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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诸豪:美国法中基于品格证据的证人弹劾
【作者简介】汪诸豪,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讲师。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中文摘要】证人弹劾是对抗制司法证明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为诉讼方盘查对方证人或敌意证人的可信性提供了合法手段,也为事实认定者合理评价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了程序保障。影响证人证言品质的因素是多元的,因此存在多种弹劾方法,其中“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因涉及到品格证据的特殊可采性规则而需特别关注。美国证据法允许使用证人的不诚实品性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这是进行“证明价值vS危险性”权衡的结果。证明品性的具体方法受到法律规制:允许使用名声和意见证言证明不诚实品性,但以具体行为或先前定罪记录证明不诚实品性则受到严格限制。美国证据法中以品性弹劾证人可信性的规则,对于我国证据制度改革,尤其是未来我国证人弹劾规则的创设具有借鉴意义。
【中文关键字】证人弹劾;品格证据;诚实品性;外源证据
【全文】

 

  一、引言
 
  司法审判被划分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部分,其中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因为“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决定了权利和义务。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1]在现代司法制度语境中,事实认定是通过对庭审证据的理性评价得出的,这是证据裁判原则[2]的要求。在对抗制模式下,或者在具有对抗制元素的诉讼模式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并不仅仅是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的活动。司法程序也激励诉讼双方参与到证据评价的过程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为事实认定者得出理性裁判提供保障。
 
  对于证人证言这种言词证据而言,对抗制的作用尤其体现在证人弹劾制度上。诉讼中任何一方,有权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弹劾,攻击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除此之外,如果己方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对本方不利,即当己方证人变成敌意证人时,该诉讼方也可以弹劾自己的证人。[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7规定:“任何一方,包括提出证据的一方,都可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证人弹劾制度实际上给诉讼双方提供了一个质证的法律手段,有利于暴露证言中的错误风险,为在法庭上最终得出正确的事实认定结论提供了程序保障。并且,证人弹劾制度实际上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其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4]因此,证人弹劾制度在司法证明程序中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
 
  与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各种因素相对应,存在着不同的证人弹劾方法,包括“错误”弹劾和“谎言”弹劾两大类。其中对于“谎言”弹劾,重要而复杂的方法是使用品格证据:指出该证人具有不诚实的一贯品格特性。然而,在英美法中,“品格证据不得用于证明特定情形下的行为一致性”是一项普遍原则且深入人心。所以,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实际上是一项庭审中的“例外”规则,有着特殊的证据可采性规定。作为英美成文证据法之典范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详细界定了在弹劾证人时允许使用的证明被弹劾方不诚实品性的具体方法,概言之,允许使用关于被弹劾方名声和意见的言词证据来证明被弹劾方的不诚实品性,但以具体行为或先前定罪记录来证明不诚实品性则受到严格限制。本文将对美国法中相关规则进行介绍和分析,力求能够为中国相关证据制度的改革,尤其是未来证人弹劾制度的创设提供比较法上的参照。
 
  二、证言品质与弹劾证人的方法
 
  (一)证言品质:证言可信性的影响因素
 
  弹劾证人实际上就是要揭露该证人所提供证言中存在的不可靠因素,从而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提出质疑,降低法庭事实认定者对该证言证明力的评价。可见,对证人的弹劾取决于对其证言可信性影响因素的理解。那么,究竟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呢?[5]
 
  一份证言可以看做是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证人如何形成该主张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证人以其感官(听、看、摸、嗅等)感知到了案件事实,即证人对于将要作证的事实具有亲身感知;[6]第二种情况,证人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而是从别人那里听到了相关的表述,即证人在转述他人的亲身感知,该证言是一项传闻(hearsay);[7]第三种情况,证人并没有亲身感知到其证言中所表述的案件事实,但他感知到了其他相关事实,并据此推测出所要证明的事实,即证人根据其亲身感知进行推测,提供个人意见证言。[8]根据英美证据法的一般规则,传闻和意见形式的证言原则上不可采。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品质的研究,主要是关注基于亲身感知的证言性主张之形成过程。
 
  亲身感知证言性主张的形成要经历以下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存在影响证言可靠性的因素。(1)在案件发生时,证人以其某种感官感知到了特定案件事实,但证人的感知能力是否良好?他是否存在某些感官(视觉、听觉、嗅觉等)上的缺陷或者有误导性的心理认知倾向?在案件发生的特定情境下,是否存在影响感知准确性的因素(例如光线、噪音等)?(2)证人在头脑中记忆其所感知的事实,但证人的记忆是否准确?间隔时间的长短、作证事项的细致程度等会影响记忆的准确性。(3)在法庭上给出证言前,证人需要决定是否如实说出其脑海中的事实。证人是否会撒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引诱证人撒谎的因素(如特定的利益关系、偏见)?或者证人是否具有一贯不诚实的品格特征?(4)证人出庭作证,其表述是否精确?是否存在表达上的含混或者偏差?综上,证人品质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1)感知的准确性;(2)记忆的可靠性;(3)表述的精确性;(4)作证的诚实性。[9]对证人的弹劾也主要集中于这几个方面。如果在以上几方面能够找到证人证言不可信之源,就可以有效地降低事实认定者对该证言证明力的评价。
 
  (二)弹劾证人的方法与程序
 
  弹劾证人就是对证言的以上品质进行攻击。根据所涉及证言品质内容的不同,可将弹劾分为两类。
 
  第一,主张证人的感知、记忆或者表述存在错误。这些错误并非证人刻意为之—证人并非故意撒谎,而是归因于证人个体或者人类普遍的感知、记忆或表达能力瑕疵,或者归因于客观物理环境的局限性。例如,主张证人是高度近视且在案件发生时未佩戴眼镜;或主张案发现场光线昏暗,证人不可能隔那么远的距离辨认出被告人;或主张从案发到庭审时隔太长,证人很难记住一些细节案情,因此证言可信性不强。对于这类主张存在“错误”的弹劾,律师既可以通过交叉询问方式直接进行弹劾,也可以通过独立地提出另一个与该证言相冲突的证据进行弹劾。此类弹劾方法遵循一般的证据法规则或者诉讼程序规则,不受特殊证据规则的约束。
 
  第二,主张证人所述证言为谎言。[10]主张证人说谎要比主张证言中存在感知、记忆或表达的错误更为复杂。具体而言,主张存在“谎言”的弹劾又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不涉及证人的品格或行为习惯,而只针对当下证人所作证言进行质疑—证人正在撒谎;第二种情况,对证人为人是否诚实这一品格特性提出质疑—证人具有不诚实品性。笔者将前者称作“单次撒谎行为弹劾”,将后者称作“不诚实品性弹劾”。对于“单次撒谎行为弹劾”而言,重点的是要证明当下案件中证人正在说谎,但不涉及对证人品性的一般评价。而“不诚实品性弹劾”以对证人品格的一般性评价(证人是个不诚实的人,具有说谎的一般倾向)为依据,通过指出本案中证人的行为符合其一贯说谎的品性,从而证明其证言不可信。
 
  概括上文的描述,可以将证言品质与弹劾证人的方法、程序图示如下:
 
  其中,对证人进行弹劾包括两种具体方式:内源性弹劾(intrinsic impeachment)和外源性弹劾(extrinsic impeachment)。[11]内源性弹劾是通过对证人交叉询问进行弹劾,交叉询问“是人类迄今为止发明的揭示事实真相之最伟大的法律引擎”。[12]通过交叉询问可以表明证人在感知、记忆和表达上的错误,或者表明证人存在偏见。此外,在交叉询问中也能够引出关于证人具有不诚实品性的证据。外源性弹劾是提出独立的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与所要弹劾的证人证言相对抗。例如,传唤另外一位证人或者另行提供物证、书证,证明所要弹劾的证人证言中存在错误、该证人在本案中撒谎或者有着一向不诚实的品性。[13]
 
  三、证人弹劾中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原理
 
  鉴于以不诚实品性弹劾证人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品格证据规则,并且以何种证据形式来证明品性又受制于具体的可采性规则,因此,与其他方法相比,基于品性的弹劾在规则适用上更为复杂,需要给予特别关注。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品格证据;犯罪或其他行为”),关于一个人品性的证据,原则上不得用以证明在某个特定场合下该人做出了与其品性相一致的行为。例如,在一项故意伤害的指控中,针对被告人到底是否首先发起攻击这一争议事实,控方不能用被告人脾气暴躁且具有暴力倾向的证据来证明其在本案中是首先发起攻击者。那么,为什么英美证据法规定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可采—不能用于证明特定场合下行为与品性的一致性呢?
 
  当用品格证据证明特定行为时,实际上经过了以下三段论的推理过程:(1)大前提:人通常会按照与其品格特性相一致的方式行事;(2)小前提:证据显示某人(甲)具有某种品性X;(3)结论:因此有理由相信,在该案的情境中,甲作出了与其品性X相一致的行为。按照通常的生活经验常识,这一推论有时是有效的,所以品格证据对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有时具有经验和逻辑上的相关性。但是,“用于此目的的品格证据,虽然具有相关的些微证明价值,但常常带来危险的偏见、注意力的分散和时间的浪费”。[14]所以,在证明特定行为时,品格证据的使用涉及两方面。首先,品格证据在证明行为时,在生活经验上其是具有证明价值的,但证明价值比较微弱,因为没有强有力的理由表明一个人在特定场合中一定会按照其品性行事。其次,品格证据的使用具有危险性,它会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或者混淆本案的争点。例如,事实认定者可能会过高地估计品性与具体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或者仅仅因为被告是个“坏人”而倾向于惩罚他,忽略本案中的具体证据情况。[15]并且,对证人品性的调查会导致时间上的拖延。为了证明被告人具有某种品性,可能需要引人意见形式的其他证人证言、关于其名声的其他证人证言、关于其之前特定行为的证据或其先前定罪记录。对这些证据的调查将导致诉讼拖延,降低审判的效率。英美证据法对品格证据之证明价值和危险性权衡的结果就是,规定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得用以证明特定行为,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16]其中的一项例外就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要求,使用品格证据弹劾证人。
 
  当以弹劾证人为目的时,英美法允许使用品格证据。这里的品性指的是与证人证言可信性相关的品性,即证人是否诚实。具有相关性是所有证据可采的必备前提,而只有证人是否诚实的品性才与其证言可信性相关,其他品性(如是否脾气暴躁、是否懒惰等)与证人诚实与否无关。具体而言,以弹劾证人为目的提出品格证据,实际上是要证明证人“不诚实”这一品性。证明“诚实”品性的证据,可以用于为证人“正誉”( Rehabilitation)[17]之目的,但只有当证人的诚实品性受到攻击之后才可启动证人正誉程序。[18]
 
  在一般情况下,英美法假定以品性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行为的危险性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但在证人弹劾的情况中有所不同。此时,不诚实的品格证据只是作为案件的一项“附属证据”。如果一项证据通过一个推论链条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那么就是一项直接相关证据;但如果该证据本身并不与待证事实相关,只是“对由一项直接相关证据建立起来的推理链条中某个环节起着增强或削弱的作用”,那么就是一项间接相关的或附属证据。[19]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当以品格证据证明具体行为时,该具体行为是一项待证事实,该品格证据是直接相关证据。但在证人弹劾中,不诚实的品格证据是为了证明证人证言不可信,而该证人证言才是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相关证据。此时,不诚实的品格证据是一项间接相关(附属)证据。图示为:
 
  从两张图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当为弹劾证人目的使用品格证据时,该品格证据只是间接相关。由于与待证事实并非直接相关,因此其误导性风险(引起不公正的偏见)就大大降低了,因为不会让事实认定者直接形成关于待证事实的偏见。尤其是对证人不诚实品格证据的提出,不会导致事实认定者形成被告是“坏人”的偏见,因为该品格证据并非针对被告,而是针对被告方证人的可信性。即使在被告本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情况下,由于英美法要求只能以关于证人不诚实这一品性的证据进行弹劾,而不能提出关于其他品性的证据,这时引起坏人偏见的危险性也相对较小。而关于证人是否诚实的品格证据,与其证言的可信性是相关的。所以,在“证明价值vS危险性”的权衡中,英美法选择认可其证明价值。这解释了为什么在证人弹劾制度中,品格证据之一般排除规则变成了(不诚实)品格证据一般可采规则。
 
  四、基于品性弹劾证人可信性的证据形式
 
  在证人弹劾中允许使用证人不诚实的品性证据,并非意味着在证明这种品性的具体证据形式上没有任何限制。恰恰相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第608、609条规则,对以何种品格证据形式来弹劾证人作出了限定。总体而言,允许使用的证据形式包括:关于证人名声的证言,关于证人是否诚实的意见证言,证人的先前定罪记录,以及证人未被定罪的先前不良行为。但这几种证据的具体可采性受制于某些具体条件和诉讼程序。本部分将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立法文本,以及相关的立法史料、学理阐释为素材,分析这几种证据在用于弹劾证人时的具体可采性。
 
  (一)名声和意见证言
 
  相区别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禁止使用品格证据来证明与该品性一致的行为[要素性事实(“fact of consequence”)][20]之一般性禁止规定,第608条(a)允许为证人弹劾目的而采纳诚实与否的品格证据,并就该类证据的可用形式进行了具体限定:“可以用关于证人诚实与否之品性的名声证言或者关于该品性的个人意见形式的证言,来攻击或支持证人可信性。”[21]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一方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在法庭上攻击证人的诚实品性,即通过传唤另一名证人[本文中称之为“品性证人”( character witness)]出庭作证,证明目标证人(target witness,也就是被弹劾对象)的不诚实品性。进一步而言,以弹劾目标证人为目的、出现在法庭上的品性证人可以提供两种形式的证言来向事实认定者展示目标证人的不诚实品性:第一种形式,就目标证人(被弹劾对象)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有不诚实品性的坏名声进行作证;第二种形式,就该目标证人是否为一个具有不诚实品性的人而给出自己的负面意见观点[22]。
 
  需要注意的是,《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并不允许诉讼一方通过其传唤的品性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目标证人在过去的具体不良行为实例来证明该目标证人具有不诚实品性。.正如下文将会提到的,只有在交叉询问程序中,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b),提问方才可以为弹劾目的而就某些特定类型的过去具体不良行为实例向目标证人进行发问。但是《联邦证据规则》并不允许诉讼一方所传唤的品性证人在直接询问程序中陈述这些目标证人的先前不良行为。
 
  (二)证人的先前定罪记录
 
  如上所述,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关于品格证据的基本原则是“品性不能证明行为”,因此事实认定者不能基于对象在法庭外的过去的行为来判断对象在法庭上的行为[23]。然而,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和(b),证人过去不尊重法律/违反法律的行为却可以被采纳用来证明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说谎。该规则背后的推论原理在于,如果证人过去曾被定罪,那么其被定罪的证据应当允许被法院采纳,作出以下引申:(1)该证人曾经犯罪并被法院定罪量刑,这表明该证人表现出了对社会行为准则的不尊重;(2)该证人,尤其是曾犯有伪证罪或虚假陈述罪行的人,相比于遵纪守法的一般普通人,更具有说谎的品性倾向;(3)因为这种说谎的倾向,所以该证人在法庭证人席上作证时更有可能说假话;[24](4)并且,曾被定罪量刑的证人往往不敬畏法庭庄严的仪式,也不会认真对待在法庭上作证前的“宣誓说真话”环节。[25]
 
  根据曾被定罪量刑所涉及罪名的不同,证人先前定罪记录的可采性问题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先前定罪的罪名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证人曾经犯有伪证罪。此时,不管先前定罪的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26]该定罪记录都可以采纳来证明该证人的不诚实品性,进而弹劾证言可信性。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2)的规定,这类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先前罪行可以被用来弹劾任何证人,且法院在证人弹劾程序中遇到诉讼方提出的这类证据时只能自动采纳,而没有排除该证据的自由裁量权。[27]这也就是说,即便目标证人(被弹劾对象)是被告人本人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权对该种类型的先前罪行进行类似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的证明力与不公正偏见危险性的衡平比较。[28]这种情况所涉及的惟一问题是:所提出的目标证人(被弹劾对象)先前罪行是否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有一些类型的犯罪,比如欺诈罪或伪证罪,显然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而其他类型的犯罪则并非如此清晰,比如抢劫罪。虽然一般普通人可能会认为抢劫是一种不诚实的获取金钱方式,但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却并不这么认为。[29]事实上,起草咨询委员会在《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语境下对“不诚实或虚假陈述”范畴的理解是比较具有限定性的,即某种形式的欺诈必须是该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诸如“伪证或者教唆伪证、虚假陈述、刑事诈骗、贪污或者造假的因素或者欺诈”,且该目标证人(被弹劾对象)必须是曾有过某种形式的说谎。[30]
 
  第二种情况,先前定罪的罪名不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这种情况下,作为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证人先前定罪的罪行必须是被判刑一年以上的重罪,比如谋杀罪、强奸罪、银行抢劫罪、销售毒品罪,等等。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1)的规定,这些目标证人(被弹劾对象)的上述定罪记录可由诉讼一方在对目标证人的弹劾中被提出来使用。此外,与《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2)所不同的是,审判法院对是否采纳该类不涉及“诚实性或虚假陈述”的重罪证据拥有自由裁量权。此外,审判法官会进行类似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的证明力与不公正偏见危险性的衡平比较。[31]只有当这类重罪证据通过了衡平检验后,才能在证人弹劾程序中被法院采纳。
 
  第三种情况,无论是上述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定罪记录,还是不涉及“诚实性或虚假陈述”的重罪定罪记录,如果自证人刑满释放之日起至在当前的弹劾程序中该定罪记录被作为弹劾证据提出来,之间的间隔超过十年期限的,一般来说该定罪记录将失去可采性。[32]可以说,第三种情况是上述第一、二种情况的例外。其总体指导思想是:目标证人在十年之前被定罪的记录,由于在时间跨度上过于久远,因此无法确定他或她在当前状态下的可信性。
 
  (三)证人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
 
  美国法允许在证人弹劾程序中采纳该证人的先前定罪记录以证明该证人不可信,其背后所假定的逻辑相关性同样适用于证人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即一个严重不尊重法律的人(虽然他或她的行为未经审判定罪)在法庭上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很有可能是不可信的。然而,相比于证明某人过去曾被法院判处了某项具体罪名(只需查询法院判决记录即可)而言,要证明某人过去曾经实施过某项未被定罪的具体不法行为时,难度要大得多。[33]
 
  《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b)规定,在交叉询问环节,提问方可以向目标证人(被弹劾方),以提问的方式,询问与诚实性相关的该证人的具体行为实例。[34]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注释》就规则第608条(b)的相关注解,[35]这项证人弹劾方法的使用有四个限制。(1)提问者必须是真诚地相信,目标证人的确有该先前不良行为。如果连提问者本人都不相信目标证人有过该行为,则其不得故意进行相关提问,提问者在进行提问之前必须要已经掌握有相关信息,显示目标证人有该不良行为。[36](2)有关问题必须在交叉询问环节中提出,而非在直接询问环节中进行。[37](3)提问者仅能就目标证人(被弹劾方)在欺诈或说谎方面的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进行提问,而不能就其他与“证人可信性”无关的过去不良行为进行提问。(4)提问者仅能对目标证人(被弹劾方)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进行内源性提问(intrinsic questioning),而不能再提供任何外部证据。[38]当提问者向目标证人询问某项具体的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且该证人矢口否认后,提问者不得再另行传唤其他证人或出示书证、物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因此,通过询问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方式来弹劾目标证人是否能够成功,完全取决于该目标证人(被弹劾方)自己的回答,而与其他因素无关。《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b)仅允许对目标证人的过去未定罪的不良行为进行内源性询问而不允许通过外部证据证明之用意在于:目标证人究竟在过去是否有某项不良行为,对于当前审理的案件而言,仅仅是一个附属性问题,[39]而非案件的待证事实,与案件的要件[40]之间不具有相关性。过度纠结于目标证人过去是否真正有过某件有关欺诈或说谎方面的不良行为,既费时费力,又容易把整个案件审理导向错误的方向,所谓“喧宾夺主”。[41]
 
  五、结语
 
  综合本文的分析,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评价,取决于对证人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及诚实性的判断。弹劾制度实际上为事实认定者更理性地作出判断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其中,基于品性的弹劾方法,激励对抗方提出质疑证人诚实性的证据,为事实认定者评估证言风险扩展了信息来源。但由于品格证据具有引发偏见和造成诉讼拖延的风险,因此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需要遵循严格且复杂的方法和程序。除了美国法,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也都规定了基于品性的证人弹劾规则。如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94条和第104条分别对品格证据的排除与采纳进行了具体规定;加拿大《证据法》在第9条和第12条规定了证人弹劾规则。[42]它们都采取了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相类似的态度,允许在品性、声望、行为或者倾向成为争议事实时,或者在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总体上或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性时,或者被告人提出证据来反驳控方证人的可信性时,对关于一个人品性、声望、行为及倾向的证据加以采纳,并且允许公诉人就仅仅与被告人的可信性有关的任何事项对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43]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人弹劾规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证人弹劾制度的意义并不局限于英美法系。因为,不可否认的一个趋势是,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对抗制的因素在增加。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对抗制特征;即使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已经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职权主义模式,而是或多或少地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甚至出现了以日本、意大利为代表的所谓混合模式。有学者总结说,虽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在进行相互借鉴、吸收,但总的看来,职权主义对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吸收明显强势于相反的方向,[44]对抗制的扩张会推动证人弹劾规则向英美法系外法域的扩张。因为按照本文的分析,证人弹劾是对抗制环境下诉讼双方协助法庭事实认定者进行证据评价的一个程序保障,所以对抗制构成了证人弹劾规则的适宜程序环境。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制度中也逐渐引入了对抗制的理念,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新增了多条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规定。[45]然而,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尚无证人弹劾方面的规定。如何建立适合本土语境的证人弹劾规则已然成为我国当下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基于品性之证人弹劾规则的介绍,及对该制度背后基本原理的探究,为中国的证人弹劾制度构建提供一个比较法上的参照。当然,如何设计具体的能够契合中国诉讼制度的弹劾规则,是一个有待严谨论证的庞大课题。这既需要对域外的证人弹劾制度及原理有全面的理解,也需要对中国本土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求有准确的把握。这将是本文作者继续深化研究的方向。

 

 
【注释】
[1][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和意义”,张保生、张月波译,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4期,第497页。 
[2]证据裁判原则有三个递进关系:“首先,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可采性)的证据;最后,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改变了禁止诉讼方弹劾己方证人的传统普通法规则。因为提出证人的一方无法保证证人值得信赖,如果不允许他弹劾己方证人,那么当他所提出的证人的当庭证词变得对其不利时,他就失去了防御手段。所以,《联邦证据规则》第607条允许提出证人的一方弹劾证人。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注释》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7(b)advisory committee’s note. 
[4]参与原则要求,“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基本要求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本方证据、发表本方观点,应有充分机会反驳对方证据和观点,裁判结论应建立在各程序参与者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之上”。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5]See Ronald J. Allen, Richard B. Kuhns, Eleanor Swift&David S. Schwartz, Evidence: Text, Problems, and Cases 353(5th ed.,Aspen Publishers 2011). 
[6]对于除专家证人以外的普通证人而言,具有亲身知识是他具备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了证人的“亲身知识要求”。 
[7]什么样的证言才属于传闻?要符合以下三项要求:(1)传闻证据是一种陈述,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2)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上提出法庭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陈述者并没有出庭。(3)提出传闻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内容为真。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页。 
[8]关于证言主张形成根据的表述,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 
[9]在罗纳德·J.艾伦教授的《证据法》中,将这几个方面概括为“诚实作证的能力、准确叙述的能力、感知能力和记忆能力”。SeeAllen, Kuhns, Swift & Schwartz, supra note 5, at 351.在《证据分析》一书中,作者将影响证人可信性的因素概括为诚实性、客观性和观察灵敏度。参见注8引书,第87页。 
[10]对于That’ s an error!和That’ s a lie!这两种弹劾方式的分类,参见George Fisher, Evidence 257 (3d ed. , Foundation Press 2013). 
[11]有关内源性弹劾(intrinsic impeachment)和外源性弹劾(extrinsic impeachment)的定义及其区别比较,参见Allen, Kuhns, Swift & Schwartz, supra note 5,at 359. 
[12]John Henry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atCommon Law 1697 (3d ed.,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40).转引自注7引书,第45页。 
[13]弹劾证人的这两种不同程序,也被称为弹劾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通过交叉询问来弹劾,第二阶段是通过提出外部证据(另外一位证人或者文书证据)来弹劾。参见[美]约翰. 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14]同注13引书,第367页。 
[15]John Kaplan, Jon R. Waltz&Roger C. Park, Evidence 28(17th ed.,Harcourt Brace Legal and Professional Publications 1998). 
[16]关于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诸多例外,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2)、(3)。 
[17]“当证人的诚实品性受到攻击时,反方当事人可随后通过引入关于该证人诚实品性的证据来为该证人正誉。正如提出弹动证据意在证明证人在证人席上说谎,提出正誉证据是为了证明证人在证人席上是真诚的。”See Allen, Kuhns, Swift&Schwartz, supranote 5,at 358. 
[18]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规定:“只有当证人的诚实品性被攻击之后,用于证明诚实品性的证据才可采。” 
[19]直接相关证据和间接相关证据的分类,参见注8引书,第83页。这种分类不同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或者称为环境证据)的分类。 
[20]有关“要素性事实”(fact of consequence)的定义,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第一节“相关性基本概念”o See also Allen, Kuhns, Swift&Schwartz, supra note 5.at 123. 
[21]《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8(a);其中文翻译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22]See Arthur Best, Evidence, Examples&Explanations 161 (8th ed.,Wolters Kluwer 2012). 
[23]See Allen, Kuhns, Swift&Schwartz, supra note 5,at 238-243. 
[24]See Best, supra note 22,at 153-154. 
[25]See Barbri Review-Evidence, Impeachment-Criminal Convictions Portion, lectured by Professor Michael A. Simons, St. John’s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26]在美国,被判一年有期徒刑或以上的被称为“重罪”(felony),被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称为“轻罪”(misdemeanor)。更为详细的定义解释,参见Webster’ s New Dictionary of Synonyms相关解释。 
[27]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的深入描述,参见:Allen, Kuhns, Swift & Schwartz, supra note 5, at 157 -159. 
[28]有关《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证明力与危险性衡平比较的深入描述,参见同注20引书,第三章第二节“证明价值与规则403危险”。 
[29]See Barbri Review-Evidence, supra note 25. 
[30]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注释》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9 advisory committee’s note.另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179页,条解[5]。 
[31]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1);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9(a)(1). 
[32]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b);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9(b). 
[33]See Best, supra note 22,at 159. 
[34]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b);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8(b). 
[35]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注释》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 608 (h) advisory committee’s note. 
[36]See Barbri Review-Evidence, supra note 25. 
[37]有关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定义及其区别的比较分析,参见Best, supra note 22, at 149. 
[38]有关内源性弹劾(intrinsic impeachment)和外源性弹劾(extrinsic impeachment)的定义,及其区别比较,参见Allen, Kuhns, Swift & Schwartz, supra note 5,at 395. 
[39]有关“附属性问题”(collateral matter)的定义,参见Best, supra note 22, at 164-165. 
[40]有关“要件”(essential element)的定义,参见同注20引书,第三章第一节“相关性基本概念”。 
[41]美国圣约翰大学法学院Michael A. Simons教授对笔者相应提问的回答。另见[美]阿瑟·波斯特:《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证人弹劾”章节。See also Allen, Kuhns, Swift & Schwartz,supra note 5 , at 638 - 640.另见王进喜:同注21引书,第171-172页,条解[5]和[6]。 
[42]See Canada Evidence Act(1985),Justice Law Website of Canada. 
[43]关于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中涉及品格证据规则的内容,参见张保生主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178-179页。 
[44]参见卞建林主编:《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保障)、第63条(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第187条(证人出庭的范围)、第188条(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