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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神话与现实:美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勘迷

【作者简介】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3期。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与实务界比较关注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甚至以之作为借鉴对象。随着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了解的加深,可以发现:不少美国轻罪诉讼程序相当程度上缺乏正当程序保障,甚至是压制被告人权利救济和惩罚被告人的“速决式”司法,主导轻罪诉讼程序的法律专业人士,在自利性目标与利益的驱使下往往推行具有压力式、惩罚性的诉讼机制。这表明我们对美国对抗式审判或辩诉交易的传统认知不尽妥当。未来,我们理应保持理论自觉,客观认识美国刑事司法,在祛魅的基础上,从域外研究的思路与方法中吸取有益之处。


关键词:轻罪诉讼  对抗式审判  正当程序  认罪认罚


一、疑问:美国刑事司法的实践场景如何?

长久以来,我国学者一旦提及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往往便联想到对抗式审判或者对被追诉人有重要利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我们的想象中,对抗式审判具有控辩平等对抗,陪审团依据事实而断,法官居中而判的特点。由此,一般美国刑事审判的经典场景,或是旷日持久、激烈的控辩对抗,被告人因而时常脱罪;抑或是控辩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减轻被告人刑罚的实体结果而告终。前述对抗式审判与辩诉交易之场景,一直被我们想象成美国刑事司法,尤其是重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完整形象。对抗式审判也被视为美国刑事司法皇冠之上的璀璨明珠,一度为国内学者所推崇与效仿。理想主义者往往以美国刑事司法为参照学习的模板,根据前述想象中的美国刑事司法模式,对勘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与实践,试图据此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缺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革主张。


然而,尽管我国学者(包括笔者)曾经多次前往美国旁观其重罪案件的审判,特别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陪审团审判,但随着对美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了解日益加深,我们逐渐发现曾经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神话的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并非完美无瑕,将之作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模板的初衷与想法似乎也开始有所动摇。这种动摇的来源:一是越来越多的揭示与批判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不足的著作在我国出版,二是屡见不鲜的“刑事司法的种族歧视现象”和“反正当程序”刑事司法事件,特别是与我们曾经的想象完全相反的警察暴力事件和美国刑事司法冤案在全球媒体上不断出现。如2020年10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警方枪杀黑人男子沃尔特·华莱士所引发的暴乱事件,2020年8月21日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拉斐特市发生的警察枪杀黑人事件,2020年9月因美国处决自恢复死刑以来的首个黑人罪犯,继而引发民众大规模反对种族歧视和反对死刑的游行集会活动。以及自1994年美国《DNA鉴定法案》通过以来,一系列的美国刑事司法冤案相继曝光。为何一直被视为神话的美国刑事司法频频发生“反正当程序”和“种族歧视”问题?黑人为刑事司法活动的种族歧视所引发的抗议与暴乱事件,难道不应该早就结束了吗?为何现如今美国仍然会发生黑人为抗议刑事司法活动而引发的全美大骚乱?难道美国刑事诉讼不是一种以正当程序为根基的刑事司法制度吗?这种经典的对抗式审判或者辩诉交易难道不是美国刑事司法的全貌,抑或仅仅是一种管中窥豹,是否另有为我们所忽略的一面?


笔者带着对前述问题的困惑,关注到近年来国内出版了若干系统介绍美国轻罪诉讼程序的译著。其一是由马尔科姆·M.菲利教授于20世纪60年代所著的《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以下简称《程序即是惩罚》),书中生动细致地描述了美国康涅狄格州纽黑文法院的真实运作情况,并据此提出了对美国刑事司法中若干重要现象和问题的解释。其二是由亚历山德拉·纳塔波夫教授所著的《无罪之罚:美国司法的不公正》(以下简称《无罪之罚》),其全景式地展现美国轻罪案件被告人从逮捕、起诉到最终定罪的完整过程,集中探讨美国轻罪诉讼程序的不公正性,以及轻罪制度对美国经济、社会和民主制度带来的多重深远影响。其三是由斯蒂芬诺斯·毕贝斯教授所著的《刑事司法机器》,其在书中具有创见性地提出了美国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冲突与博弈,在毕贝斯教授看来,美国刑事司法主要问题之成因正是源于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博弈。以“局内人—局外人”为理论解释框架,有助于理解美国刑事司法主流现象和问题之成因。


三本著作尽管研究时代、角度等不尽相同,但都对美国不少刑事案件(主要是轻罪案件)处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与问题进行了揭示和批判。它们的主题研讨均充分表明: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处理大量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才是美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主要内容,这种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相当程度上是一种既没有充分正当程序保障,也没有全面实现实体公正,甚至可能是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速决式”司法。相比部分重罪案件漫长且持久的对抗式庭审,轻罪案件的程序机制表现出对诉讼效率的特殊偏好,以至于菲利教授指出:“美国刑事司法中除传统的对抗式审判与辩诉交易以外,还存在着一种以速决程序为主要特征的轻罪诉讼机制。”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无论是一些实务工作者还是学术研究者,对美国的对抗式审判与辩诉交易的理解更多地停留在表面,一些有关正当程序司法模式的认识也似是而非。因此,我们在把握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对抗式审判和辩诉交易的戏剧化场景,还应关注那些为人所忽视的情节轻微,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美国刑事司法日常的轻罪案件司法实践。轻罪案件可以更好地反映美国刑事司法的常规状态,构成观察与理解美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绝佳窗口。


二、解惑:美国轻罪诉讼程序的问题、成因与改革


关于美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研究成果在两方面反映美国轻罪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轻罪诉讼程序以其不合理的惩罚性损害着美国社会大多数的边缘群体;另一方面,轻罪制度与轻罪诉讼程序的不公正性正持续损害着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根基。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专业局内人为自身利益所共同操作的美国刑事司法,正在积极对抗甚至压制着非法律专业局外人的参与和监督。


(一)轻罪诉讼程序的惩罚性


菲利教授在《程序即是惩罚》中认为,纽黑文的刑事司法存在一种具有惩罚性的轻罪诉讼机制。纳塔波夫教授在《无罪之罚》中则指出:“公民一旦进入轻罪程序,其所受惩罚性对待将可能超越任何法律的判决。”虽然两项研究完成的时间前后相距近四十年,但菲利教授在20世纪60年代即已发现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对轻罪案件被告人的惩罚”,时至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即将展开之际仍未得到解决,并且对于轻罪案件的被告人来说,这种程序的惩罚相当不合理。


第一,对轻罪案件被告人滥用羁押措施,以致刑罚“预支”,甚至“透支”。一旦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即意味着可以对轻罪案件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菲利教授考察纽黑文法院的轻罪案件诉讼实践时发现:即便是对那些仅仅涉嫌轻微犯罪的被告人,美国警察也倾向于自始便采取羁押措施,检察官与法官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也倾向于将之延续。实际上,许多被告人之所以后来被判处“实刑”,只是因为法官必须要给被告的审前羁押提供一种充分的合理性。即便是那些最终未被正式定罪的被追诉人,审前羁押本身也是一种实质性惩罚。


纳塔波夫教授更进一步批评了轻罪案件诉讼中审前羁押措施的不合理性。在美国的轻罪案件诉讼中审前羁押一直被广泛、“超期”地运用,如果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不认罪,则很有可能被羁押,而且羁押期限很容易超出其应有的刑罚。此外,轻罪案件的罚金时常与地方财政、法官收入密切关联。以羁押促使被告人认罪,以羁押促使被告人缴纳罚金,几乎已经成为美国轻罪诉讼中的常见现象。广泛存在且极不合理的审前羁押举措已经成为惩罚轻罪案件被告人的手段,并且往往可能迫使无辜的轻罪案件被告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甚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认罪。


第二,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实质上构成了对被告人的惩罚。诉讼程序本身具有高昂的经济成本,一旦卷入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成本,例如律师辩护的费用成本、寻求保释的成本、参与诉讼的时间成本(包括羁押的时间成本、出庭的时间耗费)等。对此,轻罪诉讼中贫穷的被告人往往无力承担,不少可能被定罪或无力承担诉讼成本的被告人为降低或者避免所需承担的诉讼成本,力求尽快摆脱冗长的诉讼程序,经常放弃律师辩护,从而选择辩诉交易的方式,进行有罪答辩。为此,很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不得不选择放弃正当程序下的所有权利,因为行使这些权利只会增加被告人的净成本,而诉诸这些权利经常比沉默地承受不正义更为昂贵,甚至诉诸权利很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


第三,轻罪诉讼程序的惩罚(成本损失)甚至可能比刑罚制裁的结果更为严厉。由于轻罪案件的行为性质一般较轻,其面临的实体性制裁后果通常并不严重,但其所受到的一系列程序性惩罚却可能超过实体制裁后果,对于那些被指控轻微犯罪的被告人而言,最麻烦的并不是其可能面临的刑罚,而是“被抓起来本身的成本”——被告人每以罚金形式支付一美元,他很可能已经在职业保释人和律师身上花了四五美元,因为被羁押而损失了高于罚金几倍的薪金,甚至失去了工作,损失的时间、精力、金钱和机会可能很快就超出了来自裁判的负面效果,并且这些成本并不区分轻罪案件被追诉人是有罪还是无罪,而是对于所有被追诉人都一样。即便是短暂的监禁,也可能带来潜在的附随性效果。因轻罪而被逮捕和定罪的美国人往往可能丧失持有枪支、获得联邦政府救助的权利,影响个人获得公共住房、助学金以及其他公共福利。除了正式的制裁和剥夺资格以外,刑事定罪还可能产生非正式后果,诸如社会污名、求职成功率降低和重新融入社会的困难等。这种附随性后果的负担不仅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极不相称,而且往往比法院判决的刑罚严厉得多。


(二)轻罪制度与轻罪诉讼的不公正性


在《无罪之罚》一书中,纳塔波夫教授试图提醒我们关注轻罪制度和轻罪诉讼程序的严苛性,特别是要充分重视轻罪诉讼程序是如何漠视无辜者权利,如何迫使无辜者认罪,以及如何造成审判的不公正。他将著作取名为“无罪之罚”的原因正是对于大部分轻罪案件的结果而言,诉讼程序的负担、判决结果的附随性惩罚后果甚至可能比判决结果本身的制裁更严厉。美国轻罪诉讼出现“无罪之罚”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如下方面:


首先,美国轻罪诉讼程序始终存在迅速、草率的弊端。其一,虽然逮捕往往并不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是大量存在的轻罪逮捕却极可能会引发刑事公诉和定罪审判。纳塔波夫教授的研究表明:一旦逮捕,刑事诉讼机制便向被告人施加沉重的压力,大多数被告人通常很快就在程序施加的压力中被迫认罪。其二,大量轻罪诉讼程序的被告人往往是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迫认罪的。警察、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在面对轻罪案件时的行为同处理重罪案件时的行为判若两人,这是因为美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更青睐重罪案件的对抗式司法,而轻罪诉讼程序从设计之初便被区别对待,简单、草率的诉讼程序与判决结果即是轻罪诉讼机制的重要特征。大部分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对定罪、量刑的无知和恐惧,经常选择在审前程序中接受检察官的罪名指控与量刑协商。


其次,美国的轻罪诉讼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基本诉讼目的。长期以来,我们往往认为美国对抗式审判的精髓是以促进控辩平等对抗与共同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然而,菲利教授指出:“由于个案差异、收集证据积极性的差异以及事实的不可知性,将导致原本清晰的定罪与量刑事实在裁判阶段变得模糊化。”尤其是此类个案证据收集积极性与有效性的差异,在轻罪案件中可能被无限制的放大,贫穷且缺乏律师帮助的被告人经常无法提供有效的无罪、罪轻证据。或许看似可靠的美国刑事诉讼体系,最易忽视的就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和对弱者的保护。纳塔波夫教授进一步支持了菲利教授的观点,并将轻罪诉讼机制比喻为一项“无辜者获罪”制度,这是因为轻罪诉讼往往缺乏最低限度的事实查明机制,轻罪诉讼程序中检察官、法官的漫不经心与消极懈怠,使得大量轻罪案件不仅没有得到合理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调查。并且轻罪诉讼机制经常是放大种族歧视与导致无辜者获罪的罪魁祸首。例如,根据2015年美国联邦调查局的统计数据,占据全美12.6%的非裔人口,在全美逮捕总量中却占有26.6%,而在所涉及的轻罪罪名中,黑人与白人犯下潜在罪行的频率是相同的,如此巨大的逮捕率差异一定程度上说明轻罪诉讼机制具有危险的种族定罪偏向。


最后,美国轻罪制度适用的广泛性是司法不公的重要体现。美国轻罪制度的突出特点是普遍地将违法行为、违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与美国相比,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程度并不高,如在我国仅应按照治安处罚,甚至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的某些酗酒、流浪等行为均属于美国刑法中的轻罪罪名。相比之下,过度刑罚化的刑事立法体系显然增加了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负担,造成美国过多的“犯罪人口”,这便导致严重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后果。实际上,轻罪制度惩罚、控制和管理的往往是处于社会相对边缘的人群。可以认为,作为一种现实政策,轻罪制度正在实施社会管理和控制,惩罚贫穷和制造贫困人口,甚至划分美国的社会阶层。实际上,更易卷入轻罪诉讼程序的大量处于社会边缘的底层人士更可能遭受到程序的不公正对待,且因此长期居于社会底层。


(三)法律专业局内人共同操控的美国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机器》侧重分析了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导的效率化刑事司法。在毕贝斯教授看来,美国刑事司法所存在的司法不公与程序惩罚可能来源于刑事司法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博弈,以及由局内人操控的效率化刑事司法。因此,毕贝斯教授的研究更为关注诉讼中的“人”,并以之为中心来展开。在其看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研究多关注控辩对立的司法运行模式,如帕克教授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格里菲斯提出的竞技模式与家庭模式,达玛什卡教授提出的科层模式与协作模式皆是如此。相反,毕贝斯教授的最大理论贡献恰恰在于跳出研究刑事诉讼模式的惯性思维,极具创见性的将刑事司法中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差别与博弈过程作为一对关键范畴予以分析和讨论。由此,由局内人操控,片面地追求高效率,机械重复,缺乏人性,忽视局外人利益的刑事司法被称为“刑事司法机器”。


以刑事司法的“局内人—局外人”为理论分析框架,毕贝斯教授通过刑事司法中局内人与局外人之分别,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反复博弈过程,以及局内人与局外人博弈的后果对美国刑事司法运行的逻辑主线展开了分析。著作中浓墨重彩地介绍了局内人与局外人在诉讼规则制定、自由裁量权监督与逃避强制性改革等方面所经历的五次反复博弈。局内人与局外人反复博弈的最终结果是局内人完全操纵诉讼程序。局内人操纵程序的目的并非是服务于道德和事实真相,而是希望快速处理完手头的案件,并将诉讼效率提升至最大化。


在笔者看来,由法律专业人士所操控的一体化刑事司法,正是轻罪诉讼机制一系列问题的重要成因,这是因为:


第一,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对抗关系的并非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控辩双方,更可能来源于由法律专业的局内人与非法律专业的局外人之间的斗争。例如,按照毕贝斯教授的理论分析,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长期以来所形成的“重配合、轻制约”的侦、诉、审关系,恰好是局内人共同合作与对抗局外人的博弈结果。其研究表明:在美国,即便是极少数有律师代理的轻罪案件,律师的介入可能也并非完全是为了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恰好相反,所有的行动都与利益相关,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往往可能因为相同的诉讼目的与效率利益而产生紧密的合作关系,控辩审三方由此往往更倾向于鼓励被追诉人积极认罪和接受惩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配合默契,使得轻罪诉讼的过程与其说是协商的过程,不如说是各方逐步形成案件共识的一次讨论。最终,局内人在效率利益驱使下通过各种方式、手段和制度设计促进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轻罪诉讼程序俨然成为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和压制被告人反抗的效率化诉讼机制。


第二,局内人通过大量适用辩诉交易来排斥局外人的监督和参与。一种观点认为,美国辩诉交易的蓬勃兴起同美国对抗式刑事庭审的低效率密不可分,仅有在正式的对抗式审判过于复杂、资源消耗较高的情况下,追求效率的司法方式辩诉交易才会大行其道。然而,毕贝斯教授的研究表明:由于辩诉交易比正式庭审更为隐秘,所以局内人倾向操纵辩诉交易的过度适用,以便提升诉讼效率和排斥局外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例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可以专横地行使起诉裁量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与被告人协商和操控诉讼程序选择的重要筹码。如今,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推动辩诉交易制度的规范化改革,试图通过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减少被告人签署认罪协议的疑虑和障碍,但规范化改革仍无法改变控辩双方在认罪协商中的不平等地位,并且改革依然暴露出对于诉讼效率的价值偏好。正因如此,局内人依然可以操控刑事司法程序的高效运行并且逃避局外人的监督。或许美国辩诉交易的盛行,一方面外因源于正当程序审判的高昂成本和资源消耗,亟须发展出一种替代性诉讼机制;另一方面内因是局内人试图提升诉讼效率和排斥局外人监督所作出的共同努力。未来,我们在看待辩诉交易带来提升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红利之时,更需要清楚和充分认识到由局内人主导的刑事司法可能产生无辜者定罪风险。


(四)美国轻罪制度与轻罪诉讼程序的改革方向


由程序的惩罚、轻罪制度与轻罪诉讼程序的不公正以及法律局内人共同操控所构成的美国轻罪诉讼程序似乎更需要进行整体性的改良,但美国轻罪诉讼应当如何改革?美国的毕贝斯教授和纳塔波夫教授均提出了自己的改革设想。


毕贝斯教授在《刑事司法机器》中详尽分析了美国理论界被害人权利运动、恢复性司法以及治疗型司法三种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其中,毕贝斯教授较为推崇的是恢复性司法,原因是恢复性司法有助于使违法者的故事得到倾听,有助于理解违法者为何违反法律,甚至有助于考虑增大或减轻违法者的罪责因素。然而,在笔者看来,恢复性司法的若干改革主张似乎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美国刑事司法的主要问题。一方面,虽然恢复性司法试图改变以国家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并且提倡一种由局外人(特别是被害人)广泛参与的刑事司法,但是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权利往往停留于纸面,改革初衷可否转化为刑事诉讼的实践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刑罚本身的目的在于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予以适当惩罚,若局外人对量刑的主导权力不断扩大,或许刑事责任的判定将变得比辩诉交易中的“交易”更加随意、隐蔽和不可控制。


毕贝斯教授还提出促进被告人、被害人有效参与和构建恢复性量刑陪审团的改革方案。或许毕贝斯教授所提出的改革可能存在各式各样的弊端与实践障碍,但是促进刑事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扩大刑事司法的公众参与度仍然不失为一个值得称赞的改革方向。


纳塔波夫教授在《无罪之罚》中对美国轻罪诉讼的实践问题提出了更具创意的见解。其一,其建议认真对待轻罪制度与轻罪诉讼程序。因为轻罪诉讼案件涉及人口众多,产生的定罪案件数量庞大,其对社会、经济和政治影响的深度与广度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其二,轻罪诉讼程序应当实施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改革路线。通过减少刑法中轻罪罪名的数量和增加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来实现缓解刑事程序的负担与避免程序惩罚的目的,是一种值得倡导的改革方向。其三,轻罪诉讼程序的改革应当提高其透明度与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在笔者看来,刑事司法追求现代化、专业化与精英化的同时,往往极易忽视调动公众参与度与参与积极性,以及提升司法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其四,斩断罚金、诉讼费与地方财政之间的关联,促进法院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种改革举措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可能受地方掣肘的问题,这正好同我国法院目前推行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改革预期不谋而合。


三、启示:如何从美国轻罪诉讼程序中吸取教训?


基于上面分析,我们显然可以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某种新的认识:第一,美国刑事司法相当程度上是一种双轨制的刑事司法,即轻罪司法与重罪司法并行,两者在程序机制上有着迥然不同的现象、特征和效果。但是,鉴于轻罪案件数量庞大,以及重罪案件也多采用辩诉交易进行处理,占据美国刑事司法主流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对抗式审判,甚至可以说轻罪司法就是美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样态。就此而言,如果将美国刑事司法比喻为一座巨大的冰山,那么重罪案件仅仅是美国刑事司法的冰山一角。第二,尽管在比较法视野下,美国的轻罪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德国的处刑令程序,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类似之处,均是一类降低程序保障、成本投入的“速决式”司法程序,但是美国的轻罪诉讼整体上更是一种具有压力与妥协性质的“控辩交易式”司法,轻罪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程度与事实查明机制可能都显得糟糕。一方面,美国轻罪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一种非对抗式的刑事司法,并且是一种提倡妥协式控辩交易的“速决式”司法。由法律局内人操控的美国刑事司法目标并非是查明事实真相,而是通过妥协式的控辩交易,形成一种扭曲化、片面化的认罪结论。另一方面,美国的轻罪诉讼程序一般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掌控并且联合起来共同对抗被告人的司法。由法律局内人共同操控的美国轻罪司法往往是以剥夺或牺牲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为代价,换来的一般是降低指控罪名和刑罚的结果,但也可能产生对无罪的被告人错判错罚的司法结果。


基于以上认识,在我国正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时,我们可以获得对未来改革方向的新启示。


首先,对美国轻罪诉讼案件的新认知有助力于扭转应当学习美国轻罪程序的传统理论误区,指明未来制度改革的正确方向。通过美国轻罪诉讼专著的专题研讨,学者或许会产生新的疑问:美国刑事司法还应该是我们改革与学习的模板吗?这种糟糕的实践模板值得我们借鉴吗?应当承认,某些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处理不认罪案件的对抗式诉讼程序的确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美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难以借鉴,也无须借鉴。这是因为中美两国在诸多方面存在的重大差别。


其一,美国是一个存在巨大阶级分化的国家,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明显的阶级化司法特征。其刑事司法的保护资源更多地投向处于社会“金字塔”顶端的上层人士,可以充分享受人权光辉者并不总是多数,大多数处于社会边缘的人群很难得到正当程序的有效保护。相反,我国司法文化则追求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保护。刑事司法文化的差异是造成中美两国法律程序设置大相径庭的重要因素,这也是我国刑事程序长期未能完全分化为轻罪诉讼程序与重罪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背景。


其二,中美两国在事实真相追求上存在差别,即追求合意真实与实质真实理念的本质差异。在美式发现真相的诉讼观念中,一定场合(主要是辩诉交易)中由当事人认定的真实可以优先于由国家机关认定的事实。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契约精神和实用主义态度恰恰容易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妥协和形成合意真实。相反,我国仍保留实体探知理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最大限度内努力发现客观真相与保证裁判(特别是有罪裁判)结果准确性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崇尚合意真实优于实体真实,追求相对而非绝对实体(有罪)结论的美式诉讼价值观显然同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相去甚远。


其三,中美两国轻重罪界分的标准与程序处置模式不同。如前所述,美国刑事实体法中明确区分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的类型,刑事程序法则主要表现为对轻罪案件大量适用替代性审判机制(辩诉交易),推行一套有别于重罪案件处置程序的轻罪诉讼程序。并且美国司法程序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以轻罪司法为主,其主要司法程序多数情况下依旧是一种以速决程序为主的司法模式。较之不同,我国刑事实体法并没有严格的轻罪与重罪界分标准。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简化特征,但无论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都没有彻底放弃追求客观真实、裁判结果公正的审判程序与程序救济机制之要求。坚持采用有职权因素的法庭程序,与相对简化的刑事诉讼流程,已经成为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


其次,反思美国刑事司法的经验与教训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各国刑事司法的共性,这有助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举措。一方面,即便是美国这样价值上崇尚人权保障,司法中标榜正当程序的国家,其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轻罪案件)都无力保证充分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成本的高昂势必造成刑事司法机制的双轨化。特别是刑事司法的正当程序发展越成熟,刑事司法的成本便越高昂,在如此高昂、巨大的程序资源消耗面前,普遍推行正当程序模式的困难性不可小觑,尤其是其背后的各种社会成本需要予以充分考量。实际上,在司法资源投入有限的宏观背景下,许多国家都采取“双轨制”模式,既有相对集中式的司法资源投入模式,实现对不认罪案件或重要认罪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又发展出一种以“速决式”司法为特征的简易诉讼程序,使得大量认罪案件通过“速决式”的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是“诉讼爆炸”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长期方向之一。因此,关注、借鉴他国简易刑事诉讼的成功之处,如在美国一些辩诉交易中通过给予被告人实质性的宽大处理,促进被告人真实且自愿认罪的方式也有一定合理性。


另一方面,未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考虑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时,应当避免神化、片面美化美国刑事司法,尤其是要避免想当然地认为美国刑事诉讼是正当程序保障充分的司法,避免简单以美国少数情况下适用的对抗式审判经验,来改造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正如达玛什卡所言,在考虑吸收或移植某一外国法律规则的时候,当务之急是首先考察这一规则在其母国适用的范围,在本国制度背景中是否存在使此项外国规则有可能发生实际效用的先决条件。毕竟,如果乐器的演奏者变了,演奏出的法律乐曲也会随之改变。例如,我们应当警惕美国刑事立法的“过度刑法化”造成刑事程序的严重效率负担,因为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应对过重负担,势必会产生过度追求效率与过度牺牲程序保障的倾向,所以经常导致忽视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的恶果。或许在轻微刑事案件领域内,应创新使用裁量不起诉等“非刑事程序化”的转向处分制度,实现刑事司法分流的目标,缓解刑事程序的运行负担,不宜在轻罪案件处理全部推行严格的正当程序司法模式。未来可以探索一种低成本损失与低资源损耗的治安处罚模式来实现惩罚轻微犯罪行为之目的,当然,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局部的若干制度改革将影响整体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情况,改革的成功与否将需要进一步的时间与实践检验。但通过借鉴美国学者对轻罪诉讼改革措施的探讨,反思未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可能方向,仍然是一项明智之举。通过研讨,我们可以在如下方面丰富我国未来的改革措施:


第一,效率化的刑事司法或许对被告人也是一件“好事”。因为程序本身往往即意味着惩罚,所以相当程度上诉讼效率提升有助于实现被告人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双赢。但是反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同样可能陷入提升诉讼效率以减少程序惩罚的实践困境。一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从而实现提升“简案”诉讼效率之目的,其实践效果尚不够理想。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还未充分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体“从宽”承诺,解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却得不到适当、有效从宽处理的实践难题。因此,如何具体通过促进认罪认罚来实现减少或避免程序性惩罚,缓解与改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不利处境,如何通过认罪认罚的改革来实现实体从宽的实质推进,仍是未来尚需进一步解决的难题。


第二,刑事司法的改革应当重视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利益平衡。现代司法经历了由“广场化”的开放化司法走向“剧场化”的精英化司法转变,现代司法一直力图推行司法人员职业化、专业化与精英化改革。然而,美国轻罪案件诉讼机制的运行实践表明,控辩审三方法律人在自利目标和诉讼利益的驱使下同样可能产生相互合作的关系,这种三方合作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更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未来,我们在推行刑事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切不可忽视甚至是排斥公众与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由于刑事程序法与社会每个成员的日常生活都保持着比任何其他领域的法律更为密切的联系,是故,强化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开、透明,广泛地吸纳和充分调动社会群体的参与也是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第三,重新审视认罪自愿性与认罪真实性的关系,警惕陷入“无辜者认罪”的典型协商性司法错误。如今,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已开始部分转向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程序正以其效率至上的价值观与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为多国刑事诉讼改革所推崇。虽然美国辩诉交易与我国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都可视作协商性司法程序的不同类型,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发展经验与教训同样值得思考。上述有关美国轻罪诉讼的研讨已经表明,原本无辜或轻罪的被告人同样可能因诉讼程序的惩罚性、效率性和不公正性等程序和实体原因,进而形成一种自愿的虚假有罪自认。由此,我国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同样需要警惕可能因公、检、法的局内人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客观公正,过于追求形式上的合意真实而偏离实质真实,以及因种种客观原因而产生“无辜者自愿认罪”的风险。是故,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是保证认罪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明确基础犯罪事实的初始查明责任,在保障认罪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同时,着重打造控辩双方协商地位的实质平等,适当强化辩方的“对等协商”能力,构建真正公平协商的程序机制。


第四,着力打造更加合理的中国式速裁程序机制。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对实体真相与审判公正的诉讼目标决定了中国式的速裁程序不可能如同美式“辩诉交易”,简单放弃对审判环节的实质要求,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始终应当保持相对均衡的诉讼效率与相对合理的诉讼成本控制观念,以适度程序保障的理念构建中国式的刑事速裁程序机制,实现保障实体真实与裁判结果公正的目标。尤其应当避免将刑事速裁程序的核心要旨简单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快、从简的处理。事实上,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已是相对较快的司法程序,即便是对速裁程序的全流程予以相对的简化,也没有太明显的效率提升空间。正因如此,我国未来的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一方面,必须清楚地认知到诉讼效率并非是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唯一目标。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供给,充分兑现实体从宽承诺等综合性的改革目标。另一方面,应建立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来达到发现实体真相与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要求,如法官坚持职权主义的实体探知规则、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以及律师的及时介入和有效辩护等。


总之,当探讨美国刑事司法问题之时,我们可能更需要以美国轻罪司法运行的状况,特别是以其教训作为观照样本,认真思考我国当前轻罪诉讼制度体系构建与实践运行的相关问题。事实上,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可能面临一些相似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却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未来所需要的应当是以中国的现实和变化(包括已经发生、正在发生以及将来可能发生)为主要切入点,深化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诠释;从域外既有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中,探索如何吸收域外有益经验,借鉴其研究的方法,学习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兼顾并协调好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目的合理性与法理合法性,由此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