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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豪车策划绑架 两男子一审获刑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备受关注的星河湾豪车跟踪绑架案8月22日下午在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辽宁籍男子姜某、张某犯绑架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和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姜某、张某于2014年春节后预谋进行绑架,此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购买机动车并窃取机动车号牌、购买锤子、手铐等作为犯罪工具;在通州区多次挖掘深坑,欲用于关押绑架对象。二人于2014年9月,在陕西省府谷县将驾驶奔驰牌汽车的被害人王先生作为绑架对象,并依据安装在该车上的GPS跟踪器追踪至星河湾小区,后于2015年10月,改确定在该小区居住的被害人高女士为绑架对象,此后将GPS跟踪器安装在其驾驶的宾利牌汽车上,于当月30日,在跟踪途中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姜某、张某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为实施绑架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庭审中,姜某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张某当庭认罪,但辩称没有和姜某预谋,起初并不知道要实施绑架,直至挖第三个坑时才感觉要去绑架,其受姜某指使,系从犯。
  姜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系犯罪预备,且第一次跟踪王先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未形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姜某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姜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姜某减轻处罚。同时,其辩护人强调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
  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其行为仅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本案属犯罪预备;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姜某向张某提议绑架“有钱人”,然后索要赎金,张某表示同意。此后二人使用姜某伪造的身份证,由其出资在陕西省西安市购买了1辆捷达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等地考察路线,寻找目标,之后返回老家。
  后二人为实施绑架陆续购买了手机、手机卡、锤子、斧子、匕首、手铐、警察作训服、帽子、口罩等相关犯罪工具,并窃取尾号为7和8的两块北京机动车号牌用于安装在捷达车上,并在北京市通州区三次挖掘深坑,用于关押被绑架对象。
  在此期间,二人于2014年9月底再次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王先生所驾驶的奔驰牌小轿车,遂将GPS跟踪器安装在该辆奔驰车上,根据跟踪器显示的位置信息,得知该车后从府谷县返回北京市,在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小区与东城区某大厦之间行驶。2014年12月14日,在姜某指使下,张某来京将跟踪器从奔驰车上取走。
  2015年5月,姜某出资在北京市为张某购买厢式货车1辆,用于张某在北京搞运输,同时练习车技、熟悉道路及地形。2015年10月中旬,姜某来北京与张某汇合,后二人驾驶捷达车到朝阳区星河湾小区门外蹲守,发现在该小区居住的被害人高女士驾驶1辆宾利牌小轿车,遂将高女士作为绑架对象。2015年10月27日、28日,二人驾驶捷达车从朝阳区星河湾小区门口跟踪高女士至朝阳区霄云路某大厦停车场,并于10月27日下午在该停车场,由张某与保安聊天,吸引保安的注意,姜某趁机将GPS跟踪器安装在高女士的宾利牌汽车上,10月29日,二人开车到延庆区寻找利于日后交易赎金的地点,10月30日上午,二人继续驾车跟踪高女士,在途中被查获归案。现从被告人处起获人民币4188元及捷达车1辆、手铐、铁锤、斧子、匕首等各种犯罪工具,扣押在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张某目无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并为实施绑架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犯罪预备,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姜某、张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有钱人”,目的性明确,属于典型性的绑架模式,二被告人自预谋犯罪起,就开始进行周密、细致的准备工作,除选择绑架对象外,还多次踩点、考察路线、购买凶器、安装跟踪器、挖掘藏匿人质的深坑、寻找拿取赎金的地点等,上述行为不仅反映出被告人对犯罪准备相当充分,而且还证明其主观恶性大,一旦着手实施犯罪,将严重危害社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犯罪中的情节较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次跟踪王先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奔驰车上安装、拆卸跟踪器的行为,属于选择犯罪目标,是犯罪预备的一部分,不属于犯罪中止。
  关于张某是否应认定从犯,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姜某、张某互相配合,张某虽非犯意的提出者,但却是犯罪行为的共同参与实施者,在购买工具、挖掘藏匿人质的地点、安装跟踪器、实施跟踪等多个重要环节均积极参与,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故张某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同时法院也指出,姜某作为犯意的提出者及购买犯罪工具的出资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此将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关于张某当庭辩称“开始其不知道要绑架,在挖第三个坑时才感觉要去绑架”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在2014年初姜某就已经和张某提出了绑架的犯意,后二人对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周密、细致的准备,针对性强,目标范围明确,故张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
  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有认罪、悔罪表现,法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一审以绑架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姜某、张某当庭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法官释疑:
  宣判后,本案主审法官孙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建议社会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日常生活中提高敏感度和警惕性,及时发现被跟踪、尾随等情形。同时,发现上述情形,应采取正确的防范措施。对于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风险,在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时,要保持冷静,采取正确的防范措施。同时,孙蕾法官指出尽管本案被害人选择通知家人,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避免了不法侵害,但是由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行为目的、行为手段等不明,为避免遭受侵害,还是不建议轻易直面犯罪分子,而应首先选择报警。
  此外,孙蕾法官还就案件审理中的核心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为何认定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姜某、张某为勒索财物,事先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准备,购买劫持人质时所需的凶器等工具,准备藏匿人质的地点,寻找、确定和跟踪被绑架人,编写威胁恐吓、勒索钱财的“剧本”,寻找交付赎金的地点甚至设计逃跑路线,以图绑架被害人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认定绑架罪。
  2、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故意犯罪行为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整个犯罪尚处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施的阶段。如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即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的,构成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共性特征都是犯罪行为未完成,区别在于是处于犯罪行为着手实施之前,还是着手实施之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则需要严格结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认定。
  具体到本案,姜某、张某是在跟踪被害人时被发现抓获的,其虽事先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但实际并未真正开始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仍然是在为绑架做准备,故对该情形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预备。
  3、犯罪预备为何要处罚?
  犯罪预备行为,虽然未实际造成危害,但行为本身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预备行为也予以处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姜某、张某为实施绑架行为,事先就绑架目标的选择、藏匿地点的准备、获取赎金的方式、逃跑路线的确定等已经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安排,整个准备工作可以说基本完成,只剩在具体地点对被害人着手进行绑架,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足以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以绑架罪的犯罪预备予以定罪处罚。
  4、被告人张某为何未认定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案情来看,在共同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虽非犯意的提出者,但其与被告人姜某互相配合,在购买工具、挖掘藏匿人质的地点、安装跟踪器、实施跟踪等多个为绑架而进行准备的重要环节中均积极参与,其并非起辅助或次要性作用,故依法未认定为从犯。
  5、本案量刑如何确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各个罪名,往往有多个量刑幅度。实践中量刑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过程,需要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
  《刑法》第239条规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于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一般要从行为动机、手段方式、危害结果等方面考虑,例如考量行为人实施绑架是否纯粹以图财为目的,是否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其他矛盾纠纷;劫持手段的危险性大小、暴力程度高低;控制、藏匿被绑架人的方式以及对被绑架人人身可能或实际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本案被告人为了勒索钱财,已商定通过持刀方式绑架,并购置手铐等工具以控制被绑架人,事先挖好深坑藏匿被绑架人,并就如何恐吓、威胁,提前拟定好“剧本”,甚至计划了逃跑方式、路线以及如何躲避追捕等,可以说绑架行为已经计划周密、环环相扣,一旦着手实施,将会严重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极大的恐慌,完全不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结合其是否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等情节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姜某、张某的绑架行为系犯罪预备,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终,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作者:石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