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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 石达理 :日本检察制度兼具大陆与英美法系特色
【作者简介】肖建华,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石达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5月5日
 
【中文关键字】日本;检察制度
【全文】

 

    日本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有着很深的渊源。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以及由德国人鲁道夫参与制定的《裁判所构成法》公布并施行,在裁判所内设置检事局。审检合署的形式和检事职务的权限划分标志着日本检察制度被深深地打上了大陆法系的烙印。

    二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于1946年制定了《日本国宪法》,奉行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而1947年《检察厅法》以及1948年《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则在组织上明确区分检察厅与裁判所。裁判所是司法审判机关,检察厅则是隶属于法务省的行政机关,裁判官与检察官各司其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负有侦查与提起诉讼之责。借此,日本现代检察制度得以确立,并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特征。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根基加上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原则与规范,构成了颇具特色的日本现代检察制度。

    一、检察制度的特点

    概括而言,日本检察制度在检察官的裁量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的选任、保障及社会地位方面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而在检察官的职能与检察机关的地位上则带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烙印。

    检察制度的组织体系。在组织体系方面,日本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多表现为“审检合署”,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检察官内部有鲜明的等级之分,上一级法院的检察官都可以对其下级下达命令或指示。在地位方面,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尽管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附设于同级的法院系统之中,由行政机关领导,但其通常被视为准司法机关,保持了自身的独立性。日本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也奉行检察官同一体原则。日本检察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检察权的行使整体独立于外界。由于日本检察厅自上而下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另外,由于日本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检事总长须向法务大臣负责。法务大臣可以就检察官的职能对检察官进行一般意义的指挥监督。但是,对于个案的调查与处分,仅仅只能对检事总长进行指挥。检事总长、次长检事和各检事长由内阁任免,并由天皇予以确认。

    检察官的选任和任职保障。日本检察官选任程序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依据日本法律的规定,所有的法律从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在开始其职业之前,都必须经受司法研修所的训练,这三种基本的法律从业者的培训被置于一个统一的机构之中进行。法科学生在完成了大学本科教育之后,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司法研修所的法律学徒分部进行法律实践训练。在工资、待遇等方面,检察官与法官近似,远高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完备的身份保证制度使检察官体系相当稳定。检察官被认为是社会精英,享有极高的社会地位。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案件事实进行主动调查,查明事实,如果充分证实某种犯罪行为确已符合法定条件,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无须经任何人认可或否定。同时,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中多设置“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即使嫌疑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达到了提起公诉的要求,检察官也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予以起诉。当然“起诉便宜主义”只能限于一些轻罪或显著轻微之罪。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主要突出了其捍卫法律适用公正、公平的特点。与之相反,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却以宽泛著称,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另外,美国检察官还拥有举世闻名的辩诉交易权利,能够在极大的范围内与犯罪嫌疑人讨价还价。

    从立法上看,日本检察官的裁量权比大陆法系检察官大,比美国检察官小。日本最高检察厅认为检察官的业务范围是,检察官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证后,最终决定是否向裁判所提起诉讼,即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的权力只能由公诉的主宰者检察官享有。日本法律中规定检察官应当根据掌握的证据在确信嫌疑人能够获得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性下才提起诉讼。表面上看日本检察官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具体到制度中就会发现情况并非如此。首先,对于不起诉的情形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检察官裁量权进行了限制。其次,虽然在立法上日本实行了“起诉便宜主义”,并且也没有对“起诉便宜主义”给予条件限制,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却很难在一些重大案件中自由裁量。为了防止起诉决定权的滥用,日本法律针对“起诉便宜主义”“起诉犹豫(暂缓起诉)”制定了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使得检察官的“起诉便宜主义”的裁量权被消解了许多。《检察审查会法》第41条甚至规定,如果检察审查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作出两次“起诉担当”的决议,那么可以最终剥夺检察官的诉讼权力,由律师替代检察官履行公诉职权。

    检察机关的职能。比较而言,日本检察机关的职能更类似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检察厅的职能可以概括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独占公诉权,能够为正当行使公诉权而进行独自搜查等等,承担着刑事司法体系运行中的核心职能。此外,亦具有以下职能: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督判决的执行;对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当认为职务上有必要时,可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向法院陈述意见;能够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处理其他按照法令属于自己权限的事务。

    大陆法系检察官的职权范围较广,而其中又以法律监督职能作为其根本特征。日本检察机关则偏重于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其“诉讼功能”的单一性比较明显,没有很明显的法律监督职能,可以说,日本检察制度在职能上与美国更接近一些。

    二、检察审查会的产生及其作用

    (一)日本检察审查会的产生

    1948年7月12日,随着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的公布,日本检察审查会正式开始运行。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统计,从成立至今,全日本检察审查会的案件审查数量已累计超过了15万件;检察官依据审查会决议而最终决定起诉的案件超过了1400起;被选为检察审查员或者候补审查员的日本人也已达到50万人以上。由此看出,检察审查会确实发挥了监督检察机关起诉权行使的良性作用。

    从历史来看,日本战后关于检察审查会制度的设置,实际上经历了一场激烈的斗争。起初,美国占领军掌控日本后,决定在日本复制美国的“三权分立”宪政模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美国准备引入具有限制起诉权力的大陪审团制和检察官公开选举制度。但是,两项制度均遭到了日本民众的强烈抵制。作为一种妥协也是保持“三权分立”下司法体制的形式完整性,美国为日本设立了一种国民决定对检察起诉权没有约束力的奇特的制约检察权制度即检察审查会制度。

    (二)日本检察审查会的作用

    为在检察官独占的起诉权力中反映出民意、抑制检察官不适当的不起诉处分,日本在地方裁判所或者其支部所在地设置了检察审查会;亦即,通过抽签,由与案件无关的11名国民(拥有选举权)组成机关。每一名审查员任期为六个月。检察审查会职责涉及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当否的审查以及对检察事务的改善提出建议或劝告。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据犯罪被害人以及告诉人、告发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申请;二是以报纸消息等为线索,检察审查会主动展开审查。为了吸引更多的国民使用此程序,审查的申请和咨询都不收取费用。审查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检察厅办理案件记录的查看,以国民的观点进行判断。另外,考虑到审查过程可能会涉及到法律专业问题,法律规定检察审查会可以要求律师作为审查辅助员。审查会议非公开进行,保证了审查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审查的决议结果分为三种:“起诉相当”“不起诉不当”和“不起诉相当”。“不起诉相当”的情况下,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后,刑事诉讼程序宣告结束。在“不起诉不当”的情况下,检察官就必须再次展开侦查,研究是否应当提起诉讼。在作出“起诉相当”后,如果检察审查会再度收到检察官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再次举行的检察审查会就必须委托律师以审查辅助员身份旁听会议。如果再次作出“起诉担当”的决议,检察审查会可以给予检察官出席会议陈述意见的机会。当“起诉担当”结果确定后,除了嫌疑人死亡或诉讼时效逾期外,裁判所必须指定律师提起公诉并且进行公开审判,即“强制起诉决议”。

    现在,日本检察审查会成为确认社会正义价值、监督检察起诉权力和实现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机构。国民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危机根源于检察机关的行政屈从,而检察审查会拥有的巨大权力也正是民众为防止公诉权正义的丧失而找寻的有力武器。不过,其自身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首先,审查员的判断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其次,检察审查会启动方式过于随意化,强制起诉决议的“排检”要求,都加剧了对检察官独立地位的侵害。长此以往,对于检察制度发展将会起到何种作用,有待时间证明。

    三、检察官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的冲突

    从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和地位来看,日本政府和国民在内心深处仍把检察机关当作是高于普通行政机关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机关,对检察机关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尤其是政府官员腐败等职务犯罪有很强的期待性,甚至能与期待法官公平裁判的程度相提并论。然而,检察机关完全履行权力的前提是其应当拥有一定的独立权能。但是,日本检察机关的行政权性质和受制于行政权力的事实,使得要求检察机关发挥法律职能的社会期待与其自身行政隶属性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日本检察权因其具有较强的行政特色而引发社会争议,但英美司法实务中不存在这一问题,这是因为美国具备三权分立的政体。美国法院独揽司法权,行政权要想对司法权进行制衡就只能利用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公诉职能,防止法院对裁判权肆意滥用。其次,依托于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和高度发达的律师制度,检察官与被告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相当,检察官往往必须使出浑身解数才能在与实力强大的律师交战中获得胜利。为了更好地履行打击犯罪的正义使命,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日本按照宪法的规定,也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制衡司法权的工具。然而,三权分立的检察官权能却在此出现了水土不服。这是因为日本深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检察官在实际办案中没有也不可能被授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日本诉讼法引进了交叉询问等英美法系的庭审规则,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完全实施当事人主义。

    总体观之,日本检察职能的自主性与行政性质的矛盾,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与政党之间的矛盾,是外部矛盾;检察官对自由裁量权的需求与成文法国家对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之矛盾,是检察职能与自身法律传统之间的矛盾,属于内部矛盾。这两个矛盾有时又可以转化,一旦检察机关对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过大,往往被看作是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涉所致。从另一个角度审视,日本检察制度本质上仍然缺少独立的内涵。虽然它也同时代表着一种司法权力,是国民基于信任而赋予之,但行政权的干涉消磨了它的独立性。民众一方面想赋予检察官更大的侦查、起诉的自由权来打击犯罪,一方面却又对检察机关受到的政党影响有着极大的顾忌。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强制起诉决定,由法院选定律师替代检察官履行公诉权利,与其说是民众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不如说是消解检察官的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内在冲突的一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