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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海:美国检察官在对抗制审判中如何实现正义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3(上)期
 
【内容提要】美国检察官有寻求和实现正义的伦理职责,即检察官要在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法官中立的前提下实现一种对抗下的正义。当辩护律师不作为或诉讼资源不对等使对抗制程序发生故障时,检察官作为制度辅助人,应在控诉的同时,进行一定的诉讼关照,尽可能地恢复对抗制的平衡。在对抗制审判的陪审团遴选程序、证据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官也应做到理性公允,不能因追求胜诉而偏离实现正义的宗旨。
【关键词】美国检察官 职业伦理 对抗制审判 正义
 
  在美国,法律职业伦理蕴含着检察官有寻求正义或实现正义的职责,“避免无辜的人受到法律惩罚”是美国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的底线要求。因此,在起诉阶段,寻求和实现正义意味着检察官在履行这些职责的过程中,要谨慎、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便仅对其认为有罪的人以适当的罪名和方式向法院起诉。然而当案件延伸到审判阶段的时候,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的职责显然比“避免无辜的人受到法律惩罚”有着更高的要求。那么,检察官如何在对抗制审判过程中寻求和实现正义?检察官是否要转变积极追诉者的角色,以理性、中立的姿态来指控犯罪?控辩双方实力悬殊的时候,检察官应当作何选择?当法官不当地限制了辩方权利的时候,检察官应当怎么做?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以及理解美国检察官在审判中“实现正义”的真正涵义,必须在对抗制审判的法律背景中进行讨论。
一、对抗制审判中检察官实现公正的涵义
  对抗制诉讼又称抗辩制诉讼,是美国诉讼制度中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在对抗制刑事诉讼中,由陪审团和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抗的双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每一方当事人都被期望提出事实,以最有利于己的方式解释法律,并且通过交叉询问,质疑对方所提证据的合理性。法官和陪审团就双方的争议作出中立的裁决。
  (一)对抗制审判对检察官的特殊要求。作为政府律师的美国检察官,和私人律师一样,成为对抗制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他们和辩护律师一样,积极地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有效地反驳和证伪,最终说服陪审团得出对己方有利的结论。但必须注意到,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除具有上述共同点外,还具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检察官是多维利益的代表,没有单独的委托人。检察官不仅要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还要关注被害人的诉求,并保障无辜的被告人不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要求检察官在面对多方诉求时,要在各方利益间进行有效的权衡。
  第二,检察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在对谁进行指控、指控到什么程度、如何进行辩诉交易以及对不称职的辩护律师进行干涉等方面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检察官比律师拥有更多的资源。检察官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以充分地利用诉讼资源,如通过警察和大陪审团,检察官垄断了强迫证人作证和在调查犯罪中得到各方合作的能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
  由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既有共性又有着不同之处,这要求检察官既要像辩护律师一样积极地提出控诉主张,成为“热情的诉讼斗士”,不遗余力地争取胜诉,又要兼顾多方利益,谨慎、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履行寻求和实现正义的职责。
  (二)检察官实现公正的涵义。众所周知,“公平竞争理论”是对抗制审判程序得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之一。根据这一理论,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刑事争端应由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直接的对抗或竞争来解决。对抗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至少包括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平等武装,二是法官中立。平等武装,意味着控辩双方在资源、诉讼竞争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等质和等价性,双方力量大体相当,能够达到基本对抗的程度。法官中立,则意味着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和法律裁判者的法官,应当是客观公正、没有偏私和消极中立的,要平等地给控辩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法官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得出结论。当对抗制的上述两个前提被满足时,通过双方积极的竞争和法官的中立裁决,达到对抗下的审判结果。而且,基于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结果就满足了“公正”的要求,即实现了对抗下的正义或程序上的正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积极地同辩方进行竞争,努力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对辩方的观点进行有效地反驳,说服陪审团和法官,从而赢得诉讼胜利的过程中,就已经履行了客观公正的职责。当对抗制前提发生故障时,检察官既不是被动地接受制度上的错误结果,也不是帮助被告人赢得案件,而是作为制度的辅助人,在进行控诉的同时,进行一定的诉讼关照,尽可能地恢复对抗制的平衡。
二、控辩双方力量失衡时检察官如何维护公正
  控辩双方力量平衡即“平等武装”是对抗制发挥作用的前提。辩护律师的辩护不力、控辩双方诉讼资源的不对等都可以导致平等武装的缺失,进而阻碍对抗制作用的有效发挥。那么,以追求和实现正义为职业伦理的检察官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作为?
  (一)辩护律师不称职时,检察官如何应对。当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能力不相匹配或者不能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时候,对抗制的前提已经发生了故障。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能力不匹配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辩护律师因醉酒、年事已高或缺乏职业精神,没有认真努力地准备辩护;二是辩护律师虽然进行了辩护,但是效果很差,没有对重要而相关的问题提出有效质疑;三是辩护律师虽然进行了有效的交叉询问,但没有调查事实,忽略了能赢得诉讼的潜在证据,也没有对辩护战术进行合理的安排。
  在前两种情况下,法官可能已经意识到了律师的这种不充分辩护。如果法官对这种缺乏有效辩护的情况进行了纠正,就免除了检察官的职责。然而,如果法官没有注意到或者是有意地忽视了这一辩护瑕疵,那么检察官将会面临一个伦理困境,即检察官认为被告人应该是有罪的,但是检察官知道被告人没有得到“对抗的正义”。在第一种情况下,当被告人没有得到有效辩护的时候,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意味着检察官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步骤。在第二种情况下,答案并不是十分清晰,此时检察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来说,“实现正义”并不要求检察官帮助律师赢得交叉询问。此时,如果检察官认为辩护律师的提问达到了“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这一标准,那么,检察官会认为这是符合对抗制原则的,是辩护律师所作出的策略选择。在第三种情况下,假定辩护律师获取了那份证据,会使赢得诉讼更为可能,没有获得那份证据,也不至于使辩护情况恶化。此时,对抗制度仍然可以依靠积极的辩护人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可见,“实现正义”意味着检察官要以一种敏锐的目光来审视对抗制度是否发生故障,并在裁判结果作出之前来决定是否对该故障进行适度的补救,如促使律师改正错误、向法院报告律师不胜任职责或提出取消辩护律师资格的动议等。
  通常,检察官可以通过弱化指控来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但弱化指控不仅不能消除对抗制的固有缺陷,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又弱化了对抗制,与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的伦理职责不相符。虽然,检察官有能力弥补被告人辩护的不充分,但是对抗制的核心理念是,法官应当听到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而且,如果检察官频繁地作出让步,辩护律师将会依赖于检察官的帮助,辩护人可能变得懒惰或避免提出证据,因为出于战术上的考虑,由检察官提出证据将会对陪审团有更大的影响。可见,从长远来看,弱化指控将会削弱对抗制审判的本质。在认识到律师辩护不充分的情况下,检察官应在确保己方指控的同时,寻找适当的途径来消除控辩的失衡。
  (二)诉讼资源不对等时,检察官作何选择。在对抗制平衡下,检察官有辩护方难以企及的诉讼资源,比如能够督促警察调查证据、利用大陪审团迫使证人作证、有充足的时间审查案件等。但该制度也为辩方设计了对抗优势,如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沉默权等。这帮助控辩双方维持了一种对抗的平衡。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资源上的不平衡能够破坏律师的辩护能力。假如辩护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或足够的证据,他辩护的能力将会大打折扣,在这样的限制约束下,即使一个优秀的律师,也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下面结合两种情况来分析,为了寻求和实现正义,检察官面对资源不平等的诉讼环境时,应当作出何种选择。
  第一,当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侦查人员进行了非法窃听,检察官是否应当向辩方开示?一般来说,对于侦查人员非法窃听行为,如果辩方提出了适当的抵制动议,法院可能会对所有的非法信息作出抵制甚至将案件驳回。虽然美国的检察官职业规则并没有强制检察官将该信息开示给被告人,但为了实现对抗下的正义,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方开示。
  第二,检察官能否控制关键证人?能否指示证人拒绝与辩方合作?能否向辩方隐瞒关键证人?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的司法辖区都禁止检察官直接指示证人不与辩方合作,但是,并没有明确检察官劝告辩方证人消极合作的后果。在对抗制诉讼下,为了寻求和实现正义,检察官必须充分考虑证人合作与事实发现的关系,并区分以下情况:一是假如证人是本案的唯一目击者,辩护律师不知道该证人的存在,此时,检察官不需要提及证人,除非证人提供的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二是假如被告律师知道证人的身份,如果证人受到检察官的控制,被建议不要和被告人合作,那么此时就切断了被告律师获得信息的机会。三是假如本案有多名证人,一些和控方合作,另一些和辩方合作,此时,检察官可以得出辩方有途径获得必要的信息来准备辩护的结论,检察官建议己方证人不与律师合作并没有破坏对抗制程序的前提。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意味着其应保障辩方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机会。但检察官不需要开示其拥有的所有信息和辩方要求援助的所有资料。在对抗制的模式下,如果被告律师有可供选择的方式得到特殊信息或者特殊资源,将由其自行完成。
三、对抗制审判中检察官如何实现正义
  在对抗制审判中,当对抗制前提出现障碍的时候,追求正义的职责要求检察官必须认真分析各种情况并作出艰难的选择。为了寻求和实现正义,一方面要求检察官必须是好胜的,另一方面要求检察官缓和热情成为理性的准司法官,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检察官要追求和实现正义,将面临着重重困难。
  (一)当法官表现得过于积极时,检察官如何实现正义。裁判者中立是对抗制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通常,对抗制能够对程序缺陷进行自我修复,如在诉讼中过于积极或在行为方式上有偏见的法官,要受到上诉法院的审查;受损一方当事人,有提出合理主张进行上诉的机会等。⑴此时,检察官不需要采取行动,因为辩护律师通过自身努力能够维持这种对抗平衡。
  然而,当辩护律师不能够纠正程序错误的时候,比如辩护律师可能没有意识到调查者存在偏见和采取了不合理行动,或者辩护律师害怕挑战法官权威,没有履行质疑义务,实现正义的职责就要求检察官像律师一样,揭露法官、陪审员的偏见或他们的法庭外行为。检察官可以通过鼓励被告律师抵抗司法恐吓、同意为辩方作证来加强辩护律师的意志,甚至通过故意丧失一些证据、口头对法官的行为表示反对来抵消这种不平衡。但检察官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恢复辩方律师的能力。
  (二)检察官能否操纵陪审团遴选程序。在陪审团遴选程序中,检察官通过在陪审团中提及可能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来寻找赢得诉讼的机会。那么,检察官的做法是否违背了实现公正的职责?律师操纵陪审团遴选的目的不是挑选公正、有代表性的陪审团,而是利用陪审团资格审查来挑选那些对争论敏感、意志坚定并对被告持有利偏见的陪审员。同理,检察官也可以同样的方式来操纵陪审团,但基于实现正义的职责,检察官不应当操纵陪审团遴选。
  此外,检察官在审查陪审团资格时能提出可能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吗?检察官作为控诉者,必须尽可能多地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描述;作为对抗制的辅助人,检察官又必须确保被告人在符合对抗制的前提下进行审判,并保证裁判者仅仅根据证据得出结论。如果检察官故意向陪审员提及了不可采的证据,那么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对抗制的效果。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的伦理职责。因此,检察官必须在证据可采性和提出该证据的必要性之间进行权衡:如果证据可能不具有可采性,检察官不应该冒着污染程序的危险提出来;如果检察官相信该份证据将会被接受,也不应该冒然地提出,而是要对该份证据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评估。
  (三)在证据调查阶段,检察官交叉询问证人时能否依赖UA.提供的虚假信息?能否利用策略对辩方证人提供的真实信息提出质疑以误导陪审团?通常,作为辩护律师,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实现胜诉。⑵然而,作为检察官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检察官不需要对证人的证词进行判断,除非确定证人是在作伪证。检察官也不应该过于谨慎地对待辩方证人,因为辩方证人和控方证人一样是值得信赖的。因此,检察官只需要善意地提出一系列的追问,对抗制的内在机制就保证了检察官公正职责的实现。但与此同时,实现正义的职责不允许检察官依赖可能提供虚假信息的证人,也不允许出于策略对辩方证人的真实性质疑以误导陪审团。如果辩方律师为了其委托人的利益提供了虚假的证人或信息,作为对抗制的辅助人,检察官有职责捍卫对抗制的事实发现程序,必须确保陪审团仅仅依靠正确的信息作出裁决。
  (四)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官寻求正义的界限。检察官在法庭辩论的行为最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特别是在强调犯罪十恶不赦、诽谤被告人、引起陪审团对被害人产生同情以及具有偏见性意见的案件中。为便于理解在对抗制诉讼下检察官寻求和实现正义的界限,我们思考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在起诉一起残忍的杀人案件时,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大量的血腥图片,强调了被害人所受的多个枪伤,描绘了一幅被告人像一个屠夫冷静地屠宰了无辜羔羊的场景。⑶
  法院可能认为,这种情形违反了正当程序,因为这唤起了陪审团对被害人的同情,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又很难说检察官采取了非职业行为,因为辩护律师并非无法应对,只要律师指出,检察官所作的杀人描述和本案被告人没有关系,就可以化解检察官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对抗制背景下,检察官所作的评论是否正当,并不在于陪审团是否作出了同情的反应,而是在于陪审团作出反应的原因。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陪审团同情与对抗正义是一致的,只要检察官的评论有合理根据,其所作的指控行为,便符合了公正职责对检察官的要求。
  案例二:在一系列谋杀案件中,检察官认识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些薄弱。为了支持其论证,检察官计划将被告人比作历史上最坏的杀人犯,如希特勒。
  从表面上看,检察官仅仅想通过夸张的指控来说明被告人罪大恶极。陪审团也可能承认希特勒只是一个暗喻,然而,陪审团可能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和希特勒的行为进行了对比,在心理受到暗示的情况下基于并未指控的罪行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同时本案也涉及到了种族主义,提起希特勒能够唤起宗教和历史情感,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团的推论能力。检察官的行为可能使事实发现者无法中立地进行裁判,该做法已经背离了寻求和实现正义的主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Quercia v,United States,289 U.S.466(1933);United States v.Harding,335 F.2d 51 5(9th cir,1964).
  ⑵参见:generally N,FREEDMAN,supra note 115,at 79—89;Freedman,supra note 38,at 1033—35,
  ⑶参见:United States v.Wexler,79 F.2d 526,530(2d C1r.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