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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军 李昌盛 :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历史发展
【作者简介】胡红军,单位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李昌盛,单位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8日
 
【中文关键字】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
【全文】

 

  自20世纪20年代起,量刑前调查报告(the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PSI)就成为美国刑事司法领域内最重要的文件,它是法官量刑时的主要信息来源。起初,它的目标是向法院提供个人经历和犯罪行为信息,以实现个别化量刑(individualized sentencing)。随着近年来量刑政策的惩罚性成分的加强,量刑前调查报告更多地集中犯罪信息问题,而不是罪犯的个别化信息。尽管存在这种趋势,量刑前调查报告依然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一、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起源

  现代量刑前调查的起源与波士顿的一名鞋匠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在19世纪中期(1841-1859)所付出的艰辛努力密不可分。奥古斯塔斯的信条是:“法律的目标是为了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而不是蓄意惩罚或者以牙还牙。”为了救赎他想要提供帮助的罪犯,奥古斯塔斯主动收集罪犯的个人经历和犯罪经历方面的背景信息,如果他认定那个人是值得挽救的,奥古斯塔斯自掏腰包,为他人提供保释金。如果他成功地赢得保释,他会继续帮助被保释人员寻找工作和住房。如果被保释人被定罪,他则会在量刑听证中向法官提供被保释人员行为表现的详细报告。奥古斯塔斯会向法官建议判处缓刑,将其释放后由其代为监管。

  因此,奥古斯塔斯也被美国人尊称为“现代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做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授权波士顿市长指定一名警察局的警察作为公职缓刑管护官,这部法律通过立法的形式扩展了缓刑适用范围,将其适用对象延伸到“所有无须惩罚即可合理期待能够改造成功的人”。在1891年,法律的适用区域进一步扩大,在马萨诸塞州创建了一个全州范围的独立的缓刑执行系统。在1925年,联邦缓刑服务部门也通过《国家缓刑法》得以设立,此时绝大多数州也都制定了各自的缓刑法律。

  19世纪70年代的刑罚改造运动进一步推动了量刑前调查的发展。由于改造运动的支持者认为,为了救赎罪犯,应当采取一种个别化的量刑方式,于是在19世纪后期,不定期刑罚成为刑罚改革运动中受到热烈拥护的刑罚方式,并成为美国1980年之前的标准量刑模式。

  而在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产生了犯罪矫正的治疗模式学说。治疗模式认为,犯罪是个人“犯病”所致,可以像生理疾病一样得到诊断和治理。为了有针对性的“处方”,法官需要知道病症所在。

  随着这些制度和理念的不断演化,得到更多的有关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变得越来越重要。截至20世纪30年代,美国缓刑管护官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准备量刑前调查报告。

  二、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

  (一)罪犯中心主义报告模式

  传统上,量刑前调查报告意在为法官提供罪犯的个人背景全面信息。通过给予法官有关罪犯改造和复归社会可能性的个别化信息,让法官可以根据量刑前调查报告来作出个别化的刑罚。因此,罪犯中心主义模式下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是建立在刑罚改造(复归)说基础上的量刑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以罪犯为中心的报告主要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犯罪概要、罪犯的地位、先前的犯罪情况和社会背景情况。其中社会背景主要包括:家庭情况、职业情况、受教育情况、身体和精神健康情况、经济条件和前途。以此全面的背景信息分析为基础,缓刑管护官作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此种类型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不太关注犯罪本身或被害人问题。相反,缓刑管护官的首要任务就是调查罪犯的个人背景。

  虽然各种的标准略有差异,但图表1代表了以罪犯为基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它是联邦保释系统所采用的模板。

  图表1:以罪犯为中心的量刑前报告模板

  以罪犯为中心的量刑前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犯罪情况

  (一)官方版本

  (二)被告人版本

  (三)共犯提供的信息

  (四)证人、控诉人和被害人的陈述

  二、先前记录

  (一)少年审判记录

  (二)成年时的逮捕记录

  (三)成年时的定罪记录

  三、个人和家庭情况

  (一)被告人情况

  (二)父母和兄弟姐妹情况

  (三)婚姻情况

  (四)受教育情况

  (五)职业情况

  (六)健康情况

  1.身体健康情况

  2.精神和心理健康情况

  (七)服兵役情况

  (八)经济条件情况

  1.财产

  2.债务

  四、评估

  (一)备用方案

  (二)量刑数据(库)

  五、建议

  (二)犯罪中心主义报告模式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不定期刑罚及其背后的改造理想,被确定刑罚和惩罚理念所取代,量刑前调查报告也开始发生转变。确定刑罚的主要目的不是改造罪犯,而是预先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固定刑期,确定量刑可以采用许多方式,诸如推定性量刑和指南量刑。

  推定性量刑要求法官从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较为狭窄的量刑幅度中选择特定的刑罚。例如,当依据加州推定性量刑体系判处监禁刑时,法官必须从三种可能的刑期中选择一个。根据量刑前调查报告中提供的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信息,法官判决的监禁刑期可能包括2年、4年或者6年。如果被告人是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损失的主犯,可能会对其加重处罚;相反,如果被告人参加犯罪处于胁迫地位,在犯罪中并不处于组织领导者的地位,可能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这种量刑体制,缓刑监护官在准备量刑前调查报告时的首要职责就是确定可以适用于案件的减轻和加重情节。

  指南量刑进一步限制了量刑选择裁量权,它要求法官把他们的量刑建立在犯罪严重性和犯罪历史为基础的数学计算公式之上。所得分值被设定为量刑基准,法官偏离量刑指南只有非常小的裁量权。如果法官偏离量刑指南量刑,则必须要陈述书面理由。联邦政府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建立了指南量刑制度,同时联邦缓刑体制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模式,也由以罪犯为中心的模式转变为以犯罪为中心的模式。由于指南量刑的严格限制性质,有些采纳指南量刑的州不再需要量刑前调查报告,这些州的缓刑监护官只是完成一份根据指南规定刑罚的计算表。

  以犯罪为中心的量刑前报告关注罪犯的刑事责任和先前犯罪记录。因此,以犯罪为中心的量刑前报告更为简洁,也更少关注罪犯的个人背景。

  图表2:以犯罪为中心的量刑前报告模板

  以犯罪为中心的量刑前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犯罪情况

  (一)指控和定罪情况

  (二)相关案件情况

  (三)犯罪行为

  (四)因妨碍司法行为而作出的调整

  (五)因承担责任行为而作出的调整

  (六)犯罪等级计算

  二、被告人的犯罪历史

  (一)少年法庭审判情况

  (二)刑事定罪情况

  (三)犯罪历史计算

  (四)其他犯罪行为

  (五)将会面临的指控(如果是相关的犯罪,应当包含在内)

  三、量刑选择

  (一)监禁

  (二)监督释放(有点儿类似我国的管制)

  (三)缓刑

  四、罪犯特征情况

  (一)家庭关系、家庭责任和社会关系情况

  (二)精神和心理健康情况

  (三)身体条件,包括毒品依赖和酒精滥用情况

  (四)受教育和职业技能情况

  (五)工作记录情况

  五、罚款和赔款情况

  (一)立法规定

  (二)指南中的罚款规定

  (三)被告人的支付能力

  六、偏离(量刑指南)的正当因素

  七、(相关)答辩协议的影响

  八、量刑建议

  (一)罪犯特征

  (二)罚款赔款情况

  (三)偏离量刑指南的正当因素

  (四)答辩协议的影响

  (五)量刑建议

  三、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判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在其判例中要求死刑案件必须具备量刑前调查报告,除各州立法另有规定外,其他案件中不存在获得一份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自然权利。各州立法各不相同,有的州要求量刑前调查报告适用于所有的重罪案件,或者当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一定期限的监禁刑案件。

  其他一些关键性法律争议主要包括被告人查阅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权利,解决不准确事实的方式,传闻证据的使用以及使用从定罪程序中被排除的证据等问题。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里程碑式的判决中声称,当法院没有揭露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时,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大多数州和联邦系统除特定情形外都允许被告人查阅报告内容。例如,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c)(3)规定,除下列情形外,被告人可以查阅量刑前调查报告:揭露内容会阻碍改造过程的;承诺保密情形下收集的信息;或者如果向被告人公布信息可能对被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危害的。但是,如果法院不允许被告人接触报告,必须要向被告人提供一份书面摘要,给予被告人回应的机会。

  对于量刑前报告中的不准确信息问题,联邦判例还判称,如果错误是“无害的”,就不能成为撤销已经作出的刑罚的充分理由。证明错误是“有害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错误信息是有害的,联邦法院已经判称,原审法院有义务撤销量刑。

  就传闻证据问题,法院也已经确定,虽然在审判阶段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量刑前调查报告中可以采用传闻证据。法官享有确定哪一种信息可以接受和应当排除的裁量权。在格雷格诉美国(Gregg v. United States)(1969)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内容方面没有任何形式上的限制,它们可以建立在传闻之上,可以包括与被告人所指控犯罪无关的任何信息。”

  在美国诉斯奇巴尼(United States v. Schipani)(1974)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称,禁止采纳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只适用于定罪阶段,不适用于量刑阶段。当前,法院还没有处理单独为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而采取违法收集证据行为所产生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明尼苏达州诉墨菲(Minnesota v. Murph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缓刑管护官没有义务在询问被告人时进行米兰达告知。除了俄勒冈(Oregon)案所确立的例外情形,被告人在接受量刑前调查询问时,也没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四、辩方为基础的量刑前报告

  从历史上来看,制作、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责任完全由缓刑监护官承担。但是,由缓刑部门制作的量刑前调查报告长期以来被指责为格式化,并且对被告人存在偏见。这个问题因辩护律师没有为他们的当事人适当地准备调查和没有为量刑听证进行适当的计划而加剧。

  在1960年,由吉特乔夫(Thomas Gitchoff)博士发起的运动,开启了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新纪元,他是圣地亚哥州立大学刑事司法专业的教授。为了提高辩方在量刑听证的参与质量,吉特乔夫引入了私人委托式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吉特乔夫报告,又被称为刑事案件评估和量刑建议报告,对罪犯的背景和动机提供了详尽的分析,其详尽程度超过了缓刑部门通常制作的量刑前调查报告。

  在吉特乔夫把他的方法引入加州法院之时,哥伦比亚地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罪犯改造计划小组也开始向贫穷的当事人提供以辩方为基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这个计划被视为美国最古老的以辩方为基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

  对私人委托的以辩方为基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迅速增长,其主要贡献来自于改革家米勒(Jerome Miller)以及国家机构和替代措施中心。米勒认可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潜力,他在宾夕法尼亚州从事未成年人改造工作时,使用个别化的处理建议,让400名未成年人走出宾夕法尼亚州臭名昭着的营地山监狱。

  根据他的“具体委托人计划”模型,米勒向全国的公设辩护人机构和非营利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罪犯辩护组织推荐使用他的模型。对以辩方为基础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批评,主要是认为它只会让那些拥有经济实力的被告人受益。但是,近年来,诸如“未成年人和刑事司法中心”等非营利机构,开始重视法院指定或公设辩护人案件中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此外,华盛顿特区的量刑计划已经把辩方量刑前调查报告作为提升辩护质量的改革措施的组成部分。由于辩方量刑前调查报告的作用日趋显着,许多法学院已经把它吸收到了量刑辩护课程之中。

  辩方量刑前调查报告在减少入狱量方面的潜力,已经在旧金山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中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展现。其中,公设辩护人机构中的未成年人小组雇佣两名社工准备量刑前调查报告,并且由未成年人和刑事司法中心的职员把辩方量刑前报告提交给法院指定的律师,该市被判进入州立未成年人矫正机构的人数同期降低了73%。

  随着辩护律师在量刑程序的辩护质量的认可,私人制作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使用可能会继续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