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梁某1盗窃案—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后换取现金行为的认定和量刑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这部分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核心术语】 网站系统漏洞  窃取积分  兑换现金  盗窃  

【争议焦点】 1.行为人明知网站积分兑换系统存在的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积分,后又兑换成现金,其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知网站积分兑换系统存在的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积分,后又兑换成现金,网站的积分由于可以兑换成现金而具有财产利益,行为人在兑换积分时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梁某1盗窃案

  —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后换取现金行为的认定和量刑

 

  关键词: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换取现金行为;盗窃罪;量刑情节

  [裁判要点]

  可以兑换现金的网站积分具有财产利益。被告人明知网站积分兑换系统存在的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积分,尔后兑换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2013年6月4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2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梁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西村的租房内,利用浙江省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农民巴巴网站积分兑换系统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农民巴巴网站积分31802000分,后在支付宝网站转兑成人民币318000元。之后,梁某心生悔意,遂于当晚23时许向农民巴巴网站客服邮箱发了一封“道歉信”,信中简要说明了事件情况,告知系统存在漏洞,并表示会配合网站将积分归还。次日,被告人梁某将转兑的部分金额从支付宝账户内提现,之后除用支付宝消费掉小部分外,其余款项也分数次被全部提现。后经网站与梁某及其母亲多次电话联系,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便一直无法联系上。案发后,318000元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梁某1。宣判后,被告人梁某1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是由于网站自身系统设置缺陷而引起,应由网站自行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无论从被告人梁某1供述的自己行为当时的主观想法,还是从其连续积极反复兑换积分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梁某1在行为当时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其次,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或者不告而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而言,本案中,被告人梁某1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在农民巴巴网站的所有人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不告而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盗窃情形与一般的盗窃情形相比,具有偶然性和特殊性,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手段也较为轻缓,犯罪情节较轻,且本案系网站系统漏洞引发,对此网站所有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梁某1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此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应宽宥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更有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案例注解]

  这是一起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后转兑人民币提现的案件。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量刑。

  一、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梁某1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按照网站的积分兑换操作规则进行积分兑换,然后又按照网站说明将积分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期间也没有输入虚假的信息,故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亦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该事件系网站自身系统漏洞而引发,应由网站自行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网站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我们认为,首先,本案中的网站积分,因其可以兑换为现金,具有价值可即时兑现,故属于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范畴。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使他人财物转归其本人所有,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其次,被告人梁某1在发现网站系统漏洞后连续积极反复兑换积分,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实施的行为,对于网站所有人而言无疑具有秘密性,应当认定系盗窃行为。

  本案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处于消极状态,而不是通过积极的行为达到获益的结果。同时,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获益行为并不是在非法目的支配下采取的,也就是说没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1在明知农民巴巴网站的积分兑换系统出错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积极反复地实施积分兑换的行为,无疑具备主观上的过错。故其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综上,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此法院以盗窃罪对其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量刑问题

  关于本案的量刑,网站系统漏洞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这虽然不能阻却对被告人行为的追责,但网站系统漏洞表明网站所有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系偶然发现网站系统存在漏洞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主观恶性相较预谋型盗窃犯罪较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利用网站系统漏洞按照网站积分兑换操作规则兑换积分,与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盗窃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事发相当偶然,是在网站系统出现漏洞这样较为特殊的情形下诱发,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对被告人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便能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其在犯罪当晚即产生悔意向网站发送了道歉信,案发后全部赃款也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综上,从刑罚的功能角度看,对此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应宽宥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尽量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梁某1盗窃数额为31. 8万元,按照关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旧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原有标准,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其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应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浙江省亦据此对盗窃数额标准作出相应调整,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调整为40万元。根据新的盗窃数额标准,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形,而属于数额巨大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按照“从旧兼从轻”的一般原则,在量刑时应适用后者标准,事实上已经达到了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目的,不必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处罚。又按照以上对此类盗窃犯罪应宽宥处罚以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的理由,法院对被告人在调整后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最低刑罚,并适用了缓刑。

  该量刑结果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准则以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色,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处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网站系统漏洞引发的此类案件并不当然要定性为盗窃罪,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甚至不构成犯罪。如和本案一样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标的远小于案例中的数额或犯罪情节更轻,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不能实现罪刑均衡的,当然仍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婷玉 吴淦元 王丽芬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黄婷玉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