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4-02 00:00 提交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盗窃罪
刑罚: 被告人张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带民事赔偿: 无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这部分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核心术语: 盗窃,职务侵占,非法占有
争议焦点:
1.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
案例要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财产。首先,该两罪在主体上不同,后者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次,侵犯的客体也不同,后者侵犯的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第三,该两罪最本质的区别是在行为方式上,前者为非法占有,后者为合法控制。因此,在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时,应当从主客观方面来进行区分判断。
张某、高某盗窃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关键词: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职务便利
[裁判要点]
1.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最本质的区别是在行为方式上,前者为非法占有,后者为合法控制。
2.公司保安窃取本公司财物,应结合其职责进行具体分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578号(2013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天钢铁南厂区门卫工作期间,与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先后9次为罗某某等人装运盗窃面包铁等物品的货车放行,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0300元(另有6万元属未遂)。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价值人民币63450元的废结晶器铜管。被告人张某共分得赃款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同伙罗某某等人为货车司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负有押运、保管职责的面包铁扣留后运输出厂,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运输站)的司机,从事中天钢铁厂区内的运输工作,负责把面包铁(即生铁)从炼铁厂铸铁机处运至炼钢厂(中天钢铁将该业务外包给运输站)。被告人张某为中天钢铁保安,负责检查车辆是否有进出厂门的手续。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天钢铁南厂区担任门卫期间,经预谋,先后八次为高某、罗某某等人盗窃结晶器铜管、面包铁等物品的货车放行,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58300元,其中高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345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巨大,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管理职责,在实际控制、处置本单位财产时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结合本案,主体上,罗某某等人系运输站的职工,非中天钢铁的职工,其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罗某某等人虽然经手面包铁等物品,但其运输范围限于中天钢铁厂区内,经手期间无法完成对财物的占有,与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实际控制、处置财产时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不符。罗某某等人利用易于接触面包铁等物品的工作便利,趁人不备将其偷运出厂,非职务之便,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从理论上说,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清晰,两者在犯罪主体、行为特征、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在实践中,两罪的区分往往存在争议。
一、罗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财产。本单位财产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本单位实际占有或控制,但不具有所有权的财物,如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财物,也视为单位财物。该罪与盗窃罪相区别最本质的行为特征是变合法的管理控制,为非法的占有。
本案中,中天钢铁将厂区范围内的部分运输业务外包给运输站,罗某某等人系运输站的员工,其主要职责是在中天钢铁厂区内运送面包铁。从主体上看,罗某某等人不是中天钢铁的员工;从犯罪对象上看,罗某某等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是本单位(即运输站)的财物;从行为特征上看,罗某某等人在中天钢铁厂区范围内运输面包铁。厂区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中天钢铁对其单位财物的控制范围,超出厂区范围才可认定财物脱离单位控制。如果罗某某等人的运输范围超出厂区,则可认定其运输的财物在运输站的管理控制之下,属运输站的财物,此时如果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中天钢铁与运输站存在承包关系,罗某某等人作为运输站员工,与中天钢铁之间存在上下位关系,负责运输的面包铁处于中天钢铁的管理控制之下,其只是财物的辅助占有人。因此,单独评价罗某某等人的行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张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从其文义上可理解为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包括以管理权为基础的管理活动和一般的劳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不管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均包括在内”。“主管”,是指对本单位财物具有审批、安排、调配等管理权,一般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才享有此权利。“管理”,是指对本单位财物具有直接保管、处置、看护等权利,享有此权利的人员往往具有一定职权,但必须依照上级指示才能行使权利。“经手”,是指对本单位财物具有持有、控制等权利,享有此权利的人员一般为单位中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中天钢铁的门卫,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检查车辆是否有进出厂门的手续。罗某某等人正是由于和张某的勾结、合谋,利用张某看守厂门的便利,才能顺利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运出厂区。可以说张某是整个犯罪活动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没有他的帮助,财物不可能顺利运出厂区。然而,能否认为张某利用了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进而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呢?关键要看张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公司、企业的保安诚然负有保护公司、企业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对公司企业财产负有经手、保管的权利。对公司保安、门卫盗窃财物的,不能一概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而应当根据保安、门卫的具体职责进行分析,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在保安对特定场所的特定财物具有保管职责时,可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但如果单位财物有明确的管理、控制人,保安只是具有概括的保护本单位财产安全的义务,或者只是处于辅助占有人的地位,则不能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张某作为中天钢铁的门卫,其职责是负责检查车辆是否有进出厂门的手续,对车上财物的具体情况,如产品种类、规格、来源等并不了解,也无需对财物进行逐一盘点、核对,只要车辆有进出厂门的手续即可放行。由此可见,张某对本单位财物肯定不具有主管或管理的权利。那能否认定其经手本单位财物呢。我们认为也不能。此时车上的财物有确定的经手人,即车辆的驾驶员,张某对该财物不存在实际的控制。张某利用其看守厂门的便利条件将车辆放行,表面上看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其实此职务之便与单位财物不存在主管、管理、经手的关系,只能认为是工作便利。
根据以上分析,运输站的员工罗某某等人,利用在中天钢铁厂区内运输面包铁的工作之便,伙同中天钢铁的门卫张某,并利用其看守门卫的工作便利,相互勾结,共同窃取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旭东 方学才 黄兰英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陈建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