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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薄熙来案庭审: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

【作者简介】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现代诉讼制度是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为其本质特征的。日本有位教授曾指出,人类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实质上是辩护制度发展的历史。也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辩护权视为公正审判的核心内容。我国1996年和2012年两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也都以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相关制度为主要内容,从而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取得重大进步。

 

    济南市中级法院对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的庭审是在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的半年多以后进行的,通过对庭审活动创举性的微博直播,人们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权得到了充分保障。这一事实不仅彰显了司法程序本身的公正,受到社会各界甚至海外媒体广泛的好评,而且也将有力地促进法院对该案在实体上作出公正的裁判。

 

    辩护权是一个极其丰富、不断发展的集合概念。广义上它是由条件性的辩护权利、手段性的辩护权利、保障性的辩护权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组成的。在薄熙来案的审理中这三个方面都有充分的体现和保障。

 

    首先,在条件性的辩护权利方面,我们了解到在庭审前薄熙来有权自己选择、委托辩护律师,并与律师进行充分的会见、交流;同时通过律师的阅卷和办案机关召开庭前会议,他全面了解、掌握了检察机关对他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这一切为他和律师做好出庭辩护准备,创造了重要的条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其次,在手段性的辩护权利方面,不仅通过审判长的告知和律师的帮助,薄熙来了解自己在法庭上享有回避申请权、质证权、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等一系列重要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充分地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其中最突出的是,他充分地行使了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权。法庭不仅使他有机会对控方出示、宣读、播放的书面证言、视频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且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还安排了多名重要证人包括正在服刑的有关人员出庭作证,使薄熙来本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机会当面向对被告人不利的这些证人对质、发问。这种做法在以往同类案件的审理中是很少见的。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在质证过程中,薄熙来还要求薄谷开来出庭作证但没有如愿。对此,审判长依法向他做了说明。审判长表示此项要求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就已提出,法庭也已通知薄谷开来本人。但是,其本人不同意出庭。由于薄谷开来是被告人的妻子,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法庭是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的。应该说,审判长如此解释这一问题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我注意到,社会上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如果从理论上来看这些质疑声,应该说不无道理。但作为一个现实法律问题来看,审判长的解释是有法律依据的。即使确实存在问题,那也是立法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更不是对薄熙来的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对于立法上的问题,将来可以通过修法加以解决,而不能在本案或其他案件的庭审活动中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们还注意到,在庭审过程中,不仅薄熙来本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而且他的两位辩护律师也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最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辩护制度方面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受到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阻挠、刁难,或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向办案机关乃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寻求救济,理论上称其为保障性的辩护权利。

 

    应该说,在薄熙来一案审理中,由于其本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他们并没有对庭审活动、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提出任何异议,更不用说提出申诉、控告了。相反,薄熙来本人多次对庭审活动表示满意,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表示感谢。在最后陈述中他表示:“这次审判历时五天,让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充分发表意见,还有微博传送了信息,表明了中央搞清事实、追求公正的决心,也使我对中国司法的未来又增添了信心。”

 

    薄熙来案的庭审已告一段落。庭审过程最突出的亮点有二:一是对庭审活动采用微博直播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审判公开;二是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两点一方面彰显了诉讼程序本身的公正,另一方面也预示着审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不仅如此,对薄熙来一案如此审判的意义已远远超出该案本身,它使人们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未来充满期待和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