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17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摘要】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经过公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号 一审:(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 二审:(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国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某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某现金20000元、宁波金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国锡辩称:1.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某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某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8年5月收受徐某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张是事实,但他们送银行卡或购物卡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跟其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又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上述行为不是受贿。2.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某公司36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给金某公司应得的报酬。证书本身具有价值,出借证书在行业中普遍存在,获得报酬是公开的市场规则,且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36000元也不是受贿。3.除此之外,其没有收受其他的贿赂现金或银行卡。4.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的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章国锡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侦查直至审查起诉程序全部违法:2010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章国锡被反贪局侦查人员控制,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是非法的;之后的立案、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均没有法律依据;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退回补充侦查等都没有法定的事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都是违法的。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章国锡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章国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史某、周某、蔡某、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词,形式上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逻辑上不符合常理,存在与被告人章国锡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人章国锡收受金某公司36000元,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这是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获取报酬的数额也符合市场行情;章国锡在此期间没有实际也没有承诺为金某公司谋取利益,故该36000元不是受贿犯罪。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国锡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宁波某园林公司总经理徐某、宁波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国锡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国锡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章国锡到23日22时55分刑事传唤章国锡期间,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时55分刑事拘留章国锡,仍没有对章国锡制作询问笔录。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审判过程中,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国锡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国锡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章国锡收受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史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蔡某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某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国锡因向宁波金某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获得报酬3.6万元而构成受贿犯罪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因违规出借证书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章国锡获取的报酬符合期间的“市场行情”,属违法收入,但要认定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金某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章国锡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侦查机关发现章国锡收受史某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国锡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国锡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国锡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章国锡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章国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侦查机关2010年7月23日传唤章国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填写了相关材料,并对审讯进行同步录像,章国锡还作了二次自书交代,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调取的体检调查登记表仅反映章国锡体表伤势特征的情况,不能说明伤势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而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章国锡多次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悔过书以及同步审讯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法庭以非法证据排除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指控章国锡分别收受周某现金1万元、史某现金2万元和收受蔡某、赵某2008年春节前所送银行卡各2000元等事实,有行贿人证言、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史某、周某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也予证实,章国锡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对收受周某等人贿赂也予承认,故原判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章国锡在出借证书并获取3.6万元所谓报酬时,对宁波金某公司在其辖区内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章国锡收受宁波金某公司的3.6万元应以收受贿论处。综上,抗诉机关认为,章国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不当。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认为:1.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充分说明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原判认定章国锡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行贿人周某、史某对行贿地点等具体细节在事后陈述有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原审法院对周某、史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周某、史某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均对行贿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且周某的1万元系章国锡主动交代。因此,周某、史某的证言内容虽在细节上有变化或出入,但不影响行贿、受贿基本事实的认定。3.章国锡对宁波金某公司在东钱湖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具有监管职权,也曾在宁波金某公司的工程拨款付单上签字,故其出借证书并收受宁波金某公司3.6万元既有职务因素,又有非职务因素。4.章国锡辩解收受蔡某等人银行卡系人情往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驳回上诉。
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连续审讯、章国锡体表伤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3.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史某、周某作假证,多份证言前后多处矛盾,二审庭审时史某、周某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疑点,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章国锡自认的徐某购物卡2000元、赵某银行卡2000元、蔡某银行卡2000元,纯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与工程业务无关,不能以受贿罪认定。5.章国锡出借证书并收取报酬3.6万元,系一种行业惯例,虽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为感谢其介绍承建钱湖人家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上诉人章国锡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3.上诉人章国锡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多项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4.上诉人章国锡于2008年5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某园林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感谢其在浙江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钱湖连心路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5.上诉人章国锡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宁波市某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某为谋求章国锡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71省道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而送的现金2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国锡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得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某、史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某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某的交代而调查章国锡,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二)关于章国锡分别收受周某等五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贿赂的证据和认定。除收受史某2万元一节事实系由行贿人史某首先交代以外,章国锡收受周某1万元、蔡某4000元银行卡、赵某4000元银行卡、徐某2000元银行卡,均系章国锡在检查机关未掌握情况下首先交代的。上述收受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国锡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院还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证言笔录中的有关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蔡某证言笔录中的指纹与蔡某右手食指手印认定同一。故章国锡收受周某等五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章国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章国锡收受宁波金某公司3.6万元一节。宁波金某公司为了使公司资质从乙级升至甲级,违规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某、郑某以及章国锡处各借用了一本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按所谓的“市场行情”支付费用,每年7000至8000元。章国锡于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宁波金某公司以借用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名义支付的3.6万元。该3.6万元既含有章国锡因违规出借证书而获取的违法收入,也有宁波金某公司借机与章国锡搞好关系谋求照顾而给予的好处费成分,原审法院将3.6万元仅认定为出借证书的报酬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违法收入和好处费两种成分份额难以分清,且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金某公司谋利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该节事实可就低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但该3.6万元系违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
(四)关于章国锡的自首情节。本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章国锡收受史某2万元贿赂的情况下,章国锡才陆续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后又翻供,故章国锡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章国锡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6万元,予以没收。
【评析】
2010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首次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和操作的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更加予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者以违法方式取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规则设计的完美仅仅是第一步,如何防止不流于形式、怎样有效实施更为关键。章国锡受贿案在一、二审程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理与判决,体现了审判法官良好的审判智慧和意志,敞开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审判实践之门,将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实证经验。
在审理章国锡受贿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提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着重审查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法院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的证据,经检察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还能否予以排除;若证据不能被排除,对证明章国锡受贿行为的事实是否确实、充分。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一审的适用
1.程序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是该程序得以践行的关键环节。《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说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开庭前或开庭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该申请,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启动的时间是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②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③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④启动的内容,应当是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即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由辩方启动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能混同为举证责任,更不能随意认为是证明责任倒置。
本案中,章国锡在开庭前提出其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下做出的违心供述,其向法庭提交了《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书面材料,详细记载了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等具体情况。在庭审过程中,章国锡又多次陈述侦查人员的上述行为,向法庭提出申请审查章国锡在审判前的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由此,法庭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并根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到了章国锡在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这种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是考虑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不会增加被告人的申请难度,又可以有效地防止某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审查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标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第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些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而且还规定了证明的方法,即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证明标准上,控诉方的举证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不举证或者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本案在一审中控方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被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亦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控方明确表示不出庭说明情况。这足以说明一审中控方对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其应达到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法庭调查后的处理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定,对于经过庭审,即当事人等的申请、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该证据的合法性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本案在一审中,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控方应当移送相关被告人章国锡受贿案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同时,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侦查人员不出庭。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被审讯时受伤的事实,公诉机关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依照上述规定和事实,章国锡在一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二审的适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谓补正,是指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员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弥补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说来,这种补充和纠正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证据进行必要的修正,包括对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内容的增加、删除或者修改;二是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并重新收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所谓作出合理解释,是指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员对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以及对补正的证据情况作出一定的解释或说明。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已经补正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二是对于那些实在无法补充和纠正的证据作出一定的解释。对于前一种情况,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责令办案人员修正证据或者重新实施侦查行为的同时,对其补正过程给出必要的说明,以供法院进行审查,并以此来说服法院采纳相关的证据。后一种情况,是指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员对那些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补正的证据所作的情况说明。特别是那些没有必要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或者重新进行侦查已经不具备现实条件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例如,对于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侦查人员假如能够证明询问的方式是合法的,证人的陈述也是自由自愿的,并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暴力、威胁等非法对待,那么,法院责令其作出有关询问情况的说明就可以了。
在章国锡受贿案中,因在一审中公诉机关补正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公诉机关又明确表示相关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据此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符合法律规定,此时此刻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是正确的做法。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国锡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收集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二审中,公诉机关若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其收集的证据亦将面临着被依法排除的可能。
在章国锡受贿案中,对证据合法性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具体操作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依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要达到的标准应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审中,公诉机关提请行贿人周某、史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某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某的交代而调查章国锡,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综上,对章国锡审判前供述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