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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珏:日本:建立多领域参与防虐童机制

作者简介:王玉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章来源:法制网2012年11月27日

 

  日本儿童保护福利制度萌生于日本明治维新时代。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正式形成并确认是在二战之后,于1947年颁布了儿童福利的第一部基本法《儿童福利法》。该法旨在保障儿童于福利、保护、医疗、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生活条件,以便能够健康成长,同时明确儿童的保护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保护责任与保障体系。

  之后,随着日本社会和经济的迅猛发展,日本儿童福利制度开始转变。1997年,日本对《儿童福利法》作了大量修改,规定要为有儿童的家庭建立“儿童家庭支援中心”与“儿童咨询所”,在各地区为儿童养育提供多种形式的建议、支持与指导,强调要超越“保护”与“救助、救贫”的观念,并于此后的2001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对《儿童福利法》进行了多次修改,着眼于为儿童成长创造更为健全的个人发展空间。

  由于《儿童福利法》对虐待儿童没作具体规定,为了加强对受虐儿童的身心保护,日本于2000年5月24日公布并开始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使得防止虐待儿童的工作有了更大进展。该法第1条规定了制定目的:鉴于虐待儿童极大地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形成,该法律规定禁止对儿童进行虐待;确立国家与地方机构有关防止虐待儿童的责任;制定对于受虐待儿童的保护措施,促进防止虐待儿童工作的实施。第2条规定了虐待儿童的定义:“虐待儿童”是指监护人(有抚养权的人、有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人以及现抚养人)对于所抚养的儿童(不满18周岁)有下款所列行为的均视为虐待:儿童身体有外伤或者是有暴力行为;对儿童有猥亵行为或者强迫儿童发生性的行为;由于明显的放弃照顾使得儿童正常的身心发展受到影响;对儿童显著的暴言和暴力行为等对儿童心理造成的伤害,即身体虐待、性虐待、疏忽照顾、情感虐待4种,并针对不同类型作了明确的补充说明。

  2004年,该法又进行修订,明确除了监护人外,保护者实施前述行为的也成立虐待,同时强化市町村一级行政部门和各类机构团体保护受虐儿童的机制,强调早发现、早应对,并扩大儿童虐待信息通报义务,规定对没有确切证据但存在虐待可能的情况,发现者也有通报义务。之后在2007年又作了修订,明确为确保儿童安全应强化现场调查,使儿童谈话等安全确认措施成为义务;强化对于保护者会面、通信的限制;明确对于保护者不遵从指导的情况下的措施,即采取暂时保护、进入保护设施等措施。同时,还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负有对重大儿童虐待案件分析的义务等等。

  此外,日本国内针对儿童的性榨取及性虐待现象、提供儿童色情物品的行为急剧增多的情况,制定《有关儿童买春、色情行为等的处罚及儿童的保护等的法律》(1999年法第52号,最终修订2004年法第106号)、《对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诱引儿童的行为等进行规制的法律》(2003年法第83号)。2009年修改《儿童福利法》,首次将儿童保护设施内的暴力伤害和猥亵等定义为“虐待”,并对儿童福祉司的人员任用基准作了更为严格和专业的规定。2011年最新对《儿童福利法》的修改中,强化了儿童咨询所和福利设施负责人的监护权托管权限。根据这一修正,对虐待孩子的父母最多可剥夺两年“亲权”。

  纵观日本的法律体系,可以发现,他们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尤其在儿童福利领域制定了多部单行法规,从不同领域展开对未成年人全方位的系统保护。在此基础上,针对防止虐待儿童问题作单独立法。

  从立法内容上看,第一,由于这是一部专门性的规定,因此可以在明确虐待儿童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既进行抽象性的原则规定,也能够就某项特殊程序制定务实、详尽的实施细则,具备极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二,单设旨在保障儿童最佳利益的专门法规,可以从多元视角出发,形成较为完整防虐保护体系。同时整合法律、行政、家庭、学校、民间社团等多方面的社会资源,共同投入到防止虐待儿童的工作中。

  从立法模式看,采用单行法规这一集中立法模式,除了针对性强、内容丰富等优点之外,还能够体现灵活性和实时性。换言之,立法者可以根据即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单行法规作适时的调整,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满足保护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同时,集中立法模式有助于各个机构、个人全面学习、了解、掌握相关规定,明确职能、定位及具体操作流程,更好地完成工作并进一步发挥教育、宣传、预防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