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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权: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

内容摘要: 事实问题具有法律性,法律问题具有事实性,因此在理论上很难找到清晰而明确的标准准确地区分刑事陪审中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境外刑事陪审实践中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区分,主要是通过程序机制的方法明确法官和陪审员的具体职责,由此形成了一般裁定和问题清单两种不同的模式。我国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既要遵循法哲学上有关诉讼中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基本规律,又要充分考虑我国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法谚云:“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迄今为止,陪审员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是我国法学界对境外陪审团审判中裁判权在陪审员和法官之间分配的基本认识。然而,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在理论上如何区分,在境外的刑事陪审中陪审员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的机制又是如何运作的,国内理论界很少探讨。目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于2015年4月和5月联合颁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时仅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参与法律问题的表决。从试点情况来看,实务部门普遍对如何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感到困惑。

一、刑事陪审中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法哲学分析

在刑事陪审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之含义,仅限于实体法领域;至于程序法和证据法中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实践中虽由法官负责回答,但在从陪审角度讨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不会涉及。刑事陪审中的事实问题,在刑事司法中是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与事实问题相对应的是法律问题,指的是针对案件之结论事实,应当适用何种实体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评价的问题。刑事陪审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看似彼此独立,但是两者常常相互交织在一起。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淫秽物品”、行为人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某一言论是否属于“诽谤”等问题,既涉及到对相关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又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因此很难简单地说是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英美学者将此类问题称之为“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之广泛存在,意味着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

对作为形成裁判结论前提的事实问题之回答,需要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经历以下两个转变过程:一是生活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变。此转变属于诉讼证明,受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约束。二是证据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变。此转变是理解和适用实体法的过程。因此,回答案件的事实问题,离不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且,“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在形成案件事实之前,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的可能意义。”因此,作为形成裁判结论前提的案件事实问题,绝非完全脱离法律之事实,而是被高度法律化的事实,深深地刻上了法律的烙印,具有明显的法律属性。

现实生活中法律具有事实属性,台湾吴经熊先生将其称之为法律具有的三度之一—“事实度”,即“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有关……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不论它是真实的,或是拟制假定的事实,均构成法律的一面。”法律具有的事实属性,使得裁判者在回答法律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相应的事实背景。因此,在回答事实问题之前,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事实问题的法律限度;而在回答法律问题时,又总是离不开特定的事实背景。法律问题的事实属性,意味着在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中,既没有单纯的事实问题,也不存在纯粹的法律问题。

总之,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两者之间的不同仅仅只是在程度上的一点点差异而已。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很难找到一个清晰而明确的标准准确地区分刑事陪审中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即便是极力倡导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学者,如威格莫尔等,也都承认精确地区分二者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更是模糊不清,以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感叹:“法院先前已经注意到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是件令人烦恼的事情……我们不知道有没有任何原则或者规则能够帮助我们准确无误地把法律结论和事实认定区分开来。”

二、刑事陪审实践中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两种模式

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普通法系国家和近些年引进以及历史上曾经实行陪审团审判的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具体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方法存在重大差异。具体来说,前者采取一般裁定模式,后者采取问题清单模式。在一般裁定模式下,法官就有关法律适用给陪审团发出指示,陪审团根据其内心对事实的评判,适用法官指示的法律,直接就控诉方指控犯罪是否成立作出裁决。也就是说,陪审团无需回答具体的事实问题,只需作出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裁决;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回答,以陪审团指示的方式实现,并在陪审团的最终裁决中体现出来。在问题清单模式下,陪审员在评议时,需要对法官制作的系列具体事实问题逐一作出回答,然后由法官根据陪审团的事实认定结果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

无论是一般裁定模式,还是问题清单模式,都未能在理论上真正实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严格区分,而仅仅只是通过程序机制的方法明确了法官和陪审员的具体职责。法官通过给陪审员发出指示,使其对法律问题的回答在一定的程度上被嵌入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回答之中,陪审员在回答事实问题的同时也隐含着对部分法律问题的回答。因此,虽然学术界给陪审团审判贴上了“法官负责法律问题、陪审团负责事实问题”的理论标签,但是这一表述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在此两种模式中,法官侵入陪审员负责裁判的事实问题领域的可能途径是通过陪审团指示对其施加不当的影响。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指示权不当地影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回答,法官在给陪审员指示时必须保持中立。反过来,在上述两种模式下,陪审员也可能会侵入法官负责回答的法律问题领域。

在上述两种模式下,陪审团一般需要对被告有罪还是无罪这一概括性问题作出回答。但是,在一般裁定模式下,陪审团只需要回答一个与事实有关的问题,即:被告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然而,在问题清单模式下,除此概括性问题外,陪审员还需要回答一系列具体的事实问题。这些具体的事实问题,是陪审员最终回答被告有罪还是无罪之根本性问题的前提。因此,要求陪审员在回答被告有罪还是无罪问题之前,逐一回答这些具体的事实问题,就是让陪审员将自己认定被告有罪还是无罪的思维过程体现出来,此种做法有助于陪审员最终准确地回答被告是否有罪之根本性的事实问题。当然,法官要求陪审员回答系列具体事实问题,在无形中也起到了对陪审团回答事实问题的监督。

造成一般裁定和问题清单两种模式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对陪审制度价值定位的不同。在采取一般裁定模式的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审判被视为“自由的守护神”,陪审员完全根据“良心”和“常识”作出裁决,因而享有包括宣告法律无效等方面的价值判断权。但是,起源于法国的问题清单模式,其理论基础来源于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离与监督理论,目的是要实现审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分离与制衡,因而仅仅赋予陪审员对生活事实的认定权,至于体现价值判断的法律适用权则被法官所垄断。

三、中国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

我国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区分,需要考虑如下因素:首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宜定位于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分权,而非人民陪审员独占定罪权。其次,普通法刑事陪审中采用的一般裁定模式不利于推动我国法律和司法权威的建设。一般裁定模式隐含有陪审员享有宣告法律无效权。陪审团享有宣告法律无效权,虽然有助于在裁判中体现民意,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公权力的侵害;但是此权力的存在,将使得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增加,并严重伤及法律的权威。最后,允许法官选择性地要求陪审员回答被告是否有罪之概括性问题,有助于法官了解民众对案件的价值取向,为判决提供民意参考。鉴于此,我国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区分,宜采取问题清单模式。具体来说就是:陪审员必须回答系列案件具体事实问题、法官酌情决定是否有必要让陪审员回答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陪审员对案件具体事实问题的回答,对法官之裁判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是否有罪之回答,仅供法官定罪量刑时参考。

在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中,并未强制性地要求使用问题清单。从保证陪审员独立、自主地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问题清单理应成为我国陪审员回答案件事实问题的必备方式。我国问题清单中问题之形成,除被告是否有罪之概括性问题可由法官酌情决定外,其余具体犯罪事实问题之形成,宜采控辩双方主导型,不仅是因为此种方式符合当前我国刑事审判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改革精神,而且更有助于准确地总结出需要陪审员裁决的事实争点。具体来说,我国问题清单之形成,应当在庭审结束之前,先由审判长提出需要陪审员回答的问题,然后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最终形成事实问题清单。问题清单中问题之设计,既要把握质,又要注意量。就质而言,提交给陪审员回答的问题必须是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事实问题;就量而言,问题的数量应当适中。基于尽可能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基本要求以及保证陪审员准确回答事实问题的考虑,问题清单中问题之设计,需注意以下二点:一是用来表达问题的措辞尽量采用日常生活语言,以确保需要陪审员回答的问题是原生的事实问题。二是问题的表达方式只能用一般疑问句,且应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而且,在设计问题清单时,还应在每个问题之后列出需要回答的选项,以确保一问一答,有问必答。

从保证陪审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官指示制度的公正运行来看,我国法官指示制度尚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应当成为法官指示的内容;而是法官给陪审员的指示应当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三是确立法官指示违反中立要求的程序救济机制,有必要借鉴美国、俄罗斯等国相关做法,将法官违背中立性原则滥用指示权之行为,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规定的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情形,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处:《中国法学(文摘)》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