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9-26 00:00 提交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2016年9月14日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情】
金某与刘甲、刘乙、张某四人原系朋友关系,经常共同吃吃喝喝并进行一些偷盗等违法犯罪活动。后因琐事,金某与刘甲发生矛盾,导致刘甲、刘乙、张某三人与金某疏远。某日,金某与其他朋友在餐馆吃饭遇刘甲、刘乙、张某三人,挑衅说“既然不是兄弟那就是敌人,哪天咱们干一下子”,造成双方再次口角。饭后,金某打电话给刘甲“我在火车站北广场等你们,你们仨别拉松套,咱干一下子”,刘甲、刘乙、张某遂赶往约定地点,其中张某并邀集其两名朋友齐某、石某一同到场。到达约定地点后,刘甲一方从车上拿下镐把等工具,已在场等候的金某见刘甲等到场,首先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刘甲,后双方均动手互殴,至警察到场制止。经鉴定,本次斗殴造成金某轻微伤,刘甲轻伤,刘乙轻微伤后果。
【分歧】
该案审理中,对刘甲、刘乙、张某、齐某、石某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均无异议,但对金某定罪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虽持斗殴故意,但无聚众行为,其造成对方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持斗殴故意,同时约对方多人与之殴斗,符合聚众斗殴犯罪构成,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以聚众斗殴罪对金某定罪处罚的观点,并有以下两个角度上的理论支撑:
1.共犯理论视角
有观点认为,共犯是行为人之间达成协作犯罪的意思联络的行为,而这种协作合意具有指向的一致性。聚众斗殴犯罪中,对立双方之间邀约互殴,行为指向互为对方,不具有指向的一致性,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是刑法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对向犯,该罪的典型形式是对立双方达成互殴合意并实施互殴,共同形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双方均成立犯罪,且构成同一罪名,处罚亦以双方同时处罚为原则。这符合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否认斗殴双方构成共犯的观点,其逻辑局限在打斗行为具体作用对象的不同上,没有把着眼点放在侵害法益也即客体的共同上,进而忽视了共同形成参与斗殴合意、共同到场打斗、共同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破坏后果的诸多共同性。所以,除非一方无斗殴故意的不典型聚众斗殴场合,聚众斗殴审判实务中,应以双方间构成共犯为理论基础予以研究。认为本罪双方之间构成共犯,此中之“众”,即为持斗殴故意的双方人数之和。本案中金某一方虽为一人,但双方人数整体为众,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2.解释学视角
本案中,金某出于报复和逞强斗狠动机,主动挑起事端,向对方多人发出邀约“甩点”打斗,并首先持械攻击对方,引发两方械斗,造成多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和现场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金某行为性质较之刘甲一方更重。现刘甲一方已确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且其因持械还应以加重法定型处罚之下,金某因己方人数问题面临出罪可能,这是不能为善良的民众接受的,当然更不能为刘甲一方所接受。较之为轻的一方构成本罪,而较之为重的一方不判定本罪而另定一轻罪(假如刘甲一方无轻伤后果,甚至要不认定为任何犯罪而只被行政处罚),也不符合“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逻辑。所以,对金某有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的必要性。
在有以本罪处罚的必要性之下,其可能性就涉及对本罪概念的解释,即能否通过对聚众斗殴概念文义进行解释,使金某的行为事实能被涵射于聚众斗殴犯罪规范(条文)之中。
由于有斗殴(对立双方相互打斗)这一中心词限制,我们通常把“聚众斗殴”理解为纠集多人与他人打斗,进而对“聚众”理解限制于纠集己方多人的框架中。“聚众”词目解释为:聚集群众;把许多人召集在一起。但以殴斗意图向对方多人发出邀约,要其来与己方殴斗,此中“邀约对方多人”与邀约己方多人一样,并未超出“聚众”词目解释以及聚众斗殴罪中“纠集多人”的语义范围。将向对方多人发出殴斗邀约解释为“聚众”,虽是对常规、经验性理解的扩张,但仍未突破“聚众”一词的文义射程,这使聚众斗殴语义作扩张解释成为可能。
在扩张解释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之下,本案中,我们应对“聚众”作扩张解释,对金某行为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