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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跃宁:由“国家在场”到“社会在场”——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研究

【作者简介】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内容提要】以法益理论为视角,可以对我国近期的合规不起诉实践作出透析。在我国,作为制度层面的合规不起诉从未被有效确立,但是,作为实践层面的合规不起诉却近而有之。就目前而言,这种合规不起诉的司法行动仍是一种零星化、碎片化的个体行为,其能否运转,主要取决于检察院的个体意志,尚无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执行标准与立法依据。对四起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合规不起诉背后的法益结构已然由“国家本位”走向“社会本位”。法益结构的变迁无疑会为司法实践中的法益取舍注入新的考量因素。应将“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实践置于法益变迁的大背景中进行重构。一方面,应由碎片化走向规范化,优化“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具体实施路径;另一方面,应由偶发化走向制度化,国家应尽快出台“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合规不起诉;法益;社会本位;国家本位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意识

  自19世纪德国刑法领域开始出现“法益”之争以来,学界对“法益”的关注度就从未消减:一方面,以部门法为本体,通过分析部门法中的“法益”,能够为部门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行动方案;另一方面,以“法益”为理论原点,通过横向比较部门法中的“法益”差别,亦能收缩法律体系与法律实践间的内在张力,增强法律体系的实践面向。由此可见,在近代法治语境下,“法益”具有着实体论与方法论层面的双重价值。作为实体论的“法益”,强调的乃是刑罚所保护的对象,对此,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具体而言,作为法所保障的生活关系而被固定化、规范化的东西就是法益。”[1]与之不同,作为方法论的“法益”,并不过分凸显个体的“法益”价值,而是将“法益”渗透至由部门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中,从而建构法律体系的整体价值。诚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在《规范论》中所言:“法益不是它的自身权利,而是在立法者的眼中作为法共同体健全的生活条件的法共同价值。”[2]长期以来,作为刑法学中的“理想型概念”,“法益”的话语效力只镶嵌于刑法学科内部,而并不过分“入侵”至其他学科体系之中,21世纪后,由于法学的学科边际逐渐模糊,并伴随着“区域法律一体化”运动的蓬勃发展,“法益”开始释放出强大的话语诠释力,亦成为主导部门法发展的重要指标和关键向度。在宪法、行政法等传统公法领域,“法益”理念被逐步引入,以“法益”为工具论证公法的经典性与现代性,已然成为一种推动公法发展的学术“风尚”;在民法、商法等私法之中,对“法益”的探讨也不曾止步,通过分析隐匿于私法背后的“法益”,可以为民法、商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可行性进路;而在尚处于学科成长期的民族法、体育法等新兴领域,更是需要解构出由社会发展所造就的变迁“法益”,进而为这些新兴学科的“合法性”奠定理论基调。由此可见,在现代法学谱系中,“法益”作为一种概念范型,早已超脱了其固有的效力范围,而成为席卷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大“场域”的重要话语工具。

  然而,由于“法益”具有鲜明的实体论价值和方法论意义,因此,其话语效力不应止步于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等部门法,还应覆盖至与立法所关联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之中。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为我们研究“法益”及其相关理论创造了另一种可能性。事实上,民法、环境法等部门法之所以能够在中国语境下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也正是因为它们与社会实践相贴切,是社会经验的产物。据此可知,“法益”不但存在于部门法之中,也会存在于部门法之外,而与部门法相关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正是“法益”所存在的另外“场合”。如果说部门法之中的“法益”表现为一种显性介入的话,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法益”,则是一种隐性的存在。笔者认为,除却透析部门法中所体现的“法益”之外,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法益”也同样值得关注。这是因为,与立法活动相比,司法活动和执法活动更具有“现实性”,立法中的“法益”未必能转化为司法和执法中的“法益”,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法益偏差”和“法益受损”,因为法律制度毕竟是精神性的产物,它同纯粹意义上的社会存在之间仍是有差异的。因此,解读司法和执法中所折射出的“法益”,有利于促成立法、司法、执法的一体化建构,从而为现代化下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本文正是以此理念为坐标,来阐释合规不起诉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法益”构成及其“法益”排列,并推演未来语境下合规不起诉实践的完善路径,以期抛砖引玉,呼唤学界同仁对“法益”理论的重视,并引起学界对合规不起诉实践的关注。尤其是在“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争鸣的时代背景下,对合规不起诉实践所采用的这一具有鲜明“法教义学”倾向的研究方法可能更有现实意义。

  二、合规不起诉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当前,学界对合规不起诉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学者们基于思想认识的差别和知识构成的迥异,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合规是“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商业行为守则、企业伦理规范以及企业自身所规定的规章制度”。[3]有学者提出:“合规中最基础、最严厉的即为刑事合规,刑事合规针对的是企业犯罪问题,通常要求通过刑事立法上的正向激励和反向惩处,推动企业识别、评估和预防经营活动的刑事风险,进而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计划和措施。”[4]有鉴于此,这些学者通常都将合规不起诉理解为一种由合规行为所导致的程序性后果,如:“由于刑事合规的正向激励包括了实体性激励和程序性激励,而附条件不起诉正是程序性激励中最为有效的一种激励性措施。”[5]笔者认为,作为复合性词汇,在语义学上,合规不起诉由“合规”和“不起诉”两个单独词汇所组成,如果将“合规”理解为条件性要素的话,“不起诉”则是一种后果性要素,由于后果性要素的实现需要建立在条件性要素成立的基础之上,因此,所谓的合规不起诉,主要是指刑事合规不起诉,即由于企业用刑事法律的标准来对公司的刑事风险进行了先期识别,采取了评估和预防措施,并且在企业内部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当企业出现犯罪问题之后,就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被检察机关所起诉。显然,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即以刑事合规为必要条件,满足该条件后,就有可能产生不起诉的司法结果。当然,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考察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状况,据此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属于合规不起诉的一种。

  合规不起诉并非中国的本土经验,而系欧风美雨之产物。1987年,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制定了《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明确规定: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或者合规系统,就可以在出现刑事犯罪时,被减轻刑事处罚。1990年,在该指南基础之上,美国司法部又进一步制定了《联邦检察官手册》,该手册对于检察官适用合规不起诉或者合规暂缓起诉的具体要求首次作出了详细规定,从而有力推动了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在美国的普及和发展,为该制度的域外推广奠定了实践基础。英国与美国同属海洋法系,这种法律文化上的亲缘性,也同时造就了法律移植的便捷性,2014年,英国在《犯罪与法院法》(Crime and courts ACT,2013)中明确宣告了该国的合规暂缓起诉制度。与美国的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相比,除却案件适用范围和个别程序性措施上有所区别外,基本上是美国合规暂缓起诉制度的翻版。对于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史来说,2018年是非常重要的一年,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在这一年,“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仿效英国,通过修订刑事法律,宣告确立暂缓起诉制度。从特点来看,加拿大的暂缓起诉强调法官对司法协议的审查;澳大利亚强调公众的监督;新加坡则强调暂缓起诉协议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6]

  在我国,作为制度层面的合规不起诉从未被有效确立,但是,作为实践层面的合规不起诉却近而有之。21世纪初期,由于对外贸易中的法律“碰壁”,中国的大型企业开始萌生出“合规”意识,但这时的“合规”主要停留在思想层面,尚未转化为具体的“合规”行为。2016年,我国的中兴公司首次被美国进行了制裁,2018年,该公司又一次被美国制裁。这一事件深深引发了国内企业对“合规”的关注。此后,不论是国家层面,还是企业层面,都高度重视“合规”工作的开展,“合规”方才转化为中国大多数企业的具体行动。正是由于企业“合规”工作的广泛开展,才使得“合规不起诉”的施行成为可能。2015年,在处理“某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抵押物”一案时,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受案后,考虑到企业运营困难的实际情况及其员工的失业风险,要求涉案企业在收到检察院的整改要求后,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出具《自查及整改承诺书》,检察院据此对该企业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该案被学界认定为我国合规不起诉“第一案”,有着特殊的时代意义。此后,江苏的无锡、广东的深圳、重庆市又数次出现了类似情形,即人民检察院出于多种考量,最终对企业犯罪行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乌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鉴于案情的特殊性,通过召开拟不起诉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审查该案,并最终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也对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在重庆市,奉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易某虚开发票”一案时,考虑到易某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非空壳开票行为,且易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最后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就目前而言,这种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仍是一种零星化、碎片化的个体行为,而非一种整体行动。因此,制度层面上的合规不起诉是不存在的,合规不起诉只是一种单独的司法行动,其能否实施,主要取决于检察院的个体意志,而尚无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执行标准与立法依据。

  三、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解读

  随着人类社会及其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变迁,社会科学中的诸多概念范型也呈现出“流动”性趋向,而“法益”正是其中之一。传统意义上的“法益”概念已经出现“异化”,取而代之的则是新型“法益”理论。需要说明的是,与传统“法益”概念相比,新型的“法益”理论似乎更加具有普适性,对此,有学者指出:“经过不断的探索与深化,当下法益理论已经成为整个部门法学研究领域具有普适性的理论。”[7]在部门法中,以“法益”为切入维度,可以表征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追求,与此一脉相承,在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中,通过“法益”的介入,亦能为司法实践及司法制度的发展面向进行深度解构。当然,将“法益”理论运用至司法实践、司法制度的分析过程中时,也应理性看到,与部门法中的“法益”相比,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法益”并非呈现“外放”态势,而是隐匿于司法行动背后。如果部门法中的“法益”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进行阐述的话,那么,司法实践及其司法制度中的“法益”,只可通过归纳不同的案情来进行“提炼”。显然,对于合规不起诉这一司法实践而言,通过输入不同的代表性案例,才有可能得出统一的“法益”取向,而在案例样本的选择上,笔者即选取了上文所述的四起典型的合规不起诉司法实践案例,通过对以上四个典型的合规不起诉实践案例进行剖析,以期勾勒出这些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

  作为我国合规不起诉“第一案”,岱山县检察院对“某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抵押物”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鲜明的示范意义。在该案中,检察官认为,如果对该涉案当事人提起公诉,将会影响到企业的融资和运转,且该公司的大量员工也将面临着失业风险。因此,在涉案企业向检察机关出具《自查及整改承诺书》后,岱山县检察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评议,经过这些程序以后,最后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实质上存在着二元“法益结构”的博弈,即该案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法益”,以员工利益为代表的“员工权利法益”和该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触及到的“国家税务收入法益”。“员工权利法益”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本位”,而“国家税务收入法益”的本质则是一种“国家本位”。在该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经过深入调查和精密考量后,赋予“员工权利法益”以优先地位,实现了“法益结构”中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型。

  在“乌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认为涉案企业是一家具有较强责任感的新型民营企业,且在审查起诉期间,该公司所参与开发的项目入围了国家部委攻关创新大赛,并最终获得金奖。由于该公司拥有众多科研成果,如果不起诉,这些科研成果将有可能转化为高科技产品,服务于社会,而一旦被起诉,这些科研成果则有可能会付诸东流。在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官事实上也在两种法益之间进行徘徊,乌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国家税务收入法益”,而一旦维护了“国家税务收入法益”,则必然导致“科技创新”的受损。在经过法益比较与综合衡量后,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将有可能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而在依法办案的同时,仍需最大程度的减少办案对社会企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最终,该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将“科技创新”排序于“国家税务收入法益”前面,这既是一种个案平衡的技术手段,同时也是一种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靠拢的行动符号。

  在处理“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一案件过程中,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充分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特殊背景,加之王某能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并承诺公司内部将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企业合规制度。最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王某的行贿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该案的处理进程中,实际上也客观存在着两种不同法益的较量,王某行贿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对王某的行为不起诉,则能助力于“企业的个体发展”,在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阶段性语境中,检察院认为,应着重维护“企业的个体发展”,进而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由于公务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因此,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实质上仍是一种“国家本位”的意思表示。而企业是构成社会的重要元素,维护企业的个体发展,等于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社会整合。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转向了企业的个体发展,这依旧体现着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

  以上三个不起诉的典型案例都发生在沿海发达地区,在西部地区,也有一些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重庆市奉节检察院对“某合作社虚开发票”一案不起诉,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在该案中,重庆市某中药材种植合作社,向无实际经营的某空壳公司虚开了普通发票,这一行为已经涉嫌违反我国发票管理的规定,且涉案金额也达到了立案标准,但检察官经过研判后,认为该合作社虚开发票的行为是为了促成交易,并非为牟取非法利益,综合考虑相关情节,检察院在对该合作社提出合规经营建议后,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如果说该合作社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侵犯的是具有“国家本位”色彩的“税务收入法益”,而公诉机关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试图维护的则是具有“社会本位”倾向的“合作社发展”。在不起诉司法实践相对滞后的西部地区,该不起诉决定背后所映射出的“法益”转向,无疑具有符号性效应。

  综上,在关乎合规不起诉的四起典型案件中,检察院都面临着一个共性的问题,即不同“法益”之间的排序问题。尤其是在数种不同类型的“法益”出现彼此冲突时,究竟应将何种“法益”置于首要地位?这个命题本身已经超越了纯粹的司法抉择,其背后渗透的其实是不同“法益”之间的互溶与平衡。传统上,在类似的时空条件下,不同的司法行动所遵循的“法益”排序和顺位大体是相似的,虽然在个别案件中,为了达成个案平衡之目的,司法机关也会采取一些个性化的抉择手段,但这种情形终究是“少数者的行动”,而非一种“整体行动”逻辑。但是,当时空因素及其物质前提历经变迁后,这种“少数人的行动”亦有可能演变为“整体行动”,从而赋予司法行动本身更多的自由裁量色彩。从既往的起诉到如今的不起诉,已然构成了这四起典型案件中的司法逻辑。这四起合规不起诉的司法行动看似孤立,但其有可能是一种“整体行动”的前兆。而共性的“法益结构”则是主导这场“整体行动”的主要动因。在四个统一化的司法行动背后,都隐约体现出“法益结构”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阶段性变迁。

  四、从“国家”到“社会”:合规不起诉实践中“法益结构”阶段性变迁的动因

  不论是将“法益”理论带入部门法研究中,还是将“法益”理论引介到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研究中,都会不可避免地面对一个难题:在同一部门法或者同一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多种“法益”时,究竟何种“法益”优先,而何种“法益”置后?这就构成了所谓的“法益结构”问题。与法的价值冲突相类似,在部门法或者司法实践中,都有可能会出现“法益”之间的冲突问题。此种情形的出现实属必然,因为人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活动终归由社会的物质条件所制约,当社会物质及其生活关系出现变迁后,由于新旧交替,“法益”也会出现重叠甚至冲突。“法益结构”能够表征该司法实践或者立法活动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和法治取向。立法行为和司法活动均是由潜藏于该行为、活动背后的“法益结构”所决定的,而其所呈现的“法益结构”则取决于司法者或者立法者所处的时代语境、社会背景及其法治认知。正如萨维尼所言:“法的素材是由民族(nation)的整个过去给与的,是源于民族自身内在的历史。”[8]

  在以上四个合规不起诉的典型案件中,都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法益变迁”迹象。而这些“法益变迁”现象,正是建立在“法益多元”的基础之上。虽然“刑法只能保护具体的法益,而不允许保护政治或者道德信仰,宗教教义和信条,世界观的意识形态或者纯粹的感情”,[9]这一经典的“法益”表述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更迭,“法益”仍不可避免地走向多元化。以刑法中的盗窃罪为例,有学者指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本权、占有等财产权益范畴,而转向了人身及其相关权利范畴。简言之,盗窃罪保护的法益已经由一元的财产法益走向多元的财产+人身法益。”[10]透过表象,我们需要看到,“法益变迁”绝非一时兴起,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与现实因素。实际上,“当进入风险社会阶段之后,新问题层出不穷,新的刑法立法和解释都早已突破了物质化法益的限制,尽管存在不同的声音,但仍不能阻挡法益日渐抽象化的趋势”。[11]

  就“法益”演化的一般轨迹来讲,由于传统刑法以“个人法益”的存在为基础,而当“超个人法益”出现之后,“超个人法益”即成为现代刑法所要维护的重要法益之一。“超个人法益”是在“个人法益”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描述性分类,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国家和个人之间乃是一种简单的逻辑关系,国家由个人所组成,国家的存在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利益,因此,“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对立,保护“超个人法益”也将同时有利于保护“个人法益”,而“个人法益”也要建立在“超个人法益”的基础之上。但是,即便在“超个人法益”内部,也同时存在着理论上的分野,一种强调的是国家利益,而另一种更加注重社会利益,如果说前者凸显的是一种国家本位的话,后者所要彰显的就是一种社会本位。受制于社会力量的发展及其公权力的自我制约,法治经历着由“硬法之治”到“软硬混治”的时代性过渡。具体到刑法领域,“立法者在面对社会层出不穷的新风险之时,必须不断地设立新的超个人法益,并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12]因为,在这些领域,“刑法不再是用于回应过去的损害,而是为了规制未来的风险,这也是风险社会中法益扩展的应有题中之意”。[13]与此相契合,在以上四个关于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法益结构”也经历着由“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阶段性变迁。

  在实然层面,上述有关合规不起诉司法实践所展现出的“法益结构”变迁,也客观存在着政策动因和理念动因。政策动因,是指司法实践必然与某种国家政策相关联,具体到合规不起诉而言,“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精神。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在多个场合明确提出要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由于民营企业通常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就业和社会稳定,且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在政策层面给予民营企业特殊的保护,这一政策看似具有倾斜性,但是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也正是在该司法政策的指引下,“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司法方案才有可能“落地”,从而促成由“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法益取向转型。理念动因,是指司法实践必然与司法理念相呼应,结合合规不起诉的司法行动来看,“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这一司法方案充分体现了“回应型司法”的内在要求。“回应型司法”系我们的概念创设,这一概念渊源于伯克利学派的“回应型法律”。伯克利学派以法的社会性为切入点,将社会变革时期所建构出来的法律模型又分化为三种具体的形态,这三种法律模型分别被表述为压制型法律模式、自治型法律模式和回应型法律模式。而在回应型司法模式中,“公共目的是第一位的,它甚至可以缓和服从法律义务,为民间性的公共秩序概念网开一面,从而增加法治的包容性”。[14]与此同时,在回应型司法模式中,对法的国家强制性并不寄予过高的要求,法完全可以在国家-社会二元互动的机制中得以运行,而并不仅仅通过暴力机关来进行实施。除此之外,它还试图调动多元的社会规范形式,来达成对复杂社会的共同治理。

  五、重构与再造:“法益变迁”视域下合规不起诉实践的未来发展图景

  “法益结构”的变迁无疑会为司法实践中的法益取舍注入新的考量因素。就当前合规不起诉的运作情况而言,虽然多地检察机关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尝试,但就整体而言,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支撑及其细化的操作指南,类似的探索和做法还没有形成统一化、规范化的程式。因此,可以结合“法益变迁”的相关理论,提出对“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这一司法实践的相关建议。“法益变迁”理论认为,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这一点与既往社会已经大为不同,主要表现为风险的全球性、组织性和不确定性,正因如此,传统的“法益结构”和“法益范式”已经受到了严峻挑战。固有的“法益结构”必须让渡于时代的现实需求,“法益”也应被赋予更多的时代特质,进而迎合现实社会的迫切需求。只有将“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实践置于“法益变迁”这一大背景中,方有利于构画我国新时代下合规不起诉实践的未来发展图景。

  1.由碎片化走向规范化:优化“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具体实施路径。由于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实践仍停留在个体行动层面,因此,亟需强化合规不起诉的程序性,推动合规不起诉这一司法实践的良性发展。在此,笔者认为,就具体程序而言,一个完整的“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实践,应至少同时涵盖四个层面,缺一不可。其一,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启动程序方面,适宜采用“申请启动”机制,而不宜采用“职权启动”机制,换言之,只有涉案企业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案件进行不起诉处理,同时承诺有意进行刑事合规整改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启动“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程序。因此,要想实现案件的不起诉,涉案企业必须同时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承诺书和不起诉处理的申请书。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程序,则有可能为司法权的滥用及其司法不公埋下不必要的隐患。其二,在收到涉案企业的不起诉处理申请书和合规承诺书后,检察院还应进行“区别对待”,而不能“一视同仁”。对于确有不起诉必要的企业,还应结合企业的经营状况,指出企业在管理方面存在的合规漏洞,要求企业开展合规风险自评,监督企业的合规培训,并最终出具合规检察建议。其三,由于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并非所有企业都会进行认真整改,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企业的整改活动进行监测,并作出有效评估,从而决定最后是否真的采取不起诉行动。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影响,留给涉案企业的整改周期不宜过长。其四,检察机关必须对企业的刑事合规成果进行切实验收,并结合案情的社会影响力,来最终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当然,由于“法益”取向的影响,对于社会因素涉入较多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应倾向于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实现对公众利益的救赎,这是因为,以公私双治实现公私双赢,已然成为了新时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

  2.由偶发化走向制度化:国家应出台“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规范性文件。无论是从“法益结构”入手,或是从保护企业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出发,还是从近期各地已有的合规不起诉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这不但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同时也将大为提升刑事法制捍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功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设计理念,就是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性,促使陷入刑事问题困境的企业及时止损并尽快依法进行整改,以使单位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状态”。[15]在现阶段,我国的“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实践仍处于探索期。由于缺乏立法上的足够支撑,合规不起诉实践处于颇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作出不起诉决定利于维护与大多人密切关联的“社会本位”法益,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足够的立法、政策支撑,合规不起诉实践也会显现出“乏力”情形,影响我国合规不起诉实践的可持续运作。部分检察机关已经意识到该问题,2020年4月,深圳市龙华区检察院专门印发了《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现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并在全区范围之内推广法益修复制度,对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若民营企业或者犯罪嫌疑人有修复法益意愿的,可以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间设置一定时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如果涉案企业或者负责人提出合规方案且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了有效修复,就可以视情况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2020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也出台了《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任选及管理规定(试行)》,为该区的合规不起诉实践提供了配套性措施。然而,遗憾的是,截至目前,国家层面并未发布以合规不起诉为主要内容的政策性文件或者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为了统一各地检察机关的行动步调和司法理念,应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政策性文件。当然,在适宜条件下,也应尽快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来看,其针对的只是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适用刑事合规,还需要完成对既有立法的技术性处理。对此,应将《刑事诉讼法》第282条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充至企业犯罪,既可以包含企业,也可以包含企业的管理者和负责人等自然人。

  六、余论

  合规本是源于欧美语境下的法律表述,“中国本土式的表述通常以公司治理、企业内控、风险管理等形式出现”。[16]在西方,合规不起诉制度发展迅速,无论是在隶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澳大利亚,或是在隶属大陆法系的法国,都建立起一种暂缓起诉的程序性设定。与部分西方国家所建立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相比,中国的合规不起诉实践则具有“后知后觉”之意蕴。就现今而言,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目前仍未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而只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由于经验的相对匮乏,中国近期的合规不起诉实践虽然获得了大量的正面鼓励,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能否有效解决,仍将取决于理论研究的深度。无论如何,以“法益变迁”理论来考察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研究提供另一重视角,同时也利于对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证成。任何法律制度的变革,都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笔者相信,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合规不起诉势必会得到中国立法上的正式回应。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3]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4]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5]参见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6]同注释[5]。

[7]参见吕楠楠:《税制公平主导下的税法解释:基于利益衡量视角的分析》,载《国际税收》2020年第7期。

[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1814—1840)》,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9]参见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0]参见熊亚文:《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11]参见张道许:《风险社会背景下法益理论的变迁》,载《刑法论丛》2015年第2期。

[12]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13]参见张道许:《风险社会背景下法益理论的变迁》,载《刑法论丛》2015年第2期。

[14]参见廉睿、高鹏怀:《整合与共治:软法与硬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互动模式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15]参见时延安:《单位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与企业治理理论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16]同注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