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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

【摘要】 刑事速裁程序是我国刑事程序多元化发展的成果,是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的重大改革举措。自2014年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来,基本达到了节约司法成本,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其与简易程序的区分构成了刑事案件的层次性分流,且系基于简易程序的再次简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辅相成,映射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理念。响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应力求简化诉讼流程的基础上维护审判的中心地位,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关键词】 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为中心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推进,三项制度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在一定程度上又相互制约,虽立足点不同但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速裁程序是基于简易程序提出,旨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简上加简”,使案件的处理更为高效,司法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更为重大、疑难的案件。但在改革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需要回应的问题:有了简易程序是否还有必要构建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与速裁程序相融合?速裁程序的流程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冲突?因此,厘清速裁程序与这三者的关系将为下一步更深层次的改革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关系

  简易程序设立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作了完善,速裁程序系2014年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改革试点。从提出这一项制度的改革时起,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简易与速裁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了简易还有无必要设置速裁?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简易程序重在“简”,速裁程序侧重“速”,两者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一)“简”与“速”的相似之处

  1.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虽然案件罪行轻重不同,但共同要求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充分,这是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程序的繁与简,主要体现在审判过程的查证上,涉及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法庭就必须适用严格的普通程序,通过环环相扣的举证、质证、辩论环节,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做出认定。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绝大多数情况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因此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查证事实已无必要,庭审的主要任务不是定罪而是如何量刑,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简化或省略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也就形成了程序的简易或速裁。

  2.被告人自愿认罪。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即均要求其认罪。认罪是简化定罪程序的基本要求,不认罪法庭就要保障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辩护权,包括举证、质证和辩护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认罪后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对自己法定诉讼权利的让渡与克减,因此,认罪必须出于自愿。相应法律赋予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在适用程序前均须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其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更为简易的程序。

  3.速裁与简易都是对普通程序诉讼流程与审理期限的简化。刑事司法的底线是公正,普通程序是恪守公平,取位正义的体现,因此普通程序给予控辩审三方较为充裕的时间以求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但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如此繁杂的诉讼流程,司法效率需要更为合理的诉讼程序设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案件分流”。因此在兼顾公正的前提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将“时间成本”纳入了考量范畴,共同体现在对于庭审阶段的简化。在简易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控辩双方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流程的限制,节约了庭审时间。在速裁程序中则更为简化,在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环节。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2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相比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已大为缩减。而在试点工作中,速裁程序一般可以完成当日宣判,且整个办案期限短于7日。这些规定与实践中的情况都体现了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上的积极作用。

  (二)“简”与“速”的区分

  1.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1]根据2014年的《试点办法》,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安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两年试点结束后与认罪认罚从宽合并试点的速裁案件范围,限定在了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相比之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为宽泛,根据《刑事诉讼法》208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都可以适用。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远比速裁程序宽泛的多,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全部案件中,理论上都有适用的可能性。案件范围上的不同是建立简易与速裁两种程序的主要根据。因为速裁案件都是3年以下的轻罪,法庭基本上没有法庭调查和辩论,庭审的任务是量刑,构成速裁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简易不然,虽然亦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但都是3年以上甚至10年以上的重罪,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对应普通程序只能减而不能省或略。

  2.程序适用阶段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限定了简易程序只能在法院审理阶段适用,也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印证了刑诉法把简易程序规定在法典的第三篇审判项下的立法初衷。与此不同,速裁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全部过程。根据《试点办法》,公安机关与辩护人均可建议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案件,检察院可建议法院按速裁程序办理案件,法院认为符合速裁程序的要求,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通知检察院和辩护人。可见,速裁程序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公安机关与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启动权。[2]也意味着速裁程序着力从侦查阶段开始提速。在前期试点中,适用速裁案件的范围是特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即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启动速裁程序的快速办理通道,在看守所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认罪的自愿性,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均不予羁押。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认为符合速裁条件的,应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一般在不超过8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认罪认罚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般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审结。速裁在三个诉讼阶段分别体现了快侦、快诉和快审的特点,在确保司法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较之简易程序大大提升了案件诉讼效率,因此不难看出创立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3.简化程度不一。如前文所述,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都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速裁程序在庭审流程与程序上更为精简。首先,简易程序需遵守开庭通知期限的限制,在开庭3日前进行通知。而速裁程序则未作要求,对何时应通知开庭没有具体规定,意味着开庭前的准备更为简单。其次,速裁程序中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宣读起诉书,不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是对简易程序的再次从简。当然速裁程序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环节都可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仍在保留范围内,不得省略。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214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20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延长至一个半月。而速裁程序的审理程序虽在《试点办法》中未做明确规定,但根据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在7日之内审结,且均应当庭宣判。可见,速裁程序的审限更短,提速程度更大。在简易之外增设速裁,首先是缘于本轮司法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一系列刑法修正案出台,过去一些行政处罚的案件分流进刑法领域,这些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罪行较轻,判处的刑罚也较轻,甚至低于徒刑刑罚,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无法采取逮捕羁押措施,要求快审快结,已有的程序体系无法满足办案要求。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仍背负着“案多人少”的压力,现有简易程序提速困难,难以解决案件积压,久拖不审的窘境。据统计,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80%左右。因此,简易程序并不能对案件进行有效分流,轻微的案件依然占大多数,需要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此情况下,不论是对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均处于超负荷状态,在只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选择的情况下,简易程序难以完成所背负的任务。所以,司法资源配置的现状呼吁更加便捷、快速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案件分流这一难题,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率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3]其次,我国简易程序简化程度偏低。一直以来,我国的诉讼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于效率,这就造成了程序正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效率的兼顾。“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4]虽然无论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有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期限的设定仍服务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并非强调效率的提升。除了办案期限之外,在对于诉讼程序的简化方面,依然保留普通程序的特点,并无实质区别。诚然,迅速裁判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但毕竟不能因噎废食,要求所有刑事案件普遍追求高效。然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影响力较小,便应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提速,以求更大程度的简化,使整个诉讼过程从侦查阶段便开始加速,以效率为导向。“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取位效率,三位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5]

  因此,速裁程序的设立并非与简易程序重合,而是解决多年以来对案件“平均对待”的问题,将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从简易程序中再次分流出来,构建立体化的多元程序体系,既是完备刑事诉讼法律的需要,也符合世界各国的惯例。

  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

  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22日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此举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从制度设计走向改革实践,将与已开展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一起接受试点的检验。对于认罪的定义,可参考《刑事诉讼法》208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此外,对认罪的解读还应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及其他可能之情形。[6]认罚,从实体法上可解释为自愿接受惩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担所犯之罪导致的刑罚后果。从程序法上而言,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除此之外,认罪认罚还体现在积极退赃退赔,向被害人一方赔偿损失等弥补性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刑罚,并不意味着自愿接受最终的判决结果,更不意味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罚而丧失得到救济的权利。从宽,从实体法层面表现为量刑的从宽,从程序法层面表现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简处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以获得从宽量刑的机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可获得从宽量刑的特点与辩诉交易制度有些许类似。但不能由此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复制,更不能代表将在我国司法领域内推行辩诉交易制度。两者仍具有本质意义上的差别。[7] “辩诉交易是受到刑事起诉的被告人,为了换取某些正式妥协,同意自我定罪,即对一项或多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程序”。可以说,辩诉交易是契约自由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控辩双方通过交换条件,达到自身目的的实现。答辩协议一般涉及“指控交易”或“量刑交易”。前者涉及检察官对指控的降格或撤销,而后者涉及检察官同意简易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与辩诉交易不同,认罪认罚体现的是中国特色的诉辩协商制度,第一,这种对于定罪问题的讨价还价在我国并不适用,无论在何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允许就罪名、罪数的问题与控方进行协商,以认罪为条件换取罪名或罪数的更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允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下自愿认罪认罚,在最后量刑上从宽处罚,因此我国的“达成合意”的范围要远远小于辩诉交易制度。第二,辩诉交易制度弱化审判环节,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以审判为中心”。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中,一旦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达成合意,那么法官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将会照单全收,甚至可以在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跳过审判,不再开庭审理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在我国显然是行不通的,审判在整个诉讼流程中有着中心位置与举足轻重的分量。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一方和解,其都必须在法庭上接受审判,最后的判决结果也应产生于法庭而非基于之前的协商。控辩双方无权决定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更无权省去审判环节直接宣告被告人有罪。因此,在将来也不会将辩诉交易制度中国化或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诉交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扎根于中国特色的实践土壤,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制度本身的作用。

  (二)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重强调“宽严并重、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8]这些要求都体现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之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给予其较为宽缓的量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也意味着宽严相济的理念真正落实到了司法实践中,引领着所有案件朝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方向发展。对性质恶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量刑上不作从宽处理;对自愿认罪、主动配合修复社会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以法定刑为标准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也都体现了非对抗性的司法合作精神。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性质较轻微的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达不到积仇积怨的程度,也并非不可调和。对于被告人一方而言,尽快结束诉讼、接受刑罚要远有益于漫长的羁押。贝卡利亚曾说过“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推迟刑罚虽然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更像是表演”。[9]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长,出现“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况,减少被告人的对立情绪,有助于其接受教育,改过自新。被害人一方也希望尽快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弥补所受损失。在双方都渴望尽快结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与速裁程序基于双方诉求的趋同性,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接受国家法律的处罚,并快速结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了对立,及时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诉讼中也没有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在就指控的事实相互之间的质证与辩论,呈现出非对抗性的司法合作精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两重性,实体是表现为从宽,程序上表现为从简。实体上的从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明其悔过自身,依法给予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来源于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法庭无需全面查证。认罪认罚自身不归属特定的程序范畴,亦不具有特殊程序地位,或可表述为,认罪认罚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任何诉讼程序当中。这一结论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适用所有类型案件推导而来。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任何人包括最严重的杀人犯罪分子、恐怖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等都有权利认罪认罚(当然认罪是否从宽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酌情而定),所以,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发生在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中。当被告人的刑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时,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当被告人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时,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当被告人的刑罚为无期徒刑、死刑时,认罪认罚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结论十分明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必须依托一定的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确定是依据被告人的刑罚来确定。回到本文的话题,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的关系是一种耦合关系就不难理解了,实际上它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也都相互融合,彼此不发生冲突与矛盾。

  《试点办法》对于从宽处罚的幅度未做规定,同样,在即将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中,也未对从宽作具体化规定。这意味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交予了法官手中,由于法官法律素养的差别,同案不同判,量刑差异大的情况将不可避免,更有甚者,出现“交易”脱离法律控制,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通过财产性贿赂换取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裁判,导致花钱买刑情形,如何像全国人大试点决定所强调的要加强监督,强化司法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从宽的相关司法解释,使从宽规范统一有序。

  从国外情况看,通过从宽处罚即量刑优惠鼓励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较为快速的诉讼程序,各国的优惠程度也有所不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第2款中明确指出公诉人可以请求适用相对于最低法定刑减轻至一半的刑罚。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允许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行量刑打折,这个折扣能减掉较轻罪行67%的刑期与严重罪行14%的刑期。[10]对于我国而言,应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施行)》中对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不同情况下从宽百分比的规定。速裁程序综合了以上三种情况,但没有因此设立适用于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且“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11]笔者认为至少应明确在何环节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在何环节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使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之后产生心理预期,以积极作为取代消极抵抗,主动进行补救以减少犯罪的不良影响。同理,在接下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也应明确从宽的幅度与从轻、减轻量刑的时间点。争取在较快的时间内实现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积极配合。

  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

  (一)两者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正式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连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与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确定了改革的内容与方向。以审判为中心旨在解决“以侦查为中心”的积弊,确定审判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地位。以往侦查工作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乱象是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基于诉讼的基本原理,这些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原本可以通过法院的审理予以纠正。但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运行中,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反要受前者的制约,导致法院不敢大胆地依法行使审判权,特别是无罪判决的权力。[12]这就使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特点,“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13]审判成为对侦查结果加盖合法性印章的形式过程。如果不对这种“侦查中心主义”的体制安排进行调整,仅有庭审机制的改革,法院审判受制于侦查、检察的现状仍将无法改变,庭审的实质化问题最终也会流产。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符合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就侦查、诉讼与审判三者的关系而言,诉讼全过程以司法审判为中心,实现审判对侦查与公诉活动的制约,改变侦诉审相互接力,流水作业的诉讼结构。

  有人认为速裁程序中庭审环节的简化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构建,甚至与“以审判为中心”相违背,此种说法有失偏颇。首先,应明确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区别。以审判为中心对应以侦查为中心,而以庭审为中心对应以卷宗为中心。因此,对庭审流程的简化并不代表着诉讼重心前移,也不意味着审判只是走过场,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其次,速裁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简化或省略并不违反正当程序,且亦未剥夺被告人提出意见与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仍需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听取双方对量刑的意见。因此,审判结果仍然形成于法庭,并未必然导致庭审虚化的局面。虽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呼吁庭审实质化。但以审判为中心并不仅仅限于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也不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

  (二)以审判为中心在速裁程序中的体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追求庭审的实质化。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引下解决速裁程序中由于其程序快捷简易带来的问题,是接下来的试点工作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的简化上,目前尚处试点,没有法定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均赞成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简化,但对简化的程度,简化后的审理方式意见不一。广东地区刑事速裁试点法院已尝试采取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方式,即“对案由相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同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在庭前商请检察机关集中公诉的基础上可以同庭审理”。[14]由于案由相同且属于相同批次,案件之间具有很大程度的共性,集中审理可以解决一个类型同一时间段的案件需要开数次庭的问题,减少法官审案与控方出庭进行公诉的疲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试点工作中采取了“单案单审”与“多案并审”相结合的方式,对满足并审条件的案件集中审理,在条件之外的案件依然单独审理。比多案并审更简化的便是视频开庭审理的方式。通过视频开庭,优点在于减轻三方出庭的负担,降低提押被告人中的时间成本与人财物成本,并可以防范在提押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也有观点提出可否只进行书面审理,更加简便快捷。[15]

  笔者赞同在目前庭审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不赞成采取书面审理等极度简化的方式进行速裁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对案件有着重要影响的证据应放到法庭上经双方对质。虽然对于速裁案件而言,被告人已认罪认罚,但关乎其辩护权等合法权益的问题仍应在法庭上进行核实。如,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其是否被告知速裁程序的流程,是否在无逼迫的情况下选择让渡自身权益。在我国,速裁案件犯罪嫌疑人有被判处监禁刑的可能,书面审理会使被告人丧失在法庭上向法官陈述的权利,也省去了法官对于案情直接向被告人询问的步骤,速裁程序就会因为追求效率而限缩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程度的减损,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要求。第二,对于多案并审或单案单审的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可视各地不同情况酌情处理。如案源集中地区实行多案并审,一些速裁案件并不多发的地区,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才能开庭审理,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第三,对于视频庭审的方式而言,节省了提押被告人的时间,减少了公诉人、诉讼代理人、法官为开庭所作的准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从速裁程序的实质要求看,并不违反程序的精神,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继续试行。第四,在目前的试点工作中,已经规定了对于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在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省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尽可能实现当庭宣判。这些措施已经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庭审时间,并兼顾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下如何保护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审判程序的正当,实乃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由于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诉讼流程简化,且被告人让渡其部分诉讼权利,程序操作稍有不当即可能损害其合法权利。这里首先涉及的是律师的法律帮助问题,在全国人大授权两高速裁程序试点的决定中,都特别强调建立律师值班制度。试点中律师值班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值班的律师大凡来源于法律援助中心,一些律师业务素质、办案能力较低,责任心不足,导致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不满。

  有人指出可否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也即只要案件进入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并进行辩护。我们认为,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益问题确应得到重视,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设立强制辩护尚不具有可行性。第一,就强制辩护在世界领域内的设立而言,无法全面覆盖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范围多为重罪,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强制辩护的情形,其中指明“犯罪嫌疑人被指控重罪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也指出了指定辩护的案件类型包括最轻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我国,重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全面的律师辩护,现行法律仅对死刑、无期徒刑规定强制辩护,对于较轻微的速裁案件更难以做到。第二,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并不健全。法援律师队伍人少质差,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告知犯罪嫌疑人获得指定辩护的责任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督,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因此,强制辩护在我国有着较大的压力与完善的空间,全面覆盖速裁程序只是理想远景,实施起来困难重重。

  那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试点工作中的律所值班制度或许并非十全十美,但其价值不应被否认。对于律师值班制度,应促进当事人与值班律师的联络。目前的律师值班制度覆盖率仍不高,普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并不能达成快速有效的联络。有关部门应提醒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帮助内容、帮助方式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减少值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障碍。最重要的还是要形成一套系统的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制,不仅要完善配套硬件,也应健全促进值班律师尽快进行法律援助的相关流程,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律师帮助后出现无人能援,无援可供的情况。

  速裁程序涉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一些试点法院提出,速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一审法院判决再允许上诉,没有实际意义,还浪费时间,不能及时案结事了。据笔者不完全调查,速裁程序上诉率的确很低,很多地方不到1%,上诉后发回、改判率更低。由此能否就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上诉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两审终审制得以贯彻落实的保障,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基本要求。速裁是程序的简约,简的不是基本权利、基本制度,被告人选择速裁的方式,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以期获得从轻的处罚,但这不意味着被告人同时放弃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还要明确,速裁程序本身不是特别程序,仍是普通程序体系中的一种,两审终审是其基本特征,除非被告人自己放弃,否则,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限制或剥夺其上诉权。

 

【注释】

  [1]苏喜民、李玉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7期。

  [2]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印行,第327-328页。

  [5]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6]同注[3]。

  [7]同注[3]。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 xiangqing-828.html, 2016年8月12日访问。

  [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

  [10]丁文生:“刑事速裁程序改革探析:基于刑期一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的讨论”,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11]张淼:“从宽处罚的理论解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12]有学者通过对20起冤假错案的分析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而其后的审查起诉、审判往往倾向于维持前一阶段的决定,难以发挥应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4]刘广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

  [15]同注[1]。

 

【作者简介】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胡晴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