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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吕宏庆: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初探

文章来源:《证据科学》2021年第3期。

作者简介: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大华讲席教授、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长;吕宏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和物证技术的发展,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口供等直接证据的依赖程度逐渐降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越来越多地运用间接证据,而完全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因此,研究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包括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证明法和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证明法。二者都可以借助概率分析进行较为精细化的推论和验证。


导言


纵观人类社会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看到一种渐进式的转变,即从以“人证方法”为主的证明转向以“物证方法”为主的证明。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司法证明方法都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主要依据,而且这些“人证”的内容一般都能直接证明案件或争议的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往往被视为最有价值的证据或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世纪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就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或“证据之王”;封建社会的中国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司法裁判原则。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还禁止在审判中采用那些不能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例如,古代犹太法就规定在刑事审判中不可使用间接证据。


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使用也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早在两千多年前的秦代,中国的司法官吏就开始在查办案件时使用物证。据《秦简·封诊式》中记载的“贼死”“经死”“穴盗”等案例的现场勘验情况,当时的勘验记录中就包括了现场上发现的手印、膝印、鞋印和工具痕迹的物证。在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物证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19世纪以来,各种物证技术迅速发展,不断推动戴有科学桂冠的物证鉴定方法走上司法证明舞台,如笔迹鉴定法、指纹鉴别法、足迹鉴定法、牙痕鉴定法、声纹鉴定法、唇纹鉴定法等。20世纪80年代诞生的遗传基因(DNA)鉴定技术更带来司法证明方法的飞跃,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21世纪以来,计算机、手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许多新型证明手段,于是,电子证据又成为备受司法人员青睐的物证。


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痕迹和物品,其证明价值依赖于其中以不同方式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有关的信息。然而,物证并不能自己到法庭上去证明案件事实,必须由人来解读其蕴涵的相关信息,而且往往要借助一定的科技手段。另外,物证的内容一般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或争议的主要事实,因此,绝大多数物证都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


司法人员不是科学家,司法裁判有自己的运行规律和惯性。虽然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虽然新型物证层出不穷,但是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时往往还习惯于使用那些能够直接证明这些事实的言辞证据,如当事人陈述和目击证人的证言,在刑事案件中不包括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这一点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比较突出。


如前所述,中国素有偏重口供的司法传统。虽然“文化革命”让国人尝到“逼供信”的苦头,因此在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项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弱化口供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遏止刑讯逼供,但是在该法颁行多年之后,很多办案人员依然存在“口供情结”。侦查人员习惯于“由供到证”的侦查破案路径,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习惯于“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认定模式。于是,侦查人员没有口供就不能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就不能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就不能判案。大家都知道口供并不可靠,但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又习惯于依赖口供,这就是“口供情结”。然而,实践经验表明,依赖口供定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并造成冤假错案。


世纪之交,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其措施之一就是要克服“口供情结”和遏止刑讯逼供。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习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而且要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的办案意识。于是,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就提出了“零口供”的口号。后来,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定了比较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还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虽然人们对这一规定是否属于沉默权的问题存在认识分歧,但是这一规定显然有助于消除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与此同时,电子证据的广泛应用也降低了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总之,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和物证技术的发展,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越来越多地运用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对证据的学理分类,其根据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和目击证人证言。所谓间接证据,就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或通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亦称为“旁证”,例如刑事犯罪现场的手印、足迹和血迹等物证。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的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在少数案件中,由于没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和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的罪行时只能使用间接证据。这类案件可称为“间接证据案件”或“旁证案件”。


据统计,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中提及“间接证据”的案件数量从2012年以前的每年不足10个增加到2019年的583个。另外,在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间接证据案件,即定案依据中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上述情况反应了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同时也为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譬如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问题。然而,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急需加强,因此我们撰写此文,意在抛砖引玉。


一、间接证据证明方法的辨析


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是司法证明方法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讨论前者时有必要先对后者进行说明,而且这种说明本身就很有意义。司法证明方法似乎是一个学人皆知、毋庸阐述的问题。司法证明方法似乎又是一个博大精深、难以说明的问题。于是,我国的大多数证据法学教材都会使用这个语词,但是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论述,甚至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其实,“方法”一词本身就是很难用准确语言解释的。我们都知道“方法”是什么,但是你真要让我解释“方法”是什么,我还真说不清楚。或许因此,具有权威性的汉语工具书《辞海》(语词分册)就没有收录这个语词。


然而,司法证明方法是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也是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分。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阐释这个概念呢?举个通俗的例子:我们都会吃饭,而吃饭都要用一定的方法。那么,什么是吃饭的方法?回答一,就是用筷子吃饭还是用刀叉吃饭。回答二,就是细嚼慢咽还是狼吞虎咽。依此推论,司法证明方法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用什么证明:二是如何证明。前者的含义是证明的依据或载体,即各种证据,亦可称为“证明手段”。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方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发展简化为三个阶段,即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和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后者的含义是证明的方式和办法,亦可称为“狭义的证明方法”。这是我们研究司法证明方法的主要内容。


简言之,司法证明方法就是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笔者在此要说明两点。其一,司法证明方法包括不同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这既包括自向证明,也包括他向证明。前者如侦查人员在破案过程中运用证据去查明犯罪事实的方法。后者如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运用证据去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方法。其二,司法证明的方法可以有多种分类,如直接证明法和间接证明法、要素证明法和系统证明法、演绎证明法和归纳证明法、排除证明法和反证证明法等。


司法证明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活动。虽然这种认识活动不能脱离客观条件的制约,但是就认识活动本身来说,方法是决定的因素。因此,认真研究司法证明方法,对于保证司法证明结论的正确性乃至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明显不足,而对于间接证据证明方法的研究尤显薄弱。


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学者就开始研究间接证据的证明问题。当时就有学者指出,间接证据存在几个系列参差不齐的矛盾,不能仅仅依靠间接证据的数量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必须运用分析、推理的心证才能确定案情。”还有学者认为,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没有固定和统一的方法可言:由于社会现象极其复杂,具体案件又各有特点,因而就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来说,“并没有一个固定公式,必须借助一系列复杂的方法(分析、判断、推理)才能够实现。”这些论述谈及了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但是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述。


多年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界对间接证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间接证据的功能和特点、质证方法、审查规则、定案标准等方面。对于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问题,学者们往往只是抽象地强调经验法则和推理的运用,缺乏对具体方法的论述。有些学者指出:“把众多的间接证据相互衔接起来,根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律进行推断,在排除其他各种合理的可能性之后,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还有些学者主张,在分析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基于前述关系的单纯链、复杂链、证据环、综合型等间接证据适用模型,并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为媒介,进而实现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此外,有些学者在其研究成果中还似是而非地把间接证据的审查评断方法称为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


在我们检索到的相关论文中,杨立新先生的文章是唯一一篇以“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为标题的。他在该文中提出了“间接证据证明四法”。其一是验证法,即用一个或多个间接证据检验另外一个证据是否真实的证明方法。其二是清除法,即把具有矛盾的间接证据通过与其他证据的比对或鉴定、勘验等分析后清除出去的证明方法。其三是筛选法,即分析间接证据所能得出的所有可能性结论,然后筛除可能性较低的结论的证明方法。其四是连接法,即把经过验证、清除和筛选的间接证据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链条的证明方法。诚然,杨先生所提的“证明四法”对于司法人员审查运用间接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把这些方法统称为“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则显得有些牵强。


毫无疑问,司法人员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首先要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这是审查方法,不是证明方法。司法人员如何运用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这才是证明方法要回答的问题。这也反映了间接证据证明与直接证据证明的一个差异。相对而言,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工作比较简单,因为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例如,被告人甲供认自己用刀杀死了本案的被害人乙。这就是证明这起故意杀人案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司法人员只要能确信被告人甲的认罪口供是真实的,那就可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然而,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工作比较复杂,因为司法人员既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性,还要确认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方法的研究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既要研究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也要研究间接证据组合的证明方法。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经典的间接证据案例进行解说。


二、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证明法


1995年,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这不仅因为该案的被告人是大名鼎鼎的橄榄球明星,而且因为该案的主要证据都是血痕物证,需要借助公众尚未熟知的DNA检验技术。另外,体现英美法系司法特色的陪审团审判制度也让多国观众耳目一新。对于证据法学者而言,该案的吸引力还在于大量间接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在法庭上,公诉方提出的指控证据包括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血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现场院门口地面上提取的一些滴落血迹)、血足迹、纤维和一只血手套,在辛普森家提取的一只血手套和一只血袜子,还有在辛普森那辆越野车的方向盘和仪表盘上提取的微量血迹等。通过DNA鉴定,法庭科学专家对手套、袜子、汽车里的血迹和被害人妮科尔的血液样本做出了同一认定的结论,对现场滴落血迹和辛普森的血液样本做出了同一认定的结论,对现场血足迹和辛普森的运动鞋做出了种属认定的结论,对尸体上提取的纤维和辛普森一件套头衫的纤维做出了种属认定的结论。此外,公诉方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能够证明辛普森具有作案时间和杀人动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包括案发当晚送辛普森去机场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辛普森家邻居的女佣关于案发当晚听到汽车疾驶和碰撞的声音的证言、案发后询问辛普森时发现其左手中指有刀伤的警察的证言,以及关于辛普森曾经对妮科尔实施家暴的警方报案记录和急救车送医记录等。


该案中没有证明辛普森杀人的直接证据,既没有目击杀人的证人和记录杀人过程的录像,也没有被告人承认杀人的口供。在审判过程中,虽然辛普森一直坐在法庭上,但是他没有向法庭提供陈述或回答问题,因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强迫做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阶段都享有沉默权。总之,这是一个典型的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美国的一些法律专家和新闻记者就称之为“旁证案件”(Circumstantial Case)。


在该案中,这些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可以证明辛普森可能与该杀人案有关的一些事实。例如,现场滴落血迹及其DNA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辛普森的血液留在了杀人现场;辛普森汽车内的微量血迹及其DNA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有人把被害人的血液带进了该汽车内部;警察在辛普森家提取的血手套和血袜子及其DNA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手套和袜子接触了被害人的血;现场足迹和纤维的种类认定结论可以证明辛普森的鞋和套头衫可能到过现场。此外,上述言词证据和文书证据也可以证明辛普森去机场的时间和他曾经“打老婆”等相关事实,其中的警察证言还能证明辛普森在案发后手指有伤,而这与现场滴落血迹可以构成印证关系。那么,这些相关事实的证明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或者说,这些间接证据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多大价值?这是陪审团在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回答的问题。


如前所述,司法人员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首先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然后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庭审判中,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也是辩护方攻击的焦点。在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审判中,辩护律师对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颇为巧妙的质疑。首先,对于现场滴落血迹证据,辩护方并没有直接质疑该DNA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而是通过指出血迹检材包装方法的纰漏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按照有关规定,现场勘查技术员应该用一种专门的塑料袋包装那些新鲜血迹,但是因工作疏忽而用了一种包装干血迹的纸袋。这种纸袋容易使新鲜血迹检材受到污染,因此其DNA检验结果就值得怀疑了。其次,辩护方对警察在辛普森家提取的那支袜子上的血迹形状提出了质疑—袜子两侧都有血迹,而且血迹的形状完全一样。辩护方指出,血迹是一种极不规则的图形。如果袜子两侧的血迹是分别染上的,那形状就不可能完全一样。只有当血液被人倒在里面没有脚的袜子上时,血液很快从袜子的一侧浸到另一侧,才能形成两侧形状完全一样的血迹。这种两侧血迹一模一样的情况就说明当被害人妮科尔的血液染到这支袜子上的时候,袜子里面没有脚!因此,这支血袜子一定是伪造的证据,而伪造者一定是能够接触洛杉矶警察局实验室保管的被害人血液样本的警察。虽然法官并未裁定这两个证据不可采纳,但是辩护方的质疑肯定会影响陪审团对证据的采信。


诚然,该案中还有多个并未受到辩方有效质疑的间接证据,如现场提取的血足迹、纤维和血手套,以及在辛普森的汽车中提取的微量血迹等。即使该案的间接证据都没有因为真实性瑕疵而被排除,公诉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也并非易事,因为上述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检察官必须运用推理方法去证明辛普森杀人的事实,而且这推理要合乎情理并得到陪审团的认可。


推理是从已知的事实或判断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律和规则,推导出新的认识或判断。推理是人类在认识客观事物时常用的思维方法,也是人类智慧的一种表现。在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中所运用的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即从一般性知识或原理推导出个别性结论的推理。演绎推理的形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组成,即所谓推理“三段论”。例如,辛普森汽车内的微量血迹及其DNA鉴定结论虽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可以证明辛普森的汽车内有被害人的血迹。那么,通过这个证据来证明该案主要事实的推理三段论就应该如下:


大前提:凡是在汽车内留有被害人血迹的人都是杀人凶手;


小前提:辛普森的汽车内留有被害人的血迹;


结论:辛普森是杀人凶手。


演绎推理结论的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其二是推理的形式是否正确。所谓前提是否真实,就是作为推理前提的判断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这里所说的前提,既包括大前提,也包括小前提。演绎推理要求前提为真,因为只有前提为真,结论才为真。然而,人们在推理中使用的前提未必都是真实的,因为推理不可能只在理想的条件下进行。吉尔伯特·哈曼甚至认为应当从整体的意义上将我们所有业已接受了的信念(或者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所谓形式是否正确,则是说推理的形式是否符合逻辑推理的有关规则,如三段论推理中不能出现四个不同的概念,作为中项的概念在两个前提中使用时至少要周延一次,两个前提不能都是否定性判断,两个前提不能都是特称判断等。

在间接证据案件中运用演绎推理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大前提的真实性是至关重要的。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大前提的真实性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必然真实的大前提,即客观真理或必然发生的事情,例如,从高楼窗户扔出的烟灰缸会落向地面。第二类是或然真实的大前提,即可能发生或只在某些情况下才会发生的事情,例如,从高楼窗户扔出的烟灰缸会砸伤下面的行人。也有学者根据盖然性程度的不同,给出了更为细致的分类:法(必然)、经验原则、经验定律、单纯经验、纯粹个人经历和成见,后二者(纯粹个人经历和成见)缺乏正当性、可检验性,因而不能作为推理大前提使用。而法(必然)、经验原则、经验定律、单纯经验所对应的盖然性分别为接近100%、85%以上、50%以上和50%以下。安德森等人则将其分为科学真理、常识概括、共享信念和具体案件的一般性背景信息。虽然这些分类都是基于对大前提盖然性的主观评价,且概率赋值较为宽泛粗糙,但对间接证据的初步评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种推理体现了真理性认识从前提向结论的传递。大前提的真实性决定了推理结论的可靠性,因此以必然真实性判断为大前提的推理结论更为可靠。然而,受人类认识能力以及客观世界复杂多样的条件限制,司法人员往往只能使用或然真实性判断为大前提,譬如辛普森汽车内血迹的推理。这个大前提显然不是必然真实的,因为有例外情况,例如,凶手使用了辛普森的汽车,辛普森和凶手一起开车去的现场,他人把被害人的血迹蹭到了辛普森的汽车里。另外,即便大前提为真,结论也有可能为假。现实中发生的事件,有的时候违背了我们的理性,并不是完全基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运行,比如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辛普森车内的血迹是由于犯罪现场勘查人员没有按照严格的取证标准进行操作,不小心将血迹带到了辛普森的车上。总之,这个大前提属于或然真实性判断,其推理结论的证明价值有限。正如威廉·特文宁所言,演绎法在有些法律命题的二级证成以及争议性事实问题的证据的推论性推理中仅仅起到有限的作用。不过,或然真实的推理结论并非毫无价值,而且其证明价值与大前提为真的概率成正比。换言之,大前提为真的概率越高,推理结论的证明力就越大。虽然这些大前提为真的概率很难准确计算,我们只能粗略估算其概率为较高或较低,但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对单个证据进行解读分析,另一方面在证据存在多种解读可能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暂时可以接受的“最可能为真的”推理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经常依据生活经验对演绎推理大前提的真实性做出判断。这也可以称为“经验法则”。这里所说的经验既包括自己的经验,也包括他人的经验。这些经验积累在人们的大脑之中,人们在推理时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加以运用。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在使用这些大前提时可能犯两种错误:一是过分依赖个人的片面性经验;二是过分强调一般人的行为规律。个体经验具有差异性,未必都能够准确地反映客观规律。为了保证推理结论的可接受性,司法人员在分析大前提的真实性时不能过度依赖个体性经验,而要尽量依据社会群体所接受的共同性经验。不过,每个具体案件都是由特定行为人在特定的条件和背景下实施的,而具有普遍性的群体经验未必都能在适用条件的匹配上达到绝对精细的吻合,因此司法人员也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诚然,分析大前提的真实性只是判断间接证据证明力的一项内容,但是司法人员也应尽量避免出现错误,以免在运用演绎推理方法证明案件事实时误入歧途。


在辛普森案中,除了上述汽车内血迹的推理之外,公诉方还可以就现场滴落血迹和“家暴前科”做出推理,其大前提可以分别表述为“凡是在杀人现场留下滴落血迹的人就是杀人凶手”和“凡是有家暴前科的人就是实施杀妻行为的人”。在这三个间接证据的推理中,大前提为真的概率显然有所不同,对这些命题真实性概率的把握则来自于我们对过去事件直接或间接的经验,有可能是统计的,也有可能是主观的。虽然我们无法准确计算出这三个大前提的真实性概率,但是根据可接受的群体性经验,我们可以大致上得出以下结论:现场滴落血迹推理的大前提为真的概率最高,大概为80%;汽车内血迹推理的大前提为真的概率次之,大概为50%;家暴前科推理的大前提为真的概率最低,大概只有10%。虽然这些估算的概率未必准确,但是可以作为司法人员评价这些间接证据的参考性依据。


以上,我们分析了通过单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推理方法,以及运用这些推理结论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间接证据数量不多的案件中,这种证明方法很有实用价值。但是在间接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只有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中—譬如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单独使用演绎推理的证明方法就显得不足了,司法人员必须考虑如何运用这些间接证据的组合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为演绎推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可以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概括往往不是唯一的,可能有多个经验概括可以适用于推理。一个演绎推理可能有多个被接受为真的大前提,其中一些可能指向相反方向。这意味着,对于单个间接证据而言,它既可能指向支持特定事实主张的方向,也可能指向否定特定事实的方向,其方向取决于从证据到证据事实推理所依据的解释前提。这就是著名的帕特森准则(Patterson’s Criterion)。那么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何以确定哪一个才是应当适用的经验概括?其二,经验概括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世界并不都是理性活动的产物,何以确定个案中的证据是基于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理由(经验概括)所导致,而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所引发?其三,经验概括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借助或然性的经验概括,对证据进行解释,只能得出一个或然性的结论。这一或然性问题与经验概括选择的准确性问题,经验概括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具体性、偶然性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针对每一证据的解读至多只能带来不稳定的、可废止的结论。在遇到足以挫败这一推理的证据,就会面临被否定的风险。


因此,上述演绎推理仅仅构成司法证明的第一步:以我们的背景知识为证据事实的得出提供一个初始可信的推理过程,但这并不会带来任何结论性的东西。到目前为止,在上述基础上得到的推理结论都具有初步的正当性,但如何判断这些结论是否达到司法证明所要求的程度,能否证成某一待证事实,则需要进一步的考察分析。在此基础上,对上述初始可信的结果进行进一步的考察与评估,判断他们之间是否足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可资持守的结构。这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方法。


三、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证明法


同一认定原本是犯罪侦查学的一个概念,系指犯罪侦查中有关人员通过比较客体特征而对这些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做出判断的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主要存在于物证鉴定领域,譬如指纹同一认定、足迹同一认定、声纹同一认定、笔迹同一认定、DNA同一认定、枪支同一认定、工具同一认定等,也存在于人证识别领域,例如,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的辨认。其实,案件侦查的目标就是人身同一认定,即查找并确认谁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同一认定方法的运用贯穿于案件侦查的过程之中,而同一认定理论也就成为了犯罪侦查学的专门方法论之一。


就认识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而言,司法人员运用间接证据组合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同一认定的范畴。这在以查证作案人为主要任务的刑事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此类案件中,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是要证明被告人是不是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人,而这就是同一认定的问题。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例,洛杉矶警方在现场勘查后确认戈德曼和妮科尔死于他杀,便要查明究竟谁是凶手,而证明活动也以此为基本路径,最终目的是要证明辛普森是否实施该杀人行为的人,即被告人与作案人的同一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作案人的同一认定可以由若干小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组成,或者说,通过一些小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来完成。仍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例,小同一认定包括:现场滴落血迹与辛普森血液样本的同一认定,辛普森车内血迹与被害人妮科尔血液样本的同一认定,血手套上血迹与被害人妮科尔的血液样本的同一认定;种属认定则包括对现场血足迹和辛普森的运动鞋的种属认定以及对尸体上提取的纤维和辛普森套头衫纤维的种属认定。如前所示,这些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结论都是依靠间接证据得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整个案件中的被告人与作案人同一认定就是依据这些间接证据的组合来完成的。


就认识方法而言,同一认定属于排除法,即通过客体特征不断排除相似客体并最终认定同一的过程。当然,这是指肯定结论的同一认定,因为否定的同一认定结论就意味着这一排除过程的中止。同一认定所选用的每一个特征都意味着把不具备这一特征的客体排除在外;而每增加一个特征又都标志着有更多的客体被排除在外。以指纹同一认定为例,当我们认定某指纹印为斗型纹时,就等于把所有非斗型纹排除在外;当我们进一步认定其为环形斗时,又等于把其他的斗型纹排除在外;如果我们发现该指纹印的左三角部位有一个“小眼”特征,那又等于把该部位没有“小眼”特征的环形斗给排除在外。正是通过这一步步的排除,使我们所限定的客体范围不断缩小,直至该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客体时,其他客体就都被排除在外,因而也就认定了该客体的同一。


同一认定的排除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排除法,一种是间接排除法。所谓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客体的某些特征直接比较该范围内的每个对象,逐个进行排除,直至最后一个客体。所谓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来排除其他相似客体,亦称为“概率排除法”。在大多数同一认定中,由于客体的种属范围太大,客体数量太多,人们不可能把这些客体全部收集起来进行直接的比较和排除,只得以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为依据,来推断能否依据该特征组合将其他客体排除在外。例如,对指纹进行同一认定时,我们不可能把全人类的指纹印都提取来逐一进行比较和排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根据统计数据和经验来评价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如果这一概率低得足以保证该特征组合不可能在其他指纹上出现,则等于间接地把其他指纹都排除在外,因而便可以认定同一了。由于间接排除法的基础是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所以我们在运用这种方法进行同一认定时,必须认真研究特征组合的特定性。


要保证同一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同一认定所依据的特征组合必须达到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特征量的要求,二是特征质的要求。首先,特征的数量越多,特征组合的特定性就越强。其次,任何特征都有一定的质,即区别于其他特征的特殊性。不同特征的特殊性有强有弱,因此其同一认定的价值有高有低。特征的价值是由特征的出现率所决定的。出现率越高,价值就越低;出现率越低,价值就越高。特征组合的量和质是相辅相成的。当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表现为一个定量时,特征组合中每个特征的质量越高,其所要求的特征数量就越低。总之,当特征的量和质达到一定水平时,该特征组合就不可能重复出现在不同的客体上,该特征组合也就达到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


上述同一认定原理对于我们研究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具有指导意义。在间接证据案件中,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活动也具有同一认定的性质,因为那些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犹如案件主要事实的具体“特征”,而这些“特征”的组合能否达到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正是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要点。再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例,该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辛普森的血液留在了杀人现场;(2)有人把被害人的血液带进了辛普森汽车的内部;(3)在辛普森家提取的血手套和血袜子上面有被害人的血迹;(4)现场的血足迹可能是辛普森的鞋留下的;(5)现场提取的某些纤维可能来自辛普森的套头衫;(6)辛普森有时间去实施该杀人行为;(7)辛普森曾有“家暴”行为。这些相关事实犹如客体“特征”,虽然其不能单独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组合在一起就有可能实现同一认定。在此,司法人员的任务就是要评断这些“特征”的价值或者权重,在确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完成对辛普森与凶手的同一认定。他们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基于这些间接证据,被告人与凶手是同一人的概率是多少?换言之,司法人员要通过概率的分析来判断这个间接证据组合是否足以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


概率是指某一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之可能性大小的数值。概率论原理可以指导司法人员对间接证据组合之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如果这些间接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司法人员就可以运用统计概率理论的概率值合取公式来判断被告人与作案人是否同一。对证据法学颇有研究的波斯纳法官认为,概率值合取公式在司法证明中的运用主要是概率的乘积规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事件为真的概率等于每一事件为真的概率之乘积。然而,刑事案件中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多个间接证据之间可能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的,著名的柯林斯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这是美国加州最高法院于1968年裁定的判例。在该案中,一名女子在洛杉矶遭到抢劫,目击证人没有看到抢劫过程,但是看到一名留着金色马尾辫的高加索女性,乘坐一辆由一名留着胡须的黑人男性驾驶的黄色汽车逃离现场。后来,警方依据这些特征逮捕了一对夫妇。在法庭上,控方专家运用“乘积规则”计算这对夫妇与那两个驾车逃离现场者的同一性概率,结果是1/12000000。换言之,这两名被告人不是驾车逃离者的可能性只有1200万分之1。然而,加州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一概率计算结果,理由是这些特征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依存关系,例如,很多高加索女子都留有金色的马尾辫,因此用“乘积规则”计算高加索人、女性、金色头发、马尾辫等特征的组合概率就不合适了。法院认为,考虑到上述特征的相互依存关系,在洛杉矶存在另外一对具备上述特征的男女的概率可以高达41%。


然而,运用概率方法分析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结论还是很有意义的。有的外国学者指出,避免出现上述概率计算错误的一个重要做法就是:让法官、律师来筛选、确认概率评估所需要的变量,比如将金色马尾辫的高加索女性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估其概率,而不是将他们分开;由法庭科学专家(如概率学家)来进行概率演算,同时将概率计算的使用限定于那些具备“物理上的同一性”且可以再现的证据。此外,贝叶斯概率公式也可以为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提供较为精确的概率计算方法。贝叶斯公式如下:


借用这个公式,我们可以把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中的间接证据组合同一认定表述为:P(h|e)=P(h)P(e|h)/P(e)。其中,h代表辛普森与凶手的同一;e代表前述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那么P(e|h)指的是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条件下证据e(如辛普森汽车内的妮科尔血迹或辛普森曾实施家暴)为真的概率;P(e)是在辛普森与凶手并非同一的条件下证据e为真的概率;而P(h)是在不考虑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概率(主观贝叶斯)或基于历史统计数据得出的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先验性概率(客观贝叶斯);P(h|e)则是证据e为真的条件下h为真的概率。


我们可以首先分别计算上述间接证据(e)为真的概率,以辛普森汽车内的妮科尔血迹为例。在不知辛普森与凶手是否同一的情况下,造成妮科尔的血液留存在辛普森车内(e)的情形可能有:(1)妮科尔在乘坐辛普森的汽车时将血液留到车上;(2)侦查人员在检查该车辆时把妮科尔的血液留到车上;(3)其他人把妮科尔的血液带到车上;(4)辛普森在杀人后将妮科尔血迹带到车上。这些可能性事件为真的概率并不是相等的,而且存在相互竞争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认为事件(4)为真的概率高于其他事件,从而给出一个适当的数值。然后,我们可以按照概率值合取公式计算上述7个间接证据的组合概率,而这就可以为辛普森与凶手的同一认定提供较为客观的依据。


美国陪审团的评议过程具有密闭性,而且陪审团无须给出判决理由,因此我们无法得知辛普森案的陪审团究竟是如何评价这些间接证据的,但是可以从该案的两个判决中看到一些认识活动的痕迹。


1995年10月3日,洛杉矶刑事法庭的陪审团宣布了裁判结果—辛普森无罪!尽管该案的公诉方提出了数量很多的间接证据,且辩护方仅对其中的少数证据做出了有效质疑,但是这些间接证据未能排除陪审团对辛普森有罪的合理怀疑。换言之,虽然那些现场血迹、足迹、纤维和手套以及那辆越野车内的血迹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可能是杀人凶手,但是这些间接证据的总体证明力未能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洛杉矶刑事法庭宣判辛普森无罪之后,两名被害者的家人又把辛普森起诉到民事法庭,要求他为两名被害人的非正常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6年10月23日,民事审判开始。1997年2月4日,陪审团裁判辛普森败诉,赔偿金额高达3350万美元。辛普森案给我们提供了观察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窗口,也给我们提供了研究间接证据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样本。


辛普森案民事审判的证据与刑事审判的证据大同小异,但是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辛普森在刑事审判中胜诉,但是在民事审判中败诉,这似乎表明两个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其实,这主要还是因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的证明”(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虽然我们现在还无法准确地计算出这些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裁判事实为真的概率,但是可以肯定前者的概率高于后者。为了表述的便利,我们估算前者的概率在90%以上,而后者的概率为60%~70%。


假设辛普森案的两个陪审团都是由同样理性的正常人组成的,而且他们对证据的评价也基本一致,那么他们对该案事实的认知结果也应该是相同的。无论是在刑事审判还是在民事审判中,该案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都是辛普森是否实施了该杀人行为。如果两个陪审团都认为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概率大约为80%,那么就要做出不同的判决,因为这一概率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此可见,同一认定结论的概率分析与诉讼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这是我们在研究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方法时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


结语


综上所述,间接证据是司法证明的重要手段,而且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和物证技术的发展,其证明作用日趋重要,特别是在以间接证据为主的刑事案件中。与直接证据的证明相比,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更大。一方面,审查间接证据的真实性或科学性是难度很大的工作。间接证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而且后者的审查既包括实物证据本身也包括其检验鉴定。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审查都很难做出真实或不真实、科学或不科学的两极判断。即使有辩护方对证据的质疑,司法人员也很难完全否定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或科学性。换言之,司法人员对证据的认知并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停留在或深或浅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审查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是难度更大的工作。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因果关系也有伴生关系,既有必然联系也有或然联系,因此其证明力有大有小。尽管司法人员可以借助概率等方法评断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但是这种评断很难精确,而且司法人员对证明力的判断还会受到真实性认知的影响乃至干扰。此外,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很高的,这又增加了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难度。当或然真实的证据认知与一定概率的证明力判断结合在一起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显得高不可攀,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就很难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定被告人有罪,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面对间接证据定罪的司法证明难题,我们必须加强对间接证据证明方法的研究。在本文中,我们论述了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证明法和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证明法,以及二者的概率分析。毋庸讳言,我们的论述比较粗浅,还属于初步探索的阶段。我们期待着专家学者的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