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

【摘要】 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上,“先刑后民”一直被视为一项原则。但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原理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看,“先刑后民”都不应作为一项处理民刑交叉诉讼的原则。在具体处理民刑交叉诉讼时,应当首先考虑彼此之间是否有先决关系。在相互之间存在先决关系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可先行,另一诉讼应予以中止,等待前提诉讼的审结。将先决关系作为原则,考虑的是社会对裁判一致性的认同与追求以及司法制度的现实。但先决原则不是绝对的,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不可以因为具有先决关系的前提诉讼的迟延而使另一诉讼受到过分迟延。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民刑主体交叉的诉讼中,当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先决关系时,由于诉讼主体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在并行的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考虑将民事案件移至刑事审判庭,在同一审判庭适用不同程序,实行“先民后刑”的审理,以维持同一事实认定的一致性。这一做法需要修改法律,将其程序法定化。
【关键词】 民刑交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独立审判;先决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民刑或刑民交叉诉讼并非学界的新话题,十多年前学者们对此就已经有所讨论。这种讨论源自人们经常遭遇的民刑交叉诉讼实践。现在这一话题也依然是人们经常讨论的主题。从对司法案例的检索结果来看,可以发现“先刑后民”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一个原则。[1]在学术界,人们也常常使用这一说法或概念。但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以及法理而言,这些讨论并没有真正阐明其应有的原理及机理,因此有必要予以更深入的探究。
  在探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方法之前,有必要对人们关于“先刑后民”这一说法的语境加以廓清和区分。因为人们关于“先刑后民”的表述在含义上往往是漂移和多义的。这种含义上的漂移性和多义性与视角和语境差异有关。如果不能锁定相应的语境,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探讨问题。
  其一,不同性质的案件由同一个审判机构合并主管的情形。[2]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种:附带性和非附带性。附带性是指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非附带性是指,近年来实施的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改革,将涉及知识产权的、在传统意义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语境中,人们对“先刑后民”的理解是,对于因刑事犯罪所发生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和裁判,应当首先就刑事犯罪部分进行审理之后,在有罪认定的基础上,就附带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刑事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不得单独对由犯罪引发的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先刑后民”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结构所决定的,其最大特点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一个刑事审判庭合并审理,并且民事案件处于附带的地位。在这种语境下,也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可以“先民后刑”。但其含义已经转换为哪一种责任应优先确定与实现的问题,而非不同审判机构主管的不同诉讼案件,哪一个诉讼应当先行的问题。例如,有观点主张在被告人认罪与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应明确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构建一种“先民后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同一事实构成不同性质责任的竞合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3]
  在“三审(刑事、民事、行政)合一”的试点中,[4]同一审判机构合并审理的刑事与民事交叉的知识产权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些类似。由于不存在独立并行的交叉诉讼,所以人们所关注的刑民关系只是在同一个审判机构的合并审理中,在程序上究竟应当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由于涉及三种性质的案件,就要考虑刑、民、行三者审理裁判的顺位问题。
  无论是一般刑事审判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都是在案件合并的语境之下,与独立并行中的诉讼交叉语境不同。这种语境下的刑民关系不是本文讨论和研究的视域和重点。
  其二,实体层面的“先刑后民”。这一语境下,人们所谓的刑民关系,是指当同一行为或案件事实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民事争议时,应该如何处理的策略选择。即应该首先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还是解决民事争议问题。这一语境与已经开始或存在的诉讼程序无关。“先刑后民”的策略选择就是首先处理刑事犯罪问题,然后解决民事争议问题。以刑民交叉案件为对象或主题,有可能既涉及实体层面又涉及诉讼层面,如果在研究中过度关注实体语境,将不利于对问题的精准探讨。
  其三,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犯罪的情形。在这一情形,刑事诉讼尚不存在,仅有民事诉讼。这一语境下的“先刑后民”的含义则是指,首先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则被驳回或中止。民事诉讼被驳回有可能因为此案并非真正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被驳回的情形下,自然也就不涉及民刑诉讼交叉的问题。
  其四,交叉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系属于不同审判机构的情形。这种语境是已经同时存在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而且都处于诉讼系属中,因为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在事实或法律问题上存在交叉或关联,所以需要解决如何处理交叉关系的问题。这种语境下的“先刑后民”,笼统地讲就是应当驳回民事起诉或中止民事诉讼。当然,是否应当驳回、何种条件可以驳回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则因人们的认识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文关注的视域和研究重点正是限定于此种语境。
  二、交叉诉讼关系中具有规范意义的“先刑后民”
  虽然人们在认识上将“先刑后民”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但就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却并没有所谓“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本文语境下的刑民交叉诉讼关系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则只是抽象地或一般性地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诉讼应当中止,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可以追溯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项)。在解释上,民事诉讼法所谓的“另一案”,当然包括刑事诉讼案件,但又不限于刑事诉讼案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处理关于刑民交叉或关联诉讼的关系时,原则是只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或裁判的依据时,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才会中止,让作为前提或依据的另一案先行,而非交叉或关联的案件是刑事诉讼案件时,本案民事诉讼都必须中止。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具有规范约束作用的“先刑后民”,并且往往被视为一项原则。“先刑后民”实际存在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之中。有意思的是,关于“先刑后民”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之后发布实施的,但这些司法解释却从未直接提到过民事诉讼法的这一相关规定。
  “先刑后民”的这一所谓“原则”最早源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该《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通知》中所说的,法院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就其语义而言是非常模糊的。“移送”是指法院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还是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明确。但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驳回该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除再次强调1985年《通知》的要求外,还具体规定了以下两项内容:1、“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这一规定中,使用了非规范性的表述——“全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全案移送”意味着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不能再继续审理,因为案件已经不在民事法庭。但通知并没有明确法院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中止诉讼。“全案移送”更像是司法机关内部程序操作的行业术语,显现出此时司法机关在程序处理上的非规范性。从法理上说,只能将“全案移送”理解为案件材料的移送,但经济纠纷案件仍系属于民事法院,否则难以理解《通知》关于“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之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法院继续审理”的规定。“继续审理”意味着之前的案件处于中止状态。该《通知》中还隐含着另一层意思,即案件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则意味着合并审理,不移送是“分案审理”。
  无论是1985年《通知》中的涉及经济犯罪有关材料的移送,还是1987年《通知》中的“全案移送”,都表达了“先刑后民”的意思,因为一旦移送,必将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先审理刑事部分。按照1987年《通知》的规定,只有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才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下称“存单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当时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精神已经明确,即只有另一案的处理结果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时,本案才予以中止。“存单案件规定”中明确,如果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继续,“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这样的规定已经不再是无条件的“先刑后民”。当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一规定在许多方面仍有模糊之处。[5]
  关于民刑交叉诉讼的处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为细致的,应当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称“经济犯罪问题规定”)。其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济犯罪问题规定”最大的特点,就是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于经济纠纷案件部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审理,仅仅是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非像过去的司法解释那样必须“全案移送”,等待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处理结果。但遗憾且难以理解的是,该规定依然没有提到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相关规定。“经济犯罪问题规定”是对1997年“存单案件规定”关于民事与刑事案件交叉关系处理规则的进一步抽象和概括,超越了存单案件这一特殊类型,将其适用于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值得玩味的是,“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也就是说,只要涉嫌犯罪的,就应当驳回民事诉讼,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涉及民事争议。这样的规定的确典型地反映了“先刑后民”的认识。第12条后段还指出:“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处的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义并不明朗,没有表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参考法院的审理结果,也没有表明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认同法院的审理结果该如何处理,而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性质存在不一致的看法是完全可能的。
  最新的、间接涉及到民刑交叉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意见”)。其第7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据此,可以作如下理解: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的,就不存在民事案件的可能,也就不存在中止民事诉讼的问题,而只能驳回和中止执行。严格而言,“非法集资意见”否定了此种案件类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可能。
  将“非法集资意见”与前面若干有关民刑交叉关系的司法解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不再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民刑交叉的判断标准,而是将判断标准改为“同一事实”。显然,“同一事实”的表达是准确的。因为所谓法律事实是一种对事实本身的法律评价,是人们的观念形象。[6]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同一”。“经济犯罪问题规定”中的“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指民、刑案件在自然事实上的同一。
  三、审判机关对于交叉诉讼关系中“先刑后民”的理解
  司法解释通常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有时其实际约束力可能强于法律和法规,因为司法解释往往更为具体,更便于审判适用。但司法解释同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因此,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对于民刑交叉关系的处理以及“先刑后民”有不同的理解。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在对待民刑交叉关系诉讼的态度上也有差别,甚至截然对立。
  (一)认同“先刑后民”的裁判
  在“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丰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7]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裁定书指出:“本案是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之间的纠纷,无须追加许正璋为第三人,且得利公司在原审中也并未提出追加许正璋为第三人,现其在再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程序上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许正璋,本案系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并没有对“先刑后民”的含义作具体的阐述,但从中可以解读出,刑民诉讼之间存在某种交叉是“先刑后民”适用的前提。最高院认为该案件中在诉讼主体上并不存在交叉,因此谈不上违反“先刑后民”原则。
  “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下称“梅振娇申请再审案”)的裁定书是笔者收集到的裁判文书中对民刑交叉问题阐述得最为详尽的一份。[8]这一裁定书的规范根据依然不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交叉诉讼关系的相关规定,而是1998年“经济犯罪问题规定”。该裁定书直接将“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称为“民刑交叉规定”,不是采用简称,而是改变其名称,直接以其实质内容命名并写入裁判文书中。这种做法十分少见。该裁定书引用了“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并指出这些规定明确地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该裁定书还引用了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的规定,同时指出,“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关系的判断标准上采用的“同一事实”的表述更为准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的“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指“同一事实”。该裁定书认为,无论“经济犯罪问题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二)否定“先刑后民”的裁判
  在“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9]再审申请人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称二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出现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正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却在刑事案件尚未判决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有关刑事判决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应中止诉讼。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主张,受理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法定的司法原则和程序规定。二审审判人员对经过一审的民事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二审判决,没有等待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但最高院的裁定书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先刑后民”不是一个原则,也没有引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关于处理交叉诉讼关系的规定。
  四、“先刑后民”被“原则化”的原因分析
  在多数人(包括部分司法实务人员)的认识当中,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着交叉关系,就应当遵守“先刑后民”原则。“梅振娇申请再审案”的裁定书就是这一认识的代表。这种认识可以概括为“非限制性先刑后民”或“先刑后民绝对化”。对于仅仅熟悉民事诉讼法规范而不了解诉讼实务的人而言,大概不会有这种“非限制性先刑后民”的认识,因为民事诉讼法对于因存在交叉诉讼关系而中止民事诉讼从来是有条件的,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从文义上讲,这里的“另一案”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即使另一案是刑事案件,也必须是因为该刑事案件是本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或依据,本案民事诉讼才能中止。在这个意义上的“先刑后民”就可以理解为“限制性的先刑后民”或者“有条件的先刑后民”。一个疑问是,既然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为什么“先刑后民”依然会作为一项“原则”在司法实践和人们的认识中如此牢固地存在。对此,笔者分析有以下原因:
  其一,与人们“重刑轻民”的认识有关。
  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意识。“重刑轻民”是一个涵义比较广泛的表达,表明人们在意识上,认为刑事问题或纠纷的处理较之民事问题或纠纷的处理更为重要。这种认识又源于,在人们的意识中,作为社会问题的刑事问题的处理比民事问题的处理更为重要。作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刑事问题比民事问题更严重,因此,在处理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时,刑事问题的处理应当更为优先。另一方面,人们也普遍认为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更为严苛,刑事责任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时可以剥夺生命,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财产是可以追回或补偿的。因此,人们对刑事问题的处理更为慎重或更为看重。这种慎重的处理态度和认识也就成为刑事诉讼案件优先的潜在理由。当然,这种认识与科学地处理具体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或关联关系并没有逻辑关系,仅仅是一种含混或模糊的认识。[10]
  其二,与刑事审判权实际存在的广泛性或超限性、扩张性有关。
  这可能是“先刑后民”被误认为是司法原则的主要原因。法院审判权是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由相应的审判机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行使。原则上,不允许各审判庭超越自己的权限范围。如果按照这一原则,刑事审判庭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对涉及的民事、行政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裁判。同样,民事审判庭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涉及的刑事、行政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裁判,行政审判庭也不能对行政诉讼中涉及的刑事、民事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裁决。所谓刑事或民事、行政法律问题,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不具有相应审判权的审判庭不能对自己审判权范围以外的法律争议问题作出评价——认定和裁判。然而,实践却并非如此。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实际存在着超越权限的问题,也就是笔者所谓的刑事审判权的广泛性或超限性、扩张性。实践中,如果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民事问题,刑事审判庭会对该民事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刑事问题裁判的依据。当然,刑事审判庭并不直接对民事问题作出裁判,也不直接或明确地适用民事法律,而是从事实层面对民事问题作出事实认定。例如,在财产归属问题上,刑事审判庭一旦认为该财产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构成侵占财产罪。但该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争议,是一个民事纠纷问题。再如,关于转让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刑事审判庭可以适用民事法律作出认定。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法院只是将民事问题转化为了客观的事实问题,而没有直接涉及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尽管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常常会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超越了刑事审判权的权限,但似乎没有成为实际有效的抗辩理由。笔者没有看到以此抗辩为理由在上诉审或再审中成功推翻原判的情形或案例。
  刑事审判权的这种广泛性或超限性、扩张性是相对于民事审判权而言的。当民事诉讼中涉及刑事问题(对事实问题的法律评价)时,民事审判庭通常是不能作出认定的。民事审判通常会严格遵循审判权行使的分工原则。但是,既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审判庭可以将民事争议问题转化为单纯的事实问题或在事实层面上作出认定,那么,民事审判庭应当也可以这么处理。最简单的是关于占有财产数量争议的认定。虽然非法占有的财产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单纯的占有事实,民事审判庭同样可以作出认定。尽管如此,民事审判庭仍然不能对责任人作出刑事责任的判定。
  如果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这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有关。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处理并行交叉或关联诉讼关系的具体规定或机制,即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遇有刑事问题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依据)时,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作为另一案的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刑事诉讼中遇有民事争议,并且需要以民事争议的解决或认定为前提(依据),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本案刑事诉讼应予中止。没有这样的规定也许是立法者的疏忽,但也可能就是立法操作者“重刑轻民”认识的体现,还有可能是立法者认为所有诉讼都是独立的。不管怎样,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刑事诉讼遭遇民事问题时,即使存在并行的、涉及同一民事问题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也不会因此而中止。相反,民事诉讼遇有与刑事诉讼关联的问题时,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中止民事诉讼。人们也就自然地有了“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或关联诉讼关系的原则这样的认识。
  其三,与“事实揭示刑事优越论”有关。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先刑后民”原则与人们认识中刑事诉讼更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也有关。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揭示是以公权力手段为支持的。在人们的认识中,以公权力手段揭示案件事实,更能够接近真实,而追求真实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之一。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事实揭示刑事优越论”。更具体地讲,“刑事优越论”的理由主要是刑事案件事实的揭示可以依赖借助公权力的侦查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11]包括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例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12]与此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揭示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努力,一般情形下,不能利用公权力手段收集证据,更不得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揭示案件事实。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机构——法院甚至不能依职权在当事人事实主张范围之外对案件事实进行斟酌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更何况利用职权揭示案件真相。两相比较,人们相信刑事案件更能揭示案件真实,而民事诉讼同样具有发现真实的价值追求,“先刑后民”的观念也就自然形成了。[13]
  最后,与民刑交叉诉讼中当事人人身自由受限有关。
  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外,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在民事与刑事诉讼形成交叉时,刑事诉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便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权利。虽然除特殊案件(如离婚案件)外,民事诉讼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代理人可以代理其行使诉讼权利,但毕竟不如本人行使诉讼权利更为有利。因此,也有人认为,“先刑后民”有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14]
  五、先决关系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原则
  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当民刑诉讼存在交叉关系时,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当让位于刑事诉讼,包括驳回民事起诉和中止民事诉讼。这里民刑诉讼的交叉包括事实的交叉和诉讼主体的交叉。事实的交叉或关联,是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自然事实上有重合、同一或关联。民刑诉讼的交叉大体上可以从两个视角来观察:
  其一,同一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竞合。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刑事犯罪,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情形下,因为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竞合,导致在民、刑的诉讼主体上,有一方是同一或重合的。
  其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原因事实。例如,因为借贷一方内部工作人员的盗窃行为致使借贷人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形。但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和盗窃犯罪刑事案件的主体不是同一的。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该法人或组织的工作人员,与民事案件主体之间具有雇佣、劳动或者其他人事关系。
  “非限制性先刑后民”的观点认为,只要是民事与刑事案件在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上存在交叉,就应当“先刑后民”,只有在非同一事实及非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时,民事与刑事案件才会分案审理、并行诉讼。“梅振娇申请再审案”的裁定就是持这种观点。如果将这一程序处理方法作为一种诉讼或程序原则,则一旦没有遵循这一原则,将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为上诉事由和再审事由。
  为什么民事与刑事案件一旦就同一事实存在交叉或关联关系就一定要“先刑后民”,几乎所有认同“先刑后民”为原则的裁判文书中均没有涉及其理由,似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是不言自明的。从既有讨论来看,支持“非限制性先刑后民”或“先刑后民绝对论”的主要是“事实揭示优越论”。即在揭示案件事实或真实性方面,刑事案件优越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的揭示能够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事实基础。其深层理念是国家本位、全能国家或全能政府的认知。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借助于公权力,侦查方法丰富、技术手段先进,一般而言,不能否认其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不过,这不是绝对的。应当看到侦查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也有诸多限制。从法律和法理上讲,正因为是公权力的行使,刑事诉讼必须考虑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以及防止公权力滥用,限制才应该较诸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这种限制反而有可能使得公权力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不那么充分。相对而言,民事诉讼在证据采信方面更为宽松、灵活,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更大的裁量余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是“确认和赔偿之诉”,而刑事诉讼是“制裁之诉”,[15]基于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获得或运用有更严格的要求。例如,在法理上,民事诉讼并不一概排除传闻证据,也不采取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或“证据裁判主义”。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除了证据之外,还需要法官综合全案的其他信息包括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行予以裁量判断,类似古代审判的“五听”。[16]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方面可能更具有亲近真实的一面。因此,我们很难说具体案件中,刑事诉讼在揭示案件的事实方面就一定比民事诉讼更为优越。
  在事实认定的标准上,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要求更高,这种证明要求的高标准使得刑事审判中对事实存在与否的肯定性确认更难。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的事实,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则完全有可能成立。如果说只有法院对事实的积极确认对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才有意义的话,反过来,也就会因为不能作出确认使得民事诉讼的中止没有意义,从而牺牲了诉讼效率。
  这种“非限制性先刑后民”还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刑事化的趋势,变相鼓励人们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获得案件信息。在诉讼实践中,这种“非限制性先刑后民”常常被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作为拖延诉讼甚至是逃避民事责任、规避义务履行的诉讼策略。由于有的刑事案件的诉讼处理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即可以从本案民事诉讼的中止中获得迟延利益。而且,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尽管民事诉讼已经开始(系属之中)甚至进入了二审程序,民事被告仍然利用各种方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人为地形成刑民诉讼交叉的状态,并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理由阻止民事诉讼的进行的情形。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非限制性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17]这一点容易理解。虽然民事与刑事案件有交叉关联,但如果彼此没有先决关系或前提关系,就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人们所言的“先刑后民”不能绝对化也往往包含着这一层意思。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决关系原则才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原则。只有刑事诉讼成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先决情形时,本案民事诉讼才能中止以等待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所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就是对于一案与另一案之间存在先决关系的准确表达。如果不存在先决关系,就不存在“必须”的问题。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上,所谓先决关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大体上有两种情形:其一,导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事实同时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犯罪行为导致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其二,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涉及到犯罪,犯罪成立与否关系到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例如,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文书构成犯罪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我国既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当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有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行存在的情形,才会发生民事诉讼是否中止的问题。显然,由于犯罪成立与否是民事赔偿的前提,因此,如果移送民事诉讼使其成为附带的诉讼,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旦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文书的犯罪成立,那么这些伪造的证据、文书便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涉及伪造证据、伪造文书的刑事案件处于侦查和诉讼中,且尚未有最终审理结果的,基于先决关系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
  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上,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先决关系原则,而是规定在诉讼中涉及犯罪嫌疑,其调查对裁判有影响的,法院可以命令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停止民事审判程序。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刑事案件对民事审判有影响,在理论解释和实务运用上都将其限制性地理解为一种先决关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则告发借据系伪造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为此提起公诉。德国理论与实务通常将刑事案件对民事审判的影响限定在民、刑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事实上,先决关系就是由同一事实决定的。还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刑事案件的审理对民事审判具有先决关系,法官依然有自由裁量是否停止的权力。即使刑、民之间具有先决关系,德国法也顾及了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与诉讼效率之间的衡平关系。[18]这是因为,无论是刑事法官还是民事法官,都具有独立审判的权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将先决问题作为处理交叉诉讼关系的主要考量因素,当存在先决关系时,一案可中止诉讼程序,直至另一法院作出判决。[19]关于民刑交叉关系,新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有专门的规定。该条规定,如果民事赔偿是基于刑事犯罪行为所致,而对该刑事犯罪的公诉正在进行且尚未最终裁决时,该民事诉讼应延期(中止)至公诉结束以后再进行审理。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则不会因为公诉的进行而延期(中止)审理,即使刑事诉讼中的决定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民事诉讼的解决。与此规定不同,修订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对民刑关系诉讼的处理没有加以限制。原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与公诉分别进行。如果公诉已经提前进行而尚未最终裁决,民事诉讼应延缓至公诉结束以后进行。[20]法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基于刑事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中止,是因为刑事判决的既决效力。依照法国理论,在这种情形下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具有约束力。[21]
  在日本,因为法律上没有将先决关系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所以,当存在先决关系时,是否应当中止本案民事诉讼属于法院裁量的范畴。对于存在先决关系是否应当中止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观点。否定说立足于司法的独立审判;肯定说立足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判例和学界的多数说认可肯定说,但也认为不能绝对化,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考量是否中止。[22]
  如果按照先决关系原则,在民刑交叉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审理成为前提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先行。在民刑交叉关系中,也确实客观地存在着民事争议的处理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先决或前提作用的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如果刑事犯罪嫌疑人对某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其侵占财产罪便不能成立,而确认其是否具有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但是这里有一个现实情况制约着先行民事诉讼的充分实施,即在民刑交叉诉讼中诉讼主体有一方相同时,因为刑事诉讼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而影响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但如果“先刑后民”,又将否定客观存在的先决关系。而如果民事、刑事并行,则可能发生同一事实认定上的不一致。虽然从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角度,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不同审判组织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空间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完全有可能是不一致的,也都是正当、合法的,但仍然需要协调这几方面的紧张关系。既然问题的根源是审判组织的分立,那么解决的方案就可以考虑民事与刑事案件的合并或将民事案件移送于刑事审判庭,由同一个审判组织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方式与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机理相同(从附带诉讼的角度,构成了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实质上的“先民后刑”)。由此,就可以达至对各种因素平衡考量的效果。实际上,我国早期处理民刑交叉案件诉讼关系的做法就是这样的理念,只是我们没有意识到这种移送或合并并不否定“先民后刑”。通过移送合并可以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统一性问题。为了维系先决关系将案件予以移送合并的情形,在国外也有制度规定。例如,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将案件移送给具有先决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23]这里需要破除的观念是刑事审判庭只能审理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只能审理民事案件。审判庭的划分仅仅是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而已。
  如果承认先决关系,也就不能否定“先民后刑”的正当性。对此,可能有人会认为如果民事先行,将因为民事诉讼存在自认、和解、调解,所以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如此,民事先行还能保证刑事案件审判的正当性吗?这里就存在一个如何看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问题。在此的一个前提是,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既然是先决条件,刑事案件就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使自认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合法成立,依据自认作出的裁判结果就是合法的,因此作为刑事审判依据的这个前提就是合法的。刑事诉讼也不能突破民事审判的结果。
  在处理先决关系时,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人为地另行提起所谓先决关系的诉讼,从而以先决关系为由阻止本诉的进行,以达到拖延本诉的目的。例如,在给付之诉中,被告在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虽然对权利义务的确认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但是在本案诉讼中,本诉法院对所有抗辩手段都拥有判断的权力。要求确认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仅仅是一种抗辩手段或理由。因此在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中,对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另行诉讼的诉的利益。[24]如果将之独立,必将导致诉讼迟延或裁判的矛盾。只有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另一案的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成为本案的前提时,本案才应予中止。
  诉讼效率也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时必须考量的一个因素。例如,在犯罪嫌疑人确定但未归案的情况下,虽然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但民事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不是必须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已经停止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恢复继续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如果民事审判停止超过一年的,经当事人申请,法官应继续民事审判的进行。应当看到,在交叉诉讼关系中,任何一个诉讼的中止,为其他案件的审理让路,都将对案件审理造成迟延。如果一味中止以等待另一案的审理,也是违背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的。
  六、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中先决关系的类型及处理方法
  上文的论述旨在表明,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应遵循“先决原则”,即先行的诉讼应当对后行或待行的诉讼具有先决性,是后行诉讼审理的前提或基础。从实践的情形来看,先决关系大约有以下两种类型。
  其一,事实影响型。
  所谓事实影响型,是指一案对特定当事人或其他人行为的认定将决定另一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最典型的例子是,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的证据——借贷记录或借据,涉嫌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的犯罪,[25]相关刑事案件正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包括侦查阶段。一旦妨害作证罪成立,则该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便因为没有证据资格而不能被采信。由于该证据为认定民事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以该证据的真伪如果需要等待另一案刑事诉讼的终结才能判断时,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如果本案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并先于刑事诉讼的审理终结完成法庭辩论程序,则可能因为该证据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不一致导致裁判的矛盾,使得该民事判决在上诉阶段或再审阶段被撤销。现行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才构成犯罪,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在法律上追究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是有可能的。在实践中,当事人故意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时有发生,已经对权利人造成侵害,严重干扰司法活动,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其刑事责任。法律一旦完善,相信这类刑民交叉的诉讼可能会有一定数量的存在。
  当然,上述情形的诉讼中止也并非绝对的。因为即使刑事诉讼对于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也不意味着该证据系伪造的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能够对证据真伪作出判断,则没有必要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这体现了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求是原则,也是司法独立审判能够成立的原因之一。
  其二,法律关系影响型。
  所谓法律关系影响型,是指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中,其中一个诉讼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另一个诉讼中争议法律关系的认定。这一类型不同于第一种情形,另一诉的审理结果不是对事实认定有影响,而是直接影响到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最为典型的情形是,后诉中争议的权利义务是由前诉的判决结果所决定的。例如,后诉为股权变更的形成之诉,而前诉为股权所有的确认之诉。这种类型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刑事先决型和民事先决型。
  刑事先决型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刑事先决型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型,另一类是非附带先决型。如前文所述,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中,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非附带先决型,即虽然民事责任不是因为刑事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但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裁判。一般情形下,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则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如当事人一方通过伪造权属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书,涉嫌欺诈构成合同诈骗罪。再如,民事诉讼中涉及招投标有效与否的争议,但与此关联的刑事诉讼中正在追究关系人的串通投标罪责。一旦串通投标犯罪成立,则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招投标关系就显然无效。在此种情形下,民事诉讼就应当中止,等待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
  民事先决型是指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决定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的裁判。正如笔者在前面所提到的,考虑到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可能受到限制,为了使其能够更好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应当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合并于同一个审判组织,但审理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处于中止状态,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先对民事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然后,再恢复刑事诉讼程序,在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裁判。这种情形大多涉及民事确权问题。例如股权、动产或不动产财产所有权的确定。由于刑事犯罪或刑事责任的确定是以民事权利的有无以及多少为前提,因此,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诉讼程序必须先于确定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先于刑事诉讼有一个前提,即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可能是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可以混用,也就不存在“先民后刑”的问题。当然,这只是一个立法论的视角,现行法没有法律根据。在实践中如果遇有这种情形就很难予以处理。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又必然遭遇民事争议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裁判的尴尬局面。因此,这一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尽快予以解决。
  结语
  不仅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在民行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上,先决关系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所以将先决关系作为原则,顾及的是不同审判组织对不同案件中同一事实认定的一致性。而一致性、一贯性、逻辑性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和公共政策,因此,不能轻易牺牲司法中的一致性。[26]除此之外,还应当综合考量诉讼效率这一因素,诉讼效率同样是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之一。也就是说,在处理交叉诉讼关系时,先决关系也不是绝对的,虽然它是最重要或主要的考量因素。因此,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形予以裁量决定。在审判原理上,审理各自案件的法官都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对自己管辖的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独立的。在审判原理上,各法院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对其他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由此,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先决关系作为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如果认可先决关系的非绝对化,则涉及到是否应当将先决关系作为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先决关系的存在可以不再作为法定事由,而是改为裁量事由,将是否中止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裁量决定。
  当然,如果给予法官对先决关系与诉讼效率相平衡的自由裁量权,则有滥用诉讼中止的风险,导致诉讼迟延;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增加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概率。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对自由裁量权缺乏内在制约条件,因此,笔者主张明确将先决关系作为处理交叉诉讼关系的一般原则。原则上作为前提的诉讼应当先行,与此交叉的另一诉讼予以中止或停止。诉讼效率作为辅助性考量因子,在具体的情形中起着调节作用。在诉讼中止前,本案法官可以预判前提诉讼对本诉的影响程度。认为将严重影响本诉的诉讼效率的,可以不中止本诉;决定诉讼中止后,前提诉讼短期内不能终结的,可以决定恢复处于中止状态的诉讼。在这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当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前提时,如果主体存在交叉,为顾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宜将民事案件移送合并至刑事审判庭,按照不同程序先民后刑,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一致性。[27]当然,这一操作机制及程序需要修改现行法予以制度化。

【注释】
  [1]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中选择高级检索,在“全文”搜索页面中输入“先刑后民”,审结日期选择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检索到民事案件6474件,经过人工排查,去掉重复案件76件,共检索到民事案件6398件。在6398件案件中,仅从文字表述来看,排除当事人认为“先刑后民”是“程序、裁判规则、审判管理等”和法院认为“先刑后民”是原则的案例,当事人认为“先刑后民”是“原则”的案件一共有4818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75.30%。
  [2]通常意义上,主管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分工界限。在这里,审判权的内部分工,即不同性质的审判庭之间的分工也属于主管问题,即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之间的权限范围。而管辖是同一性质审判庭对同类案件审理的分工和权限,例如民事审判庭之间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参见刘少军:《论“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第142页。
  [4]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有权合并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行政案件。一些地方法院的知识产权庭也在试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方式。
  [5]首先,“存单案件规定”没有明确,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那么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再次,“存单案件规定”仅仅指明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然而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并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贪污等,“存单案件规定”没有明确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参见傅贤国:《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第84页以下。
  [6]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5年版,第425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
  [10]另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66页以下。
  [11]参见张建伟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55页以下。
  [12]同上书,第372页以下。
  [13]参见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3页。
  [14]参见黄亮:《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及其破解》,《时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12页。
  [15]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乔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16]在事实认定方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其要求与方法稍有区别。刑事诉讼强调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证据裁判主义,也就是说对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法院必须依据相关的证据作出。与此不同,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不仅仅是依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还需要根据除证据之外的在辩论程序中存在的其他资料信息,例如当事人、代理人陈述时的态度及表现、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已陈述内容的修正、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间等。在大陆法系,民事证据理论称之为“辩论全趣旨”。刑事诉讼之所以采用证据裁判原则或证据裁判主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出,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无辜的人免受有罪的刑事追究。民事诉讼采取更加宽松的态度,是将复杂的事实认定更多地委任于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予以裁量。两者之间的差别类似于在不同的诉讼中采不同证明标准的考量。
  [17]也许有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仅仅是针对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交叉,而不涉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叉,即这一规定主要为了解决不同民事诉讼之间的前提关系问题。因为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所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不存在交叉诉讼的问题。因此,以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为依据是片面的。笔者以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一方面,这一规定没有限定作为前提诉讼的只能是民事诉讼,因此当然应当理解为既包含民事、也包含刑事和行政诉讼。另一方面,从实然状态而言,除了民事损害赔偿基于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的情形之外,也存在其他刑事处理成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前提的情形,例如伪造公文构成犯罪的情形。即使立法者当时没有考虑这些情形,现在也应该从现实情形出发予以解释才是合理的。除此之外,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也有存在先决关系的情形。
  [18]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及其理解,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543页以下。
  [19][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20]法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规定,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21]前引[15],斯特法尼等书,第178页。
  [22]日本实务观点,参见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函馆分所1956年5月8日裁定,《高等裁判所民事裁判》第9卷第5号第326页。日本学界观点,参见[日]川岛四郎:《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2012年版,第393页。
  [23]参见前引[19],让·文森等书,第433页。
  [24]关于诉的利益,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
  [25]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6][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0页。
  [27]参见前引[18],姜世明书,第543页。

【作者简介】 张卫平,天津大学“卓越”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