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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巍 :美国检察官有较大量刑建议权
【作者简介】张鸿巍,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2月10日
 
【中文关键字】美国;量刑建议权;检察官
【全文】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近代西方。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检察官没有量刑建议权,与之不同的是,美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有特色,一般既可由缓刑官在专门的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也可由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

    检察官拥有量刑建议权

    提到量刑建议权,首先要说一下量刑。所谓量刑,依《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系指对某项犯罪处罚的司法认定。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量刑一直都被认为是最艰难的决定。从技术角度看,量刑是司法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量刑幅度由美国联邦与州法律设定,而具体则多由联邦及州量刑指南明确之。在联邦及大部分州,总是由法官来宣布量刑决定。在亚利桑那州、印第安纳州、肯塔基州及西弗吉尼亚州,则是由陪审团建议、法官确认量刑。而在阿肯色州、密苏里州、奥克拉荷马州、得克萨斯州及弗吉尼亚州,由陪审团确定量刑。一般来说,陪审团特别关注死刑案件量刑。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量刑通常被视为联合决策过程,尽管仅法官有权作出量刑判决,但缓刑官、检察官及辩护律师都能对量刑施加一定影响。检察官量刑建议权,通常系指检察官依法向法院提出的综合被告人罪行及其个人背景情况而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一旦陪审团作出被告人有罪裁决后,法官会根据案情轻重缓急确定适当量刑。法官的量刑决定会受到刑前调查官报告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影响。在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看来,参与量刑过程可为检察官提供延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检察官亦可从中确保犯罪被害人能够表达其对量刑之所思所感,还可确保刑前报告真实可靠。

    就检察官在法庭量刑阶段的职责而言,在肯定联邦犯罪量刑为法官主要职能及责任所在的同时,《合众国检察官手册》告诫检察官对个案的责任并非因有罪判决或服法认罪而偃旗息鼓;恰恰相反,检察官仍须肩负协助法庭接下来确认量刑的持续性义务。该手册要求联邦检察官必须对指导方针及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指导规则耳熟能详。《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6.2条建议检察官应当协助法庭置其判决立足于完整、准确的刑前报告之上,检察官应当就刑期向法院公开其掌握之任何信息。若检察官注意到刑前报告有所疏漏或不尽准确,其应采取措施来向法庭及辩护律师呈现完整且正确之资料。《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7-2.1条建议,检察官在撰写及提交刑前报告过程中应发挥积极作用,具体包括:在撰写刑前报告时,检察院应将被告人背景资料作为缓刑部门之信息来源;检察院应在刑前报告提交法庭之前审查该报告;在注意到刑前报告有关内容与检察官知悉内容有冲突之处时,检察官有责任就该内容告知有关方面。此外,在诉讼判决之时或之前,检察官应当向辩护律师及法庭公开其所有已知的无特权减轻量刑信息,除非法庭保护令明确检察官无需这样做。

    量刑建议可抑制法官量刑差异

    美国所有的司法区都要求对成人的量刑必须公开,而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成年人量刑可以秘密进行。对于轻罪案件,量刑通常于定罪后即可作出。而对于重罪特别是可能要判处较重刑罚时,量刑通常会被推迟,以便法院进行刑前调查。在联邦及许多州,当被告人是首犯或低于特定年龄时,法院可要求获得刑前报告以参酌。

    《合众国检察官手册》第9-27.730条要求,在联邦刑事案件量刑阶段,检察官应当协助法庭确保向法庭提交的相关事实完整而真实,并对有关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不过,检察官并不能随心所欲提出量刑建议,而受限于具体案情和法院接受方式的意向与形式。具体到辩诉交易,检察官须在达成协议之时即告知法院其在量刑上的立场。除此之外的场合下,检察官的量刑立场可在“刑前侦查”通过缓刑官口头或书面传达;或者在量刑听审前以“量刑备忘录”形式向法院提交;或在听审时向法院口头陈述。

    一般来说,量刑报告对罪行性质、犯罪人特征、犯罪历史、被害人损失及量刑建议逐一描述。随着对被害人保护力度的加大,在联邦及一些州,明确要求刑前报告还要涵盖“被害人影响陈述”。一旦刑前报告拟成,便可进行量刑听审。在这一阶段,法院会考量庭审阶段出示的证据、刑前报告、辩诉双方所提交的任何加重或减轻量刑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陈述。此外,大多数司法区还要求法官听取任何量刑替代措施的争议。

    通过辩诉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检察官限制了法官可能判处的最大刑罚。而在量刑听审阶段,检察官可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他们可以提请法庭注意若干事项,以期影响量刑轻重缓急:如当被害人特别脆弱或者被告人导致被害人严重伤害时,检察官可建议判处较重刑罚;而当被告人与警方积极合作时,检察官又可以建议判处较轻刑罚。

    《合众国检察官手册》第9-27.730条约定,联邦检察官应在两种情形下提出量刑建议:一是辩诉交易条款有明文规定时;二是公众利益要求政府(检察官)就适当刑期表述意见时。这里所涉及的“量刑建议”有明示量刑建议和默示量刑建议两种,前者包括具体刑种、缓刑适用条件、罚金额度、刑期以及合并刑罚等;后者则指心照不宣的建议,如同意或不反对被告人的请求等。《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6.1条就检察官在量刑阶段的职权指出:检察官不应以量刑轻重彰显其工作效率,一旦其参与量刑应努力确保公正判决并避免量刑差异过大;若判决并无陪审团参与其中,检察官应获得机会向法庭阐述其观点并作出相应量刑建议;若判决由陪审团决定,检察官应向其展示有关证据资料,但应避免出示可能会引起陪审团判断有罪与否偏见的证据资料。

    检察官还可以提出具体量刑建议。一旦辩诉双方达成了量刑交易,检察官会表明合意后的量刑,而法官通常会采纳检察官对该案的量刑建议,而这对于抑制不同法官间的量刑差异具有积极作用。据美国刑事司法学家芭芭拉·贝罗特及克雷格·何蒙斯的观察,在定罪之前,被告人拥有完整的宪法性权利以保障其无罪推定。

    理论上来说,检察官量刑建议对法庭或陪审团并无约束力。法官可通过“圣多贝罗诉纽约州”等个案所确立的法律理念对其施加影响力。在“圣多贝罗诉纽约州”一案中,当事人圣多贝罗在与检察官协商后,将原先无罪答辩更正为两项重罪答辩,并请求取其中较轻项定罪,检察官予以认可并同意对量刑建议闭口不谈。在几个月后进行的量刑听审中,接手该案的检察官建议法官对圣多贝罗判处最高刑期,法官如其所愿。圣多贝罗对此不服,辗转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亲自撰写法院判决,主张检察官对司法的认知与适当态度与其在辩诉交易所作出的承诺密切相关,判决案件发回州法院重审,并要求考虑辩诉交易的具体条款内容。

    在有些视量刑为法官排他性司法责任的州里,检察官则被要求不得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面临挑战

    上个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检察官、法官甚至假释委员会在量刑上都拥有一定职权,并无法律明文规制,这不免造成一定的权力滥用。立法机关对此有所察觉,先后出台若干诉讼规则,假释委员会则率先出局。受限于联邦诉讼规则,特别是《联邦量刑指南》条条框框限定严格,联邦各级法官在量刑上回旋的余地愈见缩小。相比之下,检察官并不受这些规则限制。

    在过去25年间,美国量刑法变化剧烈,新的法律层出不穷。对被告人的量刑更加复杂,而被告人在量刑阶段的权利也不断得到扩展。尽管如此,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其作出认罪答辩或被定罪后明显大不如前。从1980年代开始,美国刑事司法界掀起所谓“精确量刑”的运动,旨在缩小法院量刑时间与被告人实际服刑时间的差距。在制定精确量刑法之前,每位服刑人实际服刑时间往往不到法院量刑时间的一半。《1984年联邦量刑改革法》通过废止假释、终结善行折减制及禁止法官缓期处刑,极大提高了联邦量刑幅度。1994年,联邦政府向那些改变量刑法的州提供资金。截至2001年,超过三分之二的州接受了精确量刑法。

    2003年4月10日,美国国会通过《为终结今日儿童剥削之检察救济及其他工具法》。根据该法,创设了全美儿童拐骗通告系统及“琥珀警报”。在这部法案通过之前,众议院先期通过了《菲尼修正案》。尽管缺乏量刑委员会的参与,该项修正案仍是国会就修订联邦量刑指南所作出的前所未有的大手笔。虽然《菲尼修正案》对象仅限于儿童色情文学与儿童不当性行为,但其从本质上开始改变着联邦量刑指南,其后六个月内量刑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更多修改。其结果却愈加偏离量刑指南本身,并且进一步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检察官在量刑上的控制权有所加强。在这场刑事司法体系各方博弈中,被告人与法官无疑丧失了原有阵地,而检察官则阔步前行。

    美国刑法学家罗纳德·F·莱特指出,量刑准则适用上的责任落在法官而非检察官肩上,长此以往,量刑法的作用逐步显露出来:检察官在量刑相关权力此消彼长中占得先机,其职权较法官大。在他看来,这无异于赋予检察官超乎寻常的权力。也就是说,当法官面对与日俱增的量刑压力时,检察官获得越来越大的量刑建议权且并没有成文法对此有所规制。针对这一问题,美国检察学家安吉拉·戴维斯认为,有必要加强检察问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