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1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艮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 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 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案情】
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田尊军在担任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公司(以下简称山梨酸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人民币4191万余元分别转移至由其控制的北京三田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力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或其个人处,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至2006年间,黄家林替上海永创公司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收购了网银在线公司、网银在线(北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网银易付科技有限公司(后注销)三家公司各90%的股份。网银在线(北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商通(北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商务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田尊军以办理其他公司的业务为名,从黄家林处取得上海永创公司的公章后,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将上海永创公司在网银在线公司的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对应的90%股份、在网银商务公司的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对应的90%股份,分别转至其妻张海鹰及其本人名下。后田尊军将网银在线公司变更为网银商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持有网银商务公司90%的股份。2009年,英国睿德公司(Red公司根据音译以下均称为睿德公司)以人民币1.1亿元的价格间接控制网银商务公司35%的股份。睿德公司支付田尊军个人人民币500万元、美元130余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田尊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田尊军授权赵国栋将其在网银商务公司持有的55%的股份转至黄家林的名下。
【审判】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关于其并无非法占有山梨酸公司资金的目的,其挪用资金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且黄家林等股东对其挪用资金的情况均知情的辩解,经查: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挪用山梨酸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证人李绍波、阚振芳的证言,证人陈隆聪等山梨酸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也证明了山梨酸公司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对外转移资金并无合法、合理的依据,且田尊军在将人民币5800余万元的资金对外转出后,将山梨酸公司、三田力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销,并最终在放弃山梨酸公司债权的前提下,零对价将山梨酸公司转让,致使山梨酸公司对转出的资金完全失控,其个人及其控制的三田力等公司非法占有了山梨酸公司的巨额资金。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关于黄家林知道其将涉案公司股权变更到其个人和张海鹰名下,变更股权是为了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黄家林知道其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的情况的辩解,经查: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将涉案公司股权变更到田尊军和张海鹰名下,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在转让涉案股权的过程中,田尊军谎称其与黄家林分家,上海永创公司是其的公司等情况,赵国栋的证言与黄家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田尊军转让部分股权后的获益均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并无证据证明黄家林对转让公司的情况知情并获益。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田尊军所说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关于田尊军是上海永创公司的股东,田尊军在取得上海永创公司印章办理其公司业务的情况下转移股权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占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田尊军非法占有的是上海永创公司在网银在线公司、网银商务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上海永创公司的合法财产。田尊军之妻张海鹰虽系上海永创公司的股东,但田尊军、张海鹰不仅未在上海永创公司实际出资,且未在上海永创公司担任职务,并无职务上的便利。田尊军以办理其他业务为名从黄家林处取得公章后,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非法取得了上海永创公司拥有的股权,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关于田尊军弥补了黄家林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申请法庭调取黄家林转让网银商务公司股权所得价款情况,拟证明黄家林因田尊军犯罪行为所受全部损失已得到弥补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田尊军利用职务便利将山梨酸公司的资金419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田尊军骗取网银在线公司和网银商务公司90%的股权后,将其中35%的股权转让他人并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田尊军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田尊军将网银商务公司的55%股权退回被害人,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因田尊军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补偿。故被告人田尊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尊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直接、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责令被告人田尊军继续退赔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田尊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必备要素。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可能不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仅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而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普遍认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通过其外向化、客观化的外在行为来体现和反映。只要存在证据证明这些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表象和印迹的存在是确定的、属实的,就可以推断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正基于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质上就是“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必须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1]
推定是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思维活动。对于如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若干种情形,即“根据司法实践,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运用的基本方法是从基础事实而得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是“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等多种情形”,推定的事实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和逻辑经验,这些总结和逻辑经验不局限于《纪要》所明确指出的几种情形。由于推定是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经验法则作为一种不完全的理性,存在着非必然性和可推翻性,因此,推定应允许对方进行反驳。此外,不能将推定所得结论事实作为进一步推定的基础事实,以此避免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无限扩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简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推定由于揭示了从一项事实推出另一事实的过程,可以作为法官的采证规则而存在,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推定事实适用的条件是:(1)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即基础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支持,并已得到了确认;(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这种关联性是客观的、常态的,不是偶发的、随机的或主观臆想;(3)没有反证或反证证明力不足。推定是一种证明法则,属于一种程序性案件事实认定规则,即法律所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法则;也是一种证明责任转移机制和法官的事实认定规则。适用推定,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是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当然,被告人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的证明标准。
回到本案,在田尊军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事实是山梨酸公司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在无合法、合理的依据的情况下将山梨酸公司的资金转移至田尊军及其亲属、田尊军控制的三田力公司等处。田尊军在将山梨酸公司人民币5800余万元的资金对外转出后,将山梨酸公司、三田力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销,使得山梨酸公司的账目上无法体现对三田力公司的债权,并最终在放弃山梨酸公司对其他公司债权的前提下,零对价将山梨酸公司转让,致使山梨酸公司对转出的资金完全失控。客观上使得其个人及其控制的三田力等公司占有了山梨酸公司的巨额资金而无需偿还。从上述事实,依靠逻辑和经验,足以推定田尊军对山梨酸公司转出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田尊军对此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将资金转出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且黄家林等股东对其挪用资金的情况均知情。而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挪用山梨酸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田尊军所谓维护股东的利益也无法自圆其说。田尊军提出的反证证明力不足,无法反驳从基础事实推定出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在田尊军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事实是田尊军将黄家林持股的上海永创公司持有的两家网银公司90%的股权转至其及张海鹰个人名下后,将其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并获益的事实。证人黄家林的证言证明其对田尊军将涉案公司股权变更到田尊军和张海鹰名下,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睿德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在转让涉案股权的过程中,田尊军谎称其与黄家林分家,上海永创公司是田尊军的公司等情况。在黄家林不知情的事实中赵国栋的证言与黄家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转让部分股权后的获益均在田尊军的控制下,并无证据证明黄家林对转让公司的情况知情并获益。从上述事实,依靠逻辑和经验,足以推定田尊军对上海永创公司持有的两家网银公司90%的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田尊军对此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将两家网银公司90%的股权变更到其和其妻名下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限制同一股东在两家以上的网络支付公司持股,而黄家林还持有另外一家网络支付公司的股权,不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将股权转移是为了公司经营。田尊军还辩称,可能是赵国栋曾向其提起过人民银行打算出台这样的规定,但最后人民银行没有出台。但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出台过相类似的规定,而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明了田尊军所说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其也从未提起过人民银行要出台相关规定。而即便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这也不能成为任何人无合法依据侵吞他人财产的理由。田尊军提出的反证证明力不足,无法反驳从基础实施推定出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注释】
[1]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