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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曦:匿名化处理: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实现的另一种途径

【作者简介】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

【内容提要】为实现个人信息之保护,被遗忘权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认可。刑事诉讼中亦有确立被遗忘权制度之需,刑事诉讼被遗忘权通常以信息控制者删除或封存相关个人信息的方式实现,但这些常规方式存在成本过高的不足,可以匿名化处理作为一种替代性的被遗忘权实现方式,以避免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行使导致的过高成本,并兼顾各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以匿名化处理的方式处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个人信息,需遵循必要性原则、目的限制原则和区分对待原则。通过分析匿名化处理的审查要素,以“请求—回应”模式作为匿名化处理的实施方式,并以“投诉—指令”作为其救济途径,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被遗忘权。

【关键词】匿名化处理;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个人信息

 

一、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及其实现途径

  (一)被遗忘权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信息社会下信息的高速传播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各种各样的网络工具、软件、应用让人们足不出户就知天下事,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也提升了人们的生活水平。然而信息时代这把双刃剑的另一面则是人们对其个人信息的失控,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对于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但无力抗拒,甚至毫不知情。对于这种信息失控的风险,人们早有认识,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890年就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支持。但是由于隐私权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此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难以应对信息社会的挑战,人们提出更为积极主动的个人信息权概念,将保护方式从隐私权保护转向个人信息保护。

  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上向来走在前沿,他们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表明其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心。在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基础上,2012年欧盟颁布了《个人数据保护第2012/72号草案》,首次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确定“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2014年的Google西班牙分公司和Google公司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和冈萨雷斯案首次在司法上肯定了被遗忘权作为公民权利的地位,该权利在2016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并被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接受,例如俄罗斯于2015年通过了《被遗忘权法》(Законоправеназабвение)。

  被遗忘权的提出和被认可,将遗忘这一问题从生理机能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是生活空间加速虚拟化后“应对数字化记忆”永不遗忘而不得已的选择。承认被遗忘权的国家和地区往往将被遗忘权视为一项民事权利,但事实上被遗忘权的概念正来源于2009年法国议会一项议案中被称为“ledroitàl’oubli”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内容是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刑事诉讼与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一样,同样存在着被遗忘权的适用空间,有必要引入被遗忘权制度,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与刑事诉讼一次发生关系而终身受到“连累”,对此笔者在之前发表的系列论文中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

  (二)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常规行使方式

  被遗忘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通常是以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个人信息的方式实现的,如上文所述,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第2012/72号草案》在定义被遗忘权时即是将删除信息作为此项权利的核心要义的,而GDPR更直接将规定被遗忘权的第17条的标题列为“删除权(被遗忘权)”,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划上等号。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同样以删除为其行使的第一选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之人的定罪记录在符合特定情形时可以予以“销毁”;而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也肯定了允许信息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请求删除信息是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重要内容。以删除作为被遗忘权行使的第一选择,其逻辑并不难理解,通过对相关信息的彻底删除,可以使相关信息永不再为人所知,一劳永逸地实现“被遗忘”之效果。以删除信息作为实现被遗忘权的方式,从保护个人信息的角度看,不但态度最为坚定,而且效果最佳,一旦信息被彻底删除,信息主体将永远不必担心因信息的泄露、传播和滥用带来的困扰,从而可以回归宁静生活。

  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第二种行使方式是由信息控制者封存相关个人信息。封存信息,尤其是封存已定罪罪犯犯罪记录的做法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例如新西兰《2004年犯罪记录法(清白法案)》第3条第2项规定:“如果公民个人满足了相关的资格标准,则(a)在其犯罪记录被人问起的情况下视为没有犯罪记录;(b)有权要求保存有或有权访问其犯罪记录的政府部门或执法机构封存其犯罪记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对犯罪记录等相关信息进行封存时,应当将犯罪记录、案卷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三)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常规行使方式的不足

  作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常规行使方式的删除和封存,虽然已有成文法的肯认,但其各有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可能导致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带来过高的成本。对于被遗忘权制度的怀疑和反对,其主要理由就包括担心被遗忘权制度违背言论自由原则、导致搜索引擎或网站自我审查以改写历史、增加企业删除个人信息的负担,以及该权利运行的有效性等。被遗忘权这些不足导致的过高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在立法和实践中被接受的程度。

  删除个人信息,虽然可以彻底实现被遗忘权令相关信息不再为人所知之效果,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删除是对相关信息,特别是犯罪记录等的彻底销毁,态度固然决绝,但一旦删除后即无回旋之余地,相应成本也往往较高。尤其刑事诉讼本身即有各种价值的竞争与平衡,特别是预防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一旦彻底删除犯罪记录等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对于国家预防和控制犯罪目标的实现可能造成较大影响。除此之外,彻底删除个人信息也影响公众的知情权,特别是对于某些极端案件而言,公众的知情对于公共安全的保障有重大意义,例如在震惊全美的梅根案和杰西卡案中,若当时其家人或当地执法机构知悉本社区有性犯罪者,也许悲剧不会发生。考虑到删除信息的重大成本,无论从价值平衡的角度看,还是根据必要性原则如有其它实现手段就应选择风险较小的手段之逻辑,均应将对个人信息的彻底删除作为实现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的最为极端的、最后的手段,在此之前,可以考虑选择其它更为“柔性”的手段实现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权。

  相较于删除,封存个人信息是一种符合“相对合理主义”要求的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实现方式。对涉案个人信息,特别是犯罪记录的封存,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一方面从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保护的角度看,能够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受到必要的限制,仅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在特定的范围内允许使用,从而防止信息主体的涉案信息为人所知,实现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目的;另一方面,从价值平衡的角度看,将相关信息进行封存又留有余地,在符合更为重要的价值时仍有使用相关信息的可能,避免删除个人信息的决绝。但是封存个人信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以封存犯罪记录为例,此种封存意味着公众对于案件情况完全无从得知,例如我国只允许“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对于公众知情权的影响仍然过大。

二、匿名化处理:一种替代性的选择

  既然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常规行使方式删除和封存仍存在上述不足,就应当考虑以其他既可以实现被遗忘权目的,又能弥补上述不足的方式予以替代,其中对相关信息的匿名化处理就是一种可能的选择。

  所谓匿名化处理,是指对个人信息中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进行加工处理,使该个人信息无法被用于识别具体的公民个人。匿名化处理的方式多样,包括对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符号进行删除或替换,即在不改变相关信息其他部分的情形下仅对足以进行识别的个人信息符号采取删除或替换的处理措施,也包括对此种信息符号与信息本体分离保存,令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符号与信息本体无法同时为人所知,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匿名化处理,其目标需达到使得他人无法通过个人信息识别定位信息主体。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匿名化处理要求通过此种处理无法被复原,例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因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不具有可识别性,将其排除于个人信息的内涵之外,其第73条就将匿名化定义为“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匿名化处理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做法,因其在对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符号进行处理的基础上不影响个人信息本体的使用,既能保护信息主体不至于因为此种个人信息的使用而使其宁静生活受到干扰,又能保证个人信息本体的公开使用,实现信息开放之目的,因此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GDPR第89条第1款将匿名化处理视为保护数据安全和实现数据最小化原则的重要方式,要求如果在进一步处理数据中能够保证无法识别数据主体以实现GDPR之目的,就应当采取匿名化处理的方式。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匿名加工信息”“匿名加工信息处理者”“匿名加工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匿名加工信息的监督等均作出了规定,将匿名化处理作为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目的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规定了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的内容。

  对于被遗忘权而言,匿名化处理也是一种有效的实现手段,通过对个人信息中具有识别性的信息符号进行处理或与信息本体进行分离后,信息的使用者无法通过信息定位作为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则其被遗忘权的目的即能得到实现。例如2013年美国加州的《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法》(即第568号法案)在肯认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时,将匿名化处理作为实现被遗忘权的一种手段,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如果互联网网站、在线服务、在线应用或移动应用的运营商已对未成年人发布的个人信息做了匿名化处理而使该未成年人不致被识别的,则即便该未成年人要求删除该个人信息,运营商及其他控制和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第三方也不必进行删除,因为作为信息主体的该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被视为已然实现。

  对于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而言,匿名化处理同样是一项可考虑之选择,一些涉及刑事诉讼的法律文件中已然有匿名化处理的规范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一些特定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则可以采取匿名方式作证,如“(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第154条规定了在核实证据中的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6条规定了以不暴露辨认人进行辨认的相关制度。此种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身份的方式即是匿名化处理,例如为避免真实声音的暴露,证人在作证时可以使用特殊仪器对声音进行改变,此种改变实际上即是匿名化处理手段中的替换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符号。除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匿名化处理的方式适用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辨认人以实现其被遗忘权之外,在刑事诉讼中匿名化处理也可以成为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被遗忘权实现方式,甚至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定罪的罪犯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8条中即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匿名化处理作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一种行使方式,能够有效兼顾各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第一,对于信息主体而言,使其被遗忘权目的得以实现。匿名化处理信息使得为他人所知的信息无法导致对信息主体的识别,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即实现了不为人所知之被遗忘权目的,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能够有效避免其涉案经历对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使其知情权得到尽可能的保障。尽管刑事诉讼相关个人信息中的可识别性信息符号经过处理,但对于信息本体部分仍可以为公众所知,例如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的方式由公众进行查询,在保障信息主体被遗忘权实现的同时尽可能地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也使得公众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具备基础。第三,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而言,使得犯罪预防和控制的利益能够实现。刑事诉讼中对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乃是对外的,目的主要在于限制社会公众通过个人信息的公开识别信息主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便进行匿名化处理之后,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完整地掌控着刑事诉讼相关个人信息,因此此种匿名化处理不会影响犯罪预防和控制利益的实现。第四,对于研究者而言,匿名化处理是对历史或法学等科学研究影响最小的被遗忘权实现方式。对研究利益的影响是人们质疑被遗忘权制度的一大理由,GDPR也基于此种担心对被遗忘权加以限制,在其第17条第3款中要求当被遗忘权致使公共利益、科学或历史研究之目的或统计目的无法实现则不予适用。而匿名化处理的方式恰恰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此种风险,信息本体的公开使用使得研究目的仍可实现,为研究提供了信息基础。

三、匿名化处理的理论基础

  (一)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是比例原则的下位原则。作为公法“帝王原则”的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在行使任何权力的过程中,其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有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下位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公权力在有多重行使方式的选择之下,应以既能实现权力行使本身之目的,又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实施行为,因此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在公权力行使若有多种途径均可达到法定目的之前提下,应当以最小侵害方式而为之。这一原则平衡了公权力行使以实现法定目的的需求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需求,对公权力的行使方式提出了要求,因此不但在行政法领域被视为重要原则,也被其他部门法所接受,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也成为了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

  必要性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一直被作为限制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的基本原则而得到相关法律和规则的重视。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6条就规定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应“就收集和进一步处理它们的目的而言,足量、相关且不过度”,GDPR第5条第1款则提出了“数据最小化原则”,要求个人数据应充分、相关,并以个人数据处理目的之必要为限度进行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认可必要性原则,《刑事诉讼法》在涉及个人信息收集的侦查一章中多次用“必要”一词对侦查行为加以限制,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亦有类似规定。对于作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行使方式的匿名化处理而言,必要性原则也具有指导意义,具体而言,进行匿名化处理需要考虑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匿名化处理有无必要。若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则信息主体即有主张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要求对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之必要。另一方面是匿名化处理哪些信息方为必要。在判断主张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而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时,也需考虑公权力在何种范围内违反了必要性原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收集使用。

  (二)目的限制原则

  目的限制原则可以从比例原则下属之适当性原则中找到渊源。适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应以目的为引导,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行事,不得随意扩张权力行使的方式、范围、强度等,从而实现权力行使与目的的相符性。比例原则下之适当性原则由于其对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指导意义,被从行政法领域拓展适用至其他部门法领域,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目的限制原则亦可从其处获得理论支撑。

  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目的限制原则是指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需基于合法之目的且受其限制、不得背离该目的。该原则对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提出了两个阶段的要求:一是在个人信息的收集阶段,要求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必须已有特定合法之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二是在个人信息的后续使用阶段,要求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应受到约定目的的限制,即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不得违背收集个人信息时约定的目的。因此,目的限制原则贯穿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的全过程,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对于防止信息处理者滥用个人信息起到了预先控制的作用。由于该原则的重要意义,目的限制原则在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度起源的公平信息实践中即已得到确立。及至GDPR颁布,更被其第5条明确列为重要原则。刑事诉讼中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也应当遵循目的限制原则。刑事诉讼中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限制原则,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必须遵循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目的,相关个人信息不得被用于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目的。刑事诉讼中目的限制原则同样也包括信息收集的合目的性和信息使用的合目的性两方面要求,以刑事诉讼目的限制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方式,这一原则对于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具有核心意义。

  目的限制原则对作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匿名化处理有直接的引导意义。该原则实际要求收集使用的信息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从证据的视角看,要求被作为证据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应当与案件具有实质联系且具有证明性。具体而言,目的限制原则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有以下三方面要求:第一,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基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特别是在证据法意义上,取证时必须根据案件需要收集相关个人信息,防止取证行为的恣意性。第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包括相关个人信息的存储、传递、共享等,都应以刑事侦查、追诉、审判为目标,否则不得进行。第三,刑事诉讼目的不存在或应及时停止使用并有效处理相关个人信息。基于以上三方面要求,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以匿名化处理方式的行使即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框架:首先,当收集的个人信息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时,该信息主体有权主张被遗忘权要求匿名化处理相关个人信息;其次,当对个人信息的存储和使用超过了刑事诉讼的目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主张被遗忘权要求匿名化处理相关个人信息;最后,当刑事诉讼目的完成,不存在进一步存储或使用的合法必要时,该信息主体亦有权主张被遗忘权要求匿名化处理相关个人信息。

  (三)区分对待原则

  刑事诉讼涉及之人及其个人信息的种类繁多,若不对其进行区分,则此种制度不但在理论上容易混淆模糊,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运用。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必须针对不同的主体和信息确立区分对待原则。第一,区分不同类型的信息主体。不同类型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不同的地位、享有或承担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就个人信息保护一事而言,区分不同类型的信息主体,是因为各类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保护有不同的需求,也与刑事诉讼区分不同类型诉讼参与人的逻辑一脉相承。第二,区分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敏感信息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在刑事诉讼中,敏感信息通常与特定个案的处理关系不大,而对于防止该信息主体受到歧视性或其他不公平对待的意义重大,因此除非有法定的事由,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收集使用。第三,区分事实信息和个人评价信息。事实信息是基于事实的、对某一事项的描述,具有客观性;而个人评价信息往往与当下之具体刑事诉讼无直接的关联性而带来主观评判色彩。刑事诉讼中的个人评价信息主要涉及以往品行信息、性生活方式或性名声等信息,若不当使用可能引起对办案人员的误导。可以参照品格证据规则对此类信息进行必要的使用限制,主要用于弹劾被告人或证人可信性以及对被定罪罪犯的量刑,而非针对被告人的定罪。

  按照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区分对待原则之上述三方面思路,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之匿名化处理亦可勾勒出大致路线。

  首先,面对不同类型的信息主体的匿名化处理请求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当事人的匿名化处理请求优先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密切程度不同,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虽可能有主张被遗忘权的需求,但由于其与刑事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通常受刑事诉讼的影响较小。因此对其的匿名化处理请求,应当限制在相关信息之披露可能严重影响其生命、健康等权利的情形,例如证人因作证可能受到生命安全的威胁等,以避免此项权利的无限扩张。二是当事人中被害人的匿名化处理请求优先。在不与刑事司法核心价值发生冲突的前提下,被害人的被遗忘权具有优先性,因此对其限制较少,对其的匿名化处理请求应予以优先回应。三是根据被追诉人在不同案件不同阶段的不同身份考量其匿名化处理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不能主张被遗忘权,因刑事诉讼尚未终结,倘若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匿名化处理请求,则刑事诉讼程序可能无法继续进行;已定罪罪犯通过匿名化处理实现被遗忘权有时间、案件类型、个人情况等方面的限制,在一些特殊案件,例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甚至可以拒绝其请求。

  其次,以个人敏感信息为客体的匿名化处理请求应优先于以个人一般信息为客体的请求。如上文所述,涉及种族或民族背景、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性取向等的刑事诉讼个人敏感信息往往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本身关系甚微,却对该信息主体有重大影响,因此当其就此类信息主张被遗忘权时,应当相对于个人一般信息作优先考虑。

  最后,以个人评价信息为客体的匿名化处理请求应优先于以事实信息为客体的请求。个人评价信息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往往涉及品格等与刑事案件缺乏实质性关联的内容,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本身即应被限制使用。当信息主体主张以个人评价信息为客体的被遗忘权时,相较于以具有客观性的事实信息为客体的被遗忘权主张,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影响十分有限,因此可以优先予以考虑此类匿名化处理请求。

四、匿名化处理的具体适用

  (一)匿名化处理的审查要素

  2015年谷歌被遗忘权咨询委员会提出了被遗忘权审查的四方面要素:一是考虑该信息主体在公共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信息主体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的公共性越强,则其被遗忘权主张越不容易得到支持;二是考虑所涉及信息的性质,报告将信息区分为更容易给个人隐私利益带来严重影响的信息和更容易给公共利益带来影响的信息,通常而言针对前者的被遗忘权主张更容易得到支持,而针对后者的被遗忘权主张则需要审慎考虑;三是考虑信息的来源,由政府机构、具有良好声誉的新闻机构、具有良好名声的个人等发布的信息,以及获得该信息主体同意而发布的信息,由于其信息来源的可靠性,被视为可能包含更大的公共利益,则其被删除的可能性就较之其他来源不可靠的信息为低;四是考虑信息经过的时间长度,由于信息的相关性可能随着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时间可能对前述三项考虑因素造成影响,因此一般而言经历的时间越久则针对该信息的被遗忘权主张越可能得到支持。

  这四方面的审查要素对于以匿名化处理方式行使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也有参考价值。

  第一,关于匿名化处理的主体的公共身份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信息主体具有越强的公共性身份,则其被遗忘权的行使更应当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公共人物本身就处于人们的关注之下,按照哈兰大法官在卡茨案中提出的隐私权主客观分析法所言,其本身的主观隐私期待就较低,且其行为对公众有一定的引导和警示意义,因此当公共人物提出匿名化处理的请求时,相较于普通公民应受到更严格的审查。

  第二,关于作为匿名化处理客体的信息之性质问题。当信息主体提出匿名化处理信息的请求时,一方面是考虑所涉信息究竟属于个人一般信息还是个人敏感信息,针对个人敏感信息之匿名化处理请求较之针对个人一般信息更容易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则是应考虑所涉信息究竟属于事实信息还是个人评价信息,对个人评价信息主张被遗忘权、请求匿名化处理比对事实信息的请求更能得到支持。

  第三,关于匿名化处理所涉信息之来源问题。分析此问题时需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另一则是刑事诉讼程序完成后。在前一个阶段,信息来源的可靠性直接决定了此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成为定案依据,因此信息主体无需通过匿名化处理请求而可以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内运用证据规则实现相关信息的排除。在后一个阶段,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往往是通过相关诉讼文书或新闻报道为人所知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因此对此的匿名化处理请求需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第四,关于信息所经历的时间问题。刑事诉讼被遗忘权通过匿名化处理实现,需考虑信息经历的时间问题,但仍要与信息主体的身份、案件的严重性等因素相结合而进行考量,例如对于被害人的匿名化处理请求,通常不需要考虑时间因素,而对于已被定罪罪犯的匿名化处理主张,则越是严重犯罪的案件就越需要经历更长的时间才能予以考虑。

  (二)匿名化处理的行使和救济程序

  1.匿名化处理的“请求—回应”模式

  被遗忘权的常规行使程序是“请求—回应”模式,即由信息主体提出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的请求,而由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对此请求作出回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针对被遗忘权都按照“请求—回应”模式予以规定,例如GDPR第17条规定被遗忘权时就是采用了“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删除个人数据,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控制者有责任及时删除该个人数据……”的表述方式,实际上就是要求数据控制者在数据主体提出请求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回应,从而实现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俄罗斯《被遗忘权法》规定被遗忘权的行使需以申请为要求,权利主体申请时不但需要提供其所要求删除的链接的具体网址,还要说明其申请删除此链接的依据和理由;收到申请后,搜索引擎的管理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关回应,或申请资料不完整、不准确时通知申请人更正相关申请资料,或依申请删除相关链接。

  在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通过匿名化处理方式行使时亦应当遵循此种模式。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的请求,由作为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的公安司法机关或新闻媒体等予以回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对相关个人信息作出处理。对于信息主体的请求,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的回应应当及时,有必要对于收到请求后作出回应的时限予以明确规定,俄罗斯《被遗忘权法》规定此种时限为10个工作日,我国亦可参考俄罗斯法律的规定,将回应的时限规定为10个工作日。

  2.匿名化处理的救济途径:“投诉—指令”

  被遗忘权最常规的救济方式是“投诉—指令”模式,在信息主体提出被遗忘权之请求而遭到信息控制者或处理者的否定性回应时,信息主体应当有权向特定机构提出投诉,由该特定机构作出相关决定。如GDPR要求各个成员国成立独立的数据监管机构,由该机构作为保护公民与数据相关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专门机构。

  我国《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主要是国家网信部门,但是网信部门与刑事诉讼之间从职能和专业的角度看均有相当距离,因此目前相对合理的选择是将刑事诉讼中信息监管的权责交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被视为“客观官署”的检察机关,由其受理针对包括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争议在内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发生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投诉,并依法作出纠正相关错误决定的指令。

  为实现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而提出的匿名化处理申请,亦可参照被遗忘权“投诉—指令”的常规救济途径为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供救济。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被拒绝和向新闻媒体提出申请被拒绝两种情形分别构建救济机制。在前一种情形下,刑事诉讼中已有一些关于“投诉—指令”的相关规定,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行为的申诉、控告权之规定上。在后一种情形下,在此种申请被拒绝而发生争议后,信息主体可以直接向国家网信部门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提出投诉,由其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