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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 震 郭 奎:亚硝酸盐保管不善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许某长期开店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年12月30日上午,许某在店内正准备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卤水,因一时忙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售给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当天下午,被害人唐某在食用张某某购买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8日,被害人蔡某某食用先前购买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构成轻微伤。

 

【分歧】

 

      被告人许某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被混入食品出售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被告人主观上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对亚硝酸盐的危害性应是熟知的,应当预见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判断该原因能否被预见,需从两方面考量:一是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法律、条令、职业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能力,该能力来源于行为人日常生活实践和自身行为能力。本案中的亚硝酸盐属于剧毒物质,食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国家对食品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管理十分严格,被告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其危害性应是熟知的;同时,亚硝酸盐在外观上与食盐、白糖相似,极容易造成混淆,而被告人销售的食品中恰恰有散装白糖,更应予以妥善保管。根据被告人的职业、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其有义务也有能力预见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不属于意外事件。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过形式均是过失且都有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对象是随机的,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对象具有一定指向性,危害的是公民个人生命健康。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应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大规模”是指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到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杀伤性”是指行为后果严重,该方法能够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杀伤性”而不具有“大规模”。本案中,亚硝酸盐掺入白糖后,其危害的对象是不固定的,具有“大规模”的特点,故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一,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其放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被告人的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言的,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因此,本案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构成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