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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文娟: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及其借鉴
【作者简介】杨文娟(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中文摘要】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源起的导火索为肯费特案件,深层动因是少年司法福利模式与正当程序保障价值之冲突。英国相关立法详细地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合适成年人选、职责和适用阶段等。与英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规定尚有许多不足之处,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立法之经验,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中文关键字】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借鉴
【全文】

 

    所谓合适成年人在场,其最初的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现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已经从侦查阶段扩展至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环节。[1]该制度起源于英国。[2]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刚起步,尚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立法例,吸取其中先进的经验,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一、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源起

    (一)导火索:肯费特(Confait)案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3]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源起的导火索为肯费特(Confait)案。[4]肯费特案引发了公众对于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的关注。1981年,菲利普皇家委员会发布了报告,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5]《菲利普报告》成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重要的基础,该报告中关于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有成年人在场的建议亦被该法所采纳。之后,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二)深层动因:福利模式与正当程序之冲突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深层动因乃为少年司法之福利模式与宪法下正当程序保障之冲突。由传统乡村、农业社会向现代的都市、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少年犯罪迅速增加并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应对少年犯罪,1899年,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当父母不能或不愿履行使其责任时,或当儿童对社会造成问题时,国家替代其自然父母对其施加控制的权利与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国家亲权说”;儿童是需要帮助、照管的群体,儿童更易受到他人的影响,他们就像泥土一样可塑,但一旦长大了,他们就像烤箱中被烘烤成形的泥土一样不可改变,此谓新儿童观。

    基于国家亲权理念和新儿童观所构建的少年法庭是一个社会福利机构,一般的福利机构是自愿性质的,如果儿童或父母如果不愿意接受服务,可以径直拒绝,但少年法庭拥有比普通刑事法庭更广泛、更大的强制权力,只要法庭诊断认为少年处于困境中而需要帮助,即可以基于“儿童最佳利益”裁定将儿童放置于“特殊机构”,如矫正学校。少年法庭的裁定具有强制力,父母和儿童是不能拒绝的。整个少年司法过程是非对抗性的、非正式的和不公开的,普通刑事司法中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力量而赋予辩护方的权利保障如律师辩护权、不自证其罪等,被认为是不需要的,因为法官是“国家父母”,被给予足够的信任,“富有同情心的法官可以运用自己的知识来适用个别化处遇方法对少年进行矫治,以促进其康复和再社会化”,[6]少年法官做出的决定很少被质疑,即使被质疑,高级法院会以质疑是琐碎或无意义的而予以驳回。

    然而,“善意不一定结出善果”,“善良意图亦可能铺就地狱之路”。少年司法的运作过程并没有像预想的那样乐观、令人满意,虽然少年法院成立之初,其设想是“少年法院根据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行事”。[7]但现实是,少年法庭并不总是以“儿童最佳利益”为首要原则指导自己的行为和对待少年,相反,少年法庭在惩罚少年。即使名义上是为了少年的福利而发展起来的各种保护措施如矫正学校,实质上亦是对少年自由的剥夺。而这种自由的剥夺对少年而言是一种痛苦,是惩罚,既然少年是被惩罚,那么为了保障人权,涉罪少年应当如同涉罪成年人一样,在司法过程中被给予“正当程序”保护。在此背景下,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少年司法领域发生了数个有关涉罪少年权利的里程碑式案件:1966年肯特诉美利坚合众国(Kent v. United States)案件确立了涉罪少年在转移至刑事法庭前的听证权、警察调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获得关于转移决定的报告和记录权以及告知法官作出转移决定理由的权利;1967年高尔特(In re Gault)案件确立了涉罪少年的律师辩护权、控告通知权、面对和盘问证人的权利和拒绝自证其罪权;1970年温希普(In re Winship)案确立了涉罪少年如果可能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法庭证明标准;1975年布里德诉琼斯(Breed v. Jones)案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少年罪错行为在少年法庭裁决后,其后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在刑事法庭中受审。虽然这些权利远不能涵盖涉罪成年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但对少年司法影响无疑是深远的,通过上述一系列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逐步开展了对美国少年法的一系列的“宪法归化”(constitutional domestication)活动,从而使得少年法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回归至宪法的“正当程序”控制之下。1908年,英国仿效美国建立了独立的少年法院,《1933年儿童与少年法》(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 Act 1933)第44条第1款规定:无论作为罪犯或其他身份,对到庭的儿童或少年,法庭在处理时要考虑他们的福利,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培养。少年司法过程不对公众公开,无论是因犯罪而被警察逮捕并送交相关的机构还是警察询问涉罪少年,少年父母都不会被通知、少年不享有律师在场帮助权,拘留警察同时扮演着拘留的独立看门人、被拘留者权利的保护人以及被拘留者处遇和福利的监督人等角色。[8]在法庭审判阶段,少年也没有机会对不利证据提出反证或通过盘问检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少年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少年的需要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少年法官非正式的、独立地、主观地处理案件。无论在基本理念还是制度设计上,英国的少年司法与美国的少年司法如出一辙正如发生在美国少年司法的“美好愿望总是反其道而行之”的尴尬局面一样,英国少年司法的现实也是十分令人失望的,特别是1970年保守党重新上台后,1969年法案中的一些福利条款并未真正实施。从某种意义上看,英国少年司法的福利模式与正当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比美国尤甚。此种背景下,经过漫长且白热化的政治法律争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出台并确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辩方的力量,促进了少年司法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平衡和平等武装。

    如果说作为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源起的导火索为肯费特案被人们注意到是偶然,那也是必然中的偶然,因为即使肯费特案没有进入公众视野,也会有其他类似肯费特案的少年案件引起人们对少年司法的关注。因为少年司法虽然打着福利的旗号,但若裁决是剥夺少年自由,那么其惩罚的性质是确定无疑的,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理所当然地享有正当程序的保障,这是宪法的规定,也是深入民众骨髓的观念,涉罪成年人在此情境下都依法享有正当程序的保障,何况是更加脆弱和需要帮助的涉罪少年呢?由是推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深层动因乃是少年司法的福利模式和正当程序之间的冲突。作为一种保护涉罪少年合法权益的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出现是有因可循的,是必然的。

    二、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内容

    (一)合适成年人的人选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1.7(a)规定: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是指(i)父母、监护人、如果少年由地方当局或志愿组织照管,则代表该当局或组织的代表人为合适成年人;(ii)地方当局的社会工作者;(iii)若(i)、(ii)所规定的人选都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则其他18周岁及其以上的责任人担任合适成年人,但警察或为警局所雇佣的人除外。[9]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三类人选,在法律适用上是有先后顺序的。一般而言,当少年涉嫌犯罪被拘留或调查,警察应当先通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父母或监护人是合适成年人的第一人选。如果少年由地方当局或志愿组织照管,无论少年是否与其父母或其他对其福利负责的成年人生活在一起,警察除了通知地方当局或组织外,通常也应当联系少年的父母或对其福利负责的成年人,虽然这不是法定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与少年关系最为密切,对少年较为了解,所以让其担任合适成年人能够较好地保护少年的利益。另外,少年犯罪很大程度上可归责于少年父母或监护人的不尽职,让少年父母或监护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少年司法过程,可以让少年父母了解少年的犯罪行为,以便将来承担起应尽的照管义务,从而预防少年再犯罪。当少年的父母、监护人等第一顺序的合适成年人不宜或不愿到场或者联系不上时,由第二顺序的合适成年人人选——地方当局的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另外,基于儿童最佳利益的考虑,如果少年的父母与少年的关系疏远,少年具体而明确地反对其父母到场,那么少年的父母不应当被要求担任合适成年人,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联系地方当局的社会工作者到场扮演合适成年人之角色。若法律规定的前两种顺序的人选都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则其他年满18周以上的、智力发育和精神状态正常并有责任能力的人担任合适成年人。

    为了确保合适成年人职责之恰当和公正的履行,下列人员不应当成为合适成年人:涉嫌参与犯罪的人;犯罪的被害人;证人;参与犯罪调查的人;之前已经接受了少年认罪的人。因为案件的犯罪人、被害人、证人或获得少年认罪的人或对案件已经有了一定认知的人,可能因为利害关系或先前认知而存在某种倾向,从而会影响合适成年人角色之公正扮演。此外,如果不是在充当合适成年人的时间里,少年向社会工作者承认犯罪或在社会工作者在场时承认犯罪,那么该社会工作者亦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基于公正之需要,应当另外指定人选担任合适成年人。先前以律师或独立的拘留参观者(先前是一名外行的参观者)身份来过警察局的,亦不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

    (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如果被拘留者是一名少年,那么只要可行,警察必须确认一名对少年福利负责的人即合适成年人,并向其告知少年被拘留的事实、原因和地点,并要求合适成年人前往警局会见被拘留者。依据《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第38(5)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旨在保护被警察拘留或询问的儿童和少年的利益。可见,对于被拘留的少年而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一项有益于少年福祉的法定权利,但是这项权利的实现以警察和合适成年人履行法定的义务为前提。那么在少年司法中,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呢?《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11.17规定:如果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审查,那么他们应当被告知:他们不是被期望仅扮演旁观者;合适成年人在场之宗旨在于向被审查者提供建议;观察审查是否合适和公正;促进和被审查者的沟通。由是观之,合适成年人参与少年司法,不是冷眼旁观少年司法过程,而是要积极的履行三项法定职责。

    一是向涉罪少年提供建议。青春期是个体从儿童期向成年期过渡的一个特殊的人生发展阶段。青春期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涉罪少年在面对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员的询问时,特别是受到警局等司法机关严肃环境的影响,可能瞬间乱了方寸,心慌意乱,无法做出理智的回答或决定。而合适成年人凭借其成熟的心理和丰富的经验,可以对问题或事实进行冷静的分析。法律规定“被拘留少年在任何时候可以私下向合适成年人请教”,通过聆听合适成年人的合理分析以及建议,涉罪少年更有可能对问题做出明智的回答或决定,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合适成年人所提的建议不是法律建议,如果有法律问题要咨询,合适成年人为了被拘留者的利益,可以请求联系一名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但要尊重少年的意愿,如果少年表示不需要法律咨询,合适成年人有权请律师到场,如果这将是符合少年的最佳利益。但是,如果少年固执己见,坚决表示不想,那么少年不能被强迫见律师。

    二是促进警察等工作人员与涉罪少年的沟通。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为涉罪少年提供心理支持,起到抚慰之功用,从而解决警察等工作人员与涉罪少年沟通的情绪障碍。调查发现,面对警察的询问、审查或法官的审问,涉罪少年会产生一些负面情绪,如紧张、害怕、孤独和绝望等,如有熟悉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则可以缓减这种紧张或害怕心理,帮助涉罪少年恢复正常情绪,从而为涉罪少年顺利地与警察等工作人员进行交流提供良好的心理平台。其次,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向涉罪少年解释警察等工作人员所提出的问题或所说话的含义,从而为警察等工作人员与涉罪少年的良好沟通扫除语言障碍。由于涉罪少年知识的有限性和情绪的剧烈波动,对于警察等工作人员的提问或所言可能不能快速、准确地理解其含义,合适成年人可以用亲切的语气、以更加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警察等工作人员的所言所问,让涉罪少年更好地理解其中的意思,从而使警察等工作人员与涉罪少年之间的沟通变得更为流畅。

    三是观察司法程序是否合适而公正地进行。相对于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少年司法程序更加封闭,这就使得少年司法程序可能因不受或少受监督而未依法、公正地进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并参与到少年司法的相关环节,可以起到监督少年司法的作用。如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的有关规定,涉罪少年被拘留时,合适成年人到警察局可以检查拘留记录,当被拘留者离开拘留所或被带到法庭去,可以复印拘留记录并检查原始的拘留记录;通过检查拘留记录,合适成年人可以知晓拘留程序是否合法而正当,从而监督司法,维护了少年的合法权益。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之阶段

    少年司法的很多阶段或环节,都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首先,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的有关规定,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阶段包括:(1)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或拒绝回答问题或回答不令人满意时,只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警察才可以用普通的语言向涉罪少年解释相关问题。(2)对少年做出警告,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3)关于审查少年是否参与或涉嫌参与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或被要求提供或签署关于警告或询问记录的书面说明,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4)拘留少年未达17岁,要求获取药检标本的请求、警告和告知以及提取药检标本,都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5)在被拘留者被要求对搜查给予恰当的同意,他们应当被警告:如果他们拒绝没有合理的理由,一旦该案受审,该拒绝可能会对他们不利。这种警告由警官或警察工作人员作出,如果嫌疑人是少年,这种同意的寻求和给予应当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进行,只有当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也同意,少年的同意才有效。(6)在警察局对少年进行秘密搜查时,只能在同性别的合适成年人在场进行。除非被拘留者特别要求一个特定的异性成年人,而具有该特点的人已经找到。少年明示在搜查时不需成年人在场并且成年人同意时,对少年的搜查可以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进行。对于少年的决定应当作记录并有合适成年人签名。

    其次,《1998犯罪与骚乱法》65(5)的规定,如果犯罪人未满17周岁,警察应当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给予训斥或警告并用普通的语言向合适成年人解释训斥和警告的法律规定。

    再次,《2003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161(3)规定:如果犯罪人未满17周岁,量刑前药检标本应当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提交。266规定:特许释放时,只有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未满17周岁的人才能被要求提供标本进行药检。

    最后,《1999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Juvenile Justci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5规定:做出转介令的法庭可以要求合适的人[10]如父母到场。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适的人,其中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参加少年犯罪小组会议。可见,从侦查讯问到做出处理决定等重要环节,只要涉及少年重大利益的场合,都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以维护少年的权益和增强其福祉。

    三、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借鉴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下面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基础,分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1.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这些人员的顺序是有先后之分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第一人选。只有当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才考虑其他人选担任合适成年人。

    2.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当法定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其角色具有双重性,即不仅扮演合适成年人角色,还同时扮演了法定代理人的角色。法律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成年被告热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此乃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权利,而非合适成年人之职责。合适成年人职责为:阅读或听工作人员宣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以检查笔录是否准确;观察司法过程,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可以归结为一句话:监督司法。

    3.合适成年人在场之阶段。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讯问或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可以在场。根据法律的规定,侦查、拘留、审查批准逮捕、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均可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是推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场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即全程性的。

    4.合适成年人在场之适用范围。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适用于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不足

    与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立法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合适成年人通知义务的弹性化。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启动依赖于办案人员的通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据此,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通知法定代理人是硬性义务,但若法定代理人不能、不宜或不愿到场,办案人员可以通知其他人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从法律的措辞可以推知该项通知义务是弹性的,即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是否要通知其他人到场完全由办案人员自己来决定。这样的弹性规定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通知的不到位。

    2.合适成年人职责规定的不全面。总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是一个相对秘密、封闭的过程,此种程序设计固然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讯问或审判,可能会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差,若合适成年人在场见证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意见,从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益,所以合适成年人职责之一则是监督司法,以促进司法公正而切当的进行。但这不是合适成年人职责的全部所在,或者说这不是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一般来说,无论在知识能力还是心理素质方面,未成年人均不及于成年人,特别是在严肃的刑事侦查或审查起诉或法庭审判中,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理解能力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心理亦会产生紧张或害怕的情绪,此时,父母、亲属或老师等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可以起到支持、帮助和抚慰之功效,帮助和抚慰未成年人是合适成年人之首要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监督司法之职责,而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之帮助和抚慰未成年人,以促进未成年人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沟通的职责,一方面可归因于立法者对于刑事程序对抗性的过分重视;另一方面也表明了立法者并未完全、真正地理解未成年人这个群体是在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都存在特殊特征,从而需要帮助的群体。

    3.合适成年人在场法律效力的不明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7条规定:如果可行,确定对儿童或少年的福利负责的人并对其告知:儿童或少年已经被拘留、被拘留的原因以及地址。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在具有可行性的条件下,警察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因为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加强口供可靠性的作用,如果法律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而警察或法官等违反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获得证据,那么该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而被法院或上述法院排除。有调查显示,少年审问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在场率为99%。[11]可见,司法实践中,英国的警察或法官已将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要求视为绝对的法定义务。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对证据的影响力,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所获得的口供只要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合适成年人在场与否,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和可采性。由于合适成年人在场与否不影响口供的可靠性,产生的负面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不重视和流于形式。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完善

    1.硬性规定合适成年人的通知义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合适成年人在场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办案人员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办案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可能通知不到或者因为各种原因不宜或不愿意担任合适成年人,此种情形下只能退而求其次,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他成年人通知义务作了弹性的规定,这可能使得该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切实履行,从而损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合适成年人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福祉之重要性,我国应当借鉴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规定,将办案人员通知合适成年人的义务绝对化,即规定办案人员在讯问或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唯有如此,才能使办案人员的通知从白纸黑字的法律文字变为活生生的职责行为,从而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2.全面、详细地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程序价值主要有二:一是帮助和支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监督司法。此两项程序价值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合适成年人正确、充分地履行其职责。但合适成年人职责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合适成年人职责的法律规定本身不合理、不充分或不全面,那么即使合适成年人想履行职责,恐怕也因为无法可依而变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为了实现合适成年人在场之宗旨即保护未成年人之福祉和权益,首要的是借鉴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立法例,在立法上增加合适成年人之帮助和抚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职责。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明确、具体,法律不明确就等于没有法律,所以对于合适成年人职责的规定不仅要全面,还要具体、明确。关于合适成年人监督司法、帮助和抚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具体方法、形式和内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进一步地详细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合适成年人了解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正确、充分履行职责。

    3.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口供是证据之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情况也是如此。但作为一项证据,口供因为其主观性等原因不如物证等客观证据那般可靠。特别是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获得的口供,其可靠性存在很大问题。在理论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解能力接近成年人水平,但在现实环境中,特别是警察局或法庭环境下,面对威严的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其理解能力会因心中产生的恐惧感或紧张感而下降,对办公人员所问的问题可能不能正确理解,对问题的回答可能词不达意或者给予的回答根本就是口是心非,如此所获得的证据,其可靠性自然受损或者说该口供根本就不具有可采性。但合适成年人在场却可以改变情况,因为合适成年人在场一方面可以抚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紧张心态,另一方面通过对办案人员所问所言进行通常的解释,从而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正确理解和回答问题。正因为如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确认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对证据可靠性的影响力,若合适成年人不在场,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获得的证据,其可靠性会受到质疑,可能产生的结果为该证据为非法证据或者不具有可采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相关的规定,也不曾有判例因为合适成年人不在场,口供非法,从而推翻判决。应该说,这项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不可靠口供作为案子的定案证据,从而损害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价值大打折扣或者说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意义微乎其微。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的立法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即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中所获取的口供非法,从而无效。

 

【作者简介】
梅文娟,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温州大学讲师。
【注释】
[1]《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最早法律渊源,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最初含义就是根据该法的规定而概括出来的。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odes of Practice)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对象为1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基于研究目的和篇幅的限制,本文仅研究涉罪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2]英国全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组成。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属于普通法系不同的是,苏格兰属于罗马法系,虽然在外交、军事、金融、宏观经济政策等事务上,苏格兰是受到位于伦敦西敏寺的英国国会管辖,但是对于内部的立法、行政管理上,拥有很大程度的自治空间。就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立法而言,苏格兰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规定亦相差甚远,所以本文的英国不包括苏格兰。关于苏格兰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将另撰文阐述。
[3]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4]关于马克思维尔·肯费特谋杀案的详情,请阅读:Murder of Maxwell Confait —From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Murder_of_Maxwell_Confait,也可以参考: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6页。
[5]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6][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0页。
[7][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少年司法》,高维俭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8][英]麦高位、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4页。
[9]如果少年被拘留或调查,由于警方扮演控方,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方权益和保证司法公正,警察或为警局所雇佣的人员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10]《1999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appropriate person(合适的人)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等法律中的appropriate adult(合适成年人)基本同义。
[11]See Sarah Medford , Gisli H. Gudjonsson and John Pearse,The efficacy of the appropriate adult safeguard during police interviewing,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2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