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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1]是当代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在刑事诉讼的衍变发展过程中,普通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强调诉讼双方权利平等,程序正当;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强调寻求事实真相,追究犯罪。两大法系形成了具有各自持色的刑事诉讼形式和格局,对此,美国学者帕克概括为普通法系的正当程序模式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控制模式,[2]如今已在中外许多法学著作中广为采用。

本文拟就这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及其特点和发展趋势作一比较。

一、

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的形成,有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历史的、法学传统的诸多原因。我认为,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应当考虑,这就是英国和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的特点不同。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之间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之方面。”[3]这就是说,英国的法律形式和诉讼程序继承封建社会的比较多,没有作重大的彻底的变革。而法国则不同,恩格斯接着指出:“在法国,革命同过去的传统完全决裂:它扫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后遗迹,并且在民法典中把占代罗马法——它差不多完满地表现了马克思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法国大革命也是一次天翻地覆的革命,对封建的东西铲除得比较彻底,不承认封建法律的效力,又没有现成的东西可资利用,于是转而仿效古代罗马法,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勿庸置疑,这对两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是具有深远影响的。

我们再从法律传统上加以比较。英国在封建时期,就是首先适用判例法和衡平法。如果不敷应用,才适用制定法,但不成文的习惯法一直起着重大作用;法院的判例,特别是一些高级法院著名法官的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因而有“法官造法”之说。普通法系国家在适用判例法时,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遵照先例”的原则[4]在当时,“法律严格奉行依照先例主义,即以前某一案件的判决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即使后来发现以前的判例是错误的,也是如此。”[5]对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英国强调所有法院都必须考虑有关的判例,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其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的判例的约束。美国则强调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适用于联邦和各州的判例。当然,这并非说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制定法,只不过制完法多系单行法律,而且许多实体法是和程序法交织在一起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另外种情形,法官审理案件只能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不承认“法官造法”,即以前的法院的判决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在古罗马,查士丁尼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直到如今,《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第5条依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6]既然如此,大陆法系国家都很重视并制定非常系统、结构严谨、比较完备的法典,而且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分开的。

关于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英美法系国家着重正当程序。我们知道,“正当程序”一词最早出现在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7]第28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分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抽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丹宁解释“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8]据此,正当程序不仅涉及法庭审判,而且应当涉及法庭审理以前的程序。美国的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美国在独立以后,沿袭了英国法的传统。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中的第5条规定:“……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1868年7月9日批准的第14条修正案中,再次强调正当程序,即“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它既包括实体权,也包括程序权,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过一个解释,它是指那些“在美国人民的传统和良心中被认为是基本的权利”。[9]总之,普通法系国家强调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在刑事诉讼中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的保护,严格防止滥用司法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看重保证国家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追究与惩罚犯罪来保障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免遭犯罪的侵害。正如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法学教授米海依尔·戴尔玛斯—玛蒂女士所言,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治安,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的统一。[10]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爱伯赫德·希米德特指出: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行:为“不应局限于个别公民的任何私人的动议或请求,他们必须根据自己的意图调查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他们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收集一切可以接受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以便获得据以作出判决的案情的完备印象”,即“必须为查明真相和主持正义服务,并且必须使自己的一切活动导向这个月标。”[11]

二、

现在,我们进一步比较上述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的几个重要阶段上的特点。

(一)侦查阶段

近现代的警察是19世纪初创建于英国,[12]它对普通法系国家警察机关的建立产生过重大影响,比如美国纽约市警察局就是于19世纪中期仿照英国的模式建立的。警察机关除了担负维持社会治安的职能,还担负刑事诉讼中侦查的职能。因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负责侦查,包括讯问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进行搜查、扣押和逮捕等等。

警察行使以上国家权力,如果不加以限制和监督,有可能侵犯公民的权利,因而法律从两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方面,进行搜查、扣押和逮捕,一般要取得法官的事先批准,至于由于情况紧急对于现行犯重罪者实行无证逮捕,只是作为例外,但事后也必须取得批准。另方面,实行保释制度和人身保护令制度。关于保释,普通法系国家是把它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规定的但是否准予保释,由法官决定,不符合保释的情况也作为例外加以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局1991年逮捕并实行保释的占案件数的32%,而逮捕后羁押的只占6%;英国治安法院1991年实行保释的占案件总数的22%。英国还新增一种保释方法,即对某些被保释人必须限定居住在“保释旅店”(baii hostel)中,以利监督,因为保释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有担保的提前释放。美国已在试验在被保释人的手腕或脚踝上带上一个金属圈,以便于警察局对其进行电子监控。在英国,被捕人鼓其代理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审请签发人身保护令,如获准则签发命令释放被非法逮捕的人。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最高法院也有权签发人身保护令。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由此而产生职权划分原则,即不同的诉讼职能由不同的机关或人员行使。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预审法官[13]行使侦查预审案件的权力,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审判法官行使审判权力。德国是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个程序,一是侦查程序(前程序),由检察机关负责;二是审判程序(主要程序),由法院负责。总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虽然负责进行初步侦查,但正式侦查则要在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的指挥下进行。比如法国的预审法官是法国司法传统的产物,在法国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也曾对欧洲大陆国家产生过影响。法国的预审法官是从法院的法官中提名,然后加以任命,任期一般为三年。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担负两种主要职能:一是领导、指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且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进行侦查;二是批准决定羁押嫌疑人,对案件是否提交法院审判进行预审。

为保障人权,大陆法系国家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多采用限制羁押期间规定期复查的办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拘留期间不得超过4个月,但在期限届满时预审法官可以褥作出一个如前款规定一样的附有理由的裁定,予以延长。任何延长期间不得多于4个月。”[14]对成年人犯重罪,没有最长的羁押期间的限制,如羁押1年,则必须由预审法官主持拄辩双方的对质,以确定是否羁押。德国规定待审羁押的逮捕令出法官签发,待审羁押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遇有特殊情况也不允许超过1年。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3个月,被逮捕人未申请复查的,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羁押复查。

(二)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起源较晚,它的产生经历了本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约在12世纪来,法国国王指派代理人为其处理皇家私人事务,尔后,这种代理人逐渐发展为代表国王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到13世纪中叶,代理制度逐渐扩大到刑事案件,即罪案不由被害人起诉,而由代理人起诉,代理人也从此成为国家官吏,这就近似现代检察官提起公诉,随着法国王权的加强,为了监督各封建领主,在14世纪初,腓力四世(1285—1341年在位)时,正式设立检察官,建立检察制度,检察官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又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并指导法院进行诉讼。至此,国家的控诉职能正式从审议职能中分离出来。在检察机关的设置上,基本上是两种方式,一是审检合署型,即各级检察机关派驻于各级法院之内,法国和德国就属这种方式;二是审检分署型,即检察机关独立设置,英国和美国采用后一种方式。

在审查起诉的具体方式上,美国采用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和检察官审查起诉两种方式,联邦和半数的州规定对重罪案份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英国由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又由于英国于1933年废除了大陪审团,因而英国原由大陪审团审查可诉罪的任务便交由治安法院承担预审。德国是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规定:侦查结果提供了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检察院应当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书提起公诉。法国的规定比较特殊,凡是重罪案件[15]必须经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起诉庭(亦译作控告庭)两级的预审,并且只有经过后者批准起诉的,重罪法庭才能开庭审理。在此附带提一下,由于法国对重罪实行了两级预审,因而重罪法庭的判决,一般就是终审判决,不许可上诉。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系国家在考虑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主要考虑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存在可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这同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证据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不同的,法庭若要定罪判刑则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真实,法国规定“预审法官应当查明被控告人的指控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负责第二级的上诉法院起诉庭,在任何案件中,可以根据检察长、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依照职权,命令进行该庭认为有益的补充侦查。而且审查对被控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理由,及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果指控被控告人的犯罪事实构成重罪的,起诉庭应当向重罪法庭宣告起诉裁决。

关于对起诉书式样和内容的要求,一般而言,普通法系比较简单,而且起诉书不列证据;大陆法系则比较详细,要求列入证据。比如英国的起诉书包括三个部分,即起始、罪名和事实三个部分,但都很简单。起始部分包括法院名称和案名;罪名部分包括具体罪名和援引用以起诉的法律条文,如“违反《1968年盗窃法》第11条第1款,移走公共展览地展品”;事实都分简要叙述追诉的罪行,如“约翰于某年某月某日未经合法授权,自供公众欣赏美术品的某某美术馆移走向公共展出的名为‘△△’的油画一幅。”[16]仅此而已,非常简单。德国的起诉书则比较详尽,除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指控的罪名、是否有过犯罪行为、是否受到待审羁押等项之外,还要求详细叙述事实、侦查的主要结果以及列出这一案件的证据,包括证人、书证和物证。

为什么两大法系的起诉书一简一繁?这同另一件重要事实相联系,即在向法院发出起诉书的同时,案卷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普通法系国家正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有权享有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经过在公开法庭上的听证审理,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轻微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理时,则由法官认定事实和确定判刑。为了防止陪审团或法官可能的先入为主之见,使之做到不偏不倚,公正裁判,故案件的证据材料不随案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仍在控诉方手中。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恰好相反。提起公诉时,法律要将案卷一并移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案件移送违警罪法庭或轻罪法庭时,预审法官应当将案卷连同自己作的裁定送交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转送裁判本案的法庭书记民室。”德国也是如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第2项规定:“起诉书应当包括要求开始审判程序的申请,将案卷连同申请一并提交法院。”

(三)审判阶段

普通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17]这是普通法系国家在民事、刑事诉讼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审议制度。所谓对抗制,即起诉方和被告方都是诉讼主体,虽然相互对立进行争辩,但地位平等,权利相同,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申辩事实和进行辩论,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判处刑罚。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主持法庭审理,在法庭上扮演一个“消极仲裁人”的角色。有人比喻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象足球赛的裁判,只负责吹口哨、出示黄牌和红牌。尤其是在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重罪案件时,陪审团成员(一般为12人)当庭一案一组团,事先绝不让陪审团接触和知晓案情和案件材料,而是要在法庭上经过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提证和辩论之后,由陪审团根据听审的全部情况,秘密评议事实,然后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裁断。

英国和美国的起诉方和被告方都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地位平等,权利相同,因而在法庭上表现得很活跃,即先由起诉方、后由被告方陈述和提证,双方各自的证人必须到庭侯询,在出庭作证时应逐个进行,本方的证人作证完毕,先由自己这一方直接发问,接着由对方对己方的证人发问,这就是交叉询问;这种询问还可以进行第二轮。起诉方和被告方的辩论,也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美国法学家认为,起诉方和被告方在一次、再次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过程中,一方总是希望用他自己提出的证人和申辩的理由驳倒对方。甚至迫使对方陷入窘境,而且只有让对立的双方相互抗衡,才能澄清事实,体现“正义”。

普通法系国家的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作两种实体性问题的答辩,即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18]二者必居其一。如系前者,只要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意义和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继续开庭进行调查,只是以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如果罪行轻微,法官可以立即作出判决。如系后者,法院将在法定时间内对该案开庭审判。基于上述,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有罪至关重要。在6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辩诉交易[19]为合法程序,自70年代以来,被广泛采用。纽约市1990年刑事犯罪和运用辩诉交易的情况如下: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即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20]在英国,被告人主动认罪,法庭同样不需要进行任何审理,因为英国认为被告人认罪是最高的证据形式,法院可以径直判决被告人有罪。实际上,与美国一样,英国也存在辩诉交易,只不过不象美国那样盛行罢了。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21]所谓审问制,即审判长指挥整个审判,在庭审中虽然也吸收了普通法系的辩论原则,但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追查犯罪,而不受诉讼双方所传唤的证人和所提证据的限制,并且法官与陪审团一道就事实和判刑作出裁决。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指挥整个庭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规定:“庭长有维护庭审秩序和指挥审理的权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讯问被告人和调查证据:”总之,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长主动追查犯罪,主动讯问被告人,但不得表示被告人是否有罪,其他法官和陪审官征得审判长许可后,可讯问被告人,检察官可直接讯问被告人,而被告人及其律师必须通过审判长向其他被告人发问;所有的证人要按照审判长规定的顺序,依次个别作证,审判长可直接询问证人,并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审判长还要向合议庭成员和诉讼双方出示物证、勘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合议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德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多数人士都对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首先,检察官代表国家,对案件的客观性负有义务,他们不仅要追究犯罪,还要兼顾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其次,与检察官的职权相适应,法律赋予其必要的手段,而被告人则缺乏足够的手段以获取确利于自己的证据,因而双方的地位实际是不平等的。再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可以防止审判变成控辩双方的决斗,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22]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把查明事实真相和追究犯罪是放在很重要的位置上予以考虑的。

总起来说,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基本上是两造(起诉方和被告方)之间的裁判者”,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是“起决定作用的辨清真相者”。[23]

三、

自本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在许多方面互相吸收,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各国法学家也都进行了历史的反思,加强了对各国刑事诉讼的比较研究,从而不断推动对本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增补以至重新制定法典。

从普通法系吸收大陆法系的某些诉讼模式来看,前已叙述,大陆法系国家建立检察机关较早,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制度比较完备,而英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起诉权并非集中于某个专门机关,而是警察、检察官、商号、中央和地方各机关以及任何个一人都可以是刑事案件的起诉人,而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由警察担当起诉人的。对此,英国法学界颇多微词。1985年5月,英国议会通过的《犯罪起诉法》,[24]标志着英国的起诉制度开始实行了一项重大的变革。根据《犯罪起诉法》的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警察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证据充分,应该起诉的案件,必须移送给英国新设立的刑事检察机关,由它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并由检察官出庭担任公诉人,支持公诉。这是明显地吸收了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美国由于暴力犯罪急剧增加,从1983年至1993年的10年间,美国犯罪案件绝对效年年上升,有增无减,美国一年的暴力犯罪案件超过660万件,据《商业周刊》公布的材料,美国一年因犯罪活动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总计高达4,250亿美元,已接近美国年度国民收入总数的十分之一。为此,克林顿政府推出的“反犯罪法案”于1994年8月先后经国会两院通过。根据这项法案,美国政府在今后6年中将拨款302亿美元,用于招募10万名警察、增建监狱、禁止生产和销售19种进攻性武器和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等。总之,从该法案的通过,可以看出美国意在控制犯罪和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

从大陆法系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诉讼模式来看,“在1868年和1882年,西班牙采取了若干吸收英国抗辩式审判成分的步骤。1887年,挪威朝着同一方向迈进。1916年丹麦紧随其后。1948年瑞典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是选择讯问式审判还是抗辩式审判。由于抗辩式审判在瑞典实际中迅速变得流行,1988年通过改革使它成为强制性程序。”[25]

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吸收或移植普通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改革本国的立法而言,我认为日本于1948年。意大利于1988年先后从大陆法系向普通法系的转变,即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改为基本上实行当事人主义,并保留了某些原有的特色,可谓两个生动的典型,现分述如下。

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法务省于明治10年(1877年)聘请法国法律专家布瓦索纳德[26]当顾问,以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为模式帮助起草,历时3年,于明治13年(1880年)公布,称为《日本治罪法》。这部法典确立了对重罪的预审制度、国家追诉主义原则、审判的公开原则和口头辩论原则,还设立了由一审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和违警罪法院所组成的法院体系。到大正13年(1922年),日本又参照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制定颁布了《1922年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制度有所改变。如对强制措施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改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强辩护制度等,从体系上看,该法仍属大陆法系。二战结束后,日本的刑事法律中变化最大的,首推1948年7月1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即现行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该法由7编506条组成,在很大程度上引进了普通法系的原则和制度,如取消了传统的预审制度;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或称唯起诉书主义),即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以后,只能向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移送任何证据材料,以及其他可能使审判官产生预断的材料;取消了自诉,即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起拆均由检察机关提起;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在法庭上采取诉讼双方均可请求调查证据的方式,对双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审判长依照职权可以进行证据调查。日本法学界队为这部刑事诉讼法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保留了职权主义”。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它“实际上是大陆和英美法系的混血儿”。[27]

意大利在法律传统上属大陆法系,1865年意大利以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制定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确定了由预审法官主持审前程序,实现出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等制度。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要求避免重蹈历史覆辙和走向民主的呼声日益高涨,意大利进行过一些重大改革,如加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更多地参加审前程序等。可是由于犯罪有增无减,刑事案件积案太多,许多积案迟延10年之久或者更长,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再三谴责这种严重的拖延。面对这种严竣的形势,旧的审问式审判制度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1987年2月,意大利议会出决定,引进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制度,重新起草、制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终于1988年9月22日为议会通过,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

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立即引起各国法学界的广泛注意,我国也于1994年专门组织翻译出版了该法典。[28]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共分11编,计746条。新法典最大的变革就是引进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职能的分离,即旧法规定的由预审和审判两大阶段,新法改为侦查由公诉人(即检察官)负责进行。一是诉讼阶段的分离,即旧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中的预审和审判两大阶段,新法改为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三是审判方式的改革,即从职权主义改为基本上实行对抗制。此外,在意大利现有的五种特别程序中,有一种就采用了适度的辩诉交易。

日本和意大利分别吸收和移植普通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于原有的传统之中,这种吸收和移植有何不同?我认为,有两点不同。一是前者的移植具有强大的外在压力,当时日本实际上处于美国的单独军事占领之下,在草拟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日美双方经历了十几次“协议”。日本接受美国很多“劝告”,然后吸收和移植了美国法的原则和制度。后者的移植则是完全自愿实行的变革。二是从吸收和移植的效果来看,日本40余年的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由于意大利的变革只有短短几年的时间,成功与否,现在就下结论,为时尚早。但是经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我们衷心希望同样获得成功。 

【注释】 
[1]普通法系(Conmom Law System)又称英美法、习惯法系或判例法系;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或成文法系。
[2]帕克(H.L.Parker)概括为Due Process Model,正当程序模式和Crime Control Model,犯罪控制模式。
[3]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5页。
[4]stare decisis,拉丁语,遵照先例。
[5]丹宁:《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49页。
[6]李浩培等译:《法国民法典》总则第5条,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7]爱德华三世(1357—1377),在位期同1327—1377年。
[8]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9]见“帕尔秘诉康涅狄格州”一案(Palkov Connecticut),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302卷,第319页。
[10]见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课题组:《赴西欧三国考察报告》,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3月印,第7页。
[11]《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二辑下册,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第146—147页。
[12]罗伯特·皮尔爵士(Sir Robert Peel)于1829年9月在伦敦建立第一支警察部队。
[13]法文为Le juge d’instruction,设为预审法官。
[14]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2页。
[15]法国的重罪案件是指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的案件。
[16]余叔通:《英国刑事诉讼法概述》,《刑事诉讼参考资料》第二辑下册,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第89页。
[17]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亦译辩论制,或抗辩制。
[18]有罪答辩,plea of guilty,亦译不认罪答辩;无罪答辩,plea of non—guilty,亦译不认罪答辩。
[19]辩诉交易,plea of guilty,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即被告人承认有罪,控诉方或者撤销某种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要求将来从轻判处。
[20]根据纽约大学教授哈里·苏宾(Harry I.Subin)1993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讲演时提供的数字。
[21]inquisitorial system,译为审问制。
[22]刑事诉讼改革课题组:《赴西欧三国考察报告》,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3月印,第24页。
[23]乔抬.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
[24]Prosecution of Offence Act.1985,译为《1985年犯罪起诉法》。
[25]引自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教授赫尔曼(Joachim Herrmann)参加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讨论会提出的论文。
[26]布瓦索纳德,Boissonade,当时系法国巴黎大学教授。
[27]日本最高法院:《日本刑事审议概述》,《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
[28]《意大利刑事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