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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英东 :美国少年法院的变革与青少年犯罪控制
【作者简介】高英东,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项目执行研究员,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访问学者,研究方向:美国社会问题、美国犯罪控制。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中文摘要】以“国家亲权”和“康复”理念为特征的美国少年法院及少年司法制度在20世纪80、90年代青少年犯罪率持续增长的背景下逐步转型,趋于硬化,并逐渐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传统的少年法院的福利性基础遭到动摇。然而,少年法院的理念已深深植入美国的法律文化当中,并且除了该制度的模式外,目前美国还没有更有效的替代机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5年和2012年对罗珀诉西蒙斯和米勒诉阿拉巴马州两案所作的判决或将对美国少年法院未来的走向和青少年犯罪控制产生重大影响。
【中文关键字】美国少年法院;美国司法制度;犯罪控制;国家亲权;未成年人保护
【全文】

 

    2005年3月和2012年6月,在备受美国公众瞩目的两大法律诉讼案件,即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和米勒诉阿拉巴马州(Miller v.Alabama)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宣告现存的“对未成年犯适用死刑”和“对未成年犯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法律规定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应予废除[1]。最高法院作出上述两项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惩罚”{1}。这一判决结果意味着美国刑法中两项针对未成年人的重要的法律条款从此失效。自此之后,未成年犯不仅不得被判处死刑,而且也不得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两项判决传递了一个十分明确的信息,即美国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问题上的立场发生了重大改变,出现了向传统的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回归的迹象。这无疑将对该制度的变革施加重大影响,对当今美国少年法院的命运增加新的不确定因素。

    美国的少年法院诞生于一百多年前。1899年4月2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了酝酿已久的《规范无人抚养、被遗弃和罪错孩子的处遇与控制法案》(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 Control of Depended,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即著名的《少年法院法》。根据这部法律,当年的7月1日,芝加哥市库克郡建立了美国同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开创了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之外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福祉和健康成长为理念,旨在建立一种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性的康复、矫正型司法制度,在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2]和保护主义的前提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美国少年法院的诞生在人类法制史上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的出现在全世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产生了巨大影响。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在评价这一事件时认为,它是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签署以来,英美司法制度中最重大的发展。库克郡少年法院诞生后的几十年里,在美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少年法院运动”[3]。一个多世纪以来,“伊利诺伊式”的少年法院的推行不仅遍及全美,而且也成为其他众多国家效仿的范本。今天,少年法院已经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建立,并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然而,进入20世纪下半叶,特别是80、90年代之后,随着美国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不断恶化和公众安全危机感的持续上升等多重因素,少年法院在美国引发了空前的争议,陷入了严重的危机。少年法院遭到了从自由派到保守派、从立法部门到司法机构、从学界到公众的方方面面的质疑与诟病,要求取消少年法院的呼声此起彼伏。到20世纪末,全美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中已有49个州通过立法,限制少年法院的作用,例如降低了把少年犯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受审的门槛,加大了对重罪少年犯适用严重刑罚的比例,等等{2}。这些变化使美国的少年司法理念和少年法院自身的生存面临严峻挑战。尽管如前文所述,2005年和20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作出了废除未成年犯死刑和未成年犯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两项历史性的判决,在最高司法层面显示了回归康复和矫正型少年司法理念和维护少年法院制度的司法倾向,然而,鉴于少年法院的走向历来受到社会各方力量和复杂因素的影响与牵制,因此其未来的命运究竟如何,目前还难以定论。

    少年法院这个美国司法制度的创举、被全世界推崇和效仿、推行了100多年的独特的司法制度,为什么会在当今美国陷入如此困境?这种巨大改变是如何发生的?它对美国未成年人的罪错矫正和犯罪控制已经和即将带来哪些影响?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少年矫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8世纪中叶以前,美国社会对罪错少年(delinquent juvenile)[4]处境的关注度远低于英法等欧洲国家,罪错少年矫正制度的建设也尚未起步。然而,早在1324年,英国普通法便采纳了《查士丁尼法典》中认为孩子因年幼不会有预谋恶意的观点,承认了年幼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进入17世纪之后,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心理学、精神病学、法医学、建筑学等的进展与突破,以及实证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中主导地位的确立,欧洲的刑事法典中便出现了人道主义的变革,刑罚改革运动持续推进。这场改革运动的代表性人物之一是英国著名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霍华德明确提出了对于不良少年应以劳役、教诲、善导而予以感化,而不是将其从社区中驱逐或予以监禁的思想主张。17世纪之后的英法等国,感化院、惩治监狱等矫正机构已经十分普遍。在欧洲启蒙思想和人道主义刑法理念的影响下,18世纪中叶后,带有对罪错少年进行教养、感化色彩的组织和机构开始在美国社会出现。

    (一)早期矫正制度的状况

    1776年,在宾夕法尼亚州费城的核桃街诞生了美国第一个感化院——核桃街拘役所(The Walnut Street Jail),尝试以宗教感化、教育和强制劳动等方式对罪错少年进行矫治。1787年“费城减轻公立监狱惨境协会”(Philadelphia Society for Alleviating the Miseries of the Public Prisons)成立,致力于改善狱中少年犯的生活待遇和在宗教信仰方面给予帮助。1825年,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协会”(Society of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的倡导和推动下,纽约州成立了全美第一家未成年人庇护所(House of Refuge)。1846年,马萨诸塞州出现了全美第一家少年感化院(reform school)——“利曼男童感化院”(Lyman School for Boys)。到19世纪中叶,全美各地都陆续建立了旨在挽救和矫正罪错少年的庇护所或感化院,这些机构一般都设在乡下或农村牧场内。在安置方式上,将罪错少年与成年罪犯隔离开来,安置在专门的监护机构中,创造一种相对健康的生活环境以便有利于少年犯改邪归正。在矫正手段上,对罪错少年主要施以挽救、辅导和矫治,而不是惩罚。除了罪错少年,这些机构也收容穷困、被遗弃或受虐待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孤儿,为他们提供居所、食品、衣物和必要的保护。可以说,庇护所和感化院是美国对未成年人予以专门救助和矫正的最早的社会机构,其理念和运作方式与现代矫正制度已有很多相似之处。

    (二)早期矫正制度的问题与变革

    由于当时的美国社会并不存在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照顾的普遍的福利主义思想以及在此方面的广泛的社会共识,相反,对未成年人应予“控制”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加之缺乏相应的司法制度方面的约束与保障,因此,上述矫正制度固有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在其运作过程中便日益凸显。

    首先,这些矫正机构普遍采用强化性学习方式和严格的纪律约束,信奉艰苦劳作体验的作用,对被收容少年的管理带有很强的强制性色彩。第二,一些矫正机构中的少年不仅遭受与成人监狱一样的戴手铐、脚镣的严厉管束,而且还经常被体罚甚至殴打。第三,庇护所中的管理人员主要由义工和社工组成,他们当中的很多人甚至没有起码的教育、矫正或心理治疗等方面的必要知识,不具备承担矫治工作的基本能力。第四,矫正机构收容或关押的大多数少年是街头流浪少年或越轨、轻罪少年,那些触犯了重罪的少年则仍被关押在成年人监狱。这些缺陷和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对未成年人实施救助与矫正的实际效果。事实上,到19世纪后期,教养院、庇护所等矫正机构已经开始遭到来自社会各方的诟病。同时,由于少年罪错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此时的矫正机构也已无力继续收容并对罪错少年进行行之有效的矫治。

    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与舆论环境下,1870年发生了轰动一时的奥康尼诉特纳案(O'Conell v.Turner)。当时,芝加哥一教养学校收容了一个没有犯罪行为但有可能成为街头流浪儿童的男孩丹尼尔·奥康尼,教养学校的这一做法遭到了孩子的父亲迈克尔·奥康尼的反对并将教养学校告上了法庭。1870年,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作出裁决,命令教养学校释放丹尼尔·奥康尼。法院认为,奥康尼的父母可以给孩子以良好的家庭照顾和影响,把孩子收容到教养学校不是帮助他而是惩罚,而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剥夺无罪少年自由的做法是违宪的。奥康尼案的判决结果给教养学校的声誉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此案之后各州开始陆续关闭教养学校,早期少年矫正制度陷入危机,改革势在必行。

    此时,美国社会正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二次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剩余资本的涌入,本国和外来人口的快速增长等因素,大大推进了美国的工业化进程,工业化、城市化的高速发展使新的社会思潮和社会变革不断涌现,其中肇始于19世纪初的“拯救儿童运动”[5]对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和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该运动提出的一个重要的主张是改革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那些严重忽视少年儿童权益的部分,为罪错少年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这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美国的“儿童福利思想”和“儿童最大利益”的主张{3},为少年法院的建立奠定了法理和民意基础。

    二、少年法院与少年权利的发展

    在“拯救儿童运动”、慈善团体、律师协会等多方面力量的共同推动下,1899年4月21日,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了美国首部《少年法院法》,根据这部法律,当年的7月1日,芝加哥市库克郡建立了美国第一个少年法院,开创了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之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法院的基本制度与运作

    少年法院是19世纪以来美国社会逐步形成的儿童福利思想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主张的具体产物,它不同于以刑事惩罚为目的的成人刑事司法,而是一种带有强烈福利色彩的“恢复”(rehabilitation)和“矫治”制度。从司法理念、机构设置、运作规则等诸多方面,少年法院亦明显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少年法院是在国家亲权思想和少年最大利益原则之下,对罪错少年实施的保护性、福利性司法干预,它所追求的目标是对罪错少年的恢复与矫治。这与传统刑事司法的惩罚性理念有着本质的不同。少年法院之不同还十分典型地体现在它所使用的司法概念上。少年法院完全摒弃了刑事法院常用的那些标签化的概念。例如:刑事法院的“被告人”在少年法院叫作“被申请人”,“审判”在少年法院叫作“听证”,“罪犯”在少年法院叫作“罪错少年”,“量刑”在少年法院叫作“安置”,等等。

    第二,在管辖、受理范围上,《少年法院法》将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界定为三类未成年人,即:罪错少年、被忽视少年和16岁以下的无人抚养少年。其中,少年罪错案件是少年法院受理最多的。在这类案件中,不同州的管辖界定又略有不同,但大多数州规定少年法院管辖少年的一切犯罪行为。

    第三,在运作、执行方式上,少年法院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法院,自成体系;对少年案件的审理不仅完全独立运作,而且在处理案件时少年法院拥有几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或酌处权;少年法院法官有权选择某种安置(量刑)措施,而这些措施多为社会化的非机构方式,例如:缓刑监视、训练学校矫治、社区劳动等。与对成人犯的判刑不同,这些矫治措施通常没有期限限制,直到法院认定该触法少年已经完全矫治或其已经成年。

    第四,在司法程序方面,少年法院实行的是非正式程序方式。在案件受理上,少年法院有独立的收案权(intake)。案件一般由当地的缓刑部门启动,受理则完全由法院控制。受理时,少年法院不仅要考虑法律因素,还要考虑涉案少年的处境等法律外因素。少年法院采取的是非正式和非对抗性的法庭审理方式,法官一般依据警方提供的被告人的犯罪史及犯罪情节作出判决{4}。审理案件时,没有律师参与庭审,法庭中也没有陪审团,案件的最终裁定者是法官而不是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少年犯也不享有上诉权{3}。

    第五,在涉案少年的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少年法院采用“前科封存制”。不仅少年法院的审理过程不对公众开放,涉案少年的姓名不对外公开,而且相关资料要被封存。有些州规定,当涉案少年的矫治、处罚结束后,其相关案情资料要被销毁。

    综上所述,在理念、制度、程序等诸多方面,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均有很大的分野,并且这种分野贯穿了少年法院的整个流程。

    (二)少年法院的发展与少年权利的扩大

    少年法院诞生的19世纪末,美国正处于历史学家所称的“进步时代”(Progressive Era)。此时,伴随着经济与科技的迅猛发展,公众在社会改革方面的诉求也日益强烈。在司法领域,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已逐渐成为社会的一种主流意识。建立专门和独立的少年法院,以未成年人保护和康复为特色的伊州少年司法模式迎合了这一时代要求,因此,“少年法院运动”在全美迅速兴起。到1945年,全美国所有的州都建立了各自的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运动”在把以福利和康复为特色的伊州少年司法模式推向全美的同时,其自身也在近半个世纪的推广与实践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少年法院的福利化特色与功能进一步强化。各地的少年法院在司法理念上普遍将罪错少年看成是应在国家亲权原则之下予以保护的对象,而不是要在刑法框架之下等待处罚的罪犯。第二,在程序问题上,少年法院普遍强调案件审理过程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并认为正当的法律程序有可能会给罪错少年造成不必要的心理阴影,甚至影响他们的康复,因此程序并不重要。第三,在罪错少年的安置上,少年法院普遍采用高度个性化和个别化方式,并且追求最大限度地避免将罪错少年投入刑事司法机构,包括训练学校、教养学校等,认为这类机构仍带有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监狱色彩,不利于罪错少年的康复和顺利回归正常社会。第四,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和作用进一步扩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所管辖的涉案少年的年龄上限提高了,从最初的16岁普遍提高到了18岁,从而可以使更多的少年受益;二是所管辖的少年罪错案件的类型扩大了,之前并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私生、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疾病等状况的少年也被纳入了管辖范围;三是对于那些很明显是由于成年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少年罪错案件,一些州也授予少年法院对涉案的成年人行使管辖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20世纪40、50年代,美国少年法院的发展和影响达到了顶峰,少年法院的数量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3000多个,处理的案件平均每年已上升到近百万件。少年法院之所以能取得如此巨大的发展,不仅因为它迎合和顺应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步时代”人道主义观念的发展和社会改革与法治进步的历史潮流,也不仅因为这种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照顾的福利性措施符合现代社会人类的情感特点,更重要的是,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的发展造成了原有的社会控制和治理机制逐步失效。在罪错未成年人管控和矫治方面,当传统的教养院式矫治模式走向尽头之后,社会希望以少年法院这种在理念和功能上与现代社会更为适应的新模式来实现对少年群体的更有效控制,尤其是对犯罪的控制。因此可以说,少年法院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控制未成年人的新的社会机制而出现的。

    三、少年法院危机的产生及后果

    美国司法部的统计资料显示,到20世纪60年代,少年法院管辖处理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平均每年高达140万件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经由少年法院初审后转交到其他少年福利机构处理的大量未成年人轻微违法案件。然而,20世纪70年代之后,对少年法院的批评、质疑之声日渐高涨,少年法院的处境逐步陷入危机。

    (一)危机的缘起

    首先,随着少年法院运动从其蓬勃发展的巅峰阶段逐步归于平静,人们开始把对这一运动的关注点更多地转移到它本身所固有的以及在其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负面效果上。其中,少年法院诞生伊始就已经存在的对其真正意图的怀疑被学界再次揭露并且放大。犯罪学与社会学家兰达尔·谢尔顿(Randall Shelden)和琳恩·奥斯本(Lynn Osborne)根据他们在田纳西州所作的调查指出,救助少年运动的领导者均为上层社会的市民,“他们希望控制下层社会少年的行为与生活方式,以便维护其自身特殊的社会地位。”{6}法理学家安东尼·普拉特(Anthony Platt)也指出,统治阶层救助移民和城市贫穷者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这些观点对公众舆论的走向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二,在社会大背景方面,20世纪60、70年代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给美国社会造成了一系列严重冲击,其中之一是破坏了家庭的稳定。据美国卫生部统计中心的资料,20世纪60、70年代,美国离婚率的迅速上升造成当时有大约20%的美国儿童生活在破碎的家庭里。此间,美国每年都有大约100万儿童遭遇家庭危机的劫难;同时,有大约同样数目的婴儿是私生子。被忽视少年和无人抚养少年的人数急剧增加,随之带来的是未成年人“身份罪错”(status offense)⑹案件的急剧上升。在这场少年境遇危机面前,少年法院难堪重负,康复效果大打折扣,而未成年人重复犯罪者数量的不断增加又造成了公众对少年法院的运作效果产生严重怀疑。

    第三,犯罪率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持续上升成为公众反对少年法院的主要诱因。调查显示,有40%以上的美国人认为青少年犯罪是他们社区中最严重的问题{7}。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不断恶化使人们开始怀疑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效性,要求废除少年法院的呼声也悄然出现。

    (二)少年法院遭到的批评和质疑

    尽管少年法院诞生后的六七十年里,它在全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其独特运作模式的正当化的理论却始终是缺乏的,其运作的规范性、合理性也一直广受争议。与此同时,公众对少年法院所抱有的期望也始终与它的运作效果存在巨大落差。这些问题使针对它的质疑之声逐渐加大,并且在20世纪60年代末达到第一次高潮。这些批评主要围绕着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少年法院管辖权行使中存在的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损害。在少年法院运动中,各州纷纷通过立法,将身份罪错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这一管辖权扩大的结果是,几乎将所有少年人冒犯成人社会规则和权威的行为都纳入了少年司法控制的范围,这种“超犯罪化”的过度司法干预造成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巨大损害。乔恩·贝恩伯格(Jon G.Bernburg)等美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对未成年人的“过度司法干预会增加他们加入越轨社会群体的机会,并必然导致未成年人走向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道路。”{8}除此之外,社会学家萨顿(Sutton)还指出,美国各州的少年法院法对罪错少年、无人抚养少年和被忽视少年的定义存在诸多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之处,这常常导致身份违法少年和犯罪少年被“一视同仁”,受到同样的处罚。事实上,在实际司法运作中,身份罪错少年常常被和犯罪少年羁押在一起。显然,这不仅不会使身份违法少年得到理想的矫治,相反,它会加深他们的标签效应,影响他们的康复。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有些父母把少年法院的管辖权变成了一种控制孩子的工具。一些未成年人的身份罪错行为,例如不服管教、离家出走等,其原因是受到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虐待。把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反抗行为武断地一并视为孩子的“罪错”,这显然是荒谬的。

    第二,少年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严重纰漏。早期的少年法院法中对以何种模式开展少年法院的审判工作没有明确的规定,少年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各州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逐渐摸索形成的。这当中,科罗拉多州丹佛市少年法院法官林赛(Benjamin Lindsey)作出了突出贡献。这位被后人尊称为美国“少年法院之父”的法官创造了被称为“林赛风格”的少年法院审判工作模式,并被各州的少年法院普遍采纳。该模式强调少年法院审理程序的“弹性”和“灵活性”,认为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不重要,甚至不利于帮助罪错少年的“康复”。在一些重要程序,例如证据和证言的可采性上,少年法院法官完全不需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则,法庭甚至可以采信传闻性的证据{9}。其次,法官不允许被告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只凭证人或起诉书的言词进行判决;被告也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以及上诉的权利。

    上述审判规则和参与主体的不同等,造成了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审判变成了一种带有“秘密审判”色彩的司法行为,它意味着法院通过一个非正式的程序即可以剥夺一个少年犯的人身自由。由此可见,这种非正式的法律程序实际上否定了少年犯享有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和维护事实真相的权利。

    第三,少年法院对触法少年的处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与随意性。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个身份罪错少年的庭审可能会持续几周甚至数月,此间,这个身份罪错少年会与真正的少年罪犯,例如抢劫犯、杀人犯等同监一处,蒙受罪犯的耻辱,并且很可能在此期间受到严重毒害。其次,在处理身份罪错少年的案件时,法官的裁决有时也显得过于严厉或近乎荒谬。例如,一个少年因夜盗他人居所,可以被少年法院法官裁决交由有关处遇项目进行更新教育(这种更新教育是封闭式的,具有较强的监禁色彩);但一个实施了同样行为的成年人却可能只被刑事法院判以缓刑。

    此外,舆论也对掌握少年法院司法大权的法官权力过大,并且缺乏必要的约束等提出批评。著名法学家托马斯·伯纳德(Thomas Bernard)指出:“他们经常以一种任意的、歧视的、甚至是专制的方法行使着家长式的权威;在少年法院,他们在理论上被假定为少年成长方面的专家,但实际上,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有着较强党派色彩的政客。”{10}大量实证性研究也证实了少年法院所追求的理念和效果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社会各方的批评和质疑之声大大降低了公众对少年法院的信任,也导致了以高尔特案(In re Gault)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判决的产生,这些判决推动了少年法院早期的改革和其司法倾向的调整。

    四、少年法院的合宪性改革

    20世纪60、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肯特诉合众国”(Kent v.United States)、“高尔特案”(In Re Gault)、“温希普案”(In Re Winship)和“布利德诉琼斯案”(Breed v.Jones)等案件的判决,扩大了对罪错少年的权利保障,促使少年法院走向正当法律程序,推动了少年法院的合宪性改革。

    (一)高尔特案与少年法院的合宪性改革

    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高尔特案件的判决是促使少年法院进行改革与转型的里程碑式的判决。1964年6月8日,亚利桑那州15岁的男孩杰拉尔德·高尔特(Gerald Gault)因涉嫌与同伴一起给一个女邻居拨打下流电话而被捕。警方在拘捕高尔特时并未告知其父母,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本案的原告,即那位被骚扰的女邻居也未出庭作证;庭审中使用的全部证据只有高尔特的证词和法院官员的作证。庭审中高尔特坚称自己只是拨通了女邻居的电话而没有讲任何下流话,其他的事是他的同伴所为。由于当庭法官拒绝了高尔特家人提出的让原告出庭辨认声音的请求等,因此,整个庭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高尔特及同伴是否确实对女邻居讲了下流话。然而,由于在此案之前高尔特正因为另外一项越轨行为而被少年法院裁定被“观护”(probation)[7]当中,所以当值法官认定,高尔特属于“习惯性不道德”(habitually immoral),并最终判决高尔特赴习艺所接受教育6年,直至其成年的21岁。这一判决意味着高尔特将被剥夺人身自由达6年之久。然而,与本裁决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如果犯此罪的是一个成年人,那么他只需接受2个月的监禁和50美元的罚金,仅此而已。高尔特的父母不服判决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67年5月15日,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在任何一项可能会对被告少年判处监禁的诉讼中,少年都应享有《权利法案》中规定的某些正当程序的保护,如:享有控诉告知权、聘任律师权、免受自证其罪权、与证人对质权和交叉询问证人权等。

    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它促使少年司法制度开始向刑事司法制度靠拢。起草高尔特案判决文件的最高法院法官福塔斯(Abe Fortas)指出,这是美国少年法院接受宪法性教化(constitutional domestication)的转变[8]。

    (二)温希普和琼斯案对少年法院的影响

    高尔特案后,最高法院加速了对少年法院的合宪性改革,并推动其司法程序进一步向刑事司法制度的方向靠拢。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温希普案和琼斯案的判决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12岁的纽约少年塞缪尔·温希普(Samuel Winship)因偷窃112美元而被控触犯了《纽约家事法院法》(New York Family Court Act),随后,纽约家事法院法官依据该法规定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原则[9],判决温希普犯有罪错,并判他进少年矫正机构矫治18个月。温希普不服判决,其家人一直将案件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温希普的律师认为,法院援用“优势证据”原则这一远低于“超越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原则[10]的刑事证明标准来对温希普进行判决,这侵害了罪错少年受审时应予保障的正当程序方面的宪法权利。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推翻了纽约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对罪错少年案件的审理同样采用“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并指出,本规则并非仅限于刑事案件,而是可以被援用到任何可能会剥夺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的诉讼中。关于把温希普送进少年矫正机构进行矫治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予以拘禁性矫治的裁决并非不可接受,但如果判处罪错少年类似于成人的刑罚,就必须以“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实施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与成年犯相同的程序与机制保障{11}。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进一步扩展了高尔特案以来对罪错少年的宪法保护。

    五年后,最高法院作出的另一项判决即布利德诉琼斯案(Breed v.Jones),进一步促进了少年司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趋同。17岁的加州少年琼斯因涉嫌暴力抢劫在少年法院受审,法庭认定琼斯有罪,但在听证过程中法官发现,琼斯已接近18岁的成年人年龄,且犯罪情节严重。因此,决定将琼斯移送至刑事法院受审。之后,刑事法院判决琼斯犯有一级抢劫罪,并作出将其送往加州改造中心关押的判决。琼斯不服判决,并一直将该案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1975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宣布加州高级法院的判决违宪。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已经在少年法院被控有罪的少年,不得再以成人刑事犯的身份被控以相同罪责,即“一案不得审理两次”。这一裁决确认了少年司法程序的审判具有与成人刑事司法的审判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该判决使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程序和作用进一步趋同。

    由于传统的少年司法的目的和使命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目的和使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康复和矫正,而后者是定罪和惩处。因此,少年司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趋同就并非简单意味着其制度形式的改变,而是蕴含着其制度理念的变化{12}。这些重大转变为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开始采取“硬化”和严罚的举措埋下了伏笔。

    五、严罚性少年司法的缘起与发展

    20世纪80、90年代,美国的青少年犯罪情况不断恶化,公众的安全危机感持续上升。盖洛普民意测验所此间进行的多次调查显示,近70%的受访者表示,社会犯罪令他们“感到强烈不安”;他们十分担心“自己的孩子受到犯罪的波及”;他们对孩子的未来“感到担忧”{2}。1993年,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在他阐述国际大政方针的《国情咨文》中郑重宣布:“要利用联邦政府的资源,依靠美国人民的决心、勇气和善良,向犯罪宣战。”这是美国历史上在联邦政府层面首次提出要以举国之力“向犯罪宣战”。

    (一)青少年犯罪状况恶化的主要表现

    青少年犯罪状况的恶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少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大幅增长。美国少年司法与少年犯罪预防局提供的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少年法院处理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比30年前增长了近3倍。二是少年犯罪的恶性程度提高。以1984年到1994年这10年为例,由少年单独实施的谋杀犯罪增长了近150%,由少年与成人共同实施的谋杀犯罪增长了300%{13};1985年到1995年这10年间,少年持枪杀人案增长了近3倍。三是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增大。仅以重罪为例,据统计,全美国的重罪中有近30%是少年所为。除上述统计数字之外,数项针对全美各类矫正机构的调查均发现,高达近60%的未成年犯在获释一至两年内因再次犯罪而被逮捕{14}。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强硬化”

    青少年犯罪状况的恶化使要求“法律与秩序”和“司法正义与社会防卫”的声音不断加强。在这种环境下,主张对青少年犯罪实行“严打”(get—tough)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步占据了美国少年司法的主导地位,国家亲权和康复性少年司法的理念被严重动摇。与20世纪60、70年代强调保障和扩大罪错少年宪法权利的变革不同,这次转变的趋向是限制罪错少年的权利,加强司法管控力度,尤其是处置上的“强硬化”(toughening)。1992年到1997年,除三个州之外,全美其他各州都以立法的方式对少年法院进行了调整,以应对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15}。这些调整包括:

    第一,将未成年人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审理。有45个州修改或增加了移送条款,使移送更加容易。少年法院方面的统计数字表明,1985年—2009年,全美国的少年法院共移送了25万名左右的少年犯,其中1488名是12岁或12岁以下的儿童{16}。此间,至少有8个州降低了移送年龄,缩小了少年法院的管辖权。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意味着将少年犯置于严厉刑罚的境地。据统计,被移送并被判有罪的少年中,有60%以上的人最终被判入狱。

    第二,安置(即成人刑事法院的“量刑”)权限的扩大。有21个州拓宽了对少年犯安置的选择范围,允许采用“复合安置”方式,即可以同时适用针对成人的刑罚和针对少年的恢复性安置措施;设定了最低法定安置标准,以此提高对少年犯的监禁时间,使安置更加以罪刑为导向。传统的以少年犯本身为关注重点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基本上被惩罚或监禁性措施所取代。

    第三,对前科封存制的调整。47个州通过法律,修改或删除了传统少年法院关于前科封存或销毁的条款,使犯罪记录和庭审程序对法律工作者和公众更加开放。

    第四,矫治方式的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有关少年法院放弃管辖权,将少年犯移送至成人刑事司法机构审判和量刑的法律,成人和少年犯改造管理机构出台了诸多新的改造计划,这些计划大都更加注重惩罚和问责{13}。

    第五,对刑满释放后民事权利的限制。作为严厉刑罚的一部分,很多州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减少了很多民事权利,包括对其担任陪审员的限制,以及对其枪支拥有权、选举权、受雇佣权(因雇主不愿意雇佣有犯罪前科的人,所以刑满释放者寻求合法雇佣机会的权力被削弱)、受教育权(享受教育基金权)、享受联邦住房权(少年犯罪有可能导致其整个家庭丧失福利性联邦住房权)等的限制{15}。

    显而易见,以上各项调整的目的是惩罚与控制,侧重的是使罪错少年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相适应的处罚,而非福利性的“康复”。这种转变蕴含着强烈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而不是以少年福利为核心的国家亲权思想。

    少年司法趋于“硬化”的另一个佐证是,犯罪学和司法学界要求废除少年法院或预言该制度即将灭亡的声音异常强大。法学家巴里·菲尔德(Barry Feld)指出,经过高尔特等案件之后,少年法院中适用的原则、法律和遵循的程序等,基本上都已经不是专为少年制定的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把少年法院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机构的理想转变成了一个刑事系统,一个既不能给少年犯罪人治疗,又不能给少年犯罪人正义的刑事系统。这就使人们对少年法院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下去产生了疑问{17}。20世纪80年代,少年司法研究专家桑福德·福克斯(Sanford J.Fox)等人甚至预言:“本世纪美国少年法院将寿终正寝。”{17}尽管这类预言并没有实现,并且美国社会尤其是青少年的犯罪状况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出现了明显好转,但美国的少年司法至今仍继续沿用了以严惩为主的政策,“少年控制和社会防卫”的政策主张今天仍是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主流,有关少年法院存废的争议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六、最高法院立场的最新变化及影响

    美国少年法院运行的一百多年中,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与动向始终是决定其面貌与走向的关键因素。最近十几年来,随着美国国内青少年犯罪形势的逐步好转以及全球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趋势的变化等主客观因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少年法院和相关司法问题的立场也发生了新的变化。

    (一)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问题立场上的最新变化

    2005年3月,在罗珀诉西蒙斯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禁止残酷和非常的惩罚”条款为主要依据,宣告“对未成年犯适用死刑”的法律违宪;之后,在2012年6月的米勒诉阿拉巴马州和杰克逊诉霍布斯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援引同一宪法条款,宣告“对未成年犯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法律违宪。这两项判决表明,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上的立场发生了重大改变。

    首先,两项判决从心理学和司法学的双重意义上重新肯定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差异性,接受了“青少年特殊论”应作为一种刑法通识的主张{18},重新肯定了传统少年司法关于少年犯罪应与成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司法理念。负责起草罗珀案判决书的肯尼迪大法官指出:其一,有充分经验证明,较之于成年人,青少年在判断力与控制力等方面都有所欠缺;其二,青少年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其三,青少年的人格处于过渡与成型阶段。基于这三点,最高法院认定,青少年具有相对较低的道德可责性;并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具有很大的改过可能[11]。然而,距本案判决仅仅十几年前的1989年,最高法院在斯坦福诉肯塔基州(Stanford v.Kentucky)一案中,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这种差异性却不予考量,认定针对犯罪时年龄为16岁或17岁的青少年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合宪[12]。以上变化清楚地表明,最高法院的立场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

    第二,两项判决重新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量刑等审判原则应区别于成年犯的法律准则,从而肯定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的理论根基。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中的多数人认为,立法和司法认知表明,因少年缺乏成年人所具备的经验和理解、判断力等,所以死刑等严厉的威慑性理论在少年司法中的效果是薄弱的。同时,成人刑事司法中刑罚报复的目的也因少年犯无责任能力等而无法实现。肯尼迪大法官在罗珀案的判词中写道,虽然国家可以用严厉的立法剥夺一个少年的基本自由,但国家不能毁灭他的生命和他对自己人性获得一个成熟理解的机会[13]。因此,法院认定,未成年人不得该当与成年人相同的刑责,对少年犯的量刑应区别于成年犯。这一立场与短短二十多年前最高法院对高尔特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所表明的立场,即强化少年司法的惩罚性,弱化它的福利性,促使其与成人刑事司法趋同,强调“刑责相符”等截然不同。

    (二)最高法院判决对少年法院及青少年犯罪控制的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它握有宪法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可以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决宣布联邦或州的法律是否违宪,并以此来影响和左右各州的立法及法院的司法操作。最高法院对罗珀案和米勒与杰克逊案的判决适逢美国少年法院面临严峻挑战与改革的重要关口,毫无疑问,两项判决对少年法院的走向以及青少年犯罪控制的前景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第一,两项判决重拾“青少年特殊论”的福利理念,重新确认了对未成年犯的量刑规则应区别于成年犯的法律准则。这一在司法理念上向传统的国家亲权思想和福利模式的回归,将会使最近二三十年来美国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日益趋同、少年法院的独立性与独特性逐步消失的趋势得到遏制。此外,自高尔特案等案件判决以来,少年法院运作中日益盛行的转移管辖现象,即少年法院放弃对重罪未成年人的管辖,将其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严判、严惩的情况也将得以扭转。同时,它也为重新划分成人刑事法庭和少年法院的管辖权,恢复少年法院对未成年犯的独占管辖权等提供了可能,美国少年法院的独立司法地位也将得以恢复或巩固。

    第二,米勒与杰克逊一案的判决,将会使目前全美大约2200多名正在服刑的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未成年犯直接受益,他们得到了有可能获得假释乃至提前出狱的机会,这无疑将使未成年犯的权益得到更充分和更人性化的保障。

    第三,截至目前,美国有大约42个州允许对于包括谋杀在内的诸多重罪犯人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法律条款,无论这些罪犯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最高法院对米勒与杰克逊一案的判决已使这些法律条款彻底失效,有关各州将不得不修改乃至废除相应的法律条款。这种情况将不可避免地引起联邦司法审查权与各州独立立法权之间的碰撞与冲突。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十几年前的索利姆诉赫尔姆斯(Solem v.Helms)一案的审判中引人注目地公开表示,最高法院当尊重立法机构在认定犯罪与刑罚厘定等方面的自主权。但是,各州如果行使这种自主权,将势必与最高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宪法原则相抵触,从而引发新的司法矛盾。

    第四,在犯罪控制方面,两项判决对未来美国的青少年犯罪控制无疑增加了诸多负面或不确定因素:

    首先,犯罪控制学的原理表明,当一个社会的“危险性因素”与“保护性因素”趋于平衡时,社会犯罪便呈稳定态势;然而,当“危险性因素”大于“保护性因素”时,社会犯罪即会呈上升趋势。罗珀案和米勒与杰克逊案的判决是在美国社会的犯罪状况保持下降抑或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产生的,然而,因两项判决不仅废除了青少年的死刑并进而使2200多名正在狱中服刑的重罪青少年犯有可能被假释或提前释放,这一大尺度的司法松绑陡然增加了犯罪控制中的“危险性因素”,打破了犯罪控制所需的平衡。犯罪学家扎卓拉(Jarjoura)对美国一批被公认为是“最危险的青少年”进行了深入研究后发现,“青少年对冒险和危险的兴趣越浓厚,其参与暴力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8}从最高法院两项判决中受益最大的上述2200多名重罪青少年犯大多都是累犯,是对“冒险和危险”的兴趣极其浓厚的青少年,因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两项判决必将使社会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出现上升势头。

    其次,未成年人的重复犯罪是美国犯罪控制中的一大难题。大量实证性研究证明,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重复犯罪率比年龄在40岁以上的成年人的重复犯罪率高出近70%{19}。以2008年至2012年这4年的统计为例,未成年犯罪者占全美犯罪总人数的比例约为22%,但是,他们所实施的犯罪案件的数量却占到了案件总数的近47%,重复犯罪的比例十分惊人。不仅如此,在重复犯罪的案件类别当中,枪支暴力、谋杀、毒品、财产等重罪的重犯率是最高的{20},而罗珀和米勒与杰克逊案判决的最直接和最大的受益者恰恰是这些被判死刑或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重罪青少年犯。对于这批犯罪倾向稳定,重犯几率极高,暴力倾向极强的罪犯的任何宽恕,从短期来看,无疑将会给遏制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带来巨大压力或不利影响。仅以枪支暴力犯罪为例,2012年也就是最高法院判决废除对未成年犯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当年至2014年6月,短短一年半的时间里,美国就发生74起校园枪击事件,几乎平均每周一起,并且其中绝大多数犯案者是青少年学生,这在美国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很难说这不是两项判决所导致的一种后果而只是一种巧合。

    结语

    美国的少年法院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百余年来,它的运作始终在福利与惩罚、照顾与问责两极之间往复摇摆。以“儿童最大利益”、“少年特殊论”和非正式程序为特征的福利型少年司法在20世纪70、80年代青少年犯罪率持续增长的背景下逐步转型,趋于硬化,并向成人刑事司法逐渐靠拢;正当程序和严罚思想的盛行极大地动摇了以国家亲权为哲学的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挑战着少年法院存在的正当性。20世纪末,美国社会特别是犯罪学和少年司法学界甚至出现了要求废除这一制度的呼声,运行了一个多世纪的美国少年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然而,尽管危机重重,但截至目前,美国的各个州仍保留着自己的少年法院;尽管对康复性司法存在广泛的悲观主义情绪,但仍有为数众多的少年法院法官、缓刑官和矫正官员等继续坚持康复教育和反对惩罚的少年司法宗旨,美国绝大多数法院的法官也都支持维持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及少年法院的康复性司法原则{21}。少年法院的理念已经深深植入美国的法律文化当中,并且时至今日,除了少年法院之外,事实上美国目前也没有另外一种可以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罪错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替代机制。

    在这样的法律和社会环境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作出了废除对未成年犯适用死刑和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两项重大的司法裁决,表明了向传统的国家亲权思想和福利性少年司法理念回归的明确倾向。这一立场调整使美国少年法院的处境发生了新的微妙变化,一些州开始审查20世纪末以来实施的对未成年犯的惩罚性法律。仅2005年和2006年两年,就有康涅狄格州、伊利诺伊州、加州、罗德岛州、科罗拉多州等通过了新的立法,提高了少年法院的管辖年龄,限制将少年罪犯移送成人刑事法院审理,限制少年监狱的使用,增加社区矫治、服务计划,放弃对少年犯适用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等等,美国少年法院新一轮的变革已经开始。

    纵观美国少年法院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变革历程,不难发现,美国社会在其少年法院的建设与运作方面一直表现得十分多元和灵活多变,因此可以判断,无论未来美国少年法院如何演变和发展,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担忧儿童”和“害怕儿童”这两种社会情绪将始终是决定该制度走向的一个最主要的内在驱力。因此,少年法院也必将会继续呈现“恢复性司法”与“惩罚性司法”两者并存抑或交替运用的特征。

 

 
【注释】
[1]Roper v.Simmons,543 U.S._(2005):7—12;Miller v.Alabama,567 U.S._(2012):5—10.
[2]“国家亲权”又称“政府监护”,该理念起源于西方国家,是指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依法履行其作为父母对子女的应尽义务时,国家理所当然地介入其中,代替不称职或无计可施的父母,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来行使亲权,这样国家也就拥有了与父母一样的权利来制约孩子的行为,维护孩子的权益。
[3]少年司法从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的运动,在美国少年司法史上被称为“少年法院运动”。少年法院运动最明显的表现是,少年法院法或称“少年法”的纷纷制定以及少年法院这样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全美国范围内的广泛推广。
[4]“罪错少年”是一个范围比较宽泛、笼统的概念。在美国,一般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有较轻刑事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行为的少年。“罪错少年”的提法旨在从概念上区别于有类似行为的成年人,以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标签”效应。
[5]“拯救儿童运动”(The Child—Saving Movement)起源于19世纪中叶前后,主要由一些社会改良主义者和教会人士发起,他们当中的多数人都来自于上流社会或中产阶级家庭。这些人声称并不代表任何阶级或阶层,也不谋求任何政治利益,而是以解决社区内存在的现实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问题为己任,从而拯救和保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不幸人群,特别是少年儿童。
[6]“身份罪错”是少年法院在其运作过程中为与成人的犯罪概念相区别而提出的,专门用于指在未成年人身份下所实施的少年“罪错行为”(juvenile delinquency),例如逃学、不服管教、离家出走等等。
[7]“观护”是一种非监禁性处遇方式,是对那些具有犯罪危险性或轻微违法行为的少年实施的一种法律约束。它要求被观护者在预定的期间内,以保持善行为条件,以换取被允许继续生活在原来的社区,但需受观护人(如家长)的监督而达到再教育、再社会化的目的。
[8]In re Gault,387 U.S.22(1967):32.
[9]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一种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则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某一事实。
[10]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且证实被告的有罪是“超越合理怀疑”的。也就是说,在判决被告有罪时,陪审员对被告是否有罪,不能有合理的怀疑,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控方未能达到此标准,陪审员必须判被告无罪。这项严格的标准要求与民事诉讼不一样,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有足够的证据便可以做出判决。
[11]Roper v.Simmons,543 U.S.(2005):17—19.
[12]Stanford v.Kentucky,492 U.S.(1989):361.
[13]Roper v.Simmons,543 U.S.(200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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