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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颠覆国家政权案一审宣判 专家:量刑公正

【文章来源】法制网 2016年8月4日

    8月2日和3日,两起颠覆国家政权案先后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同样罪名,刑期却差异很大,一时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
  8月2日11时许,天津二中院依法对翟岩民颠覆国家政权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被告人翟岩民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翟岩民当庭表示认罪服法,不上诉。
  8月3日11时许,天津二中院一审当庭公开宣判胡石根颠覆国家政权案,认定胡石根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胡石根同样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两起案件,同样是颠覆国家政权罪,为何翟岩民和胡石根的判决结果不一样?一个判得轻,一个判得重?
  面对公众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阮齐林8月3日下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同一个罪名下,量刑轻重有所不同,这是完全正常的。”
  顾永忠说:“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罪刑相适应,在任何一个罪名下,都没有一个确定的刑罚,而有多个量刑的法定情节,因此不可能同一罪名就一定要判同一个刑,这样就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刑法第第105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由此不难看出,仅颠覆国家政权罪一个罪名下,就有三个法定的量刑幅度,而翟岩民和胡石根两人虽然罪名相同,但其罪行轻重和量刑情节以及犯罪之后的表现都是不同的。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宣判认定胡石根‘属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积极参加者’,而对翟岩民则没有作类似的认定,因此分别适用于法条规定中的第二和第三种不同情形。”顾永忠说。
  阮齐林解释说,从天津二中院官方微博披露的信息来看,首先,胡石根是组织牵头者,所起作用较大;其次,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刑罚是累犯,属从重处罚情节。
  “累犯通常比非累犯处刑大致重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阮齐林说,“上述两个因素合相加,自然导致胡石根被判较重刑罚。”
  阮齐林进一步说,相比于胡石根,翟岩民所起作用较小,属于初犯且在一定程度上“事出有因”。据翟岩民陈述,其是在生活、生意失意时遇到胡石根,感情上需要慰藉、物质上需要依靠、生活中需要寄托,因此才参与其事,法院在判决时或许考虑到了这一原因。值得注意的是,翟岩民在庭审上公开作认罪、悔罪表示,这可能是其被从轻发落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当然,对于作为“积极参加者”、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时又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的胡石根,法院最终量刑是七年半,应当也是考虑了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的表现。
  “法院最终给予翟岩民、胡石根不同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顾永忠告诉记者,“如此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量刑公正。”
  (作者:蔡长春 葛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