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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芹: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及其借鉴
【作者简介】蔡国芹,单位为广东嘉应学院政法学院。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中文摘要】加拿大通过《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是对《青少年犯罪法》的改革与发展,其中的量刑基本准则和量刑考虑因素,为少年法庭适用刑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审前报告引入量刑辩论程序以及多方参与的量刑会议,则有助于法庭决定公正、恰当的刑罚。在新的量刑制度规范下,非监禁刑在量刑时得到普遍适用,犯罪少年被处以监禁刑的比例明显降低。这种以平衡犯罪少年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保护的量刑制度安排,对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中文关键字】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借鉴
【全文】

 

  在加拿大,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行法律依据是《青少年刑事司法法》( the YouthCriminal Justice Act)。[1]此法是取代1984年《青少年犯罪法》(the Young Offenders Act)之后的加拿大第三部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性法律。为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能提供长期的社会保护,新的立法尤其强调犯罪少年权益保护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以序言和原则声明的方式郑重声明了以下立法价值目标,即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有责任应对未成年人的发展挑战和需要,并指导他们走向成年;社区、家庭和父母有责任加强合作,并通过回应其需要、提供指导和支持的方式来预防未成年犯罪;培养责任感,使犯罪少年在承担有实质意义法律后果的同时能有效地重新回归社会;尊重社会价值,关注被害人的利益,鼓励积极修复犯罪损害;保留最严厉的干预措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应当与承担责任的大小相称;犯罪干预力度应反映具体案情与个人需要的不同;刑罚的适用应考虑到犯罪少年的身心成熟程度,减少非暴力犯罪少年对监禁矫正的过度依赖。基于立法目的的务实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也顺应形势发展的变化而作了相应改革。

  一、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基本准则

  在立法中明确罪量刑的基本准则,旨在规范少年法庭在量刑时坚持法律价值取向。虽然它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但却有助于正确解释立法规定的内涵。特别是当各种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生冲突时,便于法官依据准则的规定作出选择,以使犯罪少年在承担公正法律制裁的同时,能促进其矫正和重新融入社会,进而实现公共利益的长久保护。作为一种指导性的法律规范,《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第38条(2)要求,除遵守该法第三条(即原则声明)的规定外,法庭对犯罪少年量刑时还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准则:

  一是与成年人刑罚作比较原则。即在案情基本类似的情况下,量刑的最终结果不得导致犯罪少年所获得的惩罚超过成年人犯同一罪名时所受到的适当刑罚。也即是,如果案件事实相同,少年犯罪所受的刑罚不得比成年罪犯所获得的公正刑罚结果更严厉。以成年人的公正刑罚结果作为量刑的上限标准,便于法庭把握量刑幅度,不至于使犯罪少年承担比成年人更重的法律责任,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立此原则是为了消除原《青少年犯罪法》(the YoungOffenders Act)施行时期未成年人犯同一罪名却获得比成年人更长刑期的尴尬局面[2]

  二是刑罚近似原则。即在特定的区域内,如果案情相似,对指控罪名相同的犯罪少年的量刑,应当类似于先前被认定为有罪的少年之刑罚。此规定实质为“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它强调的是少年犯罪量刑在同级罪名中的一致性,以消除以往不公平的差异待遇,保障少年罪后获刑的相对公平。当然,刑罚近似并不意味着两个犯罪少年的刑罚必须完全一样,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事实情节也应当加以考虑。如,《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第38(3)中规定的对犯罪的参与程度、被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犯罪时的主观罪过、对被害人或社区所作的赔偿程度、审前拘押的时间长短、加重或减轻罪责的事实情节等,也将影响到最终的量刑结果。

  三是刑责相称原则,又称“比例原则”。即法庭对犯罪少年的量刑应当与其犯罪的严重性和责任程度相当。具体要求是:(1)在不违反相称性原则的前提下,如果能达到目的,刑罚的限制性应当越少越好;(2)所适用的刑罚应当最有可能使该犯罪少年受到矫正并能重新融入社会;(3)增强该犯罪少年的责任意识,承认其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带来的损害。此原则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申。

  根据《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少年的量刑除了监禁以外,还包括社区服务、缓刑等非司法性制裁措施(extra-judicial measures)。刑罚的严厉程度取决于其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犯罪的影响范围越广、等级越高,刑罚则越严厉。每个犯罪少年的最终量刑可能会因其具体案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即使是触犯同样的罪名,如果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更大、主观恶性更强,或者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或者之前已有前科,其量刑则可能更重。

  四是监禁替代原则,或称为“监禁克制原则”。该原则要求,如果不属于严重犯罪或者严重的屡犯,少年法庭在量刑时应当尽量选择适用非监禁的刑罚措施。对于构成犯罪的少年,只要其行为不会对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威胁,法庭就应当为该少年的最高利益着想,尽可能地选择适用非监禁刑或者严厉等级更低的监禁刑。具体而言,除了严重的暴力犯罪者应当处以监禁刑以外,对于一般性的少年犯罪行为,法庭应当合理地考虑到该犯罪少年身心发育的程度及其他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非监禁措施。监禁刑仅适用于少年的以下罪行:即暴力犯罪、违反非监禁刑的附加条件、重犯可追诉罪或曾有可追诉罪的前科记录以及可追诉罪中具有加重处罚的事实情节。如果确需适用监禁措施,法庭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到该少年的性别、种族和文化背景差异。如果是属于土着少年,还应特别注意其身份情况。[3]

  二、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在其第38条第三项还要求,在确定犯罪少年的刑罚时,少年法庭至少应当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其一,该少年对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在共同或团伙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成正比。

  其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是否属于故意所为或者可以合理预见。该少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有形或无形损害,是其社会危害后果的一种现实表现。犯罪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则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的大小。故意行为者比过失行为者的性质更为严重。是否可以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刑罚的适用也将有所区别。

  其三,该少年对被害人或社区所作的损失赔偿。赔偿犯罪损失,既是对犯罪后社会危害后果的补救,也是犯罪行为人悔罪的一种表现。主动、及时和足额的赔偿,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其四,该少年由于实施犯罪而在审前被监禁的时间长短。根据《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的立法精神,监禁改造并不是对犯罪少年量刑处罚的首选方案。原则上,在交付审判前,如果不具备法定理由,一般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极个别确需拘留的,主要理由是涉嫌暴力犯罪、或者曾经有过违反缓刑或社区服务命令的记录。审前被拘留的事实,可能会影响到法庭对非监禁刑的选择适用。

  其五,该少年先前的有罪事实认定。先前的有罪认定,可能会成为考量该少年的悔罪决心和人身危险性的参考因素。

  其六,与该少年身份或前述目的和原则所规定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加重或减轻的事实。与身份或行为有关的加重或减轻的事实,通常应当作为量刑处罚的情节进行考虑,并最终影响到量刑结果。

  三、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程序模式

  (一)审前报告的程序引入

  为使量刑更加恰当、公正,检察官可以要求对审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进行听证,辩护律师则有权反对。是否提交,最终由法官决定。审前报告往往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如果有可能对犯罪少年处以监禁刑,审前报告就必须引入量刑程序。审前报告将是法庭确定刑罚或司法命令的重要材料依据之一。根据《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第40条的规定,审前报告由负责少年犯罪矫正事务的州级官员(provincial director)制作,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该少年访谈的结果(如果确有可能)、与其父母亲访谈的结果(如果合适且有必要)以及与其其他近亲属访谈的结果;二是在可行和确有可能的情况下与犯罪被害人访谈的结果;三是多方会议中形成的量刑建议方案;四是可应用于本案的以下相关信息:(1)该少年的年龄、成熟程度、性格、行为特点、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赔偿损失的意愿;(2)由该少年提出的改变其行为模式或者参与改造其个人的活动或措施的计划;(3)根据本法第119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少年犯罪法》(the Juvenile Delinquents Act)、1970年《加拿大修正法令》(theRevised Statutes of Canada) J章中第3条为依据而认定的少年罪行历史记录;或者依据《青少年犯罪法》以及1985年《加拿大修正法令》Y章第1条之规定,或者依据本法或者国会通过的其他法律或条例而作出的有罪认定;社区或其他服务团体根据前述有罪认定而给予该少年的服务;以及该少年对前述量刑、处置或服务的反应;(4)依据《青少年犯罪法》和1985年《加拿大修正法令》Y章第1条之规定作出的监禁刑替代措施之历史、针对该少年的非司法制裁以及该少年对那些替代措施或非司法制裁措施的反应情况;(5)社区服务和机构设施的可行性和恰当性,该少年从事社区服务或利用机构设施的意愿;(6)该少年与其父母亲的关系、父母亲对该少年的理束和影响程度;如果合适且确有可能,其他近亲属与该少年的关系以及控制或影响该少年的程度;(7)该少年在学校就读期间的出勤率、日常行为表现情况和就业情况记录;五是其他有助于法庭确定替代监禁措施的信息;六是州级指导官员认为与量刑有关的其他信息,包括其认为恰当的任何建议。

  审前报告一般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除非具有合理理由并经法庭许可,才可以口头向法庭陈述。不论是哪一种形式,审前报告均应当记入法庭笔录。当法庭收到与犯罪少年有关的书面审前报告后,应当向该少年本人、诉讼进行期间承担监护职责的父亲或母亲、代理该少年诉讼的律师、检察官各送一份复印件。如果犯罪少年本人、其代理律师、辅助其诉讼的成年家属或检察官提出申请,法庭应当通知制作审前报告的人员到庭接受法庭的交叉询问。审前报告中提出有关青少年制裁的任何建议,法庭在确定刑罚时应当予以斟酌。

  (二)多方参与的量刑会议

  为了选择适合于犯罪少年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刑罚措施,少年法庭还会召集一个多方会议,以专门听取有关各方对量刑处罚的意见或建议。这种以量刑方案为议题的多方会议,应当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治安法官来具体召集。除少年法庭法官外,参加人员通常还包括州级指导官员(provincial director )、负责调查案件的警察、治安法官、检察官和少年工作者。在量刑阶段召集的多方会议,既可以讨论一审判决时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是审查原审判决的量刑结果和重新回归计划。关于量刑的建议,只能在《青少年刑事司法法》中规定的刑罚类型中考虑选择方案。应当指出,多方会议也可以在审判程序启动前召集,只不过审前的多方会议不是讨论量刑建议方案,而是能否对犯罪少年适用非司法处理措施或临时性司法释放等处置方案。

  四、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的实施效果

  在《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实施以前,加拿大每千名犯罪少年(12至17岁)审判后的被监禁率甚至已经高过美国。{1}被判处监禁中的近80%都属于非暴力犯罪。这些被监禁的少年,其所谓最严重的犯罪,有一半是因为没有全面遵守缓刑监督的条件。在安大略和魁北克两省,少年因初次盗窃而被处以监禁的比例就分别达到8%和7%。 {2}据加拿大司法部统计,1998和1999年的少年犯罪案件共25169件,因非严重暴力犯罪而被处监禁的共18674件,占所有少年罪犯总数的74%。这些非严重暴力案件包括:5000加元以下盗窃2289件;占有盗窃财产案1522件;传唤不到庭案2822件;违反社区监督条件案4979件;其他盗窃案1168件;人身伤害/损坏财产案1168件;入室盗窃案3415件和人身攻击案1691件。{3}

  在《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确立的量刑制度规范下,加拿大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在犯同样的罪行时,未成年人不再被处以比成年人更重的刑罚;二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量刑呈现了结果多样化局面;三是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明显增加;四是以社区监督为基础的矫正措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最大的变化当属于非监禁刑在量刑时的普遍适用,犯罪少年被处以监禁刑的比例降低。从加拿大司法部对2006和2007年少年犯罪量刑情况的统计结果(图表一)来看,对犯罪少年的刑罚以缓刑、社区服务或其他刑罚(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或禁止从事某种行为等)为主,监禁或包含监禁的刑罚适用比例则相对较低,即使包括各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被监禁的少年犯比例也只有15%左右。{14}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违反缓刑监督条件的,一般也不直接改判为监禁。这使得加拿大全境被处监禁刑的少年犯总数下降达20-50%,有数家少年监禁机构则已关闭。{5}

  五、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借鉴

  虽然加拿大现行的未成年犯罪量刑制度是出于积极应对其本国未成年人犯罪趋势而作出的改良司法设计,但其中的一些做法却值得借鉴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

  一是将量刑环节作为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规范。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将少年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环节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定罪与量刑分阶段进行且吸收相关人员参加,可以全面听取当事的各方的意见或建议,充分考虑刑罚适用的各种因素,既有利于作出公正刑罚,也能体现诉讼民主。在我国,目前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程序法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除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适用法律和量刑幅度有详细的规定,三个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把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对待。量刑实际上是一个完全由法官垄断的封闭运行的司法判断过程。笔者以为,实行量刑程序化并允许各方提出量刑建议,不仅可以丰富庭审的辩论内容,而且可以尽可能地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专横擅断。

  二是以量刑基本准则来指导公正量刑。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在其序言中已经规定了司法全过程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但为了便于法官在多种价值因素发生冲突作出优先选择,还特地强调了量刑的基本准则。量刑准则既是解释法律的精神指引,也是法官正确科刑的正义底限。具有一定操作意义的“与成年人刑罚作比较”以及“刑罚近似”原则,有助于保障量刑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在我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一。同时,还规定了予从轻、减轻、免予刑罚或作非罪化处理的事实情节,但是,量刑结果是否已体现这些原则却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若能设定相应的原则底限,也许更能有效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三是审前报告内容引入量刑辩论程序。虽然审前报告制度不是加拿大的首创,但它规定由地位相对中立的行政机构负责制作,报告内容明确、具体以及在拟判处犯罪少年监禁刑时必须将审前报告纳入量刑辩论内容之一,却有其可取之处。由于审前报告内含关于被控少年罪前、罪后、个人身心特点及家庭背景状况等涉及矫正、帮扶或教育条件的参考信息,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将直接影响到刑罚适用的未来效果。允许控辩双方对其内容进行辩论,主要是出于刑罚选择恰当性的周到考虑,可有效避免控方单方建议的观点偏颇。

  我国自2001年起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引入审前报告制度。《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至于审前报告应否提交庭审辩论,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为确保审前报告内容的客观与公正,应当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同时,从避免审前报告受诉讼立场的影响出发,宜由相对中立的社会团体进行独立调查。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对其内容作进一步的核实。

  四是多方参与的量刑会议发挥参考作用。在决定监禁刑罚前,由法官组织一个多方参与的量刑会议是加拿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程序要求。虽然量刑本是法官专属的法定职权,但鉴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刑罚执行的社会依赖性,以程序保障有关各方参与并表达意见,不仅能使刑罚尽量顾及各方的需求,而且有利于作出适当的刑罚选择。这一制度也值得我国借鉴。笔者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决定刑罚前,不妨召集由检察官、辩护律师、青少年保护机构、帮教组织和其所在地基层组织或原所在学校代表等参加的量刑商讨会议,以听取刑罚的合适建议。特别是对于那些拟实行缓刑或社区服务的犯罪少年,这种会议既有利于协调刑罚执行力量,又可以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

  五是监禁刑中附加社区监督作为回归社会的平稳过渡。基于“区别对待、刑责相称”的处罚原则,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少年犯通常要科以监禁刑,但作为回归社会的平稳过渡,又要求法庭在决定监禁刑时应当附加一定期限的社区监督。这种既让犯罪者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又创造条件使其受罚后能够尽早适应社会的刑罚,较具人性化。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可塑性较强,通过后期的社区监督方式,可以在观察前期矫正效果的同时逐渐消减监禁所带来的副作用,甚至帮助其培养良好的品行。在我国,对被处以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可以根据其矫正成效而予以减刑或假释考验,但如何使其平稳地过渡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却还没有相应缓冲措施(缓刑、社区服务者除外)。倘若能在其监禁刑后设置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和严格监督作为回归社会的前期过渡,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借鉴。

 

 
【注释】
[1]此法于2002年2月由加拿大众议院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2]如在2005年的一犯罪少年在涉嫌放火、违反保证承诺和持有武器的案件(R. v. C. D.[2005] )中,被告人依据《青少年刑事司法法》获得的最终量刑是延期六个月监禁改造的轻判结果。假如他是成年人,则应处两年以上的监禁。
[3]2006年,一个年满十四周岁的土著少年在涉嫌毒品交易(R. V. D.R.D. (2006))的案件中,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其一年的缓刑的理由是:被告人是一个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过激的土著少年。
【参考文献】
{1}数据来源:Statistics Canada (2000). Youth Court Statistics 1997-98. Ottawa: Canadian Centre for Justice Statistics.Snyder, H., Finnegan, T., Stahl, A. and Poole, R. (1999). Easy Access to juvenile Court Statistics (1988-97). Pittsburgh,PA:National Center for juvenile Justice[EB/OL]. 
{2}Department ofJustice (Canada):The Youth Criminal Justice Act: Summary and Background http://www.justice.gc.ca/eng/pi/yj-j j/ycja-lsjpa/back-hist.html[EB/OL].2010—06-02. 
{3}Statistics Canada (2000). Youth Court Statistics 1998-9. Ottawa: Canadian Centre for Justice Statistics[EB/OL]. 
{4}Statistics Canada, CANSIM, table (for fee) 252-0050 and Catalogue no. 85-002-X. Last modified: 2009-04-13. http://www40.statcan.gc.ca/101/cst01/lega144a-eng.htm[EB/OL].2010—06-02. 
{5}Nicholas Bala, The Youth Criminal Justice Act: reducing the use of courts&custody? http://www.lawyersweekly.ca/index.php?section=article&articleid=40 .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