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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A·E·维瓦勒著 廖 明 吴伶俐译:欧盟司法区域的构建

 

【作者、译者介绍】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法学院经济与欧洲刑法教授,比利时布鲁日欧洲学会欧洲刑法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内容提要】尽管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在不断推进,但欧盟司法区域的建立却相当困难。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及欧洲司法合作组织都曾从不同角度通过不同经历对建构欧盟司法区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二者缺乏完整的行动权及强制性权力,尤其是司法侦查权,欧盟层面的刑事执法仍然非常薄弱。要加强欧盟层面的刑事执法,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尤其是使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成为侦查机关、授予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司法侦查权和设立欧洲检察院。 
【关键词】欧盟 欧共体 欧洲司法合作组织 欧盟反欺诈办公室 欧洲检察院

尽管欧盟一体化的进程正在不断深化,但欧盟司法区域的建立,尤其是欧盟执法机构的建构却相当困难。欧盟各成员国对于欧盟执法机构的设计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这些分歧包括欧盟是否需要执法机构,以及如果需要,它们是否可以成为侦查机关。当然,在某些实质问题上,各成员国的意见还是一致的,即当涉及刑事司法及强制权力时,没有必要再重新定义国家领土权及管辖权,国家司法将对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然而,对于这种国家主权条款是否与欧盟一体化的目标及手段,有效性原则以及刑事司法正当程序原则相融合,则尚无定论。 
这样的背景也正是欧盟反欺诈办公室⑴与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机构设置困难的原因。尽管欧盟反欺诈办公室所享有的侦查权不具有司法性,但一直以来,对于其法律性质,都存在着争论。不仅如此,某些成员国正尝试压制该种侦查权的自主性及有效范围,尤其当涉及国内法律秩序中的行政侦查行为时。而在欧盟自身的机构内,当涉及内部自主侦查时,我们亦可以看到相同的趋势。事实上,某些成员国也很难达成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在国内刑事执法领域就跟进后续报告所作出的协调。而就欧洲司法合作组织⑵而言,尽管它获得了欧盟成员国的支持,但它是被作为一个完全没有侦查权或行动权的协调单位而建立的。总而言之,一方面,各成员国并不总能充分地意识到一体化对于司法及刑事执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即使各成员国意识到了该事实,他们一般也都对此采取抵制态度以维护其刑事司法主权。这也是为什么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宗旨是在不改变领土权或管辖权规则的前提下,通过进一步的协调以及管辖严重跨国犯罪以促进更为有效的司法合作的原因。 
事实上,就刑事司法而言,欧洲尚未形成一个一体化的司法区域。警察、检察官以及法院的权限由各成员国自身决定,并且一般而言,仅限于本国境内。欧洲层面的刑事执法非常薄弱,并仅限于跨国执法,这似乎表明各成员国国内的刑事执法能力与欧洲一体化之间毫无关联。实际上,这种看法更多的是基于一种国家间自由贸易(政府间合作)的理念,而不是一体化政策及一体化法律秩序中的法治理念。尽管第三根支柱亦是欧盟的一部分,但政治家们却似乎将其作为捍卫各成员国主权的“国内支柱”。 
然而,刑事司法体系内的重要参与者们往往持有与上述政治家们不同的观点。国家警察及司法官员们都意识到了建立一个更为强大的欧洲领域的需要,并且正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推动着它的建立。1985年和1990年的申根协定正是其发展的里程碑。而实践以及过去的司法合作正是议程的设置者。实践清晰地表明,通过精简协调以改进传统司法合作方式的想法虽然很好,却远远不够。鉴于传统的司法合作方式是完全建立于先欧盟时期的国家主权、国与国之间合作以及有限的司法合作理念的基础之上;因此,在当前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背景下,它们已经过时。这也正是为什么国际刑事司法上传统观念(如引渡、委托书等)被新的相互认可的欧盟文书所取代的原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相互认可的文书是基于一种认为各成员国程序系统对等的盲目信任,它并没有为刑事程序、证据以及程序保障设置最低限度的共同标准。不仅如此,这也正是为什么联络法官及联合调查小组实施谨慎实验的原因——之所以谨慎是因为领土权及管辖权规则尚未被改变。

一、建设中的欧洲执法机构

很显然,议程设置的推动力强于在共同司法区域内进一步解决刑事司法一体化这一需求的能力。鉴于某些原因,对于欧共体财政利益的保护与针对欧共体诈骗的刑事对策之间总是存在着矛盾。除了作为欧共体竞争管理机关以外,之后为欧盟反欺诈办公室所取代的欧共体反欺诈办公室,成为第一个欧盟执法机关。欧盟委员会,包括欧盟反欺诈办公室以及欧盟议会都认为各成员国没有能够充分保护欧共体的财政利益,欧共体的财政利益需要有效的刑法保护。鉴于第三根支柱建立的困难性以及各成员国批准第三根支柱相关协议的缓慢进度及不情愿性,欧盟议会要求欧盟委员会进行有关协调刑法和刑事程序以期有效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可能性的研究。该研究的结果——1997年《法典》⑶——在经历过一次实施调研后,被定稿于2000年《法典》⑷中。即使在涉及到诸如欧共体诈骗等具体领域时,我们亦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典》中最具有革命性的部分无疑是建立于欧盟领土权、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以及对抗性诉讼三项指导原则基础之上的欧洲检察院的建立及刑事程序的协调。 
在刑事诉讼领域,鉴于欧盟各成员国间的本质差异(例如,普通法传统与大陆法传统之间的差异),欧盟一直在寻求如何能够在各种法律传统之间保持共生。尽管《法典》本身仅局限于欧共体诈骗领域,但它却开启了在典型民族国家理念之外强化法律利益并从而重新定义欧盟一体化背景下刑事司法的争论。《法典》获得了一些行动者的大力支持。2000年,在政府间会议(尼斯政府间委员会)中,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建议⑸,希望可以在欧共体条约中引入第280条第2款以建立欧洲检察院。虽然该建议未被接受,但是它引发了以下结果:一方面,《尼斯条约》为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最终于2002年取代了临时欧洲司法合作组织(规定于1999年的《坦佩雷方案》,成立于2001年3月)。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目标如下:第一,促进及完善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及各成员国之间在侦查及司法活动上的协调性;第二,完善各成员国主管当局的合作,特别是通过促进执行国际法律互助和履行引渡要求来达到上述目的;第三,为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提供普遍支持以增加侦查有效性。⑹ 
在阐明理由的前提下,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可以通过学会或其国家会员要求有关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实施下列行为:第一,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或司法活动;第二,承认有关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可能更适宜于侦查或起诉某具体行为;第三,在有关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进行协调;第四,按照相应的合作文书,建立一个联合侦查小组;第五,为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提供任何可能对其行使职权必要的信息。⑺然而,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并没有行动权;不仅如此,它甚至尚未成为一个享有请求权的司法当局。该组织的权力仅限于协调,并且这种协调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在其国家会员与成员国间,也并不存在必然的约束力。很显然,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权力,即使是作为一个学会,亦与应当被建立于欧洲领土权基础上的欧洲检察院享有完全行动权及强制性权力的理念具有相当大的不同。 
欧盟委员会,包括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及欧盟议会都认为有必要通过建立欧洲司法区,欧洲检察院以及在各成员国设置享有各项自主权的法官以保证正当程序的实现。因此,根据2001—2003年保护共同体财政利益的行动计划,⑻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12月颁布了有关共同体财政利益刑事保护以及创设欧洲检察院的绿皮书⑼。2003年,欧盟委员会又颁布了一份详细的后续报告,⑽将广泛公共咨询及公开听证的结果纳入其中。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关欧洲检察院的事项现已成为欧盟政治议程中的一部分,并成功地铺平了在《欧盟宪法条约》草案及《里斯本条约》(该条约已被签署,正处于批准过程中)中加入欧洲检察院的道路。

二、从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到欧洲检察院:《里斯本条约》的起草

《里斯本条约》将《欧盟宪法条约》中有关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第三章第273条的规定完整地载人了《欧洲联盟条约》第85条,即: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应当在各成员国当局及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实施行动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支持并强化各成员国侦查与起诉机关之间在影响一国以上或要求具有共同基础的起诉严重犯罪方面进行协调与合作。《欧洲联盟条约》第86条的规定不仅涵盖了《欧盟宪法条约》有关欧洲检察院的第三章第274条的内容,还增加了一款内容,从而为至少九个成员国之间加强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第一,为了打击危害欧盟财政利益的犯罪,欧洲理事会可以根据按照特殊立法程序通过的规定,将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建立为欧洲检察院办公室。在获取欧盟议会许可后,欧洲理事会应采取一致行动……第二,欧洲检察院办公室,在适当情况下,与欧洲刑事警察组织一同负责侦查、起诉以及依法判决实施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反欧盟财政利益犯罪的行为人及共犯。在涉及此类罪行时,欧洲检察院办公室在各成员国的主管法院行使其检察职能。第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欧洲检察院办公室确定了一般适用规则,履行职能的条件,活动适用程序的规则,证据规则以及欧洲检察院办公室履行其职能所采用的程序措施的司法审查适用规则…… 
毫无疑问,上述两条规定向前迈出了重要一步。首先,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权限有所增加。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因此获取了解决管辖权争端的法律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它启动了刑事侦查进而使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成为了一个请求机关。尽管如此,正式的司法程序行为仍必须由国家主管机关予以实施(《欧洲联盟条约》第85条第2款)。很显然,成员国不希望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成为一个在共同领域享有行动权的超国家机关——这是未来欧洲检察院所享有的权力。 
不仅如此,在阅读上述有关欧洲司法合作组织以及欧洲检察院的条款时,我们还需要结合《里斯本条约》第82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地为协调刑事程序与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为了促进相互承认判决和司法裁定,以及促进跨国刑事司法合作和警察合作,欧盟议会及欧洲理事会可以根据普通立法程序通过的命令制定最低限度规则。这些规则应当考虑到各成员国法律传统及体系的不同。它们应当涉及:第一,各成员国间的相互证据承认;第二,刑事诉讼中的个人权利;第三,犯罪受害人的权利;第四,刑事程序中其它由欧洲理事会通过裁定预先确认的具体方面……

三、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临时改革

在等待完全批准《里斯本条约》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该条约生效,那么它将成为首个有关完善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及重构欧洲执法机关的立法倡议,而这无疑是自由、安全和司法领域第三根支柱政策方案(海牙方案后续部分)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有的条约框架下分析现状,学习过去的经验以及计划可能的改革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就欧洲司法合作组织而言,有足够的迹象可以表明它没有必要的权限及基础设施以完成其在欧洲司法区域内的使命。随之产生的结果是,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所获取的信息不够充分,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能力亦未被充分利用。对此,欧洲司法合作组织、从业人员及学者所提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⑿ 
第一,对于在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中设置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决定的执行力度远远不够。在很多国家,它们并没有对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权限或者其国家会员的权限予以具体规定。一旦某些国家会员被欧洲司法合作组织任命,那么它们将丧失所有作为检控官或预审法官的权限。最终造成的结果是,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国家会员没有对等的权限体系。 
第二,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国家会员在国家结构中的参与受到了严格限制,尤其是当涉及执行行动时(如开展刑事侦查或进行司法诉讼)。不仅如此,在某些国家,国家会员试图接触警察以及在数据库内获取司法信息的工作也同样会遭遇困难。 
第三,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积极权能非常有限。在各成员国积极主动的阶段,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如果想获取信息并及时生成重要案件无疑是困难的。作为一个需要信息的机构,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国家当局通知并将案件移转至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义务并不清晰。不仅如此,欧洲司法合作组织亦无法翻阅欧洲刑事警察组织的工作文件,也无权使用欧盟反欺诈办公室的文件。而在“欧洲刑事警察组织——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欧盟反欺诈办公室”这三者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信息交换的问题。 
由此可见,上述分析与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最近所实施的一次关于在国内法中设置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成员国修改该决定的意愿调查⒀的结果大相径庭。一般而言,成员国内的大多数政治家们都更偏爱现在这种状况。鉴于这种令人失望的态度,欧盟委员会曾公开考虑自身修改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决定的立法倡议,⒁而这最终导致了最近为14个成员国所采纳的立法倡议的产生。⒂该倡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紧急情形下来自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回复(例如,监控下支付);对具有管辖权冲突或拒绝实施司法协助请求的案件,加强协调;国家会员需要享有对等的权限,尤其当涉及紧急情形时;完善对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信息流入以保证其能够完成使命;加强欧洲司法合作组织、各成员国以及第三国之间的合作。 
该倡议中第9条第1款的规定无疑是改革的关键条款,其规定被授予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权能的国家会员在国内法中享有以下权力:请求司法协助(包括申请相互承认);发布搜查及扣押的命令;授权及协调监控下交付。 
修改的内容还包括建立一个应急协调单位⒃,其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会员的日常工作是夜以继日的(每天24个小时,每周7天),即适用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能持久地处理紧急事件。例如,该单位需要传送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并且在没有国家执行当局的确认(或者确认不及时)的情形下,自己执行该请求。⒄这可能会让人感到诧异,但实际上多数成员国都反对授予国家会员权能,尽管这是与国内主管当局要求相一致的;不仅如此,他们同样反对聚焦于个案分析,即使这仅限于紧急情形。很多成员国害怕出现一个享有超国家权能的域外机构,并在谈判期间提出实施宪法保留。 
考虑到各成员国在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权力这一问题上具有不同观点,因此,即使某些成员国采纳了该倡议,但他们最终批准的文本内容⒅也可能被大大削减。然而无论如何,国家会员应当享有对等权力的理念已经被采纳,尽管规定的方式相当复杂。第9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详细阐述了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会员所享有的国内权力;不仅如此,这些规定还对常规权力、基于国家当局请求而产生的权力及紧急情形下的权力作出了区分。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常规权力仅限于交换信息的权力。除此之外,当国家主管当局向其提交某项协议或国家主管当局提出某项个案请求时,国家会员可以发布相互法律协助的命令或相互承认的请求并予以执行。同样地,应急协调单位的理念也得到了采纳(第5条第1款的规定将之称为随叫随到的协调单位)。在紧急情形下,第9条第3款规定国家会员享有授权监控下交付及执行相互法律协助及相互承认请求的权力。

四、改善及前景

上述有关法规、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运作以及改革议程的分析对于欧盟建立欧洲执法机构无疑是至关重要的。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改革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成员国的国内议程控制的。令人震惊的是,大多数成员国都十分担心它们自己在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代表将在国内管辖权上成为超越国家的执行者。不仅如此,成员国们仍错误地认为欧洲司法合作组织仅仅是国与国之间国内当局的相交点,仅限于水平合作。他们拒绝承认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垂直合作。 
很显然,从相互法律协助到相互承认的转换也遇到了问题。事实上,最近协商生成的相互承认文书,包括欧洲证据令,正是存在于相互法律协助与相互承认之间的中间建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因为拒绝理由以及双重犯罪条件适用的增加,对于交换现有证据的相互承认反而少于对于逮捕与移交的相互承认,这无疑是完全荒谬的。然而,无论是相互法律协助或相互承认都不能克服欧盟司法区域的分裂问题。事实上,只有在刑事程序(包括证据及正当法律方面)充分协调的情形下,只有在相互承认不仅仅被限于跨境案件的情形下,相互承认方案才能最终取得成功。 
对于刑事侦查和起诉国家主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基于民族主义,而且是基于刑事诉讼领域同等标准的匮乏以及对其它成员国刑事执法系统能力或质量的不信任。只要成员国认为他们之间的法律及实践不对等,那么他们就会不信任对方并躲在所谓的欧洲人权公约共同标准后以掩盖他们事实上对于欧洲一体化的抵触;不仅如此,他们亦不赞同建立执法机构的理念。 
《里斯本条约》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以打破这种恶性循环以及在刑事司法上建立关于欧盟计划的联合。在我看来,我们可以从欧共体竞争管理局、欧洲反欺诈办公室、欧洲刑事警察组织以及欧洲司法合作组织的过去成绩中学习到很多经验及教训从而建构一个涵盖行政机构、警察以及司法当局之间信息交流、司法侦查以及起诉三方面的欧盟层面的刑事司法部门。值得注意的是,欧共体竞争管理局与欧盟反欺诈办公室都具有在多级背景下行使(行政)侦查权力的经验。 
要取得成功,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拟定法律及实践对等标准。欧盟须通过法律指导(刑事程序协调)、(对司法机构及能力)的财政指导以及对司法人员的职业培训等方式来拟定法律及实践对等标准。只有在各成员国的国内管理框架及司法机构相一致的情形下,我们才有可能达成法律及实践对等标准。鉴于在司法案件中,国内因素及跨国因素之间的交织十分频繁,因此,仅仅为跨境案件或相互承认裁定确立最低限度标准尚不够。欧洲模式并非仅仅基于跨国司法案件这一单独的轨道;此外,对等还必须符合欧盟最高人权标准及正当法律标准。为了编写一本有关欧洲对等规则的文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曾主张协调甚至汇编各成员国可适用于欧共体欺诈的法律。然而,即使存在着欧共体反欺诈条例及条约,欧盟整体的管理框架仍类似于一种东拼西凑。在竞争法领域,情况则要好得多;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看到欧共体执法条例对成员国国内执法制度的强大影响力。基于法律与实践对等标准,权力的划分最近得到了再度澄清,即欧共体仅处理非常严重的跨国案件,而国内竞争管理局则拥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欧洲范围。 
二是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建构欧洲执法机构。从包括相互承认的水平合作到超越国界侦查的转换并不等同于从国家机构到欧洲机构的转换。可以确定的是,国家司法机构与欧洲执法机构的功能相同,即它们服务于同一法律秩序——自由、安全及正义。这也就意味着,我们不得不将国家机构的欧洲层面与欧盟机构的国家层面相结合。欧盟反欺诈办公室、欧洲刑事警察组织、未来的欧洲检察院以及国内司法机构必须在交换执法信息、司法侦查及起诉等方面成为天然的合作伙伴;而达到这一目标的前提正是在国内结构中建构强而有力的欧洲执法机构。仅仅在成员国内部设置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分支机构、欧洲司法合作组织成员或者针对司法后续活动的具有成员国指定官员的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单位是不够的。在各成员国内部,拥有深入国内结构并享有交换信息及侦查权能的欧洲执法机构指定单位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在我看来,这些单位,在适用欧洲首要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国家及欧盟双重功能。事实上,欧盟反欺诈办公室与新加入的成员国之间正体验着这种有趣的模式;不仅如此,它还与有关国家执法机构建立了稳固的伙伴关系。欧洲司法合作组织与欧洲检察院的结合以及欧洲检察院自身的发展也同样离不开这种模式。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各成员国现有司法官员及司法行政系统的基础上。欧洲检察院的设立意味着国内检察官在欧盟范围作用的增加,而不是作用的削减。各成员国将通过使用相互承认文书来处理绝大多数的案件。就跨国案件而言,我们将需要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以选择管辖,而这将不仅仅包括起诉与惩罚,还包括侦查。 
三是超越国家的司法侦查、地方法律及适用的法律。从欧共体竞争管理局、欧盟反欺诈办公室甚至瑞士联邦司法调查的经验,我们可以得知,对严重的跨国案件,我们需要适用的法律的参照系统或一套适当的关于侦查权及司法保障的最低限度规则。联合侦查小组的经验告诉我们,坚持地方法律规则从而不得不在所涉及的每一成员国内适用其国内法的模式并不可行。因为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结合可能会与最终审理该案件的成员国的法律相冲突,从而可能会导致由于程序保障上的冲突或者某些侦查措施适用的冲突而使得证据不被采纳的结果。在共同领域(内部市场),欧共体竞争管理局与欧盟反欺诈办公室适用的是一套最低限度规则;而在国内协助的情形下,它们适用的是国内法。瑞士已经完成了从选择适用法律模式(即将某州的法律适用于州与州之间的司法侦查)到严重犯罪刑事程序联邦模式的转换。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坚持地方法律与每一成员国的适用法律规则无疑意味着使欧洲执法沦为国家主权的囚犯。 
如果欧洲司法合作组织能够成为侦查机关及欧洲检察院的萌芽,或者如果欧洲检察院能够被设立,那么欧洲刑事警察组织与欧盟反欺诈办公室也将同样发生变化。在有关欧洲检察院的绿皮书上,欧盟委员会并不愿意对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及欧盟反欺诈办公室未来的确切作用作出任何初步判断。尽管如此,欧盟委员会还是作出了两点关于欧盟反欺诈办公室的有趣意见。第一,鉴于保证国家法官自主权的欧洲检察院或欧洲法院特别法庭的设立有助于欧洲检察院办公室的司法控制,我们需要考虑在欧洲机构、团体及组织内授予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司法侦查权力的可能性。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有必要衡量是否仍应当保留欧盟反欺诈办公室的二元化职能(一方面,欧盟反欺诈办公室服务于欧盟委员会;但另一方面,它的侦查职能又独立于欧盟委员会)或者是否应当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的某一部分完全独立于欧盟委员会。⒇尽管如此,很显然,我们不仅需要在国家司法结构中建构强而有力的享有行动权的欧洲检察院;我们还将需要欧洲层面的司法机关成功自主地实施对严重犯罪的跨国调查。当然,这将对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及欧盟反欺诈办公室产生影响。对于前者而言,它的工作将从信息方面扩展到在欧洲检察院的领导下执行司法任务。对于后者而言,它可能成为在欧盟财政利益保护领域拥有司法权力的专门机构,不过,也要在欧洲检察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当然,这所有的欧洲执法机关都将会接受欧洲法院的审查。在欧洲法院的作用方面,欧洲竞争管理局及欧盟反欺诈办公室都有着相当多值得借鉴的经验。 
在过去,欧盟反欺诈办公室及欧洲司法合作组织都从不同的角度及通过不同的经历对建构欧盟司法区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里斯本改革后,它们应当成为具有“在尊重法治的前提下,追求欧盟司法区域内的有效刑事执法”这一共同目标的真正意义上的伙伴。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J.A.E. Vervaele,Towards an Independent European Agency to fight fraud and corruption in the EU?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1999,p331-346. 
⑵Council decision of 28 February 2002,whereby Eurojust is created to strengthen the fight against serious forms of crime,OJ 2002 L 63/1. 
⑶Delmas-Marty,M(ed.),Corpus Iuris,Economica,Paris,1997. 
⑷Delmas-Marty,M.and J.A.E.Vervaele(eds.),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rpus Juris in the Member States.Vol I-IV,Intersentia,Antwerp,2000-2001. 
⑸COM(2000)608 final. 
⑹Article 3(1)of Council Decision of 28 February 2002 setting up Eurojust with a view to reinforcing the fight against serious crime,OJ L 63 of 6 March 2002,p.1. 
⑺Article 7(a)of the Council Decision setting up Eurojust. 
⑻COM(2000)254. 
⑼COM(2001)715 final,cf.http://europa.eu.int/comm/anti_fraud/livre_vert/document/en.htm. 
⑽COM(2003)0128 final. 
⑾Wahl/Staats,eucrim 1-2/2008,p.4. 
⑿Study on the future of Eurojust and the EJN in the context of the fight against transnational crime,DG Justice,Freedom and Security,study submined by GHK,March,2008. 
⒀Eurojust,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rojust Decision,Portugal,2007. 
⒁COM(2007)644;cf.Wahl,eucrim 3-4/2007,p.86. 
⒂OJ C 54 of 27 Feburary 2002,p. 4;cf.Wahl,eucrim 3-4/2007,p. 84f. 
⒃“Emergency Coordination Cell(ECC)”,cf.Art.5a of the initiative. 
⒄Art.5a para.3 of the initiative. 
⒅Council Decision on the strengthening of Eurojust amending Council Decision 2002/187/JHA of 28 February 2002,as amended by Council Decision 2003/659/JHA setting up Eurojist with a view to reinforcing the fight against serious crime,Council doc.5347/09 of 20 January 2009. 
⒆J.L.Lopes da Mota,Eurojust-The Heart of the Futur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eucrim 1-2 200g,p. 62-66. 
⒇Green Paper,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