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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平 :法国社区矫正制度概论 ——监禁刑的替代措施
【作者简介】孙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11期
 
【中文关键字】社区矫正;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考验制度;公益劳动
【全文】

 

    社区矫正,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20世纪在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依法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提供帮助,以促进其过守法生活的刑罚执行活动”[1]。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在法国这样的大陆法国家中,虽然没有社区矫正这个术语,但是在该国法律中不乏社区矫正术语所包含的各种制度和措施,尤其是法国1983年的法律规定的公益劳动就是借鉴英美国家的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而设立的;另外,法国1992年《刑法典》的刑罚篇章中专门设有题为“刑罚的个人化方式”一节,其中规定了一系列法国刑法中惯称的“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且,近现代大陆刑法理论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和依据。因此,本文将首先回顾法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发展,然后从法国相对晚近设立的可作为主刑宣告的社区矫正措施、可作为刑罚考验制度的社区矫正措施和未成年人的特殊社区矫正措施来介绍法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以便概括总结出法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特征。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发展

    (一)理论根据

    “社区矫正”或“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的产生,尤其受到近代学派提出的刑罚个人化理论和新社会防卫思想的人道主义刑罚观的影响和推动。

    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的近代学派反对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或事实主义观点,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事实的大小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其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这也即是刑罚的个人化原则。[2]关于刑罚的目的,近代学派反对古典学派的报应刑主义,主张刑罚不是报应,是教育(教育刑主义),以教育、改善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复归社会为目的(目的刑主义)。近代学派的目的刑主义所主张的刑罚目的是特别预防(特别预防主义),即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防卫社会主义)。[3]其中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李斯特提出消除犯罪的社会成因需要依靠社会政策,进而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名言。根据这些理论,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性格、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从而对其进行改造、矫正,避免再犯,防卫社会。同时,社会也参与到预防犯罪、救治和改造犯罪人的过程中来。受到这些理论影响,法国在20世纪末期设立了假释和普通缓刑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学者安赛尔在近代学派提出的刑罚以社会防卫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基础上加以修改和发展,提出了新社会防卫理论。安赛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为中心内容。该理论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认为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为此,他提出对犯罪人应考虑其人格,法官对犯罪人的人格应当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调查,同时以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更快地复归社会。在刑事处罚问题上,他反对死刑并致力于改革监狱。他指斥现代资本主义监狱的诸多弊端,在承认目前还不能不保留监狱的情况下,提出改革监狱的办法[4],例如,建立“开放监狱”(没有围墙和栅栏的监狱),实行“周末坐监”(仅在周五晚到周一早这段时间内监禁,其他时间可在社会上自由行动),扩大缓刑的适用,推广前苏联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制”和英国的“公益劳动制”,以及适当地用罚金刑替代短期监狱刑等,但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运动的努力方向是“摆脱监狱”。[5]虽然安塞尔“摆脱监狱”目标的观点还有待商讨,但是其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和改革监狱的思想,给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那就是对于轻微犯罪或者处于监狱改造后期的罪犯,在其人格调查显示适当的情况下,对其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将其置于社会环境中进行改造和矫正,帮助其尽快适应、回归社会。

    (二)立法发展

    在近代学派和新社会防卫论的影响之下,法国的刑罚制度开始发生变革,1885年8月14日的法律设立了假释制度;1891年3月26日的贝朗热法规定了缓刑制度,又被称为普通缓刑;1958年12月23日的法令设立了附考验期缓刑制度;1983年6月10日的法律设立了公益劳动制度,同时也设立了附公益劳动的缓刑制度。1992年法国新《刑法典》将这些相关的刑罚制度纳入其“刑罚个人化方式”的章节中。2004年3月9日的法律还设立了公民资格实习,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2007年3月5日关于预防犯罪的法律在1945年2月2日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法令中增设“白日劳动”制度,作为预防犯罪、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教育措施。

    总之,法国没有单独的“社区矫正”立法,但是“社区矫正”中的主要措施,如缓刑、假释、公益劳动等,在法国刑法中都作为监禁罚的替代措施,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设立,并分别纳入到《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法律中。

    二、可作为主刑宣告的社区矫正措施

    (一)公益劳动

    1.立法背景。在法国,公益劳动由1983年6月10日的法律设立,198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律出台前法国面临着监狱人满为患的窘境,因此希望改革相关的刑罚制度。法国参照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尤其是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中的“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动”,设立了公益劳动。其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让被判刑人为社会实施修复性的劳动和承担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和客观责任来惩罚和改造被判刑人;二是使得法院在根据被判刑人的人格和犯罪事实严重性没必要宣告监禁刑的情况下,避免宣告短期的监禁刑;三是促使集体参与到帮助被判刑人回归社会的部署中。这种社会作为合作方直接参与刑罚执行的做法,在法国也是第一次。[6]

    2.适用条件。

    (1)适用方式:公益劳动可以作为主刑、缓刑中的附加义务或附加刑予以宣告。

    (i)作为主刑:法国《刑法典》第131—8条规定,对于犯有轻罪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判处其20至210小时的公益劳动,代替监禁刑。

    (ii)作为监禁刑缓刑中的附加义务:法国《刑法典》第131—54条规定,法院可以将公益劳动作为判处监禁刑缓刑中的附加义务予以宣告,时间长度为20至210小时。

    (iii)作为某些轻罪或违警罪的附加刑:根据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公益劳动还可以作为某些道路交通安全轻罪或醉酒状态驾车等第五级违警罪的附加刑予以宣告,根据第131~17条,违警罪的公益劳动时间长度为20至120小时。

    公益劳动应在最长为18个月的期间内执行完毕。根据法国《刑法典》第434~42条的规定,在被判刑人不遵守作为主刑或附加刑宣告的公益劳动的义务规定的情况下,将构成侵害刑事司法威严罪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和30000欧元以下罚金。

    (2)适用对象。公益劳动可以对年满16周岁的被判处监禁刑的轻罪和第五级违警罪的罪犯适用,也可以作为监禁刑缓刑的附带措施予以科处,因此,公益劳动可以由轻罪法院、违警罪法院或未成年人法院予以宣告。根据不得强迫劳动的原则,在宣告该刑罚时,法院需征得被告人同意,因此被告人必须出庭并明确表示其是否接收公益劳动。

    (3)公益劳动的内容。公益劳动的形式可以多样,但其内容应当对社会有益并对被判刑人回归社会或就业有所帮助。劳动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滩或绿地的维护、植树绿化、清理等改善自然环境的劳动;修复犯罪行为给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实施维护和搬运劳动(图画、砖瓦、园艺等);实施文物维修或保护的劳动;实施具有文化意义的劳动(美术、音乐等培训活动中的义务劳动),实施团结互助的行为等(选择和发放衣服);帮助弱势群体(陪护残疾人、给盲人阅读等);接受酒精危险、道路安全的动员实习,接受合格公民教育实习等。

    (4)接待和监督单位。

    (i)接待单位。根据法国法律规定,公益劳动由公法法人(包括公共行政机关和公共机构,前者如国家、大区、省、市镇,后者如医院、学校等)或承担公共事务的私法法人或被授权的协会负责接待实施。

    接待单位可以享受到预防犯罪部际基金的支持。对被判刑人的接待应得到接待单位的同意,接待单位有权随时停止接待实施公益劳动的被判刑人,并通知监狱部门融入与考验执行主任(负责成年人)和开放式教育部门主任(负责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在通知并征得刑罚执行法官的同意后,被判刑人将被推荐给其他接待单位。如果被判刑人给接待单位造成危险或严重过错,接待单位可立即停止接待工作,并通知刑罚执行法官、监狱部门融入与考验执行主任或开放式教育部门主任。

    为了能够接收实施公益劳动的被判刑人,接待单位需根据不同情况履行相关手续。

    对于公法法人,即行政机关和公共机构,需按照公益劳动的目录对所建议的劳动内容向所在辖区的刑罚执行法官申请登记;该登记应明确劳动岗位的性质和工作条件,同时还应注明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职务等信息。如果申请登记的岗位面向未成年人,则由儿童法官履行刑罚执行法官的职责。在征得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根据所建议劳动的社会意义和被判刑人的回归社会或就业前景作出相关决定。

    对于承担公共事务的私法法人或协会,在作出上述登记申请之前,还需向所在辖区的刑罚执行法官申请接待资格。如果所提供的公益劳动专门面向未成年人,则向履行刑罚执行法官职责的儿童法官提出资格申请。该资格涉及对相关单位的正规性和品行进行审查。资格的授予为期5年。当接待单位在申请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通知刑罚执行法官。资格的撤销由法院和检察官所有座席和站席法官的全体会议作出决定。然后,再向所在辖区的刑罚执行法官按照公益劳动的目录申请登记所建议的劳动内容。

    在实践中,法国已有多个机构同该国司法部签订了接待公益劳动实施的全国性协议。例如,法国国家铁路公司(SNCF)作为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机构与法国司法部于2007年2月21日签署了促进预防和惩治累犯措施实施的全国性合作协议,其中包括接待被判处公益劳动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另外,法国红十字会也签署了两份类似的全国性协议。一份是2008年11月20日与法国司法部青年司法保护局签署的协议,旨在确定红十字会地方代表机构和青年司法保护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中涉及接待被判处公益劳动的未成年人;另一份是2010年10月25日与法国司法部狱政局签署的协议,涉及接待被判处公益劳动的成年人。2004年12月17日,法国天主教救助协会也与法国狱政部门签署合作协议,其中包括对判处公益劳动的人员予以接待。[7]

    (一)监督单位。对于成年人,公益劳动的监督单位为刑罚执行法官、监狱部门融入与考验执行主任、狱政融入与考验顾问。对于未成年人,监督单位为儿童法官、开放式教育部门主任、青年司法保护工作者。

    公益劳动的接待单位,与负责成年人的监狱部门融入与考验执行主任和负责未成年人的开放式教育部门主任在执行该刑罚的过程中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

    公益劳动的性质是无偿劳动。实施公益劳动期间的劳动事故或交通事故的社会保障由国家承担。对于被判刑人在公益劳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

    (二)公民资格实习

    公民资格实习可以由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予以建议作为追诉的替代措施,也可以作为有期徒刑的替代刑或者是作为执行公益劳动或附考验期缓刑的考验措施。公民资格实习由2004年3月9日的法律设立,该法律在法国《刑法典》中增设了第131—5—1条,规定当犯有轻罪被处有期徒刑时,法院可以决定罪犯完成公民资格实习,作为考验措施代替有期徒刑的执行。公民资格实习的期限和内容由最高行政法院出具资政意见的政令规定。如果实习费用不超过第3级违警罪罚金的数额,法院则要求由罪犯来承担该费用。公民资格实习为期不超过1个月,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

    公民资格实习根据被判刑人的人格特征和犯罪性质分为连续或不连续的集体培训课程,对于未成年人,课程的安排还应符合他们的年龄特征。这些实习在地方大法院或上诉法院的辖区内组织进行,其实施将根据情况受到刑罚执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代表或狱政融入和考验部门的监督。

    公民资格实习的方案可以由行政部门和公共机构以及参与公益活动的私法法人或自然人协助制定。当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参与实习方案的制定时,共和国检察官将以国家的名义与该单位签署实习方案协议,具体内容包括方案的内容、时间、目的、实施方法、费用资助等等。实习结束后将向被判刑人出具实习证明,被判刑人应将实习证明转交给公民资格实习的监督部门。对于未成年人,实习由青年人司法保护部门落实,实习内容的制定还可以得到地方行政区域、公共机构、私法法人或参与公益任务的个人的协助。

    2004年7月27日的政令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公民资格实习的目的是提醒犯罪人重温宽容和尊重人之尊严的共和价值,使其意识到在社会生活中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和义务。此外,公民资格实习还应有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当被判刑人曾实施的是加重情节的犯罪,公民资格实习还要另外教育未成年人反人类罪的存在,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实施的犯罪。

    根据《刑法典》第434—41条的规定,在被判刑人不遵守作为主刑宣告的公益劳动的义务规定的情况下,将构成侵害刑事司法威严罪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和30000欧元以下罚金刑。

    三、可作为考验制度的社区矫正措施

    如上所述,社区矫正措施,可以直接作为替代监禁刑的主刑予以宣告。在违背该措施义务规定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将受到侵害司法威严罪的监禁刑和罚金刑的处罚。而社区矫正措施,还可以附加于监禁刑的替代措施或调整措施中的考验制度予以实施,在违背考验制度的情况下,将撤销该替代措施或调整措施而执行相应的监禁刑或予以收监。

    (一)缓刑的考验制度

    法国的缓刑分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缓刑、附公益劳动缓刑三种。普通缓刑的适用基本不涉及社会的参与,其给予或撤销条件主要是判处缓刑前或后(通常是5年内)没有受到相关刑事处罚,附公益劳动缓刑中的公益劳动制度已在上文介绍,而附考验期缓刑的考验制度则涉及社会参与矫正的措施。

    附考验期的缓刑适用于被判处5年以下监禁的重罪或轻罪,并且对未成年人也适用。

    法国《刑法典》第132—43条规定,考验期内,被判刑人必须遵守第132—44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并履行第132—45条规定的特定义务,此外,被判刑人还可以享受有利于其重返社会的救助性措施。

    根据第132—44条的规定,考验期限内被判刑人应遵守的措施包括:服从刑罚执行法官或社会工作者的传唤,接受社会工作者的来访,并向社会工作者通报有助于对其社会状况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将其工作的改变通知社会工作者,将其改变居所或超过15日的外出和返回通知给社会工作者,如果出国或变更工作或居所影响其履行义务的,应事先征得刑罚执行法官的批准。

    第132—45条规定了考验期内法院可以命令被判刑人履行的一项或多项特定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措施,有些属于禁止性义务。其中涉及社会参与的帮助性措施包括:

    1.从事一项职业活动,或者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2.在特定地点安置居所:

    3.接收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或护理措施,甚至接受住院治疗;这些措施主要针对吸毒和习惯性、过度性饮酒的被判刑人;

    4.证明其承担了家庭扶养费用,或者按规定履行了其扶养义务;

    5.根据其承担义务的能力,赔偿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

    6.证明其承担义务的能力,向国库支付了因其被判刑应当支付的款项;

    7.在道路交通犯罪的情况下,证明其自费完成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动员实习;

    8.将其未成年人子女交给司法判决指定的看管人看管;

    9.完成了公民资格实习。

    根据第132—46条的规定,关于救助性措施,主要采取社会性帮助的形式,必要时,采取物质帮助的形式,由考验监督机构实施;在相应场合,由各公立或私立组织参与实施。

    (二)其它刑罚考验制度

    除缓刑中的考验制度涉及社会的参与外,其他的监禁刑替代措施或监禁刑整治措施中也涉及将被判刑人置于考验制度之下,由社会参与对其矫正。

    1.监禁刑替代措施中的考验制度。

    (1)电子监控。法国《刑法典》第132—26—3条规定,在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在累犯的情况下为1年以下监禁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刑人同意,则可以对其采取电子监控措施,在监狱外执行刑罚。被判刑人在法官指定的时间内要带上电子监控环,以监督其行踪,他可以从事学习,接受职业培训,参加实习或临时工作,接受治疗或完成其他回归社会的计划。

    法院还可以要求受到电子监控的被判刑人履行上述《刑法典》第132—43条至第132—46条规定的缓刑考验制度中的监督措施或特定义务。如果被判刑人不遵守相关规定,则将撤回电子监控措施,改为收监。

    (2)社会司法跟踪。根据法国《刑法典》,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法官可以对某些重罪或轻罪(主要是性犯罪)的罪犯决定实施社会司法跟踪。对于轻罪,社会司法跟踪可以作为主刑予以宣告(第131—36—7条),它还可以附加于无缓刑的监禁刑予以宣告(第131—36—5条)或者作为附加刑予以宣告。社会司法跟踪也对未成年人适用。

    社会司法跟踪要求被判刑人遵守预防累犯的帮助和监督措施。这些措施即为上述缓刑考验制度中应遵守的措施。这是一项预防累犯的制度,它要求被判刑人履行多项义务,如禁止到访某些场所,禁止会见某些人,禁止从事经常与未成年人接触的职业或社会活动,执行治疗命令等。法官还可以将被判刑人置于电子监控之下。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或措施,法官则可以命其执行宣告社会司法跟踪时所确定的监禁刑。

    社会司法跟踪的期限在轻罪的情况下不超过10年,在重罪的情况下不超过20年(第131—36—1条)。

    (3)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根据《刑法典》第132—63条至第132—75条的规定,在自然人被告人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决定延期对刑罚的宣告,并将其置于不超过1年的考验制度之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对其免除宣告刑罚,或根据刑法规定宣告刑罚,或根据法律规定和第132—6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新的延迟宣告刑罚的决定。

    在考验期内,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人履行上述《刑法典》第132—43条至第132—46条规定的缓刑考验制度中的监督措施和特定义务。

    2.监禁刑调整措施中的考验制度。

    (1)监外执行。在判处2年以下(在累犯的情况下为1年以下)监禁刑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待执行的刑期为2年以下(在累犯的情况下为1年以下)监禁刑的情况下,对被判刑人可以处以监外执行。该措施允许被判刑人工作,接受培训,进行实习,参与家庭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和接受治疗。每天在上述工作结束后,被判刑人将回到为其安排的协会或家庭留宿,或者回到监狱或法官指定的其他地点。

    法官可以要求执行监外执行的被判刑人履行上述《刑法典》第132—43条至第132—46条规定的缓刑考查制度中的监督措施和特定义务。

    (2)假释。被判处一项或多项自由刑的罪犯,如其表现良好,具备再适应社会的条件,并有严肃的保证,可获得假释。只有当被判刑人已服刑期至少与待服刑期相等时,才可给予假释。对属于累犯的被判刑人,仅在其服刑期至少2倍于待服刑期时,才能获得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假释考验期不超过15年。对被判无期徒刑的人,考验期为15年。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31条规定,给予被判刑人假释的同时,可以附带某些特别救助措施与监督措施,这些救助和监督措施就是上述《刑法典》第132—43条至第132—46条中的缓刑考验制度规定的内容。这些措施由刑罚执行法官在狱政融入和考验部门的协助下实施,必要时,还要得到经授权的机构的协助。

    四、未成年人的特殊社区矫正措施

    法国法律中,未成年人享受减免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不同年龄受到相应的教育措施、教育处罚或刑罚处罚。教育措施和教育处罚是在法国司法部门的监督下由社会参与实施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对于刑罚措施,未成年人除了可以适用上述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措施外,法国法律还为未成年人设立了代替监狱的封闭式教育中心。

    (一)教育措施

    教育措施由司法部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或相关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1.教育收容。根据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情况可以采取教育收容措施,即将未成年人委托交给值得信赖的个人、机关或服务机构进行收容教育。在收容期间,收容机构要向儿童法官汇报未成年人的发展情况。该措施的宗旨主要在于为未成年人或青年人提供安全性、保护性和条理性生活,以便帮助他们重建自己的身份,掌握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纳入到回归社会的进程中并改善家庭关系。

    2.白日劳动。该措施是2007年3月5日关于预防犯罪的法律在1945年的法令中增设的旨在预防犯罪、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教育措施,通常对13岁以上未成年人适用。白天劳动是指未成年人在行使公共服务的公立或私立的法人机构或被授权组织该项活动的协会中,参加有助于回归社会的职业或教育活动,或者是在被委托的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从事该项活动。该措施可以在四种情况下宣告:一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和解程序中,由儿童法官在案件预审时作为临时教育措施予以宣告;二是由儿童法官在开庭审理时作为教育措施宣告;三是由少年法庭作为教育措施宣告;四是由少年法庭决定延期宣告教育处罚或刑罚的情况下宣告。儿童法官或少年法庭可以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宣布该措施,同时还要宣布履行“白日劳动”的期限和方式。白日劳动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不可续延。该措施还可以与限制自由刑或不附缓刑的有期徒刑联合执行。所从事的劳动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所需教育培训有关,也可以涉及与未成年人应受到的教育课程。

    (二)教育处罚

    根据1945年2月2日法令第15—1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宣告下列一项或多项教育处罚:(1)没收未成年人持有和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物品;(2)1年以内禁止出现在经法院指定的实施犯罪的场所,未成年人的经常居住地除外;(3)1年之内禁止会见或接待经法院指定的犯罪被害人或与其建立联系;(4)1年之内禁止会见或接待经法院指定的犯罪共犯或同谋或与其建立联系;(5)履行1945年2月2日法令第12—1条规定的帮助或补偿措施;(6)完成不超过1个月的公民培训的实习,该实习旨在提醒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相关政令规定的实施方法;(7)最长为3个月的收容,可以续延一次,对于10至13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超过1个月,收容在公共或经授权的私人教育机构中进行,旨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在其经常居住地之外开展心理、教育和社会干预活动;(8)完成学龄教育任务;(9)郑重警告;(10)收容到具有寄宿制的教育机构中,期限与教学学年相同并允许未成年人在每周末和学校假期期间回家。⑻

    少年法庭指定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或相关授权部门负责监督教育处罚的执行。该部门要向儿童法官汇报教育处罚的执行情况。

    (三)封闭式教育中心的收容

    封闭式教育中心是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出具资政意见而颁布的政令的有关规定成立的公立或私立机构,负责收容13~18岁接受司法监督措施或被判处附考验缓刑的累犯或惯犯未成年人。封闭式教育中心的收容与少年犯监狱不同,它是监禁的替代措施,并总是在教育措施失败的情况下才采用。在该中心,未成年人接受针对其人格的强制性教育和监管措施,如果严重违背教育中心规定,可对其采取暂时羁押或监禁措施。封闭式教育中心的教育期限为6个月,在采取司法监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

    五、小结

    由此可见,法国有关“社区矫正”或“监禁刑替代措施”的制度有着比较充分的理论基础,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受到英美国家相关制度的影响,一方面也迫于国内监狱人满为患形势的需要。法国尚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统一立法,有关社区矫正措施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涉及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的规定中。从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角度看,法国刑事法官针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和人身危险性可以采取较为多样的非监禁措施代替监禁刑对犯罪人进行矫正,从而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而且社区矫正的实施是在司法机关或司法部狱政部门的监督之下由社会参与和协助完成的。另外,同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相比,法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更为丰富和详尽。这些对于正在建设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我国可以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注释】
[1]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2]参见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1页。
[3]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4]同注[3],第53页。
[5]同注[2],第358页。
[6]2013年7月27日访问。
[7]同注[6]。
[8]孙平:《法国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载《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