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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丹:随意丢弃有毒饮料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情:王某为继承房产欲杀害继祖母李某,将亚硝酸钠(有毒物质)注射进新买的一箱饮料给李某饮用,因剂量较小,李某仅出现呕吐症状。王某遂取回全部饮料,并放置在其与父母同住的卧室内。为防止父母误饮中毒,王某分若干次丢弃十余包饮料。王某母亲何某看到后,以为饮料已经变质,提议将剩余饮料丢弃到自家楼下垃圾桶内,王某表示同意。何某将剩余的9包饮料丢弃到楼下门口的垃圾桶,随即被拾荒者蒋某捡拾。蒋某将其中的3包饮料赠予朋友周某,但并未告知饮料来源。周某5岁的儿子张某饮用该饮料后,因亚硝酸钠中毒导致死亡。

分歧意见:对王某使用有毒饮料杀害继祖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蒋某因未如实告知饮料来源对死者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办案人员没有争议。王某同意母亲丢弃有毒饮料造成张某死亡,与杀害继祖母的行为无关,应另外评价,但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王某明知道日常生活中有人会捡拾公共垃圾桶内的物品,仍同意其母亲将有毒饮料放置到公共场所的垃圾桶内,说明其明知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仍同意母亲的处置行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王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丢弃有毒物品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通过其母亲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其母亲将有毒饮料弃置于公共垃圾桶的行为,王某未履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王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王某让其母亲丢弃有毒饮料的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因为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他人饮用这些饮料造成死亡或伤害,这样的结果违背其意愿。王某将亚硝酸钠注射进饮料的行为,使其负有妥善处置饮料不致危害他人的义务。王某应当预见把有毒饮料放置到垃圾桶可能造成危害他人的后果,但是没有阻止其母亲的丢弃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未履行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王某的过失犯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在于,王某没有实施投放饮料行为,投放行为系其母何某实施。有人认为,王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投放行为,但如果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则王某可以定性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众所周知,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王某主观上系过失,何某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不能使用共同犯罪理论将投放行为与王某联系起来。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对饮料中含有亚硝酸钠并不知情,王某通过何某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王某可以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间接正犯”。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则可以认定王某有投放行为。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不亲自实施危害行为而利用他人之手达成犯罪目的,通常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不知情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笔者认为,虽然何某是不知情者,但成立间接正犯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预想的犯罪结果。因此,要求行为人对实施者的行为具有支配性,通常有明确的指示或示意。而该案中,丢弃有毒饮料是何某提出的,王某对该行为没有主动指示或者示意,因此不宜认定王某系间接正犯。

综上所述,由于王某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