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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维护司法权威 保障法官权益”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中国江苏网

编者按:
  法治社会建设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法治文化培育、法官职业能力建设等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多年来,全民普法工作取得巨大成绩,但仍有极少数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诉讼中尤其是面临不利诉讼结果时,缺乏理性,行为过激,以暴力、威胁、侮辱、造谣、诬告等不法方式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压力,这不仅严重侵害法官权益,更是严重挑战法治社会底线,践踏司法权威,必须依法予以矫正和惩处。值此第二个“2·26江苏法官权益保障日”之际,我们再次发布“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8个典型案例,其目的不仅在于让社会公众普遍知晓妨碍诉讼秩序、侵害法官权益行为的恶劣性质和严重后果,更重要的是要促进全社会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法官是依法定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人员,法庭是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定场所,尊重法官绝不仅仅关系到法官个人尊严,更集中体现了对国家法制权威的尊重。我们期待通过持续努力,不断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尊重法庭、尊重法官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向前迈进。
  一、胡小干故意杀害法官被判无期徒刑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小干有多起民事案件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被执行,但其对判决、执行不满,对该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产生怨恨,多次辱骂、骚扰,并因此被治安处罚。2017年2月17日,胡小干携带尖刀,驾驶轿车先后至法院家属区、法院南门处伺机报复,其发现上班途中的该副院长后,驾车突然加速撞击,致其被撞倒地后,胡小干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其胸腹等部位多刀,致被害法官心包裂伤、左上肺毁损伤、乙状结肠破裂及全身多处刀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因送医及时且经医院全力救治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被害法官胸部及腹部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胡小干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胡小干报复杀害法官致其重伤案件发生后,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确保本案客观公正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徐州中院审理该案。徐州中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小干犯故意杀人罪,同时考虑其具有杀人未遂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小干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法官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意侵害。矛盾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诉讼结果,败诉方应当理性对待。如果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法定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如果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法律适用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撑或法律依据,则应当尊重裁判结果,服判息诉。将败诉结果归咎于法官个人,无疑是一种极端偏执的行为,如不及时端正心态,则对本人、他人和社会而言都是一种灾难。本案中,被告人胡小干仅因对其涉诉部分案件判决、执行不满,不能理性对待败诉结果,采取开车撞击、持刀捅刺手段,报复杀害司法人员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类严重危害法官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严厉打击,切实维护法律尊严。
  二、姜某某寻衅滋事辱骂、威胁法官被判刑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系盐城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长期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在其从事代理活动过程中,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对其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并认定其对某些案件不具有代理资格,因此引起姜某某的强烈不满。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姜某某采取邮寄材料、打电话、发短信、当面送交抗议书、当面威胁等方式对多名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企图达到允许其违规跨辖区进行诉讼代理的目的。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对法官进行辱骂、恐吓,法院领导多次出面向其本人进行法律释明并予制止,但姜某某置若罔闻,仍然不断到法院辱骂、恐吓法官,情节恶劣。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声誉,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司法事业共同体的组成人员,在基层法治建设和矛盾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工作者具有不同于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其从事法律服务应当按照司法部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达到违规跨区域执业的目的,多次辱骂、恐吓法官,严重扰乱了法院工作秩序。在法院多次解释、沟通、制止的情况下,姜某某仍然不听劝阻,继续对法官进行辱骂、恐吓,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沈某某捏造事实诬告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6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丁蜀法庭受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某以“原告亲属为原某镇镇长,现为某协会会长,利用其政治资源,与法庭庭长打招呼违规立案”“庭长、法官收受原告亲属三万元”等理由,通过信件及网络等方式向市纪委、无锡中院等处实名举报。接到实名举报后,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向举报人沈某某就举报内容作进一步核查。经查,沈某某实名举报的内容均为捏造虚报,其意图通过举报的方式引起领导重视,从而影响其案件裁判走向。沈某某所反映的情况完全属于恶意投诉和诬告,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法官名誉和法院司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6月1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经调查,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诽谤、诬陷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十日、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在拘留过程中,沈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法院出具了具结悔过书。
  典型意义:
  公正司法、执法为民是法官依法履职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案件审理中,法官需恪守中立,注意司法礼仪,注意言行举止,尤其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无疑强化了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素养的更高期待。而与此同时,法官依法履职过程中的司法权威、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容亵渎,对于当事人恶意诽谤、诬告陷害法官违法办案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官形象、维护法律尊严。
  四、袁某某旁听庭审威胁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袁某某是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庭审旁听人员。案件审理当日,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进行证据交换,之后进行开庭审理。袁某某在旁听证据交换时,一直在旁插话,并要求反诉,被法官多次制止。庭审结束后,袁某某再次提出反诉要求,并突然向原告方恶语相向,甚至当庭进行人身威胁,扬言“要让原告方死掉四五个人”,并威胁“法官若不处理自己的反诉请求,就应被判死刑”。因其在法庭上的出格举动、恶劣言语,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硕放法庭负责人出面进行处理,但袁某某仍态度蛮横嚣张,毫无悔改之意。
  处理结果:
  在劝解无效后,法庭向其作了调查笔录。袁某某自称其是被告严某某妻子公司的法务人员,受被告委托代理该案。该案立案后,法庭曾组织过调解。在第一次调解时,袁某某就声称其是被告方代理人,但又提供不了授权委托手续。当时袁某某态度就已经十分恶劣,情绪激动,导致案件无法处理。鉴于袁某某已经不是第一次在法庭上有过激行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指派一名院领导专门对袁某某进行耐心释法,但其毫不理会,也无悔改之意,还扬言要“炸掉法院,杀掉所有人”,该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十五日司法拘留措施。
  典型意义:
  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近年来大力推动的重点工作。允许公民旁听庭审,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也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具体体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遵守司法礼仪,不得喧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属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同样也是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庭与法律权威的蔑视与挑战。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违规的旁听人员及时制止和批评教育,对不听制止的,应当依法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翁某某(案外人)阻挠执行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6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某某与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被执行人沈某、陈某某所有的存放在泰州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的光谱仪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翁某某以被执行人沈某还欠其30万元款项为由强占设备,阻挠法院执行。在执行法官向其亮明身份并释明情况后,翁某某仍不听劝阻,态度反而更加蛮横,与其丈夫等案外人一起推搡执行人员,并抓伤五名执行干警,在执行干警试图将其控制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用脚猛踢执行法官。
  处理结果:
  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执行干警迅速将翁某某带离执行现场。在处理过程中,翁某某仍未认识到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声称“只不过抓伤几个人,你们能把我怎样?”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尊严,严厉打击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之规定,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翁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执行工作是体现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个环节,大力推进解决执行难,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以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现象比较常见,但有时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纠葛的案外人也会成为抗拒执行的阻力。在案外人阻挠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阐明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引导其通过合法手段和正当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对于劝解释明无效、暴力抗法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尊严。
  六、江某威胁恐吓法官被训诫具结悔过案
  基本案情:
  2017年春节前,阜宁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江某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因判决结果未达到其个人预期目的,江某对承办法官产生成见,多次表达不满情绪。后该案经江某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江某遂武断地认为原审法官存在问题。在此期间,江某不仅多次以言语和短信的方式威胁法官,还扬言要组织一二百人的农民工队伍到法院门口拉横幅上访,甚至恐吓要到法官家找麻烦。
  处理结果:
  对于江某的威胁恐吓行为,阜宁县人民法院果断组织警力对法官加强人身保护,由分管院长出面对江某释法明理并予以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经释明教育,江某认识到自己言行的错误并作出书面检讨,保证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典型意义:
  上诉、申请再审均是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可以行使的法定权利,随着新证据的出现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的调整,一、二审或再审法官之间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意见分歧实属常见,部分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也很正常,这本身就是法律规定通过审级制度及再审制度实现案件准确裁判之意义所在,对此当事人应予充分理解。如果当事人仅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就心存愤懑,采取过激行为,并借此向审理法院施加压力,则是严重触犯“法律红线”的违法行为。对此,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及时做好释明工作,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置。本案中,阜宁县人民法院保障措施到位,在紧急事件发生时,把保护法官权益放在首位,做到“三确保”:确保法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确保法官及家人不受伤害,确保法院工作秩序不受干扰。与此同时,通过耐心细致做好工作,结合必要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措施,达到钝化社会矛盾、维护诉讼秩序的效果。
  七、胡某某威胁恐吓法官被处司法拘留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4年3月23日,刘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将林某某腿部压伤。林某某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胡某某所有的挖掘机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林某某就前期治疗费用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法院依法判令胡某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赔偿林某某前期医疗费71284.73元。之后林某某又就后期治疗费用再次起诉,法院判决胡某某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88851.96元。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胡某某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林某某赔偿其损失,该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但不依法行使上诉权,而是发短信对法官进行威胁,并打听法官的家庭住址,扬言要行凶杀人。
  处理结果:
  本案中,法官受到胡某某的威胁,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胡某某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与此同时,派法警常驻法庭,对法官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并请公安机关配合管控风险,切实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措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的重要诉讼制度。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中,被告对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满,认为保全有错误,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其在败诉后却放弃上诉权,转而威胁、恐吓法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法官的人身安全。灌南县人民法院在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同时,及时联系公安等部门落实对法官及家人的保护措施,对法官权益受损提供了及时有效的保障,具有典型意义。
  八、李某某辱骂司法人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东海县人民法院双店法庭起诉要求与其夫李某某离婚。在送达开庭传票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不在家中,法院送达人员即通过电话与李某某沟通,李某某同意法院采取留置方式送达。但当天晚上,李某某即打电话给该送达人员不停地进行辱骂,且语言越来越污秽肮脏,该送达人员当即进行电话录音,李某某辱骂行为持续了大半个钟头。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明知是法院送达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依然使用污言秽语对其进行侮辱,态度恶劣,严重践踏了司法尊严,依法决定对李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保护司法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使用污言秽语肆意辱骂司法人员,侵犯的不仅是其个人权利,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东海县人民法院以此向社会展示维护司法人员权益的决心,对于公然辱骂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挑战法律尊严的行为,依法惩处,绝不姑息。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