界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国家中,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呈现出多元模式的特征。
  二、影响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因素
  为什么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在不同的国家呈现不同的特征?探究其背后的影响因素,有助于准确认识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基本规律。笔者认为,影响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国民对职业法官中立地位的信任程度
  裁判者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进入现代文明社会以后,基于权力制衡原理,人类刑事诉讼活动实现了追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分离。在从代表政府的追诉主体中独立出来后,法院不再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而是成为化解政府与公民矛盾的缓冲器,以使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矛盾能够以理性的方式得以解决。法院发挥此功能的前提条件是法官能够在政府与公民之间保持中立。但是,法官以及其所依附的法院并非处于真空,而是依存于政府所治理的社会之中,其个人薪水、办案经费、职务升迁等都与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正因为此,现代法治国家均尽力从财政拨款、法官职务保障等方面保障法官中立行使裁判权;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在超越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等差异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保障法官中立裁判的具体要求。即便如此,受历史文化、民族心理和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影响,各国民众对法官能否中立裁判的信任程度依然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影响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
  英国陪审团最初仅有事实认定权,没有法律适用权。北美大陆殖民地人民在独立之前,对于英国皇家任命的法官能否中立裁判持怀疑态度,因而在18世纪初期极力争取陪审团享有法律适用权;至美国独立战争前夕,英国在北美的13个殖民地基本上都确认了陪审团在审判中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利。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794年在乔治亚州诉布雷尔斯福德案(Georgia v. Brailsford)中明确承认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2]。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怀特大法官认为,赋予陪审团定罪权,是“防止腐败和过分热心的控诉人和带有偏见的指控或性格怪癖法官的重要保障”,“那些起草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中获知:必须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7}。然而,在美国独立100年后,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逐渐得到提升,联邦最高法院于1895年在斯帕尔夫和汉森诉美国案(Sparf andHansen v. United States)中认为法官没有告诉陪审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的义务,从而否决了先前曾经认可的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权之先例[3]。不过,基于人民对公权力持有的根深蒂固的不信任观念,美国至今仍然保留陪审团享有直接对被告做有罪或者无罪裁决的权利,甚至禁止法官要求陪审员回答案件的具体事实问题。与之相反,在民众对法官持有较高信任度的俄罗斯和西班牙,陪审员仅享有回答案件具体事实问题的权利,对被告的定罪权则为法官所有。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曾于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引进普通法上的陪审团审判,按照分权模式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裁判权,然而最终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均废止了此配置模式,采用了延续至今的共享模式。出现此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既然国家现在已比以前值得信赖,并且司法独立已得到确认,保留非职业法官的压倒优势的必要已不存在。”{7}鉴于此,裁判权配置的重心开始向法官倾斜,不过依然保留了陪审员的适当地位。对此,德国学者解释说:“荣誉法官(陪审员)以这样的方式(与职业法官共享裁判权)参与裁判在刑事司法中迄今仍有其重要性。虽然对现代化的法治国家而言,荣誉法官的意义不再是为了用来对抗国家统治权的干涉;然而其就人民对刑事司法的理解认同以及使人民对其司法公正性之信赖,仍有极大贡献。”{8}因此,在民众对法官的中立怀有疑虑时,民众会期待陪审员拥有更大的权利,因而国家在配置裁判权时可能向陪审员倾斜;在民众对法官的中立抱有信心时,民众不会期待陪审员拥有超越法官的权利,因而国家在配置裁判权时更容易将陪审员定位于法官的协作者,而非监督者。
  (二)被告人获得陪审员审判权的宪法定位
  获得公正审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此权利已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虽然吸收民众参与审判已被当代世界法治国家普遍认可,但是获得公正审判权是否包含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员审判之内涵在世界范围内尚无统一的认识。《世界人权宣言》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9}据此,就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而言,公正审判对法庭的要求仅是“独立”和“无偏倚”,至于法庭之组成是否必须有陪审员参与则在所不问。不过,有一些国家将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员审判视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有的国家宪法则没有规定陪审制度。综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受该国是否将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员审判视为宪法权利所影响。
  在美国,陪审团审判虽然饱受争议,但生命力依然旺盛。据统计,世界上至少80%的陪审团审判发生在美国{1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美国,获得陪审团审判是被告人享有的宪法权利,“在1776年到1787年间,所有州的宪法中所写人保护的惟一权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使最初的(联邦)宪法忽略了总体上的权利法案,(但)在第三条中确实明确地提出要保护刑事陪审团”{11}。随后于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更是明确了获得陪审团审判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自此,美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几乎所有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陪审团享有的仅仅是事实认定权还是包括对被告的定罪权,陪审团是否应当享有量刑权,法官应否享有推翻陪审团做出的错误的无罪裁决权等,几乎都围绕着对此条的解释展开。因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有关被告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之内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如何配置。
  本世纪初,日本、韩国开始吸收民众参与刑事审判,但鉴于其宪法仅规定了法官审判,没有对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做出明确规定,因而面临是否违宪的争议。在日本,即便主张人民裁判员制度不违宪的学者也承认:“这种具体制度的设计,不仅需要在法律层面上的政策性考虑,而且也需要考虑宪法层面上的合宪性问题。”{12}正因如此,日本赋予法官对裁判员事实认定的否决权,从而平息了人民裁判员制度是否违宪的争议。在韩国,“在合宪论与违宪论对立的情况下产生折衷论,即陪审员之评决与职业法官之判断不一致时,如法官可推翻陪审员之评决,则法官从陪审员所受拘束将大为缓和,而在该限度内违宪之疑虑亦将减少”{13}。由此可见,当前日本、韩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受宪法没有明确将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员审判规定为宪法权利所影响。
  (三)刑事诉讼理念的差异
  受历史传统、民族文化和思维方法等方面的影响,现代国家在追求司法公正上有的优先保障程序公正,有的侧重于追求实体公正,由此形成了强调正当程序与注重实体真实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理念。在普通法系国家流行的正当程序观念是:作为判断实体公正之前提的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是否查清无从检验,因而不存在判断实体公正是否实现的客观标准;案件的诉讼程序看得见、摸得着,因而只要诉讼程序公正,案件的审判结果就是公正的,诚如学者所言:“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这里的倾向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14}。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更加注重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甚至一度视程序为服务于实体的工具;进人上个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颁布,虽然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观念被强化,但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注重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没有动摇。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差异直接决定该国民众对陪审员裁决结果的接受程度,进而影响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
  相对于职业法官,陪审员由于缺乏审判经验,再之容易感情用事,因此做出错误判决的可能性更高。在采取分权模式配置裁判权的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享有对被告是否有罪的决定权;即便陪审团做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真相的无罪裁决,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也都必须尊重和服从。在被称之为世纪大审判的辛普森案中,即便“社会大众认定辛普森一定有干那件事,这与陪审团的判决大相径庭”,“另外(参与审理此案的)三个陪审员也暗示—在某一本书以及某一次访谈中—他们也相信辛普森可能真的涉入那件谋杀案件当中”{15},但最终陪审团做出的无罪裁决依然被赋予了法律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陪审团的评决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在这样的制度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14}。因此,普通法刑事审判中奉行的正当程序理念为陪审团享有至高无上的定罪权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然而,在强调和重视实体真实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员做出的违背客观事实真相的裁决难以容忍,因而影响到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一方面,法国、德国于19世纪移植英国陪审团审判制度,但是,“这种将事实与法律彻底分开的作法,很快暴露出它的全部弊端。陪审团由于不了解其对被告人有罪做出的肯定回答将会引起什么样的刑罚,并且多少有点道理地担心法庭会过于严厉,因而往往毫不犹豫地宣布被告人无罪,有时甚至不顾明显事实做出相反的宣告。正因如此,法庭做出的宣告被告无罪的判决往往在社会上成为引起轰动的丑闻”{16}。最终,法国、德国废弃了与其诉讼理念不兼容的配置刑事裁判权的分权模式,改采延续至今的在法官主导下的法官与陪审员共享裁判权的模式。另一方面,在同样注重实体真实的俄罗斯和西班牙,在裁判权的配置上虽然原则上采取分权模式,但是又都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手段,以纠正陪审团做出的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真相的有罪裁决。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奉行实体真实的国家,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体现出法官享有制约陪审员的权力,以尽可能避免做出明显与客观事实真相不符的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影响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因素包括但绝不限于上述三种,一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上述因素外,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水平以及该国对民主模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甚至决定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对此,法国学者在论及美国的民主时曾指出:“把陪审制度只看做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窄的看法……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17}。此外,俄罗斯在上个世纪90年代确立陪审团审判制度、法国在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叶对法官和陪审员裁判权利的频繁调整无不受当时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所影响。
  三、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科学配置的目标定位
  展望当代法治国家吸收公民参与审判的世界潮流,总结主要国家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的做法与得失,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科学配置,应当定位于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目标。
  (一)实现陪审员独立审判
  陪审员既为裁判者之身份,理应像法官一样独立审判,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之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前提。对此,法国学者指出:“陪审团对公共权力机关具有绝对的独立性,陪审团的成员有自己的良心和谨慎态度,他们可以将这种良心与谨慎态度带进重罪的审判。”[18]丧失独立裁判权的陪审员,不仅其正面价值荡然无存,而且实属为不正当的裁判结果背书,对维护司法权威有百害而无一益。
  陪审员的独立审判之内涵,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在权力的分配上,明确陪审员享有独立的裁判权利,陪审员有权基于自己的理性和良心独立对案件做出判断;二是在权力的运行上,存在相应的机制保障陪审员能够而且敢于自主地对案件做出裁判。前者是陪审员独立裁判之前提,后者是陪审员独立裁判之关键。目前,凡吸收民众参与审判的国家,无不承认陪审员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不过,在权力的运行上,是否存在足够的机制保障陪审员在实践中独立自主地对案件做出裁判在不同的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
  在诉讼实践中,陪审员对职业法官存在天然的依赖心理。一方面,对案件的裁判离不开法律。即便是仅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但陪审员不精通法律,职业法官又正好是此方面的专家,因而陪审员基于对专家之尊重容易迷信职业法官的意见。另一方面,鉴于相对于陪审员而言,法官的社会地位较高,而“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不能期待社会地位高的人在作决定时会倾听自己的意见”{12},因此作为普通市民的陪审员在与法官一起评议案件时,常常无形之中会感到自己的意见无关紧要,因而容易迎合职业法官的意见。总之,陪审员对法官的依赖心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因此,在法官独立审判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实现陪审员独立审判的关键在于保证陪审员对案件之审判不受法官的不正当干预和影响。
  为了缓解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依赖,确保陪审员独立裁判,在裁判权的配置上,大体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分权模式,将特定问题的裁判权完全交给陪审员,法官不参与此类问题的表决,而且禁止法官对此类问题表达任何倾向性的意见,使得陪审员彻底失去依赖法官的可能性。例如,在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定罪权完全由陪审团行使便是如此。相对而言,分权模式比共享模式更有助于实现陪审员的独立裁判。二是在合议庭中增加陪审员的人数,使陪审员人数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能够在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从而增强陪审员的独立自主性。例如,法国重罪案件一审合议庭的组成除3名职业法官外,陪审员的数量要求是9人;上诉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数量则达到12人{16}。据此,在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是法官的3至4倍。三是通过评议规则的科学设计,尽量减少法官对陪审员的影响。例如,相对于口头评议,书面的匿名投票表决更有助于陪审员独立裁判;即便在采取口头评议时,要求陪审员在职业法官之前先发表评议意见,也能够减少法官对陪审员独立裁判的影响。
  (二)法官与陪审员能够形成有效的合作
  法院的裁判结果,既需要经受得住法律的检验,还应当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做出理想的裁判结果,既需要法律专业知识,又需要法律专业知识之外的诸如日常生活经验、社会公共道德等方面的常识。正是因为此,博登海默教授在论述法律的渊源时,明确将正义观念、理性与事物之性质、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视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19}。本世纪初,鉴于涉诉上访案件较多,我国法院裁判之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够,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要求。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肖扬曾解释说:“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所不可忽略的。”{20}总之,理想的裁判结果之形成,无疑应当是裁判者在综合考虑法律、道德、社会常识和习惯等因素后平衡的结果。
  与陪审员相比,法官对于在裁判时需要考虑的法律以外的因素之了解明显不足。一方面,与陪审员来源于社会各个阶层相比,法官在社会中处于固定的阶层,社会和经济地位相对而言较高,对绝大多数处于社会底层的被告人缺乏足够的了解,对社会其他各阶层人的生活状态和价值观念的掌握也明显不如陪审员。另一方面,法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容易形成主要从法律方面考虑问题的思维惯性。对此,波斯纳曾指出:“法官的思维模式也许已经定型化,因此要让他去关注一宗新案件细节的可能性就更小了。”{21}因此,刑事案件之裁判,如果完全排斥陪审员的意见,法官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难以有效地平衡法律和判案需要考虑的非法律因素之关系,从而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时难以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
  让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成为裁判主体是克服职业法官自身局限性的重要途径。与法官相比,陪审员来源于社会各行各业,且都只是临时从事审判工作,不会出现类似于职业法官的思维定势,因而能够将其代表的社会公众意见注入裁判结果中,正好弥补法官在此方面的不足。诚如学者所言:“陪审团裁判所涉及的经验常识和正义观念往往都是社区化的‘地方性知识’—道德、习惯、风俗、惯例等价值观念和经验常识,这些观念和经验往往表现为共识性的情理,这些共识性的情理是往往依赖人们之间自然形成的,比较扎实稳健。”{22}不过,陪审员由于没有接受法律方面的专门教育,因而在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但这正好是法官的优势。因此,在形成理想的裁判结果方面,法官与陪审员可谓是尺有所短、寸有所长。
  法官与陪审员在形成理想的裁判结果方面所展现的优势与不足,决定了在给法官和陪审员配置裁判权时需要尽可能让法官与陪审员形成有效的合作,通过优势互补,使得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效地平衡法理与情理的关系。事实上,在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力配置问题上,法国在近200余年的实践中经历过反复的调整,最终选择确立了法官与陪审员的“全面合作制度”{16}。通过裁判权的配置实现法官与陪审员的有效合作,一方面,需要在制度上保证陪审员对案件的个人意见能够得到全面、客观的表达,并且能够切实地影响或者体现在判决结果之中;另一方面,通过科学、完善的法官对陪审员的法律指示制度,既保证陪审员准确地根据法律行使裁判权,又防止陪审员被法官所左右。总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理想配置,就是要在保证陪审员独立裁判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和陪审员各自的优势,从而实现审判效果的最大化。
  (三)法官对陪审员能够形成适当的制约
  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得到严格、准确的实施是法治的基本要义,因而刑事案件之裁判,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是法律规定本身。至于法律之外的人情、民意、舆论等因素,裁判者无疑也需要考虑,但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酌情进行。刑事裁判对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的考虑,必须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与职业法官的理性思维相比,陪审员在形成裁判结果时感性思维容易占据上风,甚至完全凭个人好恶和感情用事。因此,陪审员参与案件之审判,虽有助于判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面临着是否依法裁判之考验。基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准确和公正之考虑,陪审员的裁判权应受到法官适当的制约。
  在普通法陪审团审判历史上,法官曾经采用过如下防止陪审员滥用裁判权的方法:对拒绝听从法官指示意见的陪审员予以罚金或者以罚金相威胁、解散陪审团后组成新的陪审团审理、拒绝接受陪审团的裁决并要求其重新评议、指示陪审团做出仅裁决事实的特别裁定等{23}。随着对抗式审判制度的发展,证据规则和陪审团指示制度的完善,这些传统的可能侵害陪审员独立裁判的制约手段逐渐退出了历史的舞台。目前,在普通法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员审判的独立性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但法官失去了事前制约陪审员的手段,从而使得陪审员事实上享有废法权。笔者认为,陪审团废法权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存在虽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陪审团享有的这种无视法律且不受法官制约的权利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综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吸收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做法,法官防止陪审员滥用裁判权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共享模式中有关定罪量刑的裁判须至少获得一名法官支持。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第77条规定,虽然评议时法官与陪审员按照一人一票的规则投票,但是最终判决意见的形成,不仅需要考虑赞成票的数量,而且还要求赞成票中至少有一票是法官所投{24},这就使得在合议庭中虽然陪审员的数量占据绝大多数,但是即便所有陪审员意见一致,如果没有获得至少1名法官的认可,就难以形成判决意见。此种权力配置方式,显然有助于防止陪审员过分考虑情感因素而忽略法律规定的极端做法。二是分权模式中法官直接否决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在美国,对于陪审团做出的无罪裁决,法官无权否决;但是,“如果陪审团做出有罪裁决,初审法院也有权审查证据的充分性。使有罪裁决改判为无罪的权力称为否定陪审团裁决而法官径自判决或‘陪审团裁决后直接无罪判决’”{25}。在俄罗斯,根据其《刑事诉讼法》348条规定,陪审团的无罪判决对法官具有强制力,但是针对陪审团做出的有罪裁决,如果审判长认为明显错误,可以直接做出被告无罪的判决或者裁决解散陪审团、重新组成新的陪审团审理。在西班牙,如果陪审团做出的判决明显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矛盾,法官有权要求陪审团纠正{26}。比较而言,美国和俄罗斯法官仅能否决对被告不利的裁决;西班牙法官既能否决对被告不利的裁决,也能否决对被告有利的裁决。三是采取建议模式,陪审员的意见仅供法官裁判时参考。总之,允许法官通过一定的方法纠正陪审员的裁决,有助于平衡法官与陪审员的权力,更好地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科学配置,应当以实现陪审员独立审判、法官与陪审员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合作、法官对陪审员能够形成适当的制约为直接目标。其中,实现陪审员独立审判是陪审制度发挥理想功能的前提,法官与陪审员能够形成有效的合作是发挥各自优势、克服其不足的关键,法官对陪审员能够形成适当的制约是实现陪审员审判效果最大化的重要保障。此三者有机统一,不能有所偏废,否则都会削弱陪审员参与审判制度功能的发挥。以此三者为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裁判权的直接目标,必将有助于增强司法之国民基础,提高司法之公信力和权威。
  四、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
  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刑事裁判权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采取的是共享模式,即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裁判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5年5月起,全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50个基层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根据《实施办法》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其中,调整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是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动因
  准确把握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动因,既有助于明白改革的出发点,科学评判相关改革举措是否属于对症下药,又是将来衡量此项改革是否成功的“试金石”。笔者认为,我国启动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主要动因是要解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形式化问题,真正发挥陪审员的裁判功能。
  在1998年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基本上处于闲置状态。自1998年9月起,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复苏态势{27}。然而,诚如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立法的负责人沈德咏大法官所言:“实践中有些人民陪审员虽然参与案件的审判,但在案件庭审、评议中不发挥任何作用,在审判活动中‘陪而不审’。”{28}为此,自2005年5月生效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从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权利、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人民陪审员在与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方面做出了强化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定,试图解决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形式化问题。遗憾的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10多年以来,陪审员参与审判存在的形式化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人民陪审员被戏称为“坐坐场、露露相,不说话、光签字”,“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选而不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情况不同程度地存在”{29}。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形式化,已经严重伤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力。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脚点是要实现庭审实质化{30}。笔者认为,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实现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地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积极、独立地对案件如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能否解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形式化问题,不仅事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力,而且还将影响到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成败。鉴于此,如何调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使得陪审员能够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真正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无疑是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出发点。
  (二)当前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评析
  综观《实施办法》,涉及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主要规定是:“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4]据此,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主张根据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分配法官和陪审员的裁判权限,即陪审员仅对案件事实问题具有裁判权,对法律问题只有没有约束力的建议权,法官享有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全面裁判权。
  根据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分配法官和陪审员的裁判权限起源于普通法陪审团审判。之所以让陪审员仅回答事实问题,不回答法律问题,主要是因为:陪审员没有经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因而难以准确地回答法律问题;而对事实问题的回答,主要依赖于逻辑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法律外行的普通人在法官的指导下有能力胜任。对此,最早提出“陪审员不回答法律问题、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的英国法官柯克爵士认为,普通人只具有自然理性,不具备审理案件的技艺理性,“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才可能获得对法律的正确理解”{31}。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提出的人民陪审员不再参与法律问题的表决,也主要是基于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证据制度的发展,虽然案件事实的认定越来越离不开证据规则的有效指导,但是与让陪审员回答案件所有法律问题相比,仅让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将陪审员从对法律的困惑中解脱出来,因而有助于增强陪审员的独立性,进而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
  综观当代世界法治国家选择让陪审员仅回答事实问题的做法,在实践中大体呈现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为代表的一般裁定模式,即:在庭审中,法官向陪审团给出法律指示,陪审团适用法官指示的法律,直接对被告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普通法系的一般裁定模式在实践运作时事实上给了陪审员一定的法律适用权,因为陪审员既可以拒绝适用法官指示的法律,还可以在包容性犯罪中选择性地认定罪名。正因如此,早在1890年美国学者就指出:“严格地讲,法官回答法律问题、陪审团回答事实问题的法谚在现实中是根本不存在的。”{32}二是以上世纪90年代引进陪审团审判的俄罗斯和西班牙为代表的事实问题清单模式,即:在陪审员退庭评议之前,法官给陪审员提交一份需要陪审员回答的事实问题清单,然后由法官根据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回答结果做出对被告定罪和量刑的裁决。与一般裁定模式中陪审员只需要做出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的结论不同,事实问题清单模式要求陪审员对案件系列具体事实问题逐一做出回答,这样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就会被展现出来,从而为法官监督陪审员提供了可能。
  目前,我国《实施办法》原则上采取的是事实问题清单模式,即:“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5]笔者认为,采取事实问题清单模式,既有助于较高程度地实现陪审员不回答法律问题之目标,又有助于监督陪审员不滥用裁判权,因而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妥当的。不过,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否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完全由法官酌情决定。据统计,在全国50家试点法院中采用事实问题清单的案件仅占陪审员审理案件总数的4.54%[6]。与口头表决相比,事实问题清单式的书面表决更能真实地反映陪审员对案件裁判的真实意见,确保陪审员裁判的独立自主性。因此,笔者建议,所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最终的表决均应当采用书面的事实问题清单方式。
  与英、美、俄等国采取的分权模式不同,我国刑事陪审中裁判权配置改革依然保留了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即:“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7]。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有重视实体真实的传统,再之我国陪审员独立、自主裁决案件的经验尚待积累,从积极、稳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考虑,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之定位宜为“参与司法”而非“主导司法”,因此保留法官的事实认定权是必要的。对此,日本的改革经验也许值得我们重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初衷,不是‘由国民主导司法’,而是通过‘国民与专家的共动’强化司法的国民基础。在这一点上,裁判员制度与陪审制度有着决定性的差异。”{12}
  不过,在保留法官事实认定权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法官主导司法与陪审员独立裁判的关系值得深思。目前,《实施办法》采取的方案是:“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8]笔者认为,在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允许法官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做法,既容易挫伤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又违背当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中废止其讨论案件事实问题的基本精神[9]。考虑到陪审员确实有可能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而且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并且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认可的诉讼理念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做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形成的多数意见,必须至少包括一名法官的意见,方可形成判决意见;在人民陪审员的多数意见无法获得至少一名法官的支持时,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陪审员有无适用法律权利问题上,《实施办法》采取的是建议模式,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10]。陪审员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能够无误地理解法律,那么陪审员是否有能力理解刑法呢?依据日常生活常识解释刑法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因此,作为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陪审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人生经验和生活常识理解刑法。但是,“运用常识化方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该方法中内在的矛盾关系,即常识与专业之间的关系、科学解释与效力解释之间的关系。常识化解释能否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取决于内在矛盾关系的协调和解决。”{33}这意味着缺乏专业训练的陪审员在依据常识、常情和常理解释刑法时会面临由于专业知识不足而难以得出准确结论的问题。因此,允许陪审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既有助于将陪审员的常识、常情、常理输人裁判之中,又不至于发生陪审员因专业知识不足而肆意解释和适用法律进而导致误判的情形。不过,为了确保陪审员就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被虚置,结合当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精神,笔者建议:“如果陪审员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但未被法官采纳的,审判长应当将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总之,我国《实施办法》中有关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规定,有别于境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糅合了共享模式和建议模式中的部分权力配置特点,可谓一种全新的配置方式。从功能上来看,此种配置方式总体上有助于实现陪审员独立裁判、法官与陪审员形成有效的合作、法官对陪审员形成适当的制约之目标,因而值得肯定。当然,在如何有效保障陪审员独立裁判和平衡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关系方面,还需要做些微调。
  (三)落实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的配套措施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正在全面推进。诸多改革几乎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也不例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取得成功,至少还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真正落实法官独立裁判。法官独立裁判是司法的基本规律,也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数次司法改革试图解决但尚未取得突破的重大难题。中共中央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目前,落实此精神的有关如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裁判文书签发制以及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等改革正在推进之中。在我国《实施办法》规定的以法官占据主导地位的裁判权配置模式下,法官独立裁判是保证陪审员独立裁判的前提。如果法官的独立裁判得不到保障,那么希望实现陪审员独立裁判无异于痴人说梦,消除陪审不审、审而不议之改革目标就会成为泡影。因此,能否实现法官独立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我国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能否取得成功。当然,一旦陪审员的独立裁判得到落实,反过来又会有助于增强法官抵抗外力干扰的能力,从而形成法官和陪审员彼此独立裁判的良性互动,进而促进审判独立在我国的实现。
  其次,正视刑事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改革时法官精力的投入。吸收陪审员参与审判在经济上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在按照分权模式配置裁判权的英国,据内政部统计,“刑事法庭无罪答辩案件(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花费费用是治安法院无罪答辩案件的十倍”“历任政府都因公共财政原因几经努力缩小陪审团审判的范围。”{34}即便是在采取共享模式的法国,司法资源的紧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该国陪审员参与审判制度的改革{35}。反观我国近些年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之实践,一些陪审员常年“驻庭陪审”,成为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重要方法。在我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虽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所需经费已经纳入财政保障[11],但是,基于发挥陪审员独立裁判功能的需要,无论是制作案件事实清单,还是对陪审员解说相关法律规定,都需要耗费审判长相当长的时间。在当前法官审判工作繁重的背景下,如果对于因陪审员参与审判导致法官工作量增加的问题不予以重视,则势必影响法官耐心引导陪审员做出正确裁判的积极性,从而有可能架空当前的裁判权配置改革,再次回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道路。
  最后,适当调整合议庭的组成结构和规模。《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对此,该办法的起草者认为:“合议庭组成形式一般应当为‘2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或‘6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应当注意的是,在‘2名人民陪审员+1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1名法官’的合议庭中,法律适用问题实质上只有1名法官决定,适用这类组成形式必须慎重,在实践探索中不断完善。”{36}笔者认为,在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刑事案件中,应以“6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的合议庭为主,理由是: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刑事案件理应是被告人不认罪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基于法律适用问题仅由法官负责,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再之考虑到上文提出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少需得到1名法官的认可之因素,将法官数量确定为3人比较稳妥。在法官数量为3人的情况下,为了提高陪审员裁判的自主性,尽可能降低法官对陪审员的不当影响,同时适当考虑诉讼资源,按照境外将合议庭中陪审员数量确定为法官数量2至3倍的做法,陪审员的数量宜定为6人。当然,对于极少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陪审员的数量定为9人。

【注释】
[1]本文除有特别注明外,所有外国相关法律规定均来源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典》编委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2]参见:Georgia v. Brailsford, 3 U. S. 1,1794.
[3]参见:Sparf and Hansen v. United States, 156 U. S. 51,1895.
[4]参见:《实施办法》第22条。
[5]参见:《实施办法》第23条第1款。
[6]在试点期间,全国50个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共参审刑事案件10002件,民事案件59616件,行政案件4711件,其中采用事实清单方式审理的案件3374件。(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EB/OL].[2017-06-04].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2016-07/01/content_1992685.htm.)
[7]参见:《实施办法》第23条第3款。
[8]参见:《实施办法》第23条第3款。
[9]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8月审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0]参见:《实施办法》第22条。
[11]《实施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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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学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