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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某某危险驾驶案 —教练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危险驾驶;不作为;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学员必须在教练的随车指导下才能驾驶教练车,教练对教练车拥有实际的驾控权力。因此,教练作为教练车的驾驶主体,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其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刑初字第289号(2013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高某某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其驾校教练被告人高某某的指导下,在新都区石板滩镇附近路段练习机动车驾驶技术。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和杨某某(杨某的朋友)在石板滩镇街区就餐。就餐过程中,三人先共同分饮了一斤白酒,后又每人加喝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和杨某某三人在同一教练车上休息。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指导下驾驶川A9844学教车从新都区石板滩镇沿新石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成青快速通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等待交通灯放行信号的川AR5 W65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R5W65轿车又与前方等待交通灯放行信号的川A128M4、川ARJ989两车发生追尾,四车受损。经提取被告人杨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6mg/100ml。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289号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在明知其学员被告人杨某喝了酒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坐于副驾驶位置并未实际驾驶教练车的教练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在通常情况下,我们一般将危险驾驶的犯罪主体理解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按照这样的逻辑,本案中坐于副驾位置的教练似乎不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但是在这起危险驾驶犯罪中,教练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一、教练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保障义务,系危险驾驶罪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涉案车辆系教练车,涉案人员系驾校的学员和教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由此可见,教练车系专用于机动车驾驶教学所用的车辆,学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驾驶车辆。学员作为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本身对车辆并不具有完全的掌控能力。学员在驾驶教练车的过程中,教练员必须在教练车上通过语言或行为指导、辅助学员驾驶。由此可见,教练车的控制权实际更多的是掌握在教练员手上,这也使得教练车的驾驶主体出现了复合性。不仅在主驾驶位实际驾车的学员系驾驶主体,指导学员驾车并对教练车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教练员也是驾驶主体。

  《道路交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