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4-17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 公司人员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万元,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亦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
被告人:刘俊,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原店长兼产品采购经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雍公司)系2000年1月由自然人投资50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以批发和零售华硕、宏基、联想、戴尔、日立、东芝、三星等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脑配件为主,在上海设有40家销售门店。该公司对每款产品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都有明确的销售限价规定,且限价规定均在第一时间通知各销售门店和销售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为店长兼产品采购部经理的被告人刘俊知道公司电脑产品的成本价和限价规定。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俊在担任和雍公司销售人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为了达到追求销售业绩升职的个人目的,利用负责电脑产品销售的便利,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成本价对外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公司的销售价格之间每台相差人民币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公司有不成文规定,当月向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俊借机以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至案发,造成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
此外,由于刘俊还帮助过其他40余名销售人员低价销售电脑产品,故这些销售人员在案发后为求自保而纷纷离职,导致和雍公司长时间人员紧张。同时许多供货商纷纷调低对公司的信用额度和账期,引起公司资金周转长时间紧张,再加上客户流失等因素,直接影响了公司的经营。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为了追求销售业绩达到升职的目的,擅自将本单位的电脑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单位造成了53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但因单位的整个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进行,没有受到影响,造成损失的财物也不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且其主观上不具有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或归于失败的直接故意,故刘俊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俊实际是利用销售人员的工作便利,为了达到个人升职的目的而滥用单位赋予的权力,以低于单位规定的限价销售电脑产品,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而刑法规定对滥用权力需定罪处罚的,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除此之外的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均没有规定为犯罪。刘俊系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缺乏滥用职权罪特殊主体身份的构成要件,遂依照刑法第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无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客观方面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破坏生产经营活动、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害以及泄愤报复等目的。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产的行为,其中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和使用价值;{1}主观方面具有使公私财产受损的故意。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涉及公私财产利益,故我国刑法将这两个罪名都归入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中。
本案在讨论中,围绕对被告人刘俊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1.刘俊明知自己低价销售电脑产品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尤其在知道公司入库成本价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个人可以升职的目的仍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决意实施这一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具备的其他个人目的;2.刘俊客观上实施了低价销售公司电脑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甚至造成公司亏本,这与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方法造成单位财物损失的情况一样,故刘俊低价销售公司电脑产品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的其他方法;3.刘俊的行为使公司资金周转长时间紧张,销售人员纷纷离职,供货商纷纷对公司调低信用额度和账期以及客户流失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公司电脑产品零售、批发业务的开展,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刘俊在明知其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亏空的情况下,仍采用放任心态,长期以低于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造成公司损失,即公司拥有的电脑价值受到部分丧失,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既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和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具体是指有使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和公私财产受损的心理状态;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具体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公私财物价值和使用价值毁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毁损结果的发生。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人刘俊只有为了达到个人的目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擅自采用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方法销售公司电脑产品,致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但没有使公司电脑产品销售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者使销售的电脑产品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丧失、部分丧失等故意。换言之,被告人刘俊对其擅自低价销售电脑产品的行为会造成公司销售利润的降低甚至亏本等的故意内容,不是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求的主观特征。
刑法还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了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中,对于其他个人目的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张解释,而应该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其他个人目的就不加区分一概认定,否则有违立法精神。现在刑法作了特别的列举式规定,就是为了提示法官在认定该罪名时应该特别注意有无与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恶意目的。显然,被告人刘俊既不具有泄愤报复的动机,也没有这种恶意的目的。
(二)被告人刘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的财物损失。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财物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所带来的利润、收益等减少,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有直接因果联系的毁坏机器设备等财物的损害。这与被告人刘俊低价销售电脑产品给公司造成利润降低甚至亏本等利益的损失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财产损失,不能混为一谈。因为不同性质的财产损失会有不同的刑罚处罚结果,只有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所造成的利润、收益等减少的损失,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财物损失的特征。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刘俊亏本销售电脑产品所带来的公司利益的损失,不是公司经营无法进行所造成的利润、收益等减少,或者与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有直接因果联系的毁坏机器设备等财物的损失。
同样,和雍公司的电脑产品由被告人刘俊擅自低价销售后,公司确实受到损失,但被销售的电脑产品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并没有因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仍然得以体现,不能因为和雍公司遭受损失就否认该电脑产品自身实际仍然存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事实上电脑产品也不会因为被贱卖而丧失其自身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与通过焚烧、摔砸电脑产品使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社会上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毁坏财物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三)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不具备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和对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指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被告人刘俊低价销售的是公司库存的电脑产品,不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也正因为如此,该公司正常的电脑产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仍在进行。虽然刘俊的行为可能会因公司的资金周转紧张、客户流失等影响经营,但这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的侵犯的客体。如果将低价销售电脑产品给公司造成亏损就认为是侵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的话,那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所造成单位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形,不也要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来认定吗?显然,这种推论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悖。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对象,是指与生产经营正常活动有着直接联系的,并且是正在使用的各种设备和工具,{2}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也只有侵犯这些对象才会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譬如刘俊如果将公司用于批发、零售电脑产品所使用的开具零售订单的电脑等设备擅自处分,势必影响公司电脑产品的销售,造成公司利润、收益的减少,这当然侵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俊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的商品,不是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机器设备等,因而不会也不可能对和雍公司电脑产品的销售经营活动造成破坏。
(四)对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刘俊确实给其所在公司造成损失,但并不是造成损失就一定构成犯罪,关键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处罚的范围。只有同时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才可以刑罚论处。我国刑法对擅自低价销售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以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认定外,没有其他规定。而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其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造成损失的财产或出售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但刘俊造成的是非国有公司的亏损,故首先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罪名认定。刑法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目的是惩罚破坏国有资产的行为;而对侵犯非国有资产的行为,主要可通过民事途径(如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等)追回损失这一立法本意。如果对刘俊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的话,则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也应以该罪名认定,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罪名就形同虚设了;如果对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和低价出售非国有资产的行为以不同罪名认定的话,既在执法上不相统一,也不能体现刑法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与刑法要求相悖。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我国刑法中均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财产损失,目前基本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即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的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单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由此可见,本案是否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电脑产品,不是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刘俊在先后担任和雍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万元,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亦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注释】
{1}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62页。
{2}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三版,第5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