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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静:法国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之缘起、效果及借鉴

【作者简介】戎静,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检察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摘要】在阿尔斯通公司和巴黎银行因合规问题被美国司法当局处以巨额罚款的触动下,法国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协议(DPA),引入了公共利益司法协议(CJIP)。引入动因源于寻求对他国法律域外管辖的制衡、对国内法反腐力度的补强及司法功利主义的推动。公益协议作为起诉替代方案仅适用于特定罪名,以符合“公共利益”作为实质适用标准。公益协议整合了公益罚金、合规计划和被害人赔偿三项制裁措施,检察官与涉事法人签署后由法院批准生效。该制度促使法国刑诉目的实现方式趋于多元、协商型司法进一步融入及法人归责原则转型,在限制他国司法域外适用和执行高额罚金等方面获得了成效。以法国经验为启示,构建我国刑事合规制度既要有国际视野的宽度和广度,亦要有解决我国实际问题的专度和深度。

【关键词】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公共利益;公益协议

 

  在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的相关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此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办理的重点督办建议选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加快推进,对于保护民营经济、激励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以往的学术成果更多是对这项缘起于美国的诉讼制度进行溯源,论证我国引入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但随着试点的全面铺开,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转变为刑事合规诉讼制度这一“舶来品”如何与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相融合并有效地发挥预期功能。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之一,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素来秉持的是大陆法系的罪责主义、职权主义和成文法体系。法国于2016年通过《萨宾第二法案》引入了企业合规暂缓起诉制度——公共利益司法协议(CJIP;以下简称“公益协议”)。这个带着美国协商司法制度标签的司法全球化浪潮的产物给法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为了能够很好地将这项制度融入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国亦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本文拟在考察法国合规暂缓起诉制度设置的动因、内容、效果以及给法国原有刑事诉讼带来的冲击和转变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立足我国国情,探讨法国的移植经验对我国引入刑事合规制度可借鉴之要点。

一、法国公益协议制度设立的初衷

  借鉴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DPA),法国于2016年12月9日以被称为《萨宾第二法案》的第2016-1691号法律第22条引入了公益协议。公益协议是检察官与涉及特定罪名的法人之间达成诉讼交易的程序,法人完成协议义务后,检察官将对其不予起诉,该程序事实上确立了法国的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刑事诉讼素来以“强制”为主,用法国学者的话来说,“在法国人们一般不与权力谈判,而是逃避、隐藏或者妥协”,协商和交易一直被认为是“盎格鲁-撒克逊”刑事司法程序的基因,但随着全球化进程以及美国司法文化的强势渗透,进入新世纪以来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尝试引入带有“诉辩交易”性质的程序。2004年3月9日法国出台法案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CRPC),允许刑事被追诉人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以获取更轻的刑事制裁。而2016年公益协议的引入则被认为是法国对法人开放了更加彻底的“诉辩交易”。因为公益协议的签署不再以涉事法人认罪为前提,并且法人履行约定义务后,检察官将不再对其发起追诉,也不会使法人产生任何犯罪记录。

  法国金融检察院和反腐败局对公益协议的介绍称,法国设置该程序是为了遏制腐败,借鉴域外检察官和法人之间的辩诉交易程序,通过非判决性质的协议对企业实施制裁。“这种司法交易使公共当局能够调和两个目标,一是及时且严厉地制裁涉事企业,二是允许涉事企业的经营继续进行。”从中表达了该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获得处置法人犯罪的更优模式,但事实远不止如此。法国引入以公益协议为内容的合规暂缓起诉程序,背后有着深层次的政治原因和功利主义目的。

  一是寻求对他国合规诉讼制度域外管辖的制衡。公益协议的引入源于对国际上法国企业因合规阙如受到巨额制裁的反思。这项程序以刑事司法制度的面目出现,背后却有着深刻的政治和国家安全的考量,远非单纯的法律问题。2014年发生了两起法国大型跨国企业被迫向美国司法部(DOJ)支付巨额罚金的标志性案件:2014年6月,法国巴黎银行因违反美国“禁止在美国市场经营的公司与某些国家开展业务”的规定,被开出了美国同类事由史上最贵罚单——89.7亿美元罚金;2014年12月22日,法国阿尔斯通公司因被指贿赂外国官员违反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FFCPA),经过四年半的调查,最终达成的协议中罚金高达7.7229亿美元,这亦是外国企业与美国司法部就商业贿赂事由达成的有史以来金额最大的协议?。这两起案件给了法国极大的震动,法国认为这不仅仅是两家公司为他们的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更是法国企业对正在出现的新的全球商业游戏规则不够了解而付出的代价。而这种所谓新的规则创设了一种刑事法律风险——数额庞大到甚至可使企业倒闭的罚金。法国当局认为本国跨国企业在美支付如此巨额的罚金既是对法国经济健康的贬低,也是对国家公共财政收入的减损,迫切需要建立合规暂缓起诉程序作为盾牌保护本国企业,依据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通过本国司法当局对企业的合规处理来抗辩他国的管辖和制裁。这种抗辩在实践中已有先例,荷兰海洋石油与天然气工程公司(SBM Offshore)在2014年11月12日的新闻稿中宣布,已同意就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向荷兰检察官支付2.4亿美元罚金,美国司法部因此对其放弃起诉并结案。美国司法部认为企业所属国的检察官已经在令人满意的条件下制裁了涉事企业时,无疑更容易作出撤销指控的决定,而这成为了法国确立刑事合规制度、引入公益协议的最大动力。因此,公益协议在法国确立的目的是创设一种与美国现行的司法诉辩交易工具相竞争、限制美国法律在国际腐败问题上域外适用的手段。

  二是对法国国内法打击法人腐败犯罪不力的反思。法国历来对法人腐败犯罪打击力度疲软,其原因一方面在于腐败行为隐蔽性强而证明困难,特别是针对跨国企业的海外行为;另一方面在于法国法律对法人犯罪的制裁力度不足。法国道达尔公司因商业贿赂被刑事处罚的案例较为典型,该公司因严重贿赂被判处接近国内法规定上限的罚金刑,却仅有75万欧元。这种制裁的乏力与企业从腐败行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美国当局因此类犯罪对企业处以创纪录的罚金金额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引入公益协议程序的目的亦是为了加强法国反腐败斗争的有效性。

  三是司法经济因素的推动。从功利的角度看,刑事司法程序要以较低的成本保证最高的效率和最优的效果。公益协议被认为是一种传统刑事回应的替代模式,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将刑事回应整合到一般的公共行动管理系统中,是对控辩双方均更为“经济”的诉讼模式。一方面,对国家而言,公益协议中的制裁比传统刑罚更有利。公益协议中检察官有权提出三种制裁:公共利益罚金,金额可达到法人过去三个财政年度平均年营业额的30%;执行合规计划,旨在确保企业内部建立并实施诸如行为准则、警报系统、风险预防、评估贸易伙伴情况等制度措施;对被害人给予赔偿。此外,涉事企业还需支付与执行制裁相关的第三方评估、鉴定等费用。对国家而言,传统罚金仅为数十万欧元,但公共利益罚金可达到数十亿欧元,给国家财政带来的“创收”不是一个量级。合规计划对涉事法人的改造和预防效果亦明显强于传统刑罚。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公益协议可以将不确定的诉讼风险确定化,亦可规避犯罪给企业带来的标签效应。公益协议的谈判过程给了企业在审判程序的上游评估审判风险的机会,企业可衡量传统刑事回应手段与公益协议之间何者成本更高。而面对被刑事定罪以及漫长诉讼周期对其经济、品牌形象等方面负面影响的风险,涉事企业会倾向于通过谈判控制程序周期和制裁强度这两个决定诉讼成本的关键要素,以将刑事风险变为确定的能够接受的义务。虽然从支付的罚金和相关费用的金额上看,公益协议对企业来说可能会更加“昂贵”,但与因犯罪标签效应被排除在国际市场准入之外而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相比,事实上是一笔“合算的交易”。总之,不论是对于涉事企业还是对于追诉机关来说,公益协议程序都是更为经济的选择。

二、法国公益协议的制度设计及特点

法国在美国暂缓起诉协议(DPA)制度模式的基础上,经过立法论证和调整,创设了“本土化”的公益协议制度。

(一)公益协议制度设计

  1.适用范围

  公益协议仅适用于触犯特定罪名的法人犯罪案件。最初创设时仅包括贿赂、洗钱、兜售影响力等腐败领域罪名。2018年10月23日第2018-898号法律将逃税扩充进该程序中。2020年12月24日第2020-1672号法律又将公益协议的范围扩展到环境损害犯罪领域。

  2.适用标准

  公益协议被认为是起诉的替代方案,由检察官主导适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提起公诉之前,检察官对于符合条件的法人犯罪案件可以随时提议启动公益协议程序。除了检察官依职权启动外,涉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律师也可以主动向检察官申请适用该程序。

  至于公益协议启动的实质标准,除了最基本的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外,检察官要考虑适用该程序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根据法国金融检察院的介绍,所谓符合公共利益,是指适用公益协议可以显著缩短侦查时间,确保对不当行为作出有效和坚决的司法反应,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提供赔偿,并通过制定强有力的企业合规计划来检测违反诚信的罪行以有效预防犯罪、减少累犯。这一解释较为官方,若仅以上述司法效率和预防效果来衡量,符合“公共利益”的法人犯罪案件比比皆是。但事实上,自法国公益协议程序确立以来,法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凤毛麟角。法国金融检察院2021年的报告称,自2016年设立以来,法国适用公益协议的案件不少于14件。而截至2021年12月法国反腐败局和司法部网站公布的适用公益协议案件亦仅有16例,涉事法人几乎全部是大型跨国企业。从这一适用数量可见,在法人犯罪中适用公益协议是极端例外的,法国检察官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把握有更为严格的标准。考察来看,这种谨慎适用源于法国普遍认为公益协议作为一种特例式的出罪机制,毕竟是对刑法传统定罪判刑模式的颠覆和破坏,大范围适用恐违反刑法平等适用、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这对于具有成文法传统、强调法体系性的法国来说是难以容忍的。因此,只有当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适用会导致不成比例的牺牲时,以公益协议替代起诉才是正当的,即适用公益协议给涉事法人出罪可以抵消因放弃刑事追诉而带来的消极作用,是这个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也是检察官考量适用公益协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实质标准。

  对涉事法人适用公益协议除实质上审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外,检察官亦会审查以下条件:

  一是涉事法人既往的犯罪记录。适用公益协议要求涉事法人既往没有因涉案罪名受到刑事制裁。法人或其子公司,甚至其高管因腐败、逃税、环境犯罪在此前受到法国法院或外国当局制裁的,原则上将排除公益协议的适用。这也包括法人之前适用过公益协议或与外国当局签订类似合规暂缓起诉/不起诉协议的情况。然而,此原则并不绝对,通过考虑诸如法人既往接受制裁的犯罪范围、经过的时间等因素,检察官可对犯罪记录进行综合评估。如果披露的既往犯罪是公益协议并未涵盖的罪行,检察官依然可以考察法人代表的诚意,以此来评估是否有可能签订公益协议。

  二是涉事法人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事前合规义务。《萨宾第二法案》中引入公益协议的同时,在第3条和第17条中还确立了大企业事前合规制度,要求拥有500名以上员工的企业,或母公司总部位于法国且员工人数500名以上的集团企业,且其营业额或综合营业额超过1亿欧元的,必须在内部建立合规制度,以对企业腐败犯罪行为进行预防。事前合规义务是强制性的,违反此项义务将会导致企业被反腐败局处以100万欧元以下的行政罚款,并对高管处以20万欧元以下的行政罚款。而在涉嫌相关犯罪时,如若企业未履行事前合规义务,检察官会在程序选择或确定公共利益罚金时,将此作为消极情节予以考量。而对于事前合规范围之外的小规模企业,自愿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是适用公益协议的有利指标。企业的执行管理层在发现其组织内部存在腐败等违法行为后,有责任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以加强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检察官在考虑适用公益协议的可能性时将对此仔细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检察官也可以向反腐败局寻求专业支持,以便深入分析企业内部预防、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

  三是涉事法人自行内部调查和刑事调查合作情况。法人在刑事侦查中予以配合是启动公益协议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法人的配合程度将是检方放弃起诉程序并使用公益协议的重要因素。法人的调查存在两种形态:一是向检方披露预先的自行调查。如果法人内部的事前合规机制有效运行,法人在发现内部相关涉嫌犯罪的行为时向检察官自愿报告,无论是在选择公益协议程序方面还是减少公共利益罚金方面,都会是一个有利因素。检察官希望涉事法人积极参与揭露真相,查找导致犯罪的合规系统漏洞。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会重点考虑法人内部发现违法行为到主动披露所间隔的时间,因为涉罪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会关涉证据保全、串证风险等,对侦查进展和侦查结果会有重要影响。内部调查的结论必须在与刑事侦查必要性相适应的期限内向检察官报告,报告必须尽量详尽、准确地披露罪行,不能避重就轻。检察官会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重点审查核实。二是在刑事侦查程序启动后法人与司法当局配合进行的内部调查。如果检察官在法人未向其披露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启动了刑事侦查,则该法人依然可以通过自行调查或将其持有的相关文件和信息转交给检察官来配合刑事侦查。法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其内部调查不妨碍刑事侦查的进行。在内部调查和刑事侦查并行的情况下,检察官和法人的律师之间必须能够确保适当的、协调的定期交流,法人亦需产生一份详细的报告提交给检察官。特别是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2条的规定,尽管进入了公益协议程序,被调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仍需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进行的自行调查也必须有助于确定个人的刑事责任。

  3.适用流程

  对于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公益协议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将正式启动该程序,由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协议中法人义务条款的具体意见,特别是公共利益罚金的支付,在涉事法人接受后达成协议。随后协议将被提交给法官,法官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事法人和被害人进行听证,必要时由律师提供协助。在听证会结束时,法官通过审查诉诸此程序的优点、合规计划进展的规律性、罚金金额的合理性等方面来决定是否批准。法院批准的决定将通知涉事法人,并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批准的决定并非判决,因此涉事法人不得对其提出上诉。但涉事法人可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行使撤回权,一旦撤回则协议失效。法院不予批准或涉事法人撤回的情况下,检察院将必须组织证据对涉事法人提起公诉。如批准后逾期未撤回,则协议生效。值得注意的是,此过程中法院只能决定批准与否,并无权修改协议内容。批准令不会导致定罪,也不具有判决的性质和效果。法人履行协议后,涉案违法行为的刑事追诉将归于消灭,法人将不会产生任何犯罪记录。

  4.制裁措施

  公益协议的义务种类包括公共利益罚金、合规计划、被害人赔偿三项,检察官可根据案情要求涉事法人承担其中的一项或多项:

  第一,公共利益罚金的履行义务。公共利益罚金是检察官对法人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进行评估后,在协议中给法人施加的缴纳一定数额罚金的义务。检察官计算和确定公共利益罚金遵循以下步骤:

  一是评估涉事经济获益。作为公共利益罚金参考因素的经济获益范围十分宽泛,远远超过传统刑法中的违法所得,几乎将与涉事行为相关联的所有既得收益与预期收益都考量在内,故公共利益罚金是一种比传统罚金刑触角更长的制裁。以腐败犯罪为例,法人因履行受腐败犯罪影响的合同而获得的所有后续收益,扣除直接归属于项目的成本费用后均计算为经济获益。扣除费用只能包括与涉案合同直接相关的费用,间接费用(工资、建筑物)、研发费用、法人在腐败或影响力的犯罪活动中给予的报酬或利益(贿赂款)等均不能扣除。检察官得要求法人提供成本会计报表和与签订的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甚至包括证明项目预期利润的文件。同时检察官甚至还要评估涉案违法行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非财务利益,如因商业贿赂赢得的市场份额。如果在法人尚未收到所有预期收益时进入公益协议程序,如合同延期履行或者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则尚未计入企业收入的预期收益,也纳入非法利润。对于带有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合同,则会按照涉案合同被转换为确定销售或取消的可能性来估算收益。

  二是计算公共利益罚金金额。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2条第1款的规定,“该罚金的数额与通过不当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年营业额的30%,以不当行为已知之日的前三年营业额作为参照”。根据2018年1月31日的法国刑事事务与赦免局通函,所谓的“不当行为已知之日”是指检察官提议公益协议之日。从该日起前三年法人的营业额都将是确定公共利益罚金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公共利益罚金的范围介于非法获益与年营业额30%之间,包括两层维度:其一,没收非法获益。公共利益罚款至少与确定的非法利润相同。公益协议秉持不能在犯罪中有利可图的原则,目标是使犯罪行为的获益低于制裁。其二,非法获益之外的惩罚维度。检察官评估涉案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特别考虑以下加重和减轻处罚因素以确定公益罚金数额(详见表1)。

表1 公益罚金裁量之加重因素与减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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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合规计划履行义务。法国2016年12月9日的法令详细规定了作为公益协议义务的合规计划内容,并将合规计划作为“制裁犯罪”的措施,写入了刑法典第131-39-2条,位于刑法典“刑罚”编中“适用于法人的处罚”一节中。因此,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合规计划已正式归属于法人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仍以腐败犯罪为例,法人合规计划中需要执行的措施和义务如下:(1)行为准则,定义和说明法人及其员工可能构成腐败、影响力兜售等不同类型的具有犯罪风险的行为;(2)内部预警报告系统,旨在收集和报告员工存在违反法人行为准则的行为或情况;(3)定期更新风险地图,旨在识别、分析法人因腐败等犯罪而遭受外部招揽的风险,特别是根据法人开展业务的部门和地理区域对风险进行排名;(4)根据风险地图对客户、一级供应商和中间商的情况进行评估的程序;(5)内部或外部的会计监督程序,以确保分类账、登记册和账户不被用来掩盖腐败或影响力兜售等罪行。这些检查可以由法人的会计和财务监督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外部审计员进行;(6)对最容易受到腐败和影响力威胁的高管和人员的培训制度;(7)允许在违反法人行为准则的情况下对法人员工进行纪律处分的制度等。

  施加合规义务的相关性由反腐败局咨询金融检察官后负责审查,并确定以下内容:一是公益协议中涉及合规计划的措施和程序。根据金融检察官初步确定的可能适用公益协议的罪名,确定预防、治理法人内部犯罪的有效合规义务。同时如果企业被外国当局施加了反腐败合规义务,只要符合法国关于合规义务的规定,就可以考虑在内。二是合规计划的期限。合规计划的期限至少为两年,最长为三年,以确保所实施措施的有效性和稳健性。三是专家评估和监控费用。法国金融检察官在反腐败局的协助下负责监督合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可求助于专家或有资格的人员、机构协助其进行法律、财务和会计等专业领域的分析,相关费用由涉事法人承担,但金额不得超过公益协议中的罚金数额。金融检察官在区分合规计划实施的固有成本和监测其实施的成本基础上,预估监控合规计划所需的小时数,尤其考虑协议中合规计划义务的内容、期限以及法人的具体特征,对费用的最高金额进行评估。确定监控费用后,法人应承诺在检察官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将专家监控费用转入指定账户。法人不付款可能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事由,检察官将恢复对法人的起诉程序。

  第三,赔偿义务。受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法国刑事司法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较为重视,在公益协议中也不例外。涉事法人在提议加入公益协议之前就主动补偿被害人被视为一个积极因素。如果经与法人初步交流,确认案件具有进入公益协议的可能时,检察官会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被害人,即便涉事企业证明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全额赔偿。该通知会要求被害人告知因涉事法人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害及其程度,同时尽可能附有公益协议草案,但被害人有义务保证草案的机密性。检察官有责任在拟定公益协议时,酌情确定涉事法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害人亦有权在法官为了审查公益协议而召开的听证会上对赔偿金额提出意见。同时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法律还规定公益协议的签署和生效并不取消被害人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在造成公共经济利益损失的法人犯罪中,公共经济利益的赔偿也被纳入赔偿义务中。例如在逃税犯罪中,检察官会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提出国家税款的赔偿数额,由检察官列入公益协议中。在2020年1月中国银行与法国司法机关签署的公益协议中,检察官即是通过函询法国公共财政总局财政控制处负责人,经过其评估认定法国国家税款损失为900000欧元,以此确定了赔偿金额。在侵犯环境犯罪案件中,协议中还会确定涉事法人应承担的生态补偿和修复费用。

(二)法国公益协议制度的特点

  1.适用公益协议的证明标准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区别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2条,如果公益协议的提议没有得到法院的批准,或者如果法人行使其撤回权,或者法人未能履行公益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检察官必须“提出起诉,除非有新的情况”。而此处规定的“提出起诉”并未明确要求对涉事全部事实提出起诉,故公益协议的适用虽以法人涉罪为前提,但却并非要求法人涉案的所有犯罪事实均证据确凿,仅需涉案罪名之一达到起诉标准即可。检察官在签署协议之前只需评估在案证据,在适用公益协议的腐败、环境犯罪等特定罪名中,涉事法人至少能够成立其中一项犯罪并达到起诉标准。因此,有法国学者指出,公益协议允许公诉人获得法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并对以此加诸的义务予以承诺,却无需说服法院其指控的犯罪成立。这意味着,当案件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或所包含的证据由于其不规范而无法在法庭上出示时,公益协议依然有可能签署并实施,体现出公益协议适用的证明标准事实上低于起诉的证明标准。

  2.法院对公益协议的批准具有形式性,程序事实上由检察官主导

  从法国公益协议的程序设计上可以看出,作为起诉替代措施,公益协议涉案犯罪的侦查、协议谈判的发起、协议条款中法人义务的确定乃至协议履行中的监督,均是由检察官起到主导作用。虽然协议最终要提交法院进行批准,表面上坚守了只有通过司法裁决才能对诉讼结果进行确定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传统,但事实上法院并无权对协议的条款加以修改,仅能选择批准或不批准。法官在协议被批准后亦并不承担监督职能,也没有对协议是否被违反作出评估的权力。可见,与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判决相比,法国法院对公益协议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确认,实质上的主导作用依然属于检察官。而法国之所以保留法院批准程序,也与其检警一体化制度设计有关。法国刑事诉讼的诉前阶段均由检察官主导,警察所有的侦查活动都要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警察必须将侦查进展及时汇报给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侦查的走向及侦查完毕后的案件处理,这使得法国的检察院是一种强控方的立场。加之与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同,法国的检察院虽然设置在法院中,却并不从属于法院,而是隶属于司法部,所以法国普遍认为受制于行政权力的检察院,独立性要远远弱于中立的法院,因此,法国刑事诉讼中从长期羁押措施的适用到庭前认罪答辩、公益协议等诉辩交易,最终裁决权都归属司法独立性更强的法院。但随着协商型司法程序的引入,检察院的作用事实上在不断强化,法院的确认越来被动,充满象征意味,逐渐演变成“独立性更强”的法院对检察官主导之下刑事协议的背书。

  3.法国公益协议程序催生了专门机构的设立

  法国反腐败局(AFA)是根据《萨宾第二法案》专门设立的行政机构,其前身是法国中央预防腐败局(SCPC),在此基础上成立反腐败局后权力有所加强。反腐败局的主任由等级制度之外的法官担任,该法官根据共和国总统的法令任命,任期六年,不可连任。反腐败局与司法部、财政预算部一起,帮助当局预防和发现腐败、兜售权势、挪用公款、非法获取利益等违法犯罪行为。反腐败局与公益协议相关的职权主要有:一是公益协议程序中协助检察官进行调查、谈判和协议履行监督的工作。公益协议程序全程由检察官主导,反腐败局相当于一个“辅助机关”和“执行机关”,当检察官决定启动公益协议程序时,检察官会将验证令和协议传达给反腐败局。反腐败局在程序中根据检察官的指挥,协助检察官完成调查和谈判工作,同时协助检察官监督公益协议的履行,履行情况必须每年至少向检察官报告一次。二是企业事前合规的监督执法权。法国反腐败局有权监督核实企业事前合规机制实施的真实性和效果。受反腐败局监督的对象除符合法定条件的大型企业外,还包括地域性团体(公共机构、从事公共事业的协会或基金会)、国家行政部门,但反腐败局对后两者没有制裁权。反腐败局的制裁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决定对涉事企业的制裁,但与公益协议中的制裁不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制裁。

三、公益协议制度给法国刑事司法带来的转变

  公益协议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机制,更是一项专门针对法人犯罪的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的冲突解决模式,该程序的引入给法国的刑事司法带来了较为明显的冲击:

  一是刑事诉讼目的实现方式进一步趋于多元。在全球化的立法演进中,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公益协议的引入使得法国与刑罚并存的刑事法律后果种类以及刑事诉讼模式进一步趋于多元。在公益协议程序中,实体上,刑事制裁不再由刑罚构成,而是采用了公共利益罚金和合规义务的方式。程序上,刑法的实现无需诉诸法典规定的程序规范性要求,无需宣判或承认有罪,也无需在犯罪记录中登记处罚。公益协议的逻辑是鼓励程序参与者充当理性的经济人,理智地评估普通刑事程序的风险成本。法国学者对这一冲击描述为,“这一程序与传统的刑事追诉精神相去甚远。任何道德或报复的想法在这里都被搁置一旁。检方不再行使社会秩序的守护者或刑事公共秩序的维护职能。刑事追诉成为经济计算的工具,其目的不仅在于提高实现刑法的成本/收益比的效率,而且还在于施加预防其重蹈覆辙的义务”。

  二是公益协议体现出法国刑事诉讼对协商型司法的融入和协调。公益协议标志着法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协商型司法的进一步接受,但其中也体现出法国一贯坚持的一些古典主义原则和做法在协商司法响应模式中得以坚持。一方面,公益协议程序具有典型的协商型司法特征,带来了诉讼模式、检察官立场、制裁逻辑等方面的明显转变,被认为达到了谈判精神和诉辩交易逻辑在法国刑事制度中运用的极限。“公共利益司法协议”这一法律术语充分体现了协商的特征,公诉人向有关法人“建议”“缔结协议”,设定“义务”,而法人对检察官提出的协议草案表示“同意”,即使在法官确认协议之后,法人仍然具有“撤回权”。这整个过程颇有合同法意思自治和双方合意的意味,体现出个人意志主导司法决定。换言之,在这个刑法的实现过程中,意志的自主性被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某种程度上这种自治与民事事务几乎具有相同的效力,因为协议的执行会消除刑事追诉。不同的是,对于公益协议而言,这种效力并不像民法那样附加在合同上,而是附加在合同的执行上。所有这些“民事因素”都是为了避免协议导致的制裁与刑事定罪相关联,因为定罪可能给企业的国际竞争带来灾难性的经济后果。公益协议给了企业“第二次机会”,以便鼓励企业在违法行为的早期自告奋勇地主动揭示犯罪事实,以换取不被起诉的机会。检察官从对涉事法人的追诉立场转变为合作协商关系,公益协议程序的制裁逻辑不再是传统的惩罚犯罪人,而转变为惩罚坚持错误并继续实施犯罪的人,这也是法国在对阿尔斯通和法国巴黎银行案进行总结后得出的教训之一。因此,公益协议事实上是将刑事诉讼程序转变为了一种特殊的不以定罪为前提的制裁机制。另一方面,法国公益协议程序坚守了部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益协议被认为保留了法国传统程序模式的特征。比如当谈判达成一项协议时,公诉人必须将此事提交给法院,由其进行批准,法官在审查批准协议过程中的听证程序,被认为是坚持了辩护原则(由法官听取意见)、公开审理原则、公开宣告决定原则、保护被害人权利原则等。而在协议谈判程序失败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能向调查或审判法院报告法人在公益协议程序中所作的声明或提交的文件,被认为是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

  三是对法国法人犯罪归责原则的冲击及法人与自然人责任的平衡。刑事合规暂缓起诉/不起诉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因其具有实体归责机制上对法人与其职员责任进行切割的需求。英美法系中法人刑事责任为替代责任,其本质是员工为了法人的利益在履职中实施犯罪,法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法人在这个归责模型中是严格责任,并不要求具有整体意思,归责顺序是“从自然人到法人”。这种归责模式必然会导致企业刑事责任的扩大,因此英美通过合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制度手段,目的就是进行责任切割,将企业从犯罪的泥淖中解脱出来,但由于自然人的不当行为“连累”了企业,故仍要“严惩”自然人。可见,英美刑事合规“切割”法人与自然人责任的功能具有现实的价值基点。但法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归责模式与英美的替代模式不同,只有在法人机关或其代表为了法人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之时,才能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法国学界将这一归责模式称为“代表责任”。而法国法中,法人机关一般是指法人的决策机关,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法人代表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有权以法人名义行为的自然人,包括总经理、经理、董事会主席、临时管理人或法定管理人。可见,与英美的替代责任中法人会为一般普通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相比,法国的代表责任中法人只对其机关或代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责任范围缩小很多。法国模式中,法人亦不是严格责任,而是通过“法人代表的过错”来判断“法人过错”。可见,在法国法人归责模式中,法人责任与自然人责任“切割”的空间并不大。但公益协议在制度设计中,依然借鉴了“放过企业,不放过自然人”的模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2条和第180-2条的规定,公益协议程序将自然人排除到范围之外,自然人的责任不受该程序影响。这给法国实体法上原有的归责机制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带来较大冲击。基于此,为了使新程序能够更好地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实现自洽,也更好地发挥制度的效果,法国学者也开始反思原有的法人归责原则,同时实务中亦采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手段配合公益协议,以尽量平衡企业与个人的责任。

  一方面,法人归责原则的反思与组织体责任的提倡。法国学者提出,法人归责的代表责任模式,使得法律人格与物理人格的联系过于紧密,由于法人责任的评价上缺乏对法人自身组织错误的考量,而是将法人与自然人责任认定模式趋同,这种逻辑事实上没有认清法人与自然人的不同本质。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如果要求法人必须像自然人一样在同等条件下承担责任,是在强迫两个本就不平等的事物之间的平等。将法人视为自然人,但法人终究不是自然人。对于两个本质不同的主体来说,制度上的区别并不当然造成不平等,只要制度差异不是由不合理的歧视造成的,并且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保障,那么就具有公平性。因此,公益协议程序向法人与自然人相区别的制度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该程序的设立也为法人的组织责任论在法国的地位添柴加薪,学者指出面对代表责任的缺陷,最明智的学说就是采用真正能够“让企业负责”的归责机制,建立一个实体有罪的真实概念,围绕合规工具并基于法人组织过错进行阐述。所谓的组织过错,包括组织故意和组织过失,前者是法人故意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法人实体组织运行机制的缺陷或监督员工行为的不力。组织责任论的提倡意在引入法人“自主责任”,将法人的责任与自然人的责任相互独立,以更好地适配公益协议。

  另一方面,对于公益协议程序中出罪法人的涉案高管配合适用认罪协商答辩程序。公益协议程序鼓励涉事法人的负责人能够主动揭露公司的合规漏洞,甚至是违法犯罪事实。如果负责人在揭露后会被刑事追诉,将会严重挫伤其积极性。因此,需要让涉事法人的负责人认为检察官是一个合作者,并确定主动揭露之后可以继续享受一定自由的条件下该程序才具有吸引力。“我们不能要求企业主把头放在砧板上!这只有在其可以与检察官谈判而不是随时可能受到追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因此,虽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被保留,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承认事实并接受保留的刑事责任,调查法官可以宣布将案件移交检察院,以执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以此尽量减轻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如2017年10月30日生效的法国公益协议第一案——汇丰(瑞士)银行公益协议案,汇丰(瑞士)银行因对潜在客户或居住在法国境内的人进行非法银行业务或金融招揽,以及洗钱、逃税行为,被制裁了1.58亿欧元的公共利益罚金,并赔偿公益损失1.42亿欧元。在该协议结束近一年后,该银行的前任董事兼总经理受益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被批准判处12个月缓刑和50万欧元的罚金。有法国学者认为,公益协议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均有着相同的制度目标:本着协商的精神追求更有效率的司法,前者是判决的替代品,后者是诉讼程序的替代品,而二者的协调适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法人及其内部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法国公益协议程序的运行情况

  自法国公益协议程序2016年确立到2021年底,法国仅达成了16份公益协议,其中15例为涉腐败和涉税案件,仅1例为环境犯罪案件。其中绝大多数针对的是大型跨国企业,协议相对方包括法国空中客车公司、法国兴业银行、汇丰(瑞士)银行、谷歌(法国)公司、谷歌(爱尔兰)公司、中国银行等。从此项程序设置的初衷到实践中适用的谨慎程度,都反映出公益协议程序在法国并非一项普遍适用的程序,而是一个在特殊情况下才会使用的专门“司法武器”。极低的适用率并不代表该程序被束之高阁、未充分发挥作用,恰恰相反,虽然伴随争议,法国实务界却依然认为公益协议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其有效性和实用性。

  一是在个案中起到对美国法律域外适用的限制作用。在16件适用公益协议的案件中,法国兴业银行案和空中客车公司案是两个标志性的案件,因为这两个案件均是法国当局与美国共同启动刑事合规暂缓起诉程序的案件。尤其是空中客车刑事合规案,程序是在法国、英国和美国三国同时进行的。法国金融检察官于2020年1月31日因空中客车公司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2004年至2016年期间涉及与民用飞机销售合同有关的私人腐败等犯罪行为,与其签署了公益协议,约定了创记录的高达20.83亿欧元的公共利益罚金,空中客车公司承诺在三年内建立并执行有效的合规计划,接受法国反腐败局的监督和评估。空中客车公司同时与美国、英国司法机构因相关事实分别签署了暂缓起诉协议(DPA),协议规定空中客车分别向美国和英国当局支付5.26亿欧元和9.84亿欧元的罚款。该案被认为体现了法国通过与美英两国司法当局的深度协调实现了公益协议的制度目标——限制他国法律在国际反腐败问题上的域外适用。法国检察机关在该案中的具体做法有:首先,协调调查取证工作。空中客车刑事合规案之前,法国已经与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SFO)签署了主要聚焦有组织犯罪和金融领域犯罪的联合调查协议(JIT),允许制定协调调查策略以及共享证据机制,调查的某些要素同时也与美国当局分享。其次,协调协议的内容。法、美、英三国与空中客车公司的暂缓起诉协议集中于同一周签署,其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制裁罚金的分配。从最终分配结果来看,法国与空中客车约定的公共利益罚金占到三国制裁罚金总额的58%,而在合规计划的履行过程中,法国反腐败局是监督空中客车合规计划的唯一机构。法国反腐败局向金融检察官报告进展,再由金融检察官将协议履行情况依次通知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和美国司法部,此举确保了法方掌控空中客车公司内部运营的重要信息安全。从罚金绝大部分流向法国且法国垄断履约监督权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法国在空中客车公司刑事合规案的处置中,占据了主导作用。因此该案在法国国内被认为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检察官让·弗朗索瓦·邦赫特曾在法国媒体上公开表示空中客车案代表“我们现在能够与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当局平等合作”了。法国金融检察院在2020年的总结报告中亦称,空中客车案标志着“我们的国家在这方面提升到一流司法当局水平”。

  二是在为法国财政执行巨额罚金和预防犯罪上成效初显。法国的企业由法国自己处罚、将罚金留在法国的功利考量是法国创设公益协议的动因之一。截止到2020年4月,法国通过公益协议向财政部支付的公共利益罚金的总额高达30.31亿欧元,对应的单笔罚金在42万欧元至20亿欧元不等。公共利益罚金不论是个案的数额还是罚金总数,均远远超过传统刑事追诉判处的罚金数额,而这可以说不折不扣地实现了公益协议设置的功利主义初衷。在公益协议程序中,放弃刑罚不仅会带来远超刑罚的经济收益,而且可以更好地监督企业的合规性,恢复企业的合法运营。“事前合规+公益协议”的制度模式被认为是政府与巨大的经济实体进行沟通的桥梁,迫使企业成为了国家权力的中继站,将原来由国家单独承担的职能(比如反商业贿赂)进行了分担,增强企业内部机制的规范功能,强调企业内部的权力分立,将监管的触角深入到国家无法达到的末端,起到了更好的预防效果。

三是公益协议功能在制度设立预期之外的拓展。法国对公益协议的引入本意在于应对跨国企业实施的腐败犯罪,但随着该项制度的运行,法国亦在谨慎地拓展公益协议的适用范围。如果说2018年将公益协议拓展到逃税犯罪依然是与企业腐败密切关联的领域,那么2020年12月将环境领域犯罪也纳入公益协议的范围,事实上就是在制度设计预期之外拓展出的新功能。法国实务中第一例环境公益协议缔结于2021年11月22日,批准生效于2021年12月16日。与涉腐败涉税公益协议案件针对的多是大型跨国企业不同,该起公益协议相对方为成立于1971年的本土饮用水企业(SSYMPAE),因在其生产过程中向周边溪流排放高锰酸钾等有毒害物质,造成了溪流中鱼类生态环境的污染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经渔业和水生环境保护协会评估涉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59欧元。通过公益协议的签署,涉事公司需承担5000欧元的公益罚金、为期30个月的合规计划以及2159欧元的生态损害补偿款。该案犯罪事实较为轻微,与腐败领域多适用于重大案件不同,公益协议在环保领域转向了轻罪出罪,适用理念从制衡他国法律效力外溢和执行巨额罚金,转变为通过出罪机制和适度的罚金督促本土企业弥补合规漏洞并进行环境生态的修补,同时不影响企业的存续和经营。由于法国环境领域公益协议的案件样本还较少,对其运行效果的深入评估目前尚不具备条件,但可以预见的是公益协议的功能将从相对单一变得逐渐多样而丰富。

五、法国公益协议制度带给我国的启示

(一)国际层面:以刑事合规作为保护跨国企业和国家安全的重要抓手

  1.通过刑事合规程序的适用限制他国法律域外管辖

  法国阿尔斯通公司被美国以商业贿赂为名制裁后,法国痛定思痛引入公益协议制度,旨在通过“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本国跨国企业海外涉罪时,由法国的司法机关运用该制度先行管辖,以排除他国的长臂管辖。而在制度运行中,其功能逐渐“由外及内”、“由重及轻”拓展至国内企业的轻微犯罪。近年来,企业合规在我国国内法领域亦属于热点问题,检察机关也已经在全国各地展开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但由于我国进行此项改革的初衷与法国不同,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更多从保护国内民营经济的立场出发展开研究,制度设计“内向有余,而外向不足”,进一步保护我国跨国企业的国际视野相对欠缺。笔者认为,法国将公益协议适用于国内企业轻微犯罪的“内向拓展”,恰恰辅证了我国将保护民营经济作为刑事合规制度价值出发点的正确性。但以当前中美关系为背景,在我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和“国际国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国内法中确立刑事合规机制以限制他国法律效力外溢亦是另一个需要补齐的重要价值基点。从法国的经验来看,刑事合规制度保护本国跨国企业、限制他国长臂管辖的主要路径是通过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予以抗辩。双重危险是指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给予两次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禁止双重危险是英美法上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内核相近的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是指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不能受到重复的追诉和审判,价值在于保护司法的既判力。此类原则自产生以来,逐步获得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为数不少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禁止双重危险”也获得了国际人权公约的肯定。从我国情况看,国内法未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此类原则,且因为我国“有错必纠”原则的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无法认为存有一席之地。但在我国参与的国际法中情况却不同,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中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在涉及到对我国企业的海外保护方面,在同一国际公约框架之下,相同行为如果已被我国管辖,则我国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张排除他国刑事诉讼管辖具有国际法基础。当然,刑事合规暂缓起诉/不起诉制度是否当然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亦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维护的是终局性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既判力,而刑事合规暂缓起诉/不起诉虽然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但并不以宣告涉罪企业犯罪为前提,在这种刑事诉讼的“擦边球”制度中,是否能够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终局性裁决存在疑问。且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国际领域并非刚性的原则,其能够被适用更多取决于国家间的互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法国的实践,涉事的两国共同参加或者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越多,对彼此的刑事司法认同度越高,则越易于通过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成功阻止他国对本国已经管辖的法人犯罪行为予以追诉。故我国在国内法中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基础上,需在国际法层面促成更多的刑事司法互认双边或多边条约,以达到通过该程序管辖本国企业后,排除他国管辖的目的。

  2.刑事合规程序中设置保障国家安全机制

  法国公益协议制度的国际视野亦表现在保护本国重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而保障本国经济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因刑事合规程序通常要求企业积极进行自查,并向追诉机关或第三方监督机构主动报告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涉案事实、移交内部商业文件等作为证据,这其中暗含着较大的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一些重要支柱企业的内部信息,有可能关系到经济安全甚至国家安全。因此,法国在设置公益协议程序时,专门设计了对本国跨国企业在他国进入刑事合规审查程序后,报告相关敏感事项需受法国当局先行审查的程序。根据《萨宾第二法案》的第3条和第5条,反腐败局负责审查涉案企业发送给外国当局的信息是否违反“封锁法规”的规定。所谓“封锁法规”是指法国1968年7月26日第68-678号法律第1条之规定,根据国际条约或协定,禁止任何法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常住在法国领土上设有注册办事处或机构的法人的行政人员、代表、代理人或雇员,向外国公共当局传达经济、商业、工业、金融或技术性质的信息,特别是此类信息可能损害法国的基本经济利益。禁止任何人依据外国法律或者在外国的诉讼中以书面、口头或任何其他形式,获取或传播经济、商业、工业、金融或技术性质的文件或信息。在个案中,法国金融检察官和外国司法当局可以协商要求合规计划义务仅包含在公益协议的明确条款中,如果法国企业与外国当局达成的决议包括将合规措施的进展通知该当局的义务,反腐败局将要求涉事企业在将信息传达给外国当局之前通知法国反腐败局先行审查,并将向外国当局披露程序的进展情况通知金融检察官,以允许金融检察官评估所涉犯罪是否属于其管辖领域。法国这种基于对国家安全维护的立场,对跨国企业向他国当局传递信息的警惕意识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之下,以中兴、华为等重大案事件为前车之鉴,以滴滴上市事件作为反面教材,跨国企业掌握的内部信息可能对我国的信息安全、经济安全乃至国家安全至关重要。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合规制度中亦要建立企业境外信息报告审查制度,要求企业在海外有可能受到外国司法当局追诉之时,要向我国的检察机关报告,以及时采取措施。在无法阻止他国司法程序启动时,亦应保留我国的检察机关对本国跨国企业进入他国刑事合规程序中的安全审查介入机制。

(二)国内层面:对刑事合规制度作嵌入本国法律体系的本土化改造

  1.设计适配我国法律体系和治理需求的刑事合规制度

  法国的公益协议完全移植了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对法人程序性出罪的制度设计,并通过法人组织责任的归责原则转型来实现法人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切割”。而我国单位犯罪采取了较法国更为严苛的归责模式,采取法人实在说,强调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才能构成单位犯罪。首先,由于单位意志之必要,我国单位犯罪的犯罪圈较小、门槛较高。其次,单位犯罪成立是单位中自然人追责的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解脱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严惩自然人的原则难有存在的基础。因此,英美实体法层面上通过分割法人与自然人的责任来实现法人单独出罪的路径在我国实体法上不存在移植的土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目前学界的主要思路亦是进行单位犯罪归责模式向组织责任论的转型,寻求增强单位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强调单位的组织体责任,强化单位内部的经营合规性监督机制是有价值的,但归责原则的调整应以单位犯罪理论优化为目标,如果为了给“刑事合规即是程序性出罪”这一特定模式提供实体法支撑、给单位和个人责任分割创造空间和可能性,而急切地进行单位犯罪归责原则的转型,则可能会陷入以下误区:将本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违法行为先纳入单位犯罪圈,再通过合规制度给单位“解脱”出来,以此体现合规制度的出罪价值。但这事实上增加了企业涉罪的风险,违背了保护企业的改革初衷,也并没有充分尊重我国本土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无异于削足适履,与构建我国学术话语的大方向背道而驰,更难以准确地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从实操层面来看,我国单位犯罪归责原则的改变牵一发动全身,不仅理论要转型、实体法要修改,司法实践也要转变,不可能一蹴而就,短期内难以实现。法国公益协议由于适用范围极小,其刑事诉讼体系对实体法归责原则的缓慢转型“容忍度”较高,而刑事合规在我国显然适用范围会更加普遍,箭在弦上的合规改革和进展缓慢的归责原则转型难以“合拍”。故因单位犯罪归责模式不同,域外刑事合规“切割”法人与自然人责任以实现“刑事合规即是程序性出罪”的单一逻辑难以移植。笔者建议对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从如下方面作适配性改造:

  一是将刑事合规定位为兼用实体和程序手段对企业进行刑事司法处置的综合性制度。从试点的实际情况来看,单位犯罪虽然是适用刑事合规制度的主要案件类型,但刑事合规却并不仅仅适用于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刑事合规典型案例,对企业主和高管的犯罪,背后暴露出企业合规漏洞的,亦可适用刑事合规机制。由此可见,单位犯罪不是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全部。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应定位为兼用实体和程序手段对企业进行刑事司法处置的综合性制度,实质上成为“企业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实体上“预防+从宽”,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程序上“协议+监督”,体现协商式司法的精神,总体上涉案企业合规体现从处理型司法向“处理—治理”并重转变的司法理念。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单位犯罪,亦可包括暴露出合规风险的企业人员犯罪。制度适用的结果不仅包括不起诉,亦包括起诉并从宽处罚,而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仍以企业和相关人员构成犯罪为前提,仅为适用刑事合规程序的情形之一。

  二是从刑事制裁目的实现的角度寻求合规从宽的正当性。刑事司法追求的是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制裁的目的。对于企业犯罪来说,唯一的罚金刑功能有限,对犯罪的预防作用显然不及合规机制来得有效。在刑事责任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因预防功能的部分实现而相应地减轻刑罚的强度,既不违背责任主义,亦符合刑事制裁的目的。首先,合规后刑罚必要性整体减轻,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从宽。我国单位犯罪整体责任中,单位与个人责任“共进退”,通过合规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再犯可能性,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过单位再犯罪的可能性亦降低,均可以基于预防必要性的减轻而从宽处罚。其次,对于个人为企业利益实施的犯罪,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亦可从轻。其正当性体现在通过企业合规机制可以预防职员为企业利益实施的个人犯罪,可将涉罪自然人配合建立企业合规机制作为其认罪态度予以考量,并配合已有的认罪认罚制度达到对自然人从宽处置。再次,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可同样适用于中小规模的企业。因不需要通过限制企业达到一定规模而为责任切割制造空间,对于小规模企业适用合规机制亦顺理成章。

  2.设置检察罚并由检方在刑事合规协议中整合刑事、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

  法国公益协议程序中,将涉事企业需要承担的行政处罚、对被害方的民事赔偿以及公共利益罚金一并约定,提供了协议“一站式”的处置模式,既便于将涉事企业在刑事、行政、民事各程序中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量,作出相对适当和协调的处罚,亦整合了不同的程序阶段、节约了司法资源,值得我国在刑事合规程序中予以借鉴。

  一是建议由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协议中整合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目前我国的刑事合规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既没有行政处罚权,亦没有刑事制裁权,对涉事企业的行政处罚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移交告知等方式,由行政执法机关另行启动立案处罚程序,这导致实践中行刑衔接耗费了较多的司法行政资源,对案件的审查也事实上进行了行刑重复劳动。为解决此问题,建议由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协议中,全面负责涉案违法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审查,集中列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项,对于行政处罚的数额,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向行政执法机关函询、听取行政机关意见后,依据涉案事实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裁量并列入协议。而涉事企业的民事赔偿在当前实践中,已经作为刑事合规程序中考量的重要情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监督民事赔偿的履行,将其作为刑事合规协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具有合理性。综上,建议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通过刑事合规协议将主体、程序、法律责任相对集中,合并检察程序、行政处罚、民事损害赔偿程序,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串联程序改为并联程序,将公法中的制裁与私法中的损害赔偿救济合并起来,统一由检察机关对外实施。这样就能变外部行为为内部行为,降低程序成本,消减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客观差异,消除不同国家机关对同一案件处理的不确定性,解决行刑衔接案件程序烦琐、周期漫长、治理效果低的问题,减轻有关机关的证据保存负担,充分体现效率原则,提高整体治理深度。

  二是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可考虑设置检察罚金。笔者建议在探索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增设小额检察罚金制度,以合理扩大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我国现有的罚金裁判权完全归属于审判机关,可以有效防止刑事制裁的滥用,守住只有法院宣告有罪才能适用刑事制裁的底线。但在相对不起诉和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主体构成犯罪是其程序适用的逻辑前提,而其中“定罪权”事实上归属于检察机关。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这种特别程序中,虽然增设如法国公益罚金一样的巨额罚金并不可取,但有限度地赋予检察机关与定罪权相匹配的小额罚金制裁权,可以将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一定罚金的企业纳入合规不起诉的范围,既可以防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不予制裁轻纵犯罪,亦可以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出罪机制惠及更多涉事企业。至于检察罚金是否应如法国公益罚金一样由法院批准,笔者持否定态度。一方面,在我国“一府两院一委”的组织架构下,检察院的独立性并不似法国一样,其明显弱于法院,让法院对数额较小的罚金作形式上的背书实无必要;另一方面,法国检警一体化的制度亦削弱了检察官在起诉时的中立性,而我国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直接参与指挥侦查,故以相对独立、中立的立场行使与其定罪权相当的小额罚金制裁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3.建立企业事前强制合规及事后犯罪记录封存等配套制度

  为更好地保证预防功能的实现,督促企业普遍建立内部的合规机制、合法规范经营,法国的“事前强制合规+事后刑事合规”的模式值得借鉴,建议我国立法要求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必须建立内部合规机制,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对于小规模企业,可以综合运用“事后合规+认罪认罚”的模式,起到对企业组织体运行机制的改造作用,以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为了不因犯罪的宣告而降低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给企业继续合法经营提供保障,可以对有效完成合规计划又必须提起公诉、定罪、判刑的涉案企业进行犯罪记录封存,以消除刑事制裁对于企业声誉和资质的负面影响。

六、结语

  以法国阿尔斯通公司和巴黎银行因合规问题被美国司法当局处以巨额罚款为导火索,法国对公益协议程序的引入具有被动性,是基于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迅速构建一种能够与他国域外管辖相抗衡的司法手段的迫切需求,借鉴并移植了具有不同刑事司法传统的美国的诉讼制度。但无论如何不能够认为,公益协议的引入是美国司法对法国司法的强势征服,恰恰相反,它反映的是法国对美国司法强势的抵抗。正如有法国学者所说,“在这场‘战争’中,法国只有确立了新战场的版图,不使用过时的武器和过时的战略进行战斗,才能拥有可利用的资产”。正是因为这项制度并非法国法律系统内生演化形成,而是“空降”至法国的刑事法体系之中,故不可避免出现了“排异—调适”的过程。但公益协议程序经过五年多的运行后,法国金融检察官和学者对公益协议的制度效果都普遍较为乐观。当前,我国正在开展刑事合规改革试点,无论从制度构建动因、期待目标、适用范围、制度内容、司法传统、法律体系还是司法机关组织结构等各方面,情况均与法国存在较大区别,但对公益协议制度在法国移植的全过程进行较为客观的观察,依然能够给我国带来有价值的启示。特别是法国引入公益协议动因中,防止他国法律效力外溢背后所隐藏的为本国法律效力外溢提供制度工具的目的,提醒着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国际视野的宽度和广度。同时,刑事合规改革亦要下沉入我国本土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解决我国实际问题的专度和深度,以使刑事合规制度成为我国的一项有用的司法工具,甚至如法国学者所比喻的,成为一件称手的“司法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