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1-08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章百益,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 《人民检察》2014年第4期
【摘要】 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中,强制措施与办案期限的矛盾较为突出,刑事拘留十分有限的羁押期限对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效率提出了苛刻的要求。实证研究表明,较为合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处理程序应当是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既能够为有需要的案件提供快速处理通道,又能够合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运行。为此,一方面,要适当延长羁押期限,并为羁押候审案件设置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另一方面,要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比例,完善羁押替代措施,保障强制措施的有效性。
【关键词】 危险驾驶案件,实证研究,强制措施,办案周期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仅为拘役,是现行刑法中唯一不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罪名。①不仅如此,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落后的执法理念以及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不足,危险驾驶案件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矛盾同样值得注意。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一、危险驾驶案件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
根据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危险驾驶案件不能适用逮捕,拘留期限也较短。此外,我国的取保候审担保措施不力,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难以操作,不足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②因此,在审前阶段,实践部门反映最多的是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共起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6101件6110人,其中,刑事拘留3004人次,取保候审4886人次,监视居住35人次,逮捕67人次。③可见,在浙江省范围内,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监视居住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均有适用,但比例有较大差异。例如,该调研报告阐述了浙江省内适用了强制措施的巨大差异:杭州市公检法三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一律先行刑事拘留,而其他地区均没有“一律刑事拘留”的规定;宁波市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直接办理取保候审的案件占37%;绍兴市直接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的更是占到60%。④
有鉴于此,笔者以危险驾驶案件审前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为切入点,对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监视居住等四种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
(一)刑事拘留适用情况
在刑事拘留的适用频率上,各地存在一定差异。在所调查的三省市中,重庆市和河南省的刑事拘留率较为接近,分别为28.57%、30.00%,而上海市的20个样本均没有适用刑事拘留。
从刑事拘留时间上看,⑤拘留时间不超过3日的案件比较少见,相当部分案件的刑事拘留时间达到或者超过了7日。河南省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更是被超期拘留长达46日和83日,重庆市有1名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11日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在部分案件中,刑事拘留直接被当作了羁押手段,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在刑拘期间完成一审程序。这些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拘留7日,或者被拘留超出7日。此外,由于拘留期限较短,在这些案件中,除非超期拘留,否则,提起公诉与开庭审理之间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足3日,法院无法依照法律的要求,提前三天公告开庭。
此外,结合调查问卷和访谈材料,在刑事拘留期限问题上,法官、检察官在危险驾驶案件中拘留期限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⑥但实务操作中普遍将7日作为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⑦浙江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在对危险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中公开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拘留时间依法只能延长至7日”。⑧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适用刑事拘留的案例中,浙江慈溪、浙江萧山和河南省的样本中刑事拘留前被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例各1例。这些案例被事先行政拘留的原因无从知晓,但公安部发布的文件认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从而有效控制了当事人,为案件办理争取了时间”。⑨通过行政拘留为办案争取时间的做法并不妥当,既然已经明知醉驾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尽快进入刑事程序,不应当再进行行政处罚。
(二)取保候审适用情况
各地取保候审适用率普遍较高,但有相当部分案件先行适用了刑事拘留。浙江慈溪取保候审适用率为60%,未先行拘留的仅占该地区全部样本的10%;浙江萧山取保候审适用率为40%,未先行拘留的仅15%;G省D市取保候审适用率为97%,未先行拘留的仅5.56%;相比之下,Z省S市取保候审适用率为89.47%,未先行拘留的占84.21%。上海市取保候审率为100%,全部为直接办理取保候审;重庆市取保候审率为71.43%,未先行拘留的占50%;河南省取保候审率为90%,未先行拘留的占70%。
(三)逮捕适用情况
虽然依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危险驾驶案件不能适用逮捕,但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适用逮捕的案例,部分地区甚至有过半的案件适用了逮捕。例如,上海市没有适用逮捕的案例,而重庆市的逮捕率为57.14%,河南省为35%。
在逮捕决定(或批准)主体上,绝大部分的逮捕决定由法院作出,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例子也个别存在。通过对法院逮捕决定时间点的分析,法院决定逮捕可能有两种目的:一种是“为了审前羁押而逮捕”,即为了解决刑事拘留期限较短的问题,以长时间地在审前阶段羁押被告人,为案件办理争取时间,其逮捕决定往往在起诉当日或者几日(一般为次日或第3日)后作出;另一种是“为了上诉期羁押而逮捕”,即为了解决上诉期的强制措施问题,以在上诉期羁押被告人,其逮捕决定往往在一审判决当日或者前几日(一般在3日以内)作出。
在强制措施的转换上,除重庆市存在一例先前未适用强制措施,而在审判阶段被直接逮捕的案例外,其余案例在逮捕前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其中,浙江慈溪存在8例,重庆市存在1例由刑事拘留转为逮捕的案例,其余案件均在逮捕前适用过取保候审措施。
(四)监视居住适用情况
在统计数据中,监视居住是各地较少适用的强制措施。例如,重庆市只有2例案件直接适用了监视居住。
二、危险驾驶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一审程序适用情况
由于处刑轻微、事实清楚,危险驾驶案件完全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也确实适用了简易程序。但是,调查仍发现,有部分案件直接适用了普通程序,或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为何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笔者很难确切考证。但是,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重庆市有3个案例的判决书对程序转换简要阐述了理由:“本案系新型犯罪案件”、“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因案情需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处免予处罚一般比较谨慎,该案转换程序、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是为审判争取时间,以便法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内部请示,同时与控诉机关协商。
(二)缓刑适用情况
对基层法院的调查显示,各地的缓刑适用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各地的刑事政策不同当然是导致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但是否还可能存在其他原因?
据某市的法官介绍:危险驾驶案件判决时,被告人并未被羁押,判处实刑后逃脱可能性较大,特别是该地流动人口较多,一部分被告人在审判时尚无法查清身份。但是,为了证实上述情况,笔者进一步考察了19个案例,发现被告人主要为本地居民,且身份情况全部查清,该地法院也普遍采取了审判当日逮捕的做法,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脱逃可能相对较小。
此外,通过对浙江慈溪、浙江萧山、河南省以及重庆市缓刑案件在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考证,笔者发现,除了重庆市有2名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外,缓刑案件的被告人早已经被取保候审,部分被告人从未被羁押。而在庭审时被羁押的被告人,无一被适用缓刑。
可见,被告人的身份、籍贯情况和上诉期的强制措施适用以及审前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均可能左右缓刑是否适用。
(三)上诉期间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危险驾驶案件的拘留时间十分有限,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上诉期的羁押要求。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面临即将到来的刑罚制裁,极可能产生强烈的脱逃欲望,取保候审虽然合法,却充满了风险。
上海市对危险驾驶案件全部适用取保候审,其二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实务部门对取保候审风险的担忧。在笔者搜集的22个二审判决中,有2个案件被撤回上诉,12个案件二审仅进行了书面审理,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8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而8个案件全部维持一审判决,也未对事实认定作出任何调整。这说明:二审开庭的主要目的可能并非出于查清事实或审判的其他需要,而只是确保二审裁判作出时被告人在案。
在三个基层法院中,除了慈溪市11名被告人全部被逮捕,在上诉期内,萧山区19名被告人中有7人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全部适用取保候审,重庆市9名被告人中有1人被取保候审,河南省17名被告人中有8人被取保候审。总体上看,取保候审适用率偏低。
为了在上诉期内羁押被告人,各地法院或者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或者继续适用刑事拘留措施。针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温州市公检法机关经协商达成共识,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被刑事拘留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当然适用于起诉、审判期间,即公安机关在刑拘期满前移送审查起
诉,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只需要遵守各自办案期限而不受制于刑拘羁押期限。⑩这种做法已经被叫停。
不论以何种名义,上诉期的羁押或者折抵刑期,或者直接视为“服刑”,其实际效果均是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一旦一审量刑较轻,上诉期及随后的羁押有可能在终审判决或裁定前折抵完刑期。对二审裁判文书的统计显示,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裁定的时间间隔一般在1个月15天至2个月之间,部分案件在1个月左右,而72.3%的一审量刑在3个月以下。22份二审裁判文书中有2份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2个案件的2名被告人在上诉期内均被羁押,一审量刑均为拘役2个月,而一审判决与二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之间均间隔超过1个月,考虑到其审前有可能已经被羁押一段时间,不难推断,被告人裁定作出时刑期很可能已经所剩无几。
三、危险驾驶案件的办理期限
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轻刑快审”逐渐成为了各地处理危险驾驶案件的首选,这也成为部分危险驾驶案件处理程序的追求的目标。部分地区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办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对于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公安交管部门20小时内完成立案调查并移交公安机关预审部门,20天内完成侦查、移送、起诉和审判。11在杭州,该类案件的处理更加迅速: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交管部门在刑事拘留3日内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应在2日内公诉到法院,法院受案后在2日内作出判决。12
根据调研,在7天内办结案件的情况在浙江省是非常普遍的,除了杭州以外,湖州、金华、舟山三地公检法机关的会议纪要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危险驾驶案,原则上由公检法机关合理分配时间、在刑拘7天期限内办结案件。13
在实证调研中,笔者发现,除个别案例,在拘留期间办结的案件一般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走完一审程序,拘留后予以逮捕的案件一般也能较快走完一审程序,但一旦失去了羁押期限的限制,危险驾驶则很难被“快速处理”,案件往往拖延短则数月,长则超过半年,被追诉人的速审权难以得到保证。另外,由于大部分危险驾驶案件都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法院的办案时间比较有限,案件一般都能得到比较迅速的处理,大部分的办案时间消耗在了侦查、起诉阶段。
四、结论
综上所述,各地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中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存在着“羁押案件办案期限过于紧张”和“超期、违法羁押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两个问题,强制措施,特别是审前羁押措施,与办案期限的矛盾较为突出。
毫无疑问,如何完善这类案件的处理,需要实务界、理论界的不断探索。基于本文的研究,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应当是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具体而言,对需要在羁押期限内办结的案件,既要通过完善简易程序为快速办结案件提供程序通道,又要通过严格控制审前羁押保护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对不需要或无法在羁押期限内办结的案件,既要通过完善程序保障被追诉人的快速审判权,又要通过改进羁押替代措施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何解决强制措施与办案期限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处理羁押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和不在羁押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对于确有必要在羁押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可以考虑适当修订立法延长强制措施期限至15日左右,同时,建立快速处理机制,保障案件在有限的羁押期限内审结;对于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无法如期审结的案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避免超期、违法羁押。对于可以不在羁押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应当尽早适用羁押替代措施,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另外,完善取保候审等羁押替代措施,保证强制措施的有效性。
[编辑:喻建立]
【注释】
[1]在此之前,拘役总是与有期徒刑并列,是选择适用的刑种而非唯一的刑种。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同时存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可能性。参见李昌林:《降低羁押率的途径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第90页。
[2]参见龙宗智主编:《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3]根据该调研报告搜集到的浙江慈溪、浙江萧山两地的材料,此处的逮捕应当仅包括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并不包括由法院决定的逮捕。
[4]数据来源于浙江省院公诉一处:《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载《检察调研》2012年第4期,第3页。
[5]对刑事拘留后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拘留时间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
[6]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58.8%的法官和30.4%的检察官认为:危险驾驶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不能因提请批准逮捕延长拘留时间,因此,只能拘留犯罪嫌疑人三日;41.2%的法官和52.2%的检察官则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拘留时间延长后,必须提请批准逮捕,因此,最长可以拘留七日。此外,有2.2%的检察官认为:危险驾驶案件属于流窜作案,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长拘留期限为三十七日;15.2%的检察官表示“说不好”,但没有法官选择这两项。检察官似乎比法官更倾向于认为可以较长时间地拘留犯罪嫌疑人。
[7]这一观点并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修改前后刑诉法均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换言之,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予以释放。此外,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延长的一日至四日应当是“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既然危险驾驶案件不能适用逮捕,那么,又如何能“提请审查批准”呢?公安机关又如何能据此延长拘留时间呢?可见,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做法本身是对法律的歪曲解释,只是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不受其他机关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无法(也不会)对此提出申诉,因此,被当作“法律规定”而为实践部门接受。
[8]引注同④。
[9]《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附件: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二。
[10]13见前引④,第4页。
[11][12]参见张洋:《“醉驾入刑”一年间从治理酒驾到惩治醉驾》,载2011年5月2日《人民日报》第1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