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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明: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特别审判程序

作者简介: 刘晓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一、特别审判程序概况

  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被分为初步侦查、初步庭审、正式庭审三个阶段。这三个诉讼阶段的排列顺序不是偶然的,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协调一致的,但这三个诉讼阶段顺序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而是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因为,在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中,正式庭审是一个极为精细和复杂的过程。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在初步庭审之后,却要对未封卷闭案的证据材料进行正式庭审,肯定会造成案件大量积压(按意大利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案件最长审理时间可达6年之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为此,1988 年意大利刑诉法在借鉴国外控辩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多重选择性的诉讼制度,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这种多重的可供选择的诉讼制度,除了规定某个案件在初步侦查结束后,可以进入初步庭审,再进入正式庭审以外,也可以进入特别审判程序。采用哪种诉讼制度,可由当事人选择。

特别审判程序分别是:1.简易程序,即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2.处罚令程序;3.立即审判程序;4.快速审判程序。

  前两种诉讼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简缩,即在初步庭审阶段就进行诉讼审判,对被告或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开释判决,不再进行庭审。而后两种诉讼程序,由于其本来就属于正式庭审程序,采用此种诉讼制度,就等于在初步侦查后,“跃过”初步庭审阶段,提前进入正式庭审程序。总之,在前两种程序中,将正式庭审省略,不再进行正式庭审;在后两种程序中,将正式庭审提前,不进行初步庭审。

  由于特别审判程序具有简缩诉讼程序、减少诉讼的经济成本之优势,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主要地位,因此,正式庭审不是最后的唯一选择,而只有在一切可避免正式庭审程序均无法被采纳时,方可采用正式庭审程序。

二、特别审判程序的形式

  1.辩诉交易程序。该程序是指依当事人的要求,经检察官同意,法官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的刑罚或自行判决应适用的刑罚的审判程序。

  辩诉交易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于作出有罪判决的被告,可获减轻应承担的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提出辩诉交易程序的基本条件是:被告承认有罪,自行提出采用该项措施的申请;检察机关同意;现存的证据材料、双方达成的协议(交易)是明确的。

  申请采用该程序的被告应在初步庭审确定5天之前提出, 或者在初步庭审期间,当双方尚未提出各自的结论时提出,经检察机关同意,并向法官提出后,方可实行简易审判程序。

  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被告人通常都是有罪的,自己也承认有罪,为了获得减轻三分之一法定刑,往往愿意选择这一审判方式,一经选择,检察机关认为侦查结果可以明确证明被告有罪时,便同被告就罪名和应适用的刑罚进行交易,但不得就有罪或无罪这一涉及案件性质的问题进行交易。双方意见一致,达成协议后,便向法官提出。一旦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申请表示同意,则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此请求提出更改,但法官可以决定是否采纳该程序。

  如法官决定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就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罪行法定、刑事制裁应以被判刑人的再教育为目的,不得以违反人道的方式进行刑事制裁等原则,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核,认为被告有罪,协议内容合法,可采纳协议,判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认为协议中商定的刑罚,不足以使被告人得到再教育,或有悖于人道主义,可重新确定对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如认为被告人无罪,可作出无罪开释的判决。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因被告人真正无罪,不可能主动与检察官达成协议。

  如果当被告人提出采用辩诉交易程序的申请后,检察机关认为侦查结果还不能明确表明被告人有罪时,可以以无明确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为由,拒绝被告人的申请,不同意采取辩诉交易程序。因为检察官、法官都是依照“具有充分明确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足以作出判决”作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如符合这一标准,则可以采用该程序,而不必进行正式庭审。

  然而,在意大利刑事诉讼实践中,是否能够采用辩诉交易这一审判程序,从而自动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诉讼战略。根据其诉讼战略,检察机关可以试图将某些证据材料的搜集认定延期到庭审阶段进行,或可以自行造就证据漏洞,从而就可以缺乏明确充分的、足以依此作出判决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件为由,合法地排除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其不同意被告人的请求,没有进行阐述的义务。因此,也造成了无法监督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同意决定的合法性。

  2.处罚令程序。该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在初步侦查结束后,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财产、金钱等直接予以处罚建议,法院接受后,根据该建议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的特别审判程序。如被告人不同意法院判决,可在作出处罚令的15日之内提出上诉,使该案进入上诉审程序。

  3.立即审判程序。采用该程序,可由被告人也可由检察机关提出,一旦法院同意采用,案件便“跳过”初步庭审,直接进入正式庭审程序。如因检察官提出采用该程序,必须掌握充分确凿、不可推翻的证据材料;如由被告人提出采用该程序,必须明白无误地能够证明自己是无罪的,或者承认自己是有罪的。

  4.快速审判程序。该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向犯罪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一旦法院同意采用,其便同立即审判程序一样,可“跳过”初步庭审,直接进入正式庭审程序。该程序适用的基本条件:①案件是在犯罪地被侦破;②检察机关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即罪犯;③必须由检察机关自行提出,被告人无权提出。

三、特别审判程序的负面影响

  意大利的法学界人士认为,按照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特别审判程序,虽然使得部分案件的审理简化了程序,减少了成本,缩短了时间,但也相应地带来些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

  1.造成司法保障的质量下降。在辩诉交易等简缩诉讼程序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法官进行判决所依据的材料只是检察机关单方收集的材料,仅依靠单方收集的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出于获得减轻三分之一刑罚的目的,不充分行使其收集证据的权利,从而放弃提供有关证据,只是被动地接受控方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然,这是违反了以口头进行诉讼的原则和当事人相互对抗进行诉讼的控辩式诉讼原则,此类诉讼程序仍留有纠问式诉讼方式的痕迹。特别有些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审判程序,是将渗透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商业交易”的原则应用到司法制度中,应用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将对证据制度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从这种意义上说,证据的意义被贬低了,这些特别诉讼程序只是部分地保障了正义。

  2.造成对某些被告的歧视,对那些贫穷的无力支付诉讼费的被告而言,采用辩诉交易快速、立即审判等诉讼程序更多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尽管1990年意大利法律确定了对贫穷者无偿提供司法救济制度,改善了一些情况,但按该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被告自身进行调查活动的花费。因此,贫穷的被告不得不放弃自行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而采用减少诉讼经济成本的特别诉讼程序。

  3.对检察机关就被告人提出采用特别诉讼程序的申请,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缺乏监督控制机制。从立法角度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时应遵循的法定标准;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采用特别诉讼程序的申请,通常只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法律审查不可能是完整、严谨的,作出的判决也不是依据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因此,赋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意大利法律规定的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