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王吉文 :国际儿童诱拐案件处理路径上的新发展 ——评美国法院的“进一步分析方法”
【作者简介】王吉文,单位为江西财经大学。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4期
 
【中文摘要】海牙诱拐公约中规定了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当存在这些情形时缔约国就无义务返还被诱拐儿童。不过,美国法院在适用该例外时形成了“进一步分析方法”,要求存在重大伤害危险情形时需做进一步的审查,对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是否存在有效的保护措施或者可行的替代方法加以审查,以最终断定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适用。虽然这种分析方法似乎符合海牙诱拐公约的快速返还目的,但是,它并不符合公约的根本目标,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中文关键字】重大伤害危险例外;进一步分析方法;海牙诱拐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全文】

 

  国际儿童诱拐的基本含义是指未经对儿童享有监护权的人的同意或者合法授权,而将该儿童带离其惯常居所地国或者非法滞留在外国。与传统的第三方绑架儿童并不相同,“儿童诱拐”(child abduction)则是儿童的一方父母、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未经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的同意或认可,单方迁移或者滞留儿童的现象。所以,儿童诱拐也经常被称为“合法绑架”(legal kidnapping),各国一般不把它作为刑事问题来处理,而认为是家事法领域的事项,并通过私法方式来加以适当的解决,从而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虽然国际儿童诱拐与一般的绑架儿童完全不同,但是,父母诱拐儿童仍可能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一方面会对一国的监护法律制度产生现实的冲击,另一方面会对享有监护权的一方父母的监护权带来严重的伤害;此外,更为重要的是会影响到儿童的利益,儿童将可能面临一个陌生的环境,从而面临社会或语言方面的困难,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儿童的受教育权,最终对儿童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国际儿童诱拐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并在诱拐现象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迅速返还被诱拐儿童,这就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急迫任务。为此,1980年10月6-25日举行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届外交大会最终通过了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事项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以下简称“海牙诱拐公约”)。

  由于重大伤害危险例外是海牙诱拐公约适用中的一个经常被用来拒绝返还被诱拐儿童的抗辩事由,因此对它的解释将会影响到公约适用上的统一性。而且,重大伤害危险还会直接涉及儿童利益,因而对它的解释可能会影响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本文对美国法院的“进一步分析方法”进行探讨,以说明这种分析方法是否符合公约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美国“进一步分析方法”的发展演变

  海牙诱拐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拒绝返还被诱拐儿童的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如果反对返还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能证实下列情况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就无义务命令返还儿童:……2、其返回会使儿童在身体或者心理上遭受伤害的重大危险……”应当说,公约的规定是具有合理根据的:一方面,设置公约义务的例外情形是海牙诸公约的一个通常惯例,体现了海牙公约对各缔约国利益的尊重,也使海牙公约更具有灵活性价值,避免海牙公约规定过于严格与僵硬而在具体适用中可能无法真正实现实质公平;另一方面,这也是国际儿童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儿童权利的国际保护问题也逐渐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一些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立法逐渐形成,从而使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观念获得了肯定。海牙诱拐公约显然也需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发展状况加以考虑。因而,从儿童权利保护的要求看,如果儿童返还到其惯常居所地将面临重大伤害危险时,强制性地把儿童返还显然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利益。所以,在海牙诱拐公约中规定此种例外是必要的。

  那么,当存在重大伤害危险情形时,法院则可直接依据海牙诱拐公约的规定拒绝儿童的返还。实际上,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以及法院的做法。美国法院通常也认为,如果发现重大伤害危险的存在,无论坚持何种标准,诱拐目的地国都不应使儿童返还。在一个案件中,美国法院声称,尽管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应做严格限制,但是如果有即时的证据表明这种危险存在时,则可适用此种例外。[1]当然,在适用重大伤害危险例外时,各国法院一般都坚持严格的立场,防止此种例外的过度适用影响到公约目的的实现。一般认为,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只针对儿童而言,而非其他家庭成员。那么,针对母亲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儿童并未遭受身体伤害时,则不会引发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适用问题。虽然美国第一巡回法庭曾在一个案件中提出:针对母亲的家庭暴力也可以构成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因为生活在这种环境下的儿童可能会遭受严重的心理伤害,并且现代医学也表明了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阴影下的儿童也可能发展为施暴者或受虐者,因而,家庭暴力也可构成公约中的重大伤害危险。[2]

  不过,晚近美国有一些法院在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适用上坚持了更为严格的态度,认为即使存在这种例外,也不应简单地拒绝儿童的返还,而应该做进一步的探讨,考查诱拐来源国(abducted-from country,即儿童诱拐前的惯常居所地国)是否存在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果存在,则不应拒绝儿童的返还。这就是所谓的“进一步分析方法”。

  在Friedrich案[3]中,就开始出现“进一步分析方法”的端倪。该案先后经过了上诉、发回重审、上诉的过程。在该案中,母亲(诱拐方)提出了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以拒绝返还请求,她所提出的主要依据是儿童仅有两岁,而且儿童已经与她以及在俄亥俄州的家庭成员产生了严重的依附关系,因而把他返还到德国将会产生灾难性(traumatic)的后果。联邦地方法院先后(初审、重审)都不同程度地肯定了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抗辩,但这种主张遭到了上诉法院的否决。第六巡回法庭指出: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不是为被诱拐儿童目的地法院提供判断哪里是儿童最幸福所在地的理由。这种判断是一个监护权问题的理由,应由其惯常居所地国法院来进行。而诱拐方并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这种重大伤害危险,因为“重大危险”( graverisk)远远超出了“严重危险”(serious risk)。该上诉法院进一步提出:海牙诱拐公约目的上的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应严格限制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儿童的返还将使其处于即时的危险之中,如该地处于战争、饥荒或瘟疫笼罩之下;二是存在严重虐待或忽视的情形,而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又无法或者不愿为该儿童提供足够的保护。[4]因而在该案中,上诉法院其实提出了重大伤害危险例外适用上的两个非常特殊方面的情形,从而表明了应严格适用该例外的意图;以及当存在重大伤害危险时,应进一步考查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是否为该儿童提供了足够的保护,如果存在此种保护,则不应适用此种例外以拒绝儿童的返还。当然,对于后者,该上诉法院并未作出明确的态度,仅默示地隐含了此种意思。

  但在Blondin v. Dubois案[5]中,第二巡回法庭则明确地表明了法院在适用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以拒绝返还儿童时应审查惯常居所地国是否存在足够的保护措施的态度。即认为,当法院断定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事由存在时,不应仅以此为由作出拒绝返还的判决,而应继续审查被诱拐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是否有保护儿童的措施,以最终决定是否拒绝儿童的返还。从而形成了重大伤害危险的“进一步分析方法”。

  Blondin案涉及一个法国的父亲(即Blondin)根据海牙诱拐公约请求美国法院返还其被诱拐到美国的两个子女,7岁的Marie-Eline与3岁的Francois。这两个儿童的母亲Dubois承认她未获得Blondin的同意而把他们从法国带走,事实上,她还伪造了Blondin的签名以获得两个儿童的护照。但她提出抗辩,认为诱拐儿童是出于现实的困境,因为从1991年开始,Blondin就一直殴打Dubois以及他们的子女。1992年的某一天,Blondin甚至用一根电线绑在大女儿Marie-Eline的脖子上,威胁要杀死她与Dubois。第二天母亲带着大女儿逃离家庭来到一个被虐待妇女避难所(a shelter for battered women)以逃避危险,寻求保护。两个星期后,母亲带着女儿回到了家。但殴打并未就此停止。1993年的一天,母亲又带着女儿来到另一个被虐待妇女避难所,并一直住了8至9个月。但在父亲提起对女儿的监护权诉讼之后,母亲又一次带着女儿回到了家。不过殴打并没有结束,1995年8月的一次体检报告中,医生认为母亲Dubois右眼、左臂以及两个乳房的伤害是其丈夫殴打所致。

  纽约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母亲Dubois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事由的存在,因而达到了海牙诱拐公约的“重大伤害危险”标准。从而断定把儿童返还到法国将会使他们遭受身体与心理方面的重大伤害危险,并且认为拒绝返还儿童是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所以拒绝了父亲Blondin的返还请求。[6]在上诉案中,第二巡回法庭不赞成地区法院的分析方法,并最终裁定发回重审。该上诉法院声称:海牙诱拐公约的首要目的是保证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合作与礼让,并且威慑诱拐方父母以防止其通过诱拐儿童以挑选一个对其更为有利的法院、最终获得一个对其有利的监护权判决。[7]从这种观点出发,上诉法院虽然承认重大伤害危险确实客观存在,但又认为这并非意味着法院的审查应就此结束。相反,地区法院应继续审查:在重大伤害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是否有替代的安置方法,从而使被请求国能够履行公约的义务,实现海牙诱拐公约的目的,即把儿童返还,以使其惯常居所地国能够裁决监护权争议?[8]上诉法院声称,把儿童返还给儿童的父亲显然是难以容忍的,不过,地区法院应审查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是否有可行的替代性安置方法以保护儿童免受侵害,从而使美国法院能够承担海牙诱拐公约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又可以有效地保护儿童免受重大伤害危险的侵害。[9]最终,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并未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因而裁决发回重审。

  因而,在Blondin案的上诉中,上诉法院虽然认为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事由确实存在,所以已经达到了海牙诱拐公约所确定的标准,但又坚持法院不应就此简单地作出拒绝返还的裁决;相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做进一步的分析,考查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是否存在有效的保护措施。当然,这种考查只需从法律层面进行,即该国法律中有无此种保护措施的规定,如把儿童安置在寄养家庭、儿童保护机构、或者由第三方行使临时监护权,而现实中儿童返还后是否能够真正获得保护、避免一方父母的重大伤害,则并非法院所要探讨的问题。当法院断定这种保护措施确实存在时,法院就应作出返还的裁决,进而履行美国应承担的公约义务,并使海牙诱拐公约的“尽快返还被诱拐儿童”目的得以真正实现。从而明确提出了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进一步分析方法”。

  尽管“进一步分析方法”提出后就受到美国一些法院以及学者的严厉批评,不过这种分析方法仍获得了一些法院的肯定。在Walsh案[10]的上诉中,第一巡回法庭坚持了Blondin案的“进一步分析方法”,声称:有时潜在的重大伤害危险能够通过履行承诺以及履行这些承诺的有效保证而有效地加以减轻。该法院进一步指出,应允许法院对惯常居所地国采取的替代性安置措施和法律保护方法进行审查,从而在保护儿童安全的基础上使其惯常居所地国法院有机会对儿童的监护权问题进行审理。[11]因而,在该案中第一巡回法庭也认可了Blondin案的“进一步分析方法”。在Turner案[12]中,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也坚持了“进一步分析方法”。本案涉及一个荷兰的父亲根据海牙诱拐公约要求返还被美国母亲诱拐到美国的儿童。母亲以及儿童都多次遭受了父亲的性侵犯,母亲甚至还因此而不得不做了子宫切除术(hysterectomy )。初审法院认为重大伤害危险例外事由已经构成,因此拒绝了儿童的返还。但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并未对惯常居所地国所有可行的替代性安置措施加以全面的考查,从而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裁决发回重审。该最高法院声称,重大伤害危险确实存在,不过法院还需继续审查。由于把儿童返还对于保证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行使监护权争议的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只有在如下情形中,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适用才是可行的,即完全的替代性安置方法以及法律保护都不存在从而无法保证儿童安全。该最高法院还声称,这些可行的替代方法包括:如果儿童返还,诱拐者(即母亲)或者第三方仍然能够行使照管权;请求国能够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13]所以,“进一步分析方法”在本案也获得了明确的肯定,要求法院在适用重大伤害危险例外时应对惯常居所地国的保护措施进一步审查,以探讨儿童返还的现实可行性,从而实现海牙诱拐公约“快速返还机制”目的。

  二、对“进一步分析方法”的不同观点

  对于“进一步分析方法”,美国大致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美国法院应严格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而应对公约规定做严格、狭义的解释,否则可能会影响到公约适用上的一致性,并因而损害公约的实际价值。海牙诱拐公约明确地提出了其首要目标,即要求缔约国迅速返还被诱拐儿童,这其中隐含的最终目标是威慑未来潜在的诱拐行为,从而防止诱拐行为对儿童权利的侵害。因而,尽管存在例外情形,如果把儿童返还有利于实现公约目的,则法院也应尽可能地保证儿童的返还。[14]从这种观念出发,美国法院在处理涉及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儿童诱拐案件时,不应简单地以此为由而拒绝儿童的返还,相反,还应该对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保护措施加以审查,如果这些保护措施足以保护儿童以防止儿童返还后可能遭受的损害,则美国法院应判决返还儿童。这既不会损害儿童的利益,也符合海牙诱拐公约的根本目的,也最终有利于美国承担公约的义务。而且,美国法院还主张,美国法院对国际公约进行严格解释的态度有利于其他缔约国坚持同样的立场,从而在涉及美国或者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有效的保护。[15]

  不过,反对的意见显然更加广泛。不仅许多法院明确拒绝这种分析方法,认为一旦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已经形成,则应适用海牙诱拐公约规定来拒绝儿童的返还,而无须探讨其他的方面;理论界的观点也大多反对此种分析方法。他们主张,海牙诱拐公约的规定相当明确,即如果存在重大伤害危险,则应拒绝儿童的返还。那么,很难认为公约内容包含了进一步分析的意思,如果公约有意如此,则本应可以在公约第13条第1款第2项中加以明确。[16]既然海牙诱拐公约中并未如此规定,那么“进一步分析方法”就实际上是对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一个限制而已。[17]而这种限制是否真正符合公约的目的,可能难以简单地作出结论。因为虽然公约把尽快返还儿童明确为公约的一个目的,但其最终的目的则显然是保护被诱拐儿童的利益,防止诱拐行为对儿童利益造成不利的后果。那么,当存在重大伤害危险时,仍然强调“进一步分析方法”,期望用不一定现实、也不一定能够发挥作用的“保护措施”来保护返还到其惯常居所地国的被诱拐儿童,可能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并不有效。如有学者指出:“即使存在非法带走儿童现象,在某些情况下,返还儿童的裁决也可能对儿童产生灾难性的后果。”[18]而且,“进一步分析方法”需要对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家庭法律制度进行考查,这不仅需要花费较长时间,从而使海牙诱拐公约的“尽快返还”儿童的目的难以实现,还可能会对别国的法律制度作出评断,而这种评断有可能引起该国的强烈反对。如在Blondin案的重审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虽然法国存在有效的替代性保护措施,但是把儿童返还到法国仍然无法避免重大的心理伤害危险,因为这将使儿童重新勾起他们过去所遭受伤害的痛苦记忆。尽管如此,美国法院的这种推断仍然引起了法国有关机关的强烈反应,他们对美国法院的法国不能为儿童提供足够保护的主张感到愤慨。因而法国司法部威胁如果儿童被拒绝返还,则要对诱拐者(即母亲Dubois)提起刑事诉讼,并威胁要把她从美国引渡回法国接受审判。[19]那么,上述情况下,美国法院适用“进一步分析方法”所期望实现的国际礼让的愿望也难以真正获得。

  三、对“进一步分析方法”的简要评价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海牙诱拐公约在第13条第1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了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因而美国法院的“进一步分析方法”并不符合公约的字面意思。当存在重大伤害危险情形时,法院无须做其他的审查,即可适用该例外而拒绝儿童的返还。不过,这种分析方法是否符合海牙诱拐公约的目的以及有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却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海牙诱拐公约明确其目的是确保被诱拐儿童能够迅速返还,并使监护权与探视权获得有效的尊重。当然,这两个目的之间是否真正相合,可能是存在一定疑问的。不过,公约显然并未对此加以过多的考虑,事实上,公约更多的是考虑儿童的迅速返还,从而把它作为公约的首要目的。这从海牙诱拐公约中所确立的快速返还机制以及中央机关机制的规定可以比较明显地反映出来。当然,这并非简单地认为公约目的存在何种缺陷,实际上,公约规定它的目的自然有其自身的因素,因而海牙诱拐公约把快速返还儿童作为其首要目的,这本身无可厚非。笔者也无意做此简单的理解。

  从海牙诱拐公约的首要目的来看,它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间存在某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作为一个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真正确立于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儿童公约)。儿童公约第3条第1款集中体现了该原则:“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当然,在国际法层面,最早明确提出最大利益原则的则是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该第2条原则中明确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和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所以,根据上述国际法制的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是人们在涉及儿童有关的事务时,应把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化作为处理的基本原则。目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基本上获得了国际社会的一致承认。

  但是,海牙诱拐公约对重大伤害危险例外的规定,又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诱拐案件中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考量。海牙诱拐公约要求,如果儿童的返还会使他处于重大伤害危险之中,则可拒绝儿童的返还。这种规定自然是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海牙诱拐公约的基本目的还是希望保护被诱拐儿童的利益:“海牙诱拐公约的根本目标是保护被诱拐儿童的利益。”[20]然而,公约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吸收是并不彻底的:一方面,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海牙诱拐公约中的适用仅涉及某些有限的例外情形之中;另一方面,对重大伤害危险考量的结果法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拒绝返还,也可以要求返还。

  美国法院对重大伤害危险例外坚持“进一步分析方法”,则完全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排除在外。因为在审查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是否存在有效的保护措施时,这种审查仅仅是从法律层面来进行的,而事实上这种保护措施是否真正有效、从而客观上起到积极的效果,法院的推断则具有一定的臆断性。正如外国学者对Blondin案所质疑的:如果儿童返还法国后由第三方而非其父亲进行照管,这是否合适?尤其是当第三方是其一个亲戚时。因为父亲毕竟享有监护权,那么,对儿童的侵犯仍可能发生。而且,母亲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返回到法国并且一直等到法国作出监护权判决,并且在此期间能够避免来自儿童父亲的潜在性侵害?[21]此外,儿童是否在一个国家之内,这并不妨碍该国对儿童监护权案件的审判。而且,在有合适的父母照管儿童的情况下,为何要把儿童送到寄养家庭?儿童在寄养中成长而产生的心理与情感的伤害已经有大量的文件加以了证明,且这种伤害通常难以弥补。[22]所以,即使惯常居所地国存在有效的保护措施,当儿童返还面临重大伤害危险时,拒绝儿童的返还也是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相反,运用“进一步分析方法”要求返还儿童,仍然难以避免儿童利益受到现实的损害,尤其是诱拐者是儿童的主要照管人,而非诱拐方是非照管人且对儿童已经实行了或可能实行侵害行为时。在国际儿童权利法不断发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逐渐获得国际社会承认的情况下,美国法院的“进一步分析方法”多少有些背道而驰。笔者以为,美国法院坚持这种分析方法,主要是因为美国尚未批准儿童公约的缘故,从而使美国法院缺少遵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际义务,也缺乏考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意识。当然,海牙诱拐公约目的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间的不相一致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两个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美国法院作出了比较极端的选择。

  此外,“进一步分析方法”的重要缺陷还体现在其他有关方面,而这既可能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可能使海牙诱拐公约所期望的目的也难以真正实现。法院在运用“进一步分析方法”时,需要对外国的家庭法律制度加以比较全面的审查,以断定这种有效的保护措施或者可行的替代方法是否存在。而这必然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如在Blondin案的重审中,法院进行了广泛的审查,并咨询了法国律师、法国司法部以及国际儿童法专家。这种漫长的过程显然使海牙诱拐公约所规定的快速返还机制受到不利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在经过了漫长的时间之后,儿童已经适应了美国的生活环境,这时又要求把儿童返还,无疑是重新又使该儿童陷入了不稳定的状况之中,对于儿童幼小的心灵会产生何种后果,这可能是不得而知。而且,一国法院对外国法律制度的审查,有可能对别国法律制度作出错误的评估,这可能引起别国的反感甚至强烈反应,甚至因此而构成对别国内政的不当干涉。如上述案件中,法国司法部对美国法院的做法与判断提出了强烈的抗议,以至于威胁要对诱拐者采取刑事措施、甚至要向美国提出引渡诱拐者的请求。尽可能地避免对诱拐者进行刑事制裁是海牙诱拐公约的内在要求,从而防止诱拐者通过各种途径与方式来隐藏被诱拐儿童。那么,美国法院的做法则正好与公约的期望南辕北辙。

 

【参考文献】
[1]Rodriguez v. Rodriguez, 33 F. Supp. 2d 456, 462 (D. Md. 1999).
[2]Walsh v. Walsh, 221 F. 3d 204, 220 (1st Cir. 2000)
[3]Friedrich v. Friedrich, 983 F. 2d 1396 (6th Cir. 1993) (Friedrich Ⅰ); 78 F. 3d 1060 (6th Cir. 1996) (Friedrich Ⅱ).
[4]Friedrich v. Friedrich, 78 F. 3d 1060, 1069 (6th Cir. 1996) (Friedrich Ⅱ).
[5]Blondin v. Dubois, 189 F. 3d 240 (2d Cir. 1999) (Blondin Ⅱ).
[6]Blondin v. Dubois, 19 F. Supp. 2d 123, 127 (S.D.N.Y. 1998) (Blondin Ⅰ).
[7]Blondin v. Dubois, 189 F. 3d 240, 248 (2d Cir. 1999) (Blondin Ⅱ).
[8]Blondin v.Dubois, 189 F. 3d 240, 248 (2d Cir. 1999) (Blondin Ⅱ).
[9]Blondin v. Dubois, 189 F. 3d 240, 248 (2d Cir. 1999) (Blondin Ⅱ). p,242.
[10]Walsh v. Walsh, 31 F. Supp. 2d 200 (D. Mass 1998) (Walsh Ⅰ); 221 F. 3d 204 (1st Cir. 2000) (Walsh Ⅱ).
[11]Walsh v. Walsh, 221 F. 3d 204, 219 (1st Cir. 2000) (Walsh Ⅱ).
[12]Turner v. Froweuin, 752 A. 2d 955 (Conn. 2000).
[13]Id., pp.968-976.
[14]Rodriguez v. Rodriguez, 33 F. Supp. 2d 456, 459 (D. Md. 1999).
[15]Blondin v. Dubois, 189 F. 3d 240, 248 (2d Cir. 1999) (Blondin Ⅱ).
[16]Sharon C. Nelson, Turning Our Backs on the Children: Implications of Recent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2001 U. Ⅲ. L. Rev. 669, 688 (2001).
[17]Brian S. Kenworthy, The Un-Common Law: Emerging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on the Children s Rights Aspects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12 Ind. Int’ l&Comp. L. Rev. 329, 351 (2002).
[18]Lynda R. Herring, Taking Away the Pawns: International Parent Abduction&the Hague Convention 20 N .C.J Int’ l L.&Com. Reg. 137, 168 (1994).
[19]Blondin v. Dubois, 78 F. Supp. 2d 283, 295-299 (S.D.N.Y. 2000) (Blondin Ⅲ).
[20]Sharon C. Nelson, Turning Our Backs on the Children: implications of Recent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2001 U. Ⅲ. L. Rev. 669, 688 (2001).
[21]Jennifer L. Schibilia, Current Development: A Necessary Compromise-The Child Abduction Convention, 6 New Eng. int’ 1&Comp. L. Ann. 167, 174 (2000).
[22]Sharon C. Nelson, Turning Our Backs on the Children: implications of Recent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2001 U.Ⅲ i Rev. 669. 69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