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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等再审一案宣判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201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巡回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人故意杀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再审案公开宣判,当庭宣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等九人无罪;对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6人的刑罚予以改判。
  孙宝国、孙宝民、孙宝东兄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在吉林省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凌晨,孙宝国、孙宝东等人携购买钢材的现金30余万元到达辽宁省鞍山市火车站,遭拉客出租司机等十余人持械围殴,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还击,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1997年,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宝国、孙宝东以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2008年吉林省司法机关在查处孙宝国等人“涉黑案”时,该判决经协调被撤销,该起犯罪事实被并入“涉黑案”中重新审判并被改判为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孙宝国死刑,孙宝东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孙保国死缓刑,孙宝东有期徒刑十五年。
  1999年至2002年间,孙氏兄弟及其雇工曲海文、周艳圣等人因钢材款等纠纷,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多起犯罪。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绿园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之前已分别定罪判刑,且所判刑罚均已执行完毕。2008年后,吉林省有关司法机关将上述判决撤销并启动再审,与尚未追诉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一起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予以追诉,且加重多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孙宝国、孙宝东的亲属及孙宝民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虞政平、齐素为合议庭成员。再审期间,合议庭查阅了该案全部卷宗及相关材料,提讯了在押的被告人,审查了被害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当面听取了有关被害人的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2016年9月19日,再审合议庭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并就案件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多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氏兄弟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敲诈勒索等罪。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主要是依据案发十余年后重新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及新出现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但是,这些新言词证据虽然改变了案发当时证言的内容,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但这意味着被害人当年包庇了被告人,不合常理,且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非法控制性等特征,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因孙宝国等与各被害人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纠纷,认定孙宝国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应依法宣告无罪。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这些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在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还将原判撤销重新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应当谦抑的理念。
  宣判后,法庭向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将正在服刑的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当庭予以释放,并就尊重、服从判决和相关国家赔偿事项作了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