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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莉:日本刑事程序中国民参与司法制度的反思与借鉴

作者简介:徐莉(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摘要】国民参与司法是现代司法民主和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系社会和谐和促进司法公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审查会制度和裁判员制度作为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两个最重要的制度,虽然被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专家十分看好,但时至今日,国民仍不感兴趣。究其原因,除了国民理解和接受这一制度需要一个过程外,维系这一制度的根基也值得反思。 【关键词】国民参与司法;检察审查会;裁判员制度;法意识;法律移植 一、前言

  

  

  国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世界各国在司法制度中大都设计了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但因国情不同,各国实施的形式也不一样。过去,日本刑事审判中虽然有检查审查会制度和陪审制,但国民要求恢复英美法的陪审制或导入大陆法的参审制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2001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顺应民意,在向内阁提交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明确提出了“以国民为基础,让国民广泛参与诉讼程序等,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感”,以此作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之一,并决定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导入裁判员制度;赋予检察审查会决议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二、刑事程序中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

  1.检察审查会制度

  日本于1948年颁布了《检察审查会法》,创设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一般是根据控告人、检举人或犯罪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另外,它还可以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合法化建议。[2]

  日本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一般国民中抽选产生,检察审查会由11名成员构成,检察审查员的任期为半年。检察审查会审查的方式是从检察官提供的资料中寻找与申诉材料相关的证据,针对申诉材料中提出的疑问,分析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然后作出评议审查结果。审查决议有三种:不起诉正确、不起诉不正确、应当起诉。不过,这种决议至今仍未赋予其法律拘束力,检察官也没有按照决议书的意见履行起诉的义务。只有当检察长仔细审查决议书后,认为应该按照决议的意见处理案件时,才正式提起公诉。[3]检察审查会自1948年产生以来,已审查了15万余件案件。审议的结果大都维持了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决定,只有12.3%的案件认为“应当起诉”和“不起诉不当”。[4]检察审查会的决议经过检察长考虑后,实质上被接受的并不多,尽管已经突破了千件,但所占的比例仅为6.6%,而93.4%的检察审查决议都没有被采纳,仍然维持着不起诉的决定。

  由于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实践中检察审查会制度的运用率低,没有实现立法者所期待的“检察民主化”。 2004年,日本颁布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对检察审查会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增加了律师协助审查的规定;二是增加了二次审查;三是明确了二次审查后决议的强制力。

  毋庸置疑,检察审查会制度经过修改后,更趋科学和合理,而且打破了日本在起诉方面的国家垄断主义的传统,使日本刑事诉讼体现了以国家追诉为主、兼采民众追诉的原则。

  2.陪审制度

  日本曾于1923年制定并颁布了《陪审法》,规定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刑事审判,而且对陪审案件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陪审分为法定陪审和请求陪审两种。死刑、无期徒刑或者禁锢罪的案件为法定陪审,但被告有权拒绝接受陪审。请求陪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或者禁锢的刑事案件;二是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三是基于被告人的请求。

  对于陪审员的选定,日本《陪审法》也有明确的规定:首先,由国民所在的町、村、办事处公布有陪审员资格的国民名单。陪审员资格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①拥有日本国籍,年龄为30岁以上的男性;②在同一个町、村、办事处连续不间断居住满2年以上的;③连续不间断2年以上直接交纳国税3日元(旧时币制)以上的;④拥有读写能力的人。

  其次,由地方法院的院长根据预测确定来年陪审案件数量,然后决定必要的陪审员的数量。陪审员的数量根据管辖区域内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到各町、村、办事处,由町、村、办事处的领导按照分配数从有陪审员资格的人中间以抽选的形式予以选出。选出后,制作陪审员候补者名单,报送地方法院院长。最后地方法院院长从各町、村、办事处送来的名单中又以抽选的形式,按每一件案件配备36名陪审员的比例选定陪审员。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根据《陪审法》的规定是没有工资的,但每天可以享受5日元(旧币制)的补助。

  日本陪审制由于社会环境以及制度本身的原因,自开始以来就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审理的案件逐年减少,终于在1943年被法律宣布停止实施。

  3.裁判员制度

  2004年5月28日,日本公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结束了长期以来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的历史。此后,该法律又经过5次较大修改,于2006年12月22日正式向社会公布了最终修改稿。概观此部法律,它有如下主要内容:

  1)裁判员的选任范围。《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从具有选举国会众议院议员资格的国民中以抽签的方式产生。[5]为了使抽选的裁判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不辜负国民的期望,《裁判员法》对部分国民的选任资格予以排除。[6]

  2)免除裁判员义务的事由。除了规定裁判员的选任范围外,《裁判员法》还设计了三种免除裁判员义务的事由:一是禁止事由;二是辞任事由;三是回避事由。除有上述三种事由外,裁判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审理。

  3)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该法对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个步骤:由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并制作名簿。第二个步骤:由法院抽选裁判员候选人,并制作名簿。第三个步骤:选任裁判员。

  4)裁判员的身份保障。按照《裁判员法》的规定,裁判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有一样的权利、一样的要求、一样的责任。有关裁判员的身份保障主要有:一是裁判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独立行使职权”;二是裁判员有权接受一定的差旅费、日津贴及住宿费,但不能领取休业补偿金等特别津贴;三是裁判员有出席审判案件的义务。但裁判员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免除该义务。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判的裁判员,可依法处以罚金。

  三、对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制度的反思

  检察审查会制度和裁判员制度作为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两个重要制度,虽然被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专家十分看好,但是,时至今日,国民仍不感兴趣。根据1999年司法改革审议会公开发表的《关于检察审查会制度的社会调查报告》,知道有这一制度的国民只占31%(1983年的调查占22%)。在选择国民担任检察审查会委员的调查中,国民对担任检察审查会委员的态度却十分暧昧。68%的被调查人持无所谓的态度,只有18%左右的被调查人想担当检察审查会委员。[7]对于存在了半个多世纪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国民的认知度尚且如此,更不必说刚刚导入还未全面实施的裁判员制度了。2007年日本内阁府对国民认同裁判员制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不想参与裁判员制度”的人数占被调查人数的78%,“愿意参与”的人数仅占总人数的22% 。[8]

  虽然司法改革审议会将上述现状的原因归结为:国民对这些制度的理解和接受需要一个过程;但是,笔者认为,检察审查会制度已经实施了半个多世纪,裁判员制度自设想提出以来至今已有6年,这些被司法审议委员看好的制度长时间得不到日本国民的认可,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应该有更深层次的原因。[9]

  一是对国民参与司法的热心没有正确的认识。国民参与司法的热心并非来自制度的硬性规定,而是来自国民内在的法意识。日本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在《日本人的法意识》一文中,曾把日本国民的厌讼倾向归因于日本人的国民性,认为日本国民中有一种“协和”精神,同时又由于其“国民性并非多嘴多舌”,使得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规范性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国民羞于主张权利,也就缺乏权利的觉悟与自觉。

  二是强调国民参与司法的动机不纯。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日本从政治和行政方面进行了改革。然而,无论是政治还是行政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赢得日本国民的赞同,国家权力依旧丧失其权威,国民依旧自信不足。正是在政治及行政改革濒于“失败”、国家权力处于“四面楚歌”之时,司法改革作为“回天之术”被提上了日程。[10]司法改革不单单被视为“司法改革”,而且被作为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增强国民的自信心、恢复经济优势,使日本在21世纪成为经济、政治、文化强国的孤注一掷的“最后措施”。究其实质,日本此次的司法改革是为了其他的目的而进行的消极的司法改革,其强调的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范围,只不过是靠司法对国民的迁就、靠减少法及司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来“改变”国民对社会的看法,从而赢得国家权力的权威。从这一点来看,日本强调国民参与司法的动机不纯。

  三是对“现代日本法”没有正确的定位。如前所述,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是从司法本身的需要出发而进行的改革。在这种改革中,缺少了“现在”这一视点,忽视了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6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的定位。现代日本法有着美国法不曾有的“精华”和可贵之处,从“法”本身的立场来看,这些“精华”和可贵之处不仅不应被“改革”,反而应被进一步扩大和弘扬。例如《日本宪法》第9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原则;日本刑事司法中所体现的“宽刑主义”倾向。另外,50多年来的现代日本司法在“对公众(社会和民众)关系”中基本上恰当地维持了主体性和专业性。对公众而言,司法确实是有名有实,犯罪的惩罚、公众间纷争的解决确实是“依法办事”,作为“自然理性”的法得到了充分体现。当然,现代日本法也有一些消极方面。例如,现代日本司法机关所维持的主体性及专业性是以文化为基础,存在于与公众意向的协调及妥协中,带有脆弱性和相对性。

  四是法律移植没有兼顾国情。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以欧美法为模式,许多制度直接引自于欧美法,其基础是建立在对欧美法的绝对赞同和信任之上的。意见书的这种态度既反映了当今日本国民的思维方式,也体现了日本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尤其是比较日本法与欧美法时,往往是在“因为欧美法是这样,所以,日本法也应该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下进行,从来很少过问欧美法哪里好哪里不好,各自的法与各自的社会是什么关系,除一些根本就不涉及实定法及部门法的法社会学者外,几乎不去进行任何“纵向性比较”。由于没有对欧美法进行“纵向性”研究,一些在欧美和其他国家过时的制度,却被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大加推广。同样,由于没有关于各自的法与各自社会关系的“纵向性”研究,导人的欧美法是否真能在日本扎根,发挥和在欧美国家一样的作用,仍是疑问。

  五是国民参与司法制度本身也有一些制度硬伤。国民参与司法本应是国民的权利,而在当今的日本却成为了国民的义务。在工作压力较大、竞争比较激烈的日本,法律要求国民参与司法会加重国民的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国民的工作量。检察审查委员、裁判员不是一种固定的职业,大都是兼职的。国民除了固定的工作外,还有一定的家务活动,如再添加参与司法的工作,势必加重工作量,给国民造成负担;二是在决定起诉或者审理暴力团伙和过激派犯罪的案件中会遭到威胁和报复,一定程度上会给参与司法的国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危害。三是审查和审判时间过长,会影响国民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在日本,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要经过许多次审查和审判,而且,为了排除外界的干扰,参与司法的国民常常被安排在宾馆住宿,这样的做法会影响参与司法的国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四是国民参与司法还要得到单位的协力。尽管企业的工作人员担任检察审查委员和裁判员是企业对国家的贡献,是国民积极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但对于“一个萝卜一个坑”的企业来说,无形之中会加大企业的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11]

  四、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反思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为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当下,学界对于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展开了深刻的讨论,日本的经验教训恰可以为我所用。笔者认为,其启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事后监督的监督模式。我们应该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又保证了监督时间的充足性,有利于提高监督的质量,同时可以发挥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强化对程序的参与。[12]

  二是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以刚性的约束力。从我国的规定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作用,是否采纳其意见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如果对检察机关没有一定的约束力,则该制度将难以发挥更好的作用。今后,应当对如何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进行深入研究,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真正发挥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监督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具体来说,我国应当通过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对检察机关在维持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这三种情形的监督意见赋予法律效力。日本对于检察审查员第二次的“应予起诉”的决议采取的是由法院指定律师提起公诉的做法,并且被指定的律师直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解除名义上的检察官之职务。我国之所以不能实行这一模式,主要原因是这一模式不符合我国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理念,再者,我国历史上也没有这样的司法传统。[13]

  三是必须认真对待外来制度本土化问题。前文分析了日本对于移植的外来法律制度未能实现本土化,主要原因在于日本推行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土壤其实是不够肥沃的,在这种情况下急于推行,肯定会招来反对。在法律传统方面,我国的情况其实和日本比较类似。相对于日本来说,我国的传统法律思想、思维模式的影响更加深远,和西方法律思维、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别也更加明显。由此也启示我们,我国在建构国民参与制度尤其是人民陪审制度时,也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公众法律意识等实际因素,切忌盲目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否则也有可能会遭遇与日本现在面临的同样的挫折。

  四是必须端正国民参与制度改革的动机。日本实施裁判员制度、检察审查会制度等国民参与制度,虽然有着美好的设想,但是如上所述,其制度设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某种意义上其根源在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即动机不纯,自然无法吸引民众的关注,激发国民参与的积极性,甚至可能会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进行,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最近几年也在进行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譬如“司法为民”、“听民声、顺民意、察民情”等口号的提出,均体现了对国民参与司法的认同。但是,日本一系列国民参与制度的实施情况告诉我们,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影响甚大,在引进一项新的制度之前,一定要进行细致、全面的调研,认真分析改革可能带来的后果,确保改革方向的正确性和刑事审判的顺利、公正进行。另外,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应当以让制度更公正、更有效为首要目的,不能舍本求末,为了拉近法律与百姓的距离,而使刑事审判制度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日本在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这也是我国在进行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五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一系列制度配套跟进。日本将司法改革作为国家战略,改革时采取的是立法、司法、行政、学界四位一体的结合,构成国家与民间共同协力改革体制。日本建立了以内阁府为中心的统一改革机构,以该机构为主制定了全国各部门统一的改革方针和蓝图,从而避免了各自为政而产生的部门间及地方间的不统一,节省了国家的财力、人力及物力,保证了改革的一致性和安定性。[14]中国也必须摆脱单兵作战的困境,效仿日本从战略高度审视、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事业。 【注释】 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编:《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2001年6月版。 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 - 309页。 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 -310页。 渡部保夫、宫泽节生、木佐茂男、吉野正三郎、佐藤铁男:《现代司法》第四版,日本评论社2000年版,第205页。 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编:《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2001年6月12日。 《裁判员法》第14条规定:1)符合《公家公务员法》第38条规定情形的人;2)没有完成学校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人;3)被判处了监禁刑罚的人;4)因身心健康明显不能胜任裁判员工作的人。 渡部保夫、宫泽节生、木佐茂男、吉野正三郎、佐藤铁男:《现代司法》第四版,日本评论社2000年版,第206页。 《裁判员制度—今后2年是关键》,载《神户新闻》2007年2月8日。 冷罗生:《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理性思考》,载《太平洋学报》(第7期)2007年版,第56页。 王云海:《日本司法改革的深层》,载《环球法律评论春季号》2002年版,第115页。 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 -317页。 李伟:《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看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6期。 蒋路兴:《日本检察审查会审查决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启示》,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 崔竹:《日本陪审制重建之探》,载《日本问题研究》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