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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惠 庄乾龙:域外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研究 ——兼论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的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工商学院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域外各国通过明确刑事评议表决顺序,保证评议表决自由环境与评议表决的不间断性,有效地实现了司法民主与独立的刑事诉讼机能。而建立在区分原则基础上的评议表决制度则较完美地承载了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机能。鉴于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域外有益经验,以区别对待为原则,通过规范评议范围、完善表决规则、明确评议表决顺序、构建违反结果责任等程序制度,以完善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进而实现评议表决制度应有的诉讼机能。 
【关键词】刑事评议;刑事表决;诉讼机能;完善 
 
刑事评议表决是审判法庭成员在遵循事实与证据基础上就不同的意见进行交流,并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决定案件结果的一种制度。刑事评议表决处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是审判过程的最终凝缩,评议的结果直接影响着诉讼判决,与被告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刑事评议表决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与独立、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诉讼机能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一、刑事评议表决制度与司法的民主与独立

司法民主的表现形态可谓是多种多样[1],但以往概念对民众参与司法似乎投入了更多的关注,淡化了法官在民主司法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而司法独立则偏重于强调法官的个体性,似乎又忽视了民众的参与性与法官的整体民主性。司法的民主与独立看似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实则不然。“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向普通选民保证民主机会,也要求司法权力运作本身也应该是一个民主过程……”{1}为此司法民主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以兑现民意作为合法裁判的基础;而司法独立则是追求司法权力独立行使避免非法律因素影响以真正实现司法民主目的的保障。刑事评议表决制度作为形成刑事判决的重要保障,包含着浓厚的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意蕴。一般而言,域外各国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刑事评议表决制度的独立与民主。

(一)明确表决顺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评议及表决由审判长主持,由制作判决书的法官最先投票,之后是陪审法官按照年龄从小到大的顺序投票,其后是第二位陪审的职业法官,最后是审判长。如果有其他职业法官共同审判时,则按照在职的时间长短进行投票,时间短者先投。如果在职时间一样,则根据年龄从小到大的顺序投票。审判长最后投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对其表决顺序也做出了规定:审判长最后一个表决,但规定相对粗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同样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庭长从资历较浅的法官开始收集意见,庭长最后表态。在陪审法院的审判中,人民陪审员首先表态,并从资历较浅者开始。

评议、表决顺序的明确性能维持较年轻、层级较低的或没有经验的法官在表决时的独立性,并因此保证每一位法官独立、自由地发表评议意见,在民主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判决。如果不明确评议、表决的顺序,评议庭可能成为级别高或职业法官或经验丰富的人的独任庭,破坏民主独立原则,公正的判决将无从形成。

(二)保证评议、表决的自由环境

这里的自由环境可分为自由自然环境与自由司法环境两种。自然环境的自由主要是通过保证评议、表决的秘密性来实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判决由法官在评议室秘密评议的条件下做出,在刑事判决做出时只能由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官在场。{2}《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评议、表决原则上只允许参与审判的法官在场,但如果是本法院的法律实习人员在经过审判长的许可后,可以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进行评议时不得有任何人在场,其中包括检察院的人员和法庭书记员。评议时由法庭警卫长派人把守评议室门窗,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原因进人评议室。法官和陪审员做出决定之前,不得离开评议室。但考虑到司法整体利益的需要,《法国法院组织法》对此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司法旁听人员”即接受实习培训的未来司法官与外国实习司法官列席审判法庭对案件的评议。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陪审团制度,秘密性的规定更多的是针对陪审团来制定的。根据英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官结束总结之后,一名法院引导员宣誓将陪审团集中在一个“秘密且方便的地点”,阻止任何人未经法院批准与他们交谈,并禁止引导员与陪审员交谈,引导员负责评议房间的守候,以防止任何人与陪审员接触。此外英国刑事诉讼法还通过以下两个规则来保证陪审团评议、表决的自由环境:陪审团没有法官的同意不得离开他们的房间,陪审团成员之间不能分开,除非经过法官的同意。通过对自然环境的保密设置,杜绝任何可能对评议、表决人员的直接与间接影响,从而有效地保证评议、表决人员最大程度地按照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独立地进行评议与表决。

司法环境的自由主要是通过设置评议言论的责任免除制度来实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不用担心因为说出和坚持自己的见解而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一般公众利益要求陪审员应当基于他们的隐私权,自由地表达他们希望对案件的观点,而不用担心定罪后一句错话会被辩方揪住不放作为上诉的对象。”{3}英国《1981年藐视法院法》第8条加强了陪审团审议的秘密性:获取或披露审议的信息将构成犯罪。这样的禁止规定不仅仅适用媒体,它对法院官员、引导员和陪审团都一样适用。从某种角度而言,它弥补了评议信息泄漏的可能性漏洞,解除了评议人员的后顾之忧,为独立自主的评议、表决奠定了司法基础。

(三)评议、表决形式与内容的刚性规定

为保证刑事评议、表决的民主、独立进行,各国都对评议、表决的形式与内容作了部分的刚性规定,以法律强制的方式实现司法民主,凝聚众人智慧以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2]法官无权放弃投票。同样,陪审员在表决时任何人都无权放弃投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均应参加评议,否则评议行为完全无效。在此法律要求所有审判法官都应参加评议、表决,这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而这种强制民主精神通过对评议、表决内容的强制达到了巅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要求评议庭法官在刑事判决做出之前要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9条和第300条所列的所有问题及其他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进行评议。审判长按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9条所列的顺序提出问题。每个法官对每一问题都要给予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对于评议人员的不同意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少数意见法官有权在评议室以书面形式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在宣判时不必宣读,但应附在刑事判决书之后。上述规定的目的无非是尽最大可能发挥每一位法官的聪明才智,集思广益,尽可能地从不同角度鉴别真伪,澄清错误认识,最终对案件形成正确认识,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决。

(四)评议、表决的不间断性

为排除外界与合议庭人员内在的干扰,保证评议人员评议、表决的独立性,世界各国大都对刑事评议、表决的时间作了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进入评议阶段。除了需要宣读以速记方式制作的庭审笔录或者需要听取或观看审理中的录音或录像等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法庭评议不能中断。《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工作期间内,评议法官离开评议室只能作短暂休息。而对于陪审员的评议,即使到了夜间,只能在经过审判长的许可下,且在工作时间结束后陪审员才可以中断评议休息。在工作期间陪审员只有在以下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中断评议而返回审判庭:必须要求审判长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陪审员在评议时对某些重要的事实情节产生了怀疑。至于评议的时间限制各国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德国一般认为判决的评议期间的长短(如太短或太长)不是第三审法院审理的客体,即其并不能成为上诉的理由。如果评议间断(如进行评议后,评议人员又重新回到审判程序时),根据德国相关判例与法律,此时评议人员不能立即进行宣判,必须再次进行评议之后方能进行宣判。违反评议不间断性原则的后果通常是撤销判决。评议、表决的不间断性原则目的在于尽可能的贯彻庭审直接原则,在审判时鲜活生动的场景还未被破坏或淡忘时及时评议做出裁决,避免外在因素的干扰,从而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二、刑事评议表决制度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彰显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紧密关系,而这两者之间似乎永远难以达致平衡,这也成为我们孜孜不倦追求完美制度设计的最终动因。刑事评议表决制度同样蕴藏着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诉讼机能。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刑事评议表决制度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承载主要体现在区别对待原则上。

(一)评议、表决对象的区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评议、表决对象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评议表决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里仅指罪责问题)可以划分为有利于被告人之裁判与不利于被告人之裁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作不利裁判时,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而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则不需要如此严格的票数限制。而刑罚问题则统一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决定之。而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其中一个法官主张无罪,而另两个法官对评定被告人行为和量刑问题发生了分歧,遵循最有利于受审人的规则,主张无罪的法官的一票应计入赞成按照较轻犯罪的法律定罪和判处较轻刑罚的一票。而只有全体法官意见一致才能判处犯罪人死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在就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强度问题表决时出现了两种以上的意见,要求处以较严厉刑罚或处分的意见被并入要求处以次严厉刑罚或处分的意见,依次并直至出现多数票。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票数相等,优先采纳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意见。{4}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空白票或无效票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票数计算。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是否有情节加重的问题、对排除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处罚或排除从宽处罚理由等问题做出肯定性回答,必须符合“强化要求”的多数票赞成。对于评议、表决的形式因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也表现出不同。比如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人获得了多数赞成票,对提出的问题所做的书面回答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书写:“是,至少有8票赞成”;如果没有获得多数赞成票,所做回答应为否定回答,但只写明“否”即可,不再附加其他任何说明。同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原因问题的表决,遵守相同规则,有利于被告人的肯定回答仅书写“是”即可,不再附加任何其他说明;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否定回答应写明:“否,至少有8票多数赞成。”

根据评议、表决对象的重要程度可以划分为重要与非重要的评议、表决对象。对于案件中非重要的事项只需要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如《德国刑事诉法》规定就诉讼费用问题仅需要单纯的多数票通过即可。另外对于诉讼要件成立与否或有管辖权问题、消灭时效的不成立问题都只需要简单多数票通过即可。{5}上述规定的宗旨在于对涉及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要求高票通过率,以维护司法的公正。而为兼顾诉讼效率,对于涉及非重要事项,如程序类事项则取简单多数票通过,如此通过评议、表决对象的区分既可以保证司法公正又兼顾到了司法效率。根据评议、表决所处的阶段可以划分为一审与上诉审的评议、表决。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回答,在一审,最少需要8票赞成(8票对4票),在上诉审,最少需要10票赞成(10票对5票);如果一审表决结果是7票赞成5票反对(或者在上诉审是9票对6票),此种表决结果应视为有利于被告人。{6}

上述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评议的形式、票数的计算都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最低限度。只有在不影响案件实质问题的处理时才对非重要事项以诉讼效率为标准设计评议、表决规则。总之,上述国家的评议表决制度中包含着深刻的无罪推定思想,坚决贯彻疑罪从无、有疑利于被告的原则,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轻罪、重罪的区分

根据罪行的轻重,设计不同的评议、表决制度,是法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大特色制度。法庭要对三名司法官与9名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之前宣读一定数量的问题做出回答。[3]在评议的过程中,评议人员对每一个问题都要进行一项投票。投票纸张使用已经打印好的空白票,上面有重罪法庭印戳并印有下列字样:“本着我的荣誉和良心,我的意见是……”。评议人员在别人不能看见投票内容的桌子上,填上“是”或“不是”的字样,然后交给审判长。审判长当众开票。对于空白票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票数计算。肯定的结论必须以不少于八票的高票通过,对于有矛盾的结论则要重新投票。在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肯定结论后,审判长向陪审员宣读新《刑法典》第132条一18条有关重罪低刑罚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第132- 24条有关制裁个人化的规定。[4]此后,重罪法庭就适用刑罚进行评议。

有关刑罚的决定应按照绝对多数票做出,而且科处最高刑期的自由刑只有至少8票多数赞成才能做出宣告;如果科处最高刑期的自由刑没有获得8票赞成票,那么在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时,法庭不得宣告超过30年的刑罚;在法定最高刑为30年有期徒刑时,法庭不得宣告超过20年的徒刑。如果经过两轮的秘密投票,任何刑罚都没有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再进行第三轮投票。在第三轮投票中,前两轮已经提出过的最高刑均排除在外。还可以进行其他几轮的投票。在这些投票中,继续排除前一轮投票中没有得到认定的最高刑。在这里,我们所说的“绝对多数”是指,12票中应得7票,而不是12票中至少应得8票。{6}此外重罪法庭还应当对监禁刑是否给予缓刑进行评议,并经多数票赞成才能做出。另外对于附加刑也应当进行评议,但不限于专门评议。有关刑罚的评议结果要记载于提出问题的页面,并由法庭庭长与首席陪审官签字。

对于轻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规定少数意见要做出表述,但对于重罪,少数意见必须要做出表述。

上述法国关于评议、表决规定将法国一贯的“浪漫主义精神”以精细化规则方式表达出来,凸显了对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格外重视。程序阶段的精巧划分是法国刑事评议庭评议、表决的突出特点。合议庭遵循先评议后表决的程序,在经过民主的议论之后,各评议、表决人员相互从其他人员的评议观点中受到启发,集中众人的智慧力量,实现了司法的民主化。而建立在评议基础上的表决则因从形式到内容都得到了不受干扰的保障而实现了评议人员的独立司法。对定罪与量刑的区分则有利于评议人员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有意识地分开,从而避免对同一证据的双重使用,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量刑评议、表决的轮番投票规则以排除最高刑的方式实现了“限制减轻”的目的,表现出量刑相对于定罪的灵活性,同时能防止久表不决的现象,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繁简案件的区分

案件繁简程度影响着定罪的难易,进而会影响案件的评议、表决制度。针对繁简程度不同的案件,区分不同的评议、表决规则是顺理成章之事。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法庭审判区分了独任庭与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更多的是针对后者而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独任庭就不需要评议。正如某学者所言:“独任制法庭也需要对案件进行评议。独自一人组成违警罪法庭的初审法院的法官,对其将要做出的裁决同样要进行评议,也就是说,法官必须进行思考,弄清在其看来尚有怀疑的疑点;轻罪法庭在实行独任制审理案件时,也是相同的情形。法院的判决不是一时的即兴之作,而是一种或多或少受到监督的反应,需要仔细斟酌、掂量。有时评议的时间很短,例如,法庭经常当庭作出判决……但是,对于那些比较复杂、需要研究、需要思考的案件,法庭就需要退至评议室进行评议。”{7}上述观点正是从是否需要退回评议室进行评议对简易案件的评议规则进行的限制。简易案件同样存在案件复杂、简易程度的区分,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庭评议宣判,而对于案件复杂的“简易”案件则需要退回评议室进行思考、斟酌评议案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甚至明确规定,如果法官独任做出刑事判决,法官还必须按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9条、第300条所确定的顺序审查其所列问题,并对其适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8条规定的规则,如此方可既能实现提高简易案件诉讼效率,又不至于损坏司法公正,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评议、表决规则后果轻重的区分

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没有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等于没有规定。同样,对于评议人员违反评议、表决规则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规定,以利于评议、表决制度真正得以贯彻执行。根据英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陪审员评议、表决必须遵守处于被监守的监视之下、没有法官同意不得离开他们房间与陪审团成员不得分开三项规则。原则上,对上述任何规则的侵犯无论怎样细微,都属于审判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但不会导致定罪被上诉法院取消的后果,除非它“触及案件的根本”。在此法律与判例以“触及案件的根本”作为标准来处理违反评议、表决规则的情况。原则上只有违反情节严重到“触及案件的根本”才会导致被上诉法院取消的后果,而其他情况则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不受上诉撤销的后果的制约,但不排除要承担其他责任。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一些区别对待原则,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重罪法庭评议、表决规则与有利于被告人的评议规则一致。而对于可能危害国防机密的案件,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都由组成法庭的职业司法官以7票制多数票通过,上诉审以9票之多数票通过。其他的如评议标的的合并进行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有效评议、表决规则。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对案件实体辩论之前或实体辩论之后,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审理之前,如果法庭决定将某些附带事件合并于实体进行判决,那么法庭可以对其审理过的某些预备性问题做出裁决,例如,涉及到传票是否符合规定、民事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可予以受理,预审活动是否无效、受诉法官是否有管辖权、公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等问题,审判法院都可以进行评议、表决,做出裁决。{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法庭评议中,合议庭在庭长的主持下就尚未解决的初审性问题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问题分别做出裁决。如果对实质性问题的考察不受表决结果的阻碍,可以就与指控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在必要时,也可就有关适用刑罚和保安处分的问题以及涉及民事责任的问题做出裁决。{8}

三、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缺失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评议、表决制度,但规定相对粗疏。目前规范刑事诉讼评议、表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若干规定》)。[5]该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合议庭的评议与表决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司法实务中一些有违司法民主独立与公正有效的做法进一步限制了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发挥。

(一)法律条文对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控制与限缩

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与上述规范性文件来看,法律条文对评议、表决制度的某些规定控制并限制了其应有的诉讼机能。《合议庭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庭审结束的时间是星期五,则评议时间最长可达七天。这与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审判结束后立即评议的规定相去甚远。时间过长,评议人员难免会受到来自各种外在与内在因素的影响,庭审过程的生动形象感会随之降低,因此而做出评议与判决的客观性值得怀疑,不但使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形象受损,还降低了诉讼效率。《合议庭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该条虽然对评议的顺序作出了规定,但是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先发表意见的规定,无疑限制甚至剥夺了其他法官独立表达意见的机会,使得承办法官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承办法官最为了解案情,从理论上看也最有发言权。“理由充分”的法官最先发言很可能会诱导其他法官的发言,使得其他法官的评议丧失独立性。另外《合议庭若干规定》对于其他因年龄、任职时间长短、职务等因素影响的主体之间的评议顺序未作规定。上述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引导甚至压迫不具备上述因素主体的言行。如此,评议主体的自由将会受到限制,违背了合议庭利用集体智慧解决案件的初衷,破坏了刑事司法的民主性,通过评议、表决环节承载的民主诉讼机能也将变得虚无渺茫起来。

科学的表决规则不但体现了程序公正精神,同时也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合议庭若干规定》对于表决规则只作了“少数服从多数”的笼统规定,缺少票数规则的多样性。至于表决的形式限于口头表决,而不是以书面投票的形式进行。口头表决时可能会更多的运用眼神、举止动作,每个人在做出口头表决时,其他人的注意力一般会集中于说话者,无形中会对表决者形成一种压力,而不能像书面投票那样自由,从而妨碍评议人员的独立性。另外,根据《合议庭若干规定》第12条至17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与法院院长、庭长有权对评议意见进行审核,虽然他们的意见不能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果,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庭长审核后院长再审核、院长审核后再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踢皮球式的层层审核制度,实现合议庭评议符合各级长官或审判委员会意图的目的。如此,法律规定的层层审核制实际上剥夺了合议庭应有的独立民主的诉讼机能,最终“正义”的实现只能依赖于个别长官的意志。而法律对评议、表决规则的机械规定同样限制了其诉讼机能的发挥。国外“牙科诊所式”的立法则突出显示了“对症下药”后的务实与有效。《合议庭若干规定》缺乏“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精神”,对是否有利于被告、是一审程序还是上诉程序、是程序要件还是实体要件、是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是轻罪还是重罪、是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是成年人案件还是未成年人案件未作任何区分,以一笔“少数服从多数”带过,最终也将评议、表决问题带向机械的深渊,失去了灵活性。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赖于部分、具体的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区别对待原则才是贯彻无罪推定、实现诉讼民主公正的务实良药。

法律规定的笼统模糊或应有内容的欠缺实际上也起到了限缩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不良作用。《合议庭若干规定》对评议、表决过程的保密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这与域外各国派专人严加防守评议室门窗、专人监督陪审员、禁止评议人员随意离开评议室等规定相比有着重大差别。评议、表决制度对判决的形成有着直接根本的影响。评议、表决阶段的保密性无疑是保证评议、表决公正进行的重要手段。评议人员与外界人员的任何接触都有可能影响到评议、表决的客观性,即使评议人员真正能做到与他人接触也不受影响的地步,也难以让人从程序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评议、表决的秘密性是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首要保证。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无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合议庭若干规定》同样缺乏对评议、表决人员违反禁止性规范责任的规定。如果评议人员违反了类似“表决顺序”、“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原则上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如此规定难以让人接受。失去结果责任承担对评议、表决人员制约的刑事诉讼只能靠评议、表决人员的自律来防止违反规则行为的出现,如此,人们的担心将不再是多余。

(二)实务做法对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分割与占有

司法实务中刑事评议、表决对法律的背离进一步损害了评议、表决制度的应有诉讼机能。实务中法官打着“提高诉讼效率”的幌子,对多个案件进行“一揽子计划”式的集中评议不在少数。殊不知,此种集中式的“评议、表决”非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严重地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曲解了司法民主。

首先,“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建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的。一个案件审结后在等待其他案件集体“评议”表决的过程中,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本案件的公正处理。案件的评议与表决是建立在庭审基础之上的。时过境迁的再行评议无法保证评议基础事实的鲜活生动。法庭笔录不能记录下整个庭审过程,加上“白纸黑字”的多义理解之可能,评议、表决的公正值得怀疑。多个案件评议、表决的合并进行难以保证案件彼此不受影响。如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不同的案件,但合议庭人员又彼此有牵连,那么集中评议、表决无疑成为“大会”式的讨论,很难保证没有参与本案审判的法官意见对最终裁决不会产生影响。如此一来,“合议庭”的独立如何保证?评议、表决的“秘密性”又如何实现?最终,此种“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分割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为代价的。

其次,暂时性的“诉讼效率提高”是以“整体诉讼效率降低”的风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集中”式的评议、表决难以保证评议、表决的民主、独立公正地进行,一旦案件受到不利因素干扰,裁决有失公正,被告人就会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续任何程序的提起都将降低整个刑事诉讼效率。“集中”式的评议、表决以“权宜之计”满足了部分“短视眼光”法官的诉讼效率观,但最终他们很有可能会为这种“风险效益”付出代价。

实务中合议庭对评议内容的“结论式的认可”也严重影响到评议、表决诉讼机能的发挥。案件审理因实行承办法官制度,实际造成了承办法官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的局面。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可能根本不了解案件而只是形式的参与,评议过程中只是附随承办法官的意见,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有研究表明,“案件评议过程中,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意见作结论式的认可表态,或作些非实质性的补充说明,普遍缺乏论证与说理。所调查的100个案件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7件,基本一致的为8件,出现分歧的仅为5件;非承办人直接认可承办人意见的为63件;对所发表意见简略说明理由的32件,真正展开充分讨论的为5件。承办人意见对裁判结果起到绝对主导作用。被调查案件中裁判结果与承办人意见完全一致的为90件,基本一致或不一致的分别为6件和4件。”{8}

权责不统一是我国刑事评议、表决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法院内部的考核制度与案件责任追究制度都是建立在案件承办法官制度基础之上的。考核与错案追究对象是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无关。非承办法官虽参与合议庭评议、表决,但因与其利益挂钩的内部考核制度与错案追究责任制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也就失去了评议、表决的压力与动力。评议意见的逐级审核制度与审委会和合议庭的“暧昧”关系进一步加剧了“评议、表决”制度的公正、独立危机,实际上形成了个别法官“分割”、“占有”合议庭的局面。如此承载民主与独立、公正与效率诉讼机能的评议、表决制度难以完成其应有诉讼使命。案件的成败、被告人的身家性命都有可能由长官意志所决定,司法的独立将蜕变为司法独断,司法的公正则会因长官之不同而呈不规律状实现:正义不是由民主独立的司法实现的,而是由某位长官的审核而决定。

(三)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完善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评议、表决制度的缺陷,借鉴域外立法,本着务实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在区分原则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评议、表决制度,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民主、独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机能。

第一,树立区别对待理念以承载公正与效率的诉讼机能。首先本着贯彻无罪推定,有疑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应区别对待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评议、表决事项。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在表决的票数上应作低于不利于被告人事项票数的限制,反之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项应增加通过的票数。另外设定多轮投票规则,建立以每次投票排除最高刑罚,并将非肯定性最低刑罚票计人通过刑罚票的“限制减轻方式”,以实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其次,区分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实体事项原则上通过票数应高于程序事项,但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程序权利的事项除外。再次,区分定罪与量刑问题。对于定罪与量刑问题应分别进行评议与投票,以防止对同一证据的双重使用,避免对犯罪人的双重评价。复次,区分一审与上诉程序。原则上上诉程序的评议、表决应严格于一审程序,以保证上诉的严肃与慎重。又次,区分重罪与轻罪。区别有两点:表决票数通过率与评议、表决内容。轻罪案件票数通过率以低于重罪案件表决票数通过率。轻罪案件评议与表决内容可以在大致区分程序与实体、重要与非重要事项基础上以“一揽子计划”方式进行评议与表决。对于重罪案件,应详细列明需要评议、表决的事项,对于每一事项都要单独评议、单独表决。最后,区分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情节肯定表决通过率应低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否定从宽处罚情节表决通过率应高于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完善法律规定,为评议、表决的民主独立进行奠定法律基础。首先,规范评议、表决的顺序。根据职务、年龄、任职经验等明确评议、表决的顺序。一般而言,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判决制作者)应最后发言,资历最低,年龄最轻者优先发言,从而保证发言的真实自愿性,保障评议、表决民主公正地进行。其次,设立评议、表决非间断性规则。明确规定庭审结束后应立即进行评议。经过审判长许可,只可以休息的目的短暂停止评议。再次,加强评议、表决的保密性。评议人员在评议的过程中应加强保密性。派专人在评议室的门窗处把守,未经审判长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特殊情况有人需要出入评议室,必须派专人进行监督,监督人员也不能与被监督人进行交流。评议、表决人员不能泄露任何评议、表决内容,同时规定非法获悉评议、表决内容的犯罪化。复次,丰富表决规则。表决时以书面投票原则为主,口头表决为辅。表决票应是盖有法院印章的空白票,为体现表决的严肃性,可以在表决票周围印有“我本着良心、完全公正的态度投票……”等字样,以起到警示作用。书写投票内容时应以他人看不到其内容为限。又次,明确违反评议、表决规则的结果。对于违反上述评议、表决规则的行为应规定相应的制裁内容。如违反评议、表决非间断性规则的行为应重新进行评议;评议人员在评议、表决过程中有与他人接触的行为,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但从维护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宜将其限制在“可能损及案件实质”问题范围内;泄露评议内容的,可以对泄密人员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最后,为充分发挥评议、表决的民主作用,明确规定评议、表决人员原则上无权放弃评议、表决,评议、表决行为既是他们的权利同时又是他们的义务。但在非重要事项中,可以放弃投票,但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视为利于被告人的投票。

第三,改革配套制度,为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发挥提供动力支持。本着权责统一的原则,改革案件承办法官制度,调整内部考核制度,理顺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变评议、表决层级控制为实质的合议庭制,还合议庭以权力。内部的考核制度应以合议庭为单位,视合议庭为办案整体,责任追究不再区分是否是承办法官,所有合议人员有相同的权力也有同样的责任与义务。庭长与审委会及院长没有权力主动审核合议庭评议内容,但合议庭人员对特定的复杂案件可以申请审委会讨论,但审委会的意见不能是合议庭的最终意见,只能属于参考性意见。明确庭长、院长与审委会审核的次数,以防范上级对合议庭以审核形式的实质控制。总之,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完善能为评议、表决制度应有诉讼机能的发挥提供动力支持,是刑事评议、表决制度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 
 
【注释】 
[1]如司法制度设计的便民化、诉讼程序设计的保障权利化、民众对司法的直接参与和监督等。
[2]赞成被告人无罪的法官处于少数的,有权对适用刑事法律问题(对受审人定罪、量刑等)投弃权票。
[3]每一项主要问题应以下列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犯有此项行为?移诉裁定主文中所列每一事实,均应作为一个问题提问。对每项加重情节也应明确地提问,对足以免除或减轻刑罚的法定原因,也应明确地提问。
[4]新《刑法典》第132条一18条有关重罪低刑罚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刑之犯罪,法院得宣告有期徒刑或有期羁押刑,或者宣告不低于2年之监禁刑;处有期徒刑或有期拘禁刑之犯罪,法院得宣告低于规定刑期的徒刑或拘押刑,或者宣告不低于1年之监禁刑”。新《刑法典》第132-24条有关制裁个人化的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罪犯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之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评议内容的规定。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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