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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龙: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 起源发展 存废争议法律标准 程序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
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
  (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
  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⑴最早的记载关于陪审团依据精神状态判决无罪的案例发生于1501年。⑵有学者将美国式“精神病辩护”的起源追溯到诺曼登陆以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它起源于这一体系下依靠报复与赔偿理论建立的世俗法规。⑶起初,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依据“严格责任”来确定,即根据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确定。后来,在与世俗法平行的教会法中衍生出来“内心事实”(inner facts)的思想,将可责性与“内心事实”联系在一起,认为在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之前应当首先考虑这个人内心的想法与动机,这也是“犯罪意图“概念的最早形式。现代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形成于英国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案件。英国普通法法官在回应女王以及上议院对此案的质疑中,否定了英国以往判定精神病的野兽规则(Wild beast test),形成了著名的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⑷
  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英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目前,联邦系统、46个州系统以及《联邦模范刑法典》还继续采用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对于如何判定精神病的法律标准在各州有所不同。关于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同的法律标准,笔者会在下文详述。
  (二)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废之争
  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⑸一是废除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并不反对采纳精神状态相关的证据,而是反对将精神病作为一项独立辩护手段使用,主张仅将此类证据限制在证明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意图上使用。此种做法实际上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这就是许多支持废除精神病辩护学者所提倡的“犯罪意图式抗辩”(Mens rea approach)。⑹“犯罪意图式抗辩”同传统意义的精神病辩护不同在于后者是一项积极辩护手段,是在所有犯罪构成要件都已被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方提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前者不是一项独立的辩护事由,而是一项提供证据反驳公诉方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权利。
  虽然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呼声一直很高涨,直到20世纪初,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和华盛顿州才第一次试图废除该制度,但是随之被各州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予以否定。⑺1979年,蒙大拿州在法典中采用了“犯罪意图式抗辩”,成为第一个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州,爱达华和犹他州紧随其后。1995年堪萨斯州成为第四个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州。⑻另外,俄克拉荷马、阿肯色以及马塞诸塞州在1995年曾经考虑过废除精神病辩护,采取“犯罪意图式抗辩”,但最终没有付诸立法。⑼
  二是改良说。持改良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病辩护在美国有相当长的历史,已经成为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⑽不应当废除,但是可以予以适当修改。改良说是目前美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美国精神卫生协会、美国心理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均认为应当保留精神病辩护,但要做一定程度的修改。⑾
  在欣克力案之后,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对精神病辩护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联邦系统,议会于1984年通过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对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等规定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⑿在州系统,包括废除精神病辩护的4个州,共有44个州于1982年到1985年之间对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⒀
二、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
  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是指在精神病辩护中判定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评定标准,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精神病辩护法律标准涉及法律与精神医学的交叉,随着精神医学发展而变化,同时又易受到政策和舆论的影响,因此成为历次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过去150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标准或规则。
  (一)迈克纳顿规则(The M’Naghten Rules)
  英国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案确立了现代意义的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⒁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因受到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影响而不知道他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或者他知道所为行为的性质,但是不知道该行为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⒂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迈克纳顿规则建立在人的“认知能力”之上,即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致使认知能力受损,导致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混淆是非对错,那么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则又被称之为“对错规则”(Right wrong Rule)。美国沿用了该规则,但是由于该法律标准将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疾病或缺陷局限于“认知能力”层面之内,而将“意志能力”排除在外,目前,只有阿拉斯加州仍然采用该规则,其他州或者抛弃了该规则,或者对该规则进行了完善。
  (二)“无法控制”规则(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无法控制”规则的确立是医学发展影响法律制定的结果。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精神医学专家认为不仅应当将基于“认知能力”的精神疾病纳入精神病辩护的范围之内,还应当将基于“意志能力”的精神疾病纳入进去。他们主张,如果行为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致使意志能力受损,即便具备认知能力,能够分清对与错,但是无法控制自己而为犯罪行为,⒃这种情况下也不负刑事责任。阿拉巴马州法院在Parsons v.State案中吸收这一观点,确立了“无法控制”规则。在该案中,审理法官认为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具备两个能力,一个是认知区别能力,一个是自由意志能力,被告人只有两个能力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无法控制”标准并不是迈克纳顿的替代标准,而是认定在符合认知能力条件而不具备意志能力条件下的被告人是否承当刑事责任的补充标准。⒄该标准的缺陷主要在于实践中,精神疾病专家很难精确地诊断出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完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还是仅仅难以控制但是可以控制。
  (三)达拉谟规则(The Durham Rule)
  达拉谟规则,又被称为“结果标准”(product test),最早产生于1845年新罕布什尔州,但是直到1954年才在哥伦比亚特区Durham V.United States案⒅中得以正式采用。根据该标准,“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源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前者是后者的结果,那么其不负刑事责任”。⒆该标准改变了以往精神病辩护案件在评价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只关注被告人认知与意志能力的方式,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疾病或缺陷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认知或无意志能力方面。
  达拉谟规则允许使用医学标准界定精神疾病,是一个比较宽泛的精神病认定标准,反映了精神医学在法律领域权威的增加。但是正因为如此,该规则广受诟病,法官和律师认为该规则赋予了精神医学领域专家过多的权利,因为他们可以宽泛的定义精神疾病,会导致因精神病辩护而无罪开释的人数大大增加。甚至确立该规则的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巴茨罗恩法官(Davis Bazelon)也在1972年United States V.Brawner案⒇中宣布废弃了这一标准。目前,只有新罕布什尔州适用该标准。
  (四)模范刑法典规则(The ALI Rule)
  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于1962年草拟了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并在该法典中,创设了一个新的关于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标准。法典规定:由于受到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实质能力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模范刑法典规则实际上将迈克纳顿规则和“无法控制”规则结合在了一起,包含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两个方面。但是又对这两个标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认知能力方面,该标准用“理解”(appreciate)代替迈克纳顿规则中的“知道”(know),说明认知既包括感性认知也包括理性认知。并且,“缺乏实质能力”(substantial incapacity)的表述取消了迈克纳顿标准中“完全缺陷”(totally insane)的要求;意志能力方面,该标准使用“缺乏实质能力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替“无法控制其冲动”,表明新标准不仅适用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还适用于有计划的犯罪行为。(21)联邦法院和许多州法院采用了模范刑法典规则,目前几乎一半的州法院采用了该标准。
  (五)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 。
  在欣克利刺杀里根总统精神病辩护成功无罪释放后,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呼声空前高涨。欣克利案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对促进精神病辩护的修正者和废除者的立法议程起到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也直接促成了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的出台。该法案对精神病辩护作了保守的改革,根据该法案,“作为严重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结果,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或错误”时,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从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则只考虑认识能力,而不包括意志能力。该精神病辩护标准结合了迈克纳顿和模范刑法典中的意识标准部分,摒弃了其中的意志标准部分。另外,该法案还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改革,将证明精神疾病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改为由被告方承担。联邦法院以及大约一半的州法院现在采纳了这一标准。
三、精神病辩护的审理
  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较为复杂,限于篇幅,在这里主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
  在大多数州,精神病辩护是不需要单独提出的,而是在做无罪答辩(plea of not guilty)时包含其中。而在另外一些州,(22)则必须提出单独的精神病辩护答辩(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如果被告方决定提出精神病辩护,美国大多数州要求被告方在审前告知公诉方他将在审判中提出精神病辩护,有的州要求被告方向公诉方提供将为被告人精神病作证的证人名单。(23)如爱荷华州要求通知必须至少在审判前4天送达,通知需要包括出庭证人的姓名、地址、职业以及在法庭上出示的专家证言。此种做法符合刑事司法中诚实披露的原则,可以防止诉讼中被告方突然提出先前没有披露的证据,给公诉方充分的准备时间对精神病辩护加以反驳。
  如果被告方选择提出精神病辩护,等于间接承认了犯罪事实,因为精神病辩护的前提是被告人已经符合了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意图要件。基于此,有些州对精神病辩护案件采取分审程序(Bifurcated Trial),将被告人是否犯罪与被告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分为两个部分加以审理。在精神病辩护案件中,第一阶段判陪审团或法官考虑所有除了关于被告人精神病状态的证据,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人被认定符合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便进入第二阶段,陪审团或法官考虑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证据,以判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而不负刑事责任。这种分审程序受到很大争议,支持者认为这种分别审理的程序可以让审判者考虑两种不同的辩护申请(无罪答辩与精神病辩护是冲突的)而不至于相互影响。反对者认为关于精神状态的证据是考虑被告人犯罪意图必不可少的要素,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要件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分开审理是不科学的。(24)目前,只有加利福尼亚、威斯康辛和科罗拉多州要求在审理精神病案件中适用分审程序。
  (二)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关于精神病辩护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是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没有精神病还是由被告方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在理论界有着长久的争论。即便目前,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精神病辩护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如果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首先他必须承担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其可能存在精神问题,这在美国所有司法区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可能存在精神问题应该达到何种程度,各司法区存在不同规定,有的规定应当达到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存在合理的怀疑”,而有的仅要求提供“一些”、“轻微”、“任何”证据或者仅仅提供证据就可以。(25)根据无病推定原则,法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就免除了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但是,如果当被告人精神是否正常成为一个问题,是由公诉方还是被告方承担说服责任,就成了学者争论的主要问题。支持由公诉方承担说服责任的学者认为,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犯罪构成要件又包括犯罪意图要件,而犯罪意图要件应当包括被告人精神是正常的,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其患有精神病而不具备犯罪意图要件,这违反了宪法的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支持被告方承担说服责任的学者则认为精神正常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公诉方没有责任承担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义务。美国最高法院并未给各州设定精神病辩护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统一规定。联邦法院系统中,根据前文已经提到的《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精神病辩护是一项积极性辩护(Affirmative Defense),(26)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实践情况来看,受到欣克力案件的影响,80年代以后美国绝大多数州规定精神病辩护中的说服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精神病辩护中主要存在3种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清晰且具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和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这三种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是从高到低依次排列的。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是少数仍规定由公诉方承担精神病辩护说服责任的州,绝大部分州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规定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联邦法院系统遵循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适用清晰且具有说服力标准。
  (三)专家证人的地位与作用
  精神病辩护制度比较复杂,涉及到法律与医学两个领域的交叉,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内在稳定性同精神科学发展性之间的冲突。其中争议比较多的是专家证人在精神病辩护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立法者和司法者认为专家证人用精神医学的概念来界定法律概念会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不合理的影响,使法律决定过分依赖精神医学概念,有损法律达到其政策目标的能力。与之相对,精神医学界则担心在考虑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缺陷时,法庭会因采取过时或错误的医学定义或标准而作出错误的判断。(27)
  很多学者对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出质疑:由于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在精神病辩护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争论往往演变成了双方专家证人之间的“战争”(battle of experts),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认定不再是法官和陪审团的任务了;另外,虽然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不同于普通证人(lay witness),他们以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技能或者理论知识作证,但是对于专家证言的可靠性,尤其是关于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专家证言的可靠性仍值得推敲。(28)然而,多数人仍然主张发挥专家证人在精神病辩护案件中的作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承认了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该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有资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在英美法系,案件事实最终问题的决定权属于陪审团或者法官,如果不对专家证言的范围加以限制,那么精神病学专家和心理学专家在法庭上的作证可能不当地主导审判或可能通过提供结论性的意见而取代法官或陪审团的功能。(29)作为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的一部分,修改后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b)款也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者境况的专家证言不能对该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成立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者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承认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是将专家证言的范围限定在仅仅与其专业相关的领域内。
  (四)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判决与被告人辩护成功后的处理
  纵观美国各州与联邦法院系统,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后,法官可以指示陪审团作出以下4种判决:一是“无罪”(not guilty),意味着无论被告人精神状态如何,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无罪;二是“有罪”(guilty),即公诉方证明了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精神病辩护没有成功;三是“因精神病而判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即虽然公诉方证明了被告人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而不负刑事责任;四是“有罪但患有精神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即被告人虽然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但没达到精神病辩护法律标准而有罪。
  通常情况下,法庭在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后要对是否监禁被告人以接受强制医疗进行听证,决定被告人在判决时是否仍然患有精神病和具有人身危险性,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或者其中一个,各州规定有所不同),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监禁。(30)由于受到80年代保守思想浪潮的冲击,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倾向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直接监禁接受强制医疗,而无需进行程序听证。1983年在Jones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法庭审判中发现被告人具备人身危险性已足够让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接受强制医疗,而不需要举行像民事强制监管措施中的独立听审程序。(31)部分州法院也作出判决支持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直接予以监禁进行强制医疗。(32)2006年美国最高院在Clark v.Arizona案中又强调因精神病辩护而判无罪的被告人是非常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此类人毫无疑问的需要接受强制医疗。(33)
四、结语:如何构建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已经承认并基本确立了精神病辩护制度,然而,我国关于精神病辩护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细化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已经不能适应刑事诉讼的辩护需要。与我国粗疏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相比,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辩护可谓制度完备与成熟。参考美国的成熟经验,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有重大意义。以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为镜,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赋予被告方申请精神病辩护的权利,这是启动精神病辩护的关键。可以借鉴美国做法要求被告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能够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证明被告人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并且达到一定证明程度(比如存在合理怀疑),那么必须对被告人精神病问题进行审理;第二,完善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厘清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医学标准同精神病辩护中法律标准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在精神病辩护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三,完善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考虑对精神病辩护案件是否采用分审程序,即在判定被告人符合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以后再进行精神病辩护还是精神病辩护可以与事实认定同时进行。还要考虑精神病辩护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与普通案件有何区别、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判决种类是否要特殊规定等问题;第四,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美国联邦和各州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监禁和释放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监禁治疗的程序规制、期限、释放等。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34)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Anne C.Gresham,The Insanity Plea:A Futile Defense for Serial Killers,17Law&Psychol.Rev.193,193(1993).
  ⑵转引自:Roboscher J.Haynes AK.In defense of the insanity defense,Emory Law Journal31,9—60,1982.
  ⑶参见Finkel,N.J.Insanity on Trial.New York:Plenum Press,1988,p56—57.
  ⑷“野兽规则”认为只有行为人在完全丧失理解、分辨和记忆能力,行为如同野兽时,才被认定患有精神病而不负法律责任。“迈克纳顿规则”会在下文详细分析。
  ⑸赖早兴:“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⑹参见Harlow M.Huckabee,Mental Disability:Evidence on Mens Rea Versus the Insanity Defenses,20W.St.U.L.Rev.435(2009);Daniel J.Nusbaum,The Craziest Reform of Them All: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Abolishing’The Insanity Defense,87 Cornell L.Rev.1509(2002).上文中提到的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就采取此种辩护模式。
  ⑺参见Recent Development:Due Process—Insanity Defense,State v.Searcy,118 Idaho 632,798 P.2d 914(1990),104Harv.L.Rev.1132,1132n.2(1991).
  ⑻Raymond L.Spring,Farewell to Insanity:A Return to Mens Rea,J.Kan.B.Ass'n,May1997,p38,39.
  ⑼Rita D.Buitendorp,Note,A Statutory Lesson from“Big Sky Country”on Abolishing the Insanity Defense,30Val.U.L.Rev.965,965&n.4(1996).
  ⑽Jenny Williams,Reduction in the Protection for Mentally Ill Criminal Defendants:Kansas Upholds the Replacement of the M'Naughten Approach With the Mens Rea Approach,Effectively Eliminating the Insanity Defense,44 Washburn L.J.213.
  ⑾Patricia E.Etickson,Steven K.Erickson:Crime,Punishment and Mental Illness,Rutgers University Press,2008,P98.
  ⑿具体内容会在下文详细介绍。
  ⒀Steadman,H.J.,M.A.McGreevy,J.P.Morrissey,L.A.Callahan,P.C.Kobbins,and C.Cirincione,Before and after Hinckley:Evaluating Insanity Defense Reform.New York:Guilford Press.1993,p32—44.
  ⒁同注⑸。
  ⒂10 Cl.&Fin 200,210,8Eng.Rep.718,722(1843).
  ⒃同注⒀,p91—92.
  ⒄参见R.PERKINS&R.BOYCE,CRIMINALLAW(3d ed.1982),P972.
  ⒅214 F.2d862(D.C.Cir.1954).
  ⒆14 F.2d at874—75(Bazelon,J.).
  ⒇471.F.2d969(D.C.Cir.1972).
  (21)参见:MODEL PENALCODE§4.01 comment 3 at157(Tent.Draft No.3,1955).
  (22)如加利福尼亚、阿拉巴马、印第安纳、路易斯安那、马里兰等州。
  (23)同注⑸。
  (24)参见Verla Seetin Neslund,The Bifurcated Trial:It Is Used More Than It Is Useful?,31 Emory L.J.441(2000).
  (25)参见Grant H.Morris,The Insanity Defense,D.C.Health and Compant,1975,p42.
  (26)积极性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提出一些其他能够降低或者抵消指控的事实,比如自我防卫、惠有精神疾病等。这种辩护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27)同注⒀,p104.
  (28)Rita J.Simon,Davis E.Aaronson:The Insanity Defens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2,p89.
  (29)I.Keilitz and J.Fulton,The Insanity Defense and Its Alternatives:A Guide for Policymakers(Washington,D.C: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1984),p18。
  (30)参见John Parry,Criminal Mental Health And Disability Law,Evidence And Testimony,ABA,2009,p168.
  (31)Jones v.UnitedStates,463 U.S.354(1983).
  (32)参见Mary J.Cavins,Annotation,“Validity of Statutory Provision for Commitment to Mental Institution of One Acquitted of Crime on Ground of Insanity without Formal Determination of Mental Condition at Time of Acquittal,”50 A.L.R.3d144(1997).
  (33)Clark v.Arizona,126S.Ct.2709(2006).
  (34)具体参见: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江淮论坛》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