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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2015年度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周艳与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纠纷抗诉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一、案件事实
  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主张:2008年12月8日,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周艳承包沐阳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内周艳如违约,则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间内有偿使用周艳的“全成”商标。合同签订后,周艳通过见证人高某向沐阳公司支付承包金10万元,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周艳的违约行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周艳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周艳承诺沐阳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标期间湖南省境内(除吉首、永州外)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沐阳公司发现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还有生产或销售“全成”商标系列产品的,不管何时、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进行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9年1月15日,周艳与见证人高某共同委托律师向沐阳公司通告周艳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并要求沐阳公司依照约定支付首次商标使用费20万元。同日,沐阳公司向见证人高某支付了20万元商标使用费,并由高某出具收据。此后,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生产产品,但沐阳公司发现株洲市场上出现大量非沐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故认为周艳存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周艳认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周艳没有通过高某支付承包金10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09年7月7日,沐阳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艳许可沐阳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持有的“全成”商标,判令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驳回沐阳公司要求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周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沐阳公司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的诉讼请求。沐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周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判令驳回周艳的再审申请,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周艳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沐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充分证明沐阳公司与周艳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12月14日以高检民抗(201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75号判决,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沐阳公司与周艳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该合同、协议是否已履行。沐阳公司主张周艳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周艳许可其无偿排他使用“全成”商标并返还已交纳的商标使用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周艳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围绕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结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审查后认为,现有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合同磋商过程,不能就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形成相互依赖、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有签订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并获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了当事人的商标权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