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5-09 00:00 提交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017-04-26
一、案件事实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视明眼药水”在内的五种药品。涉案药品瓶及外包装盒上“珍视明”标识明显突出,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标识生产商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将董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级法院。2015年1月27日,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枣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枣庄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董超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指定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本案。
二、监督过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结。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区检察院向山亭区法院发出山检民(行)执监〔2016〕370406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山亭区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本案执行结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中止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法院依法对本案办理,尽快执行结案或者完善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山亭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半月内执结本案,并函复山亭区检察院。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法院系统内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对破解“执行难”问题切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在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其药房正常经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亭区法院执行期限内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且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正当事由,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存在怠于执行的违法情形。山亭区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早日执结该案。随后通过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督促法院及时将案款过付给了申请人。本案的办理,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申请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力震慑了侵害商标权的违法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