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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喜: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09年第3期。
【内容提要】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都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规定了特殊的处理程序。这些国家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在具有简化诉讼程序、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等共同特征的同时,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被告人认罪的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于2003年确立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在程序保障、适用范围等方面尚需要继续研究。 
【关键词】被告人认罪 程序 比较法 

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特别的处理程序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公正性也是各国重视的问题。设置科学合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至关重要。本文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归纳了这些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特征,分析了这些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差异,最后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作了简要述评。

一、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

(一)英国 
在英国,无论是在治安法院还是刑事法院⑴,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又译作“提审程序”或“传讯程序”)都是法庭审判开始后的第一个阶段。在罪状认否程序中,法庭书记官首先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然后询问被告人是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不必进行正式的法庭审理,而是直接进入量刑听证程序。为了保护被告人、避免出现不正确的判决,有罪答辩必须是被告人自愿的行为,表达了被告人的自由意愿,没有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影响。有罪答辩必须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亲自作出,而不能由辩护律师代为答辩。在有罪答辩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告人才能就定罪提出上诉:第一,被告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第二,根据被告人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所指控的犯罪⑵。 
在英国,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都可以得到量刑折扣。“量刑折扣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将在对抗审判中消耗的资源。另一个存在于某些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次要原因是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分担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痛苦。”⑶《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48条规定:“(1)曾在此前的程序中或在其他法院对罪行作出有罪答辩,对这样犯罪人量刑时,法庭应当考虑如下因素:a.犯罪人表示他愿意作有罪答辩的程序阶段,以及b.作出这种表示的具体情形。(2)如果考虑上述第(1)款中提及的因素之后,法庭对犯罪人科处了较之不考虑这些因素为轻的刑罚,那么,它要在公开的法庭上说明这种理由。”《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对量刑折扣的限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至多可减少20%的刑期。一般来说,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阶段越早,所能享受到的量刑折扣就越大,这被称为“逐级折扣制度”。⑷如果有罪答辩是在最后一刻或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或仅仅是由于被告人意识到定罪是不可避免的时才作出有罪答辩,甚至可以不给予被告人的这种“策略性”答辩以任何量刑上的优惠⑸。 
在英国,相当一部分的有罪答辩是通过辩诉交易(也称答辩交易、抗辩交易)的方式获得的。辩诉交易的基本特征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建议从轻判刑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皇家司法委员会承认辩诉交易在刑事法院已经成为一种富有生机的事实⑹。 
(二)美国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在收到正式起诉书或简易起诉书后,应当按照迅速及时的原则传唤被告人到庭,在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后要求被告人就指控的每一项犯罪进行答辩。这个程序被称为罪状认否程序⑺。《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被告人答辩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a)款的规定,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可以作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plea of Nolo Contendere)⑻。如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经法官查明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而且被告人懂得作此答辩的后果和意义之后予以接受的,对于已经认罪的指控即不再进行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无论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有罪答辩通常都是辩诉交易的结果。如果有罪判决是根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作出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告人只能以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原则或者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⑼。 
在美国,作为有罪答辩的回报,被告人在量刑上可以获得一定的优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人以有罪答辩的形式表明他愿意承认自己的罪行并带着在较短时间内成功改过自新的希望准备进入矫正系统,政府向为政府提供相当好处的这种被告人予以适当回报,这种做法不能认为是违宪的。”⑽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也允许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⑾。 
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正式审判及相关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对质询问权和由控方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的权利等。由于有罪答辩放弃了这些重要权利,因此,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法官不会立即根据该答辩定罪和量刑,而是应当审查有罪答辩是否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以及有罪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款第(2)项规定,法院在接受有罪答辩之前,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告诫被告人,并认定答辩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没有受到暴力、胁迫或者许诺。在告诫过程中,法院应当告知并保证被告人理解下列事项:“作出无罪答辩,或者在已经作出无罪答辩后坚持无罪答辩的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审判程序中和诉讼的其他阶段由律师辩护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法院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权利……”(《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款第(2)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款第(3)项要求,在根据有罪答辩作出判决之前,法院应当认定答辩具有事实基础。如果经过调查后发现有罪答辩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法院应当否定有罪答辩。但是,只要法院认为有罪答辩在事实方面是准确的,即使被告人声称自己是无辜的,有罪答辩仍然可以接受。为了使案件得到迅速处理,法官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调查不会像陪审团审判那样对案件事实进行详尽的审查;在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情况下,用以表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不可能像陪审团审判中定罪那样确凿无疑。正如United States v.Owen案的判决所指出的那样:虽然对案件事实的探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但法官对事实的调查不可能达到正式审判的程度;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应当具备有罪证据,但是该证据不必是毫无争议的证据⑿。

二、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⒀

(一)法国⒁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2004年3月9日,法国立法者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Compamtion sur reconnaissance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CRPC),允许被告人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主要分为四个阶段:被告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根本前提是被告“承认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在被告人认罪后,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在量刑建议方面,共和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1款)。但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的量刑的性质及幅度应合乎刑罚个人化的原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被告的人格、收入及负担等;其二,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罚金刑,则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其四,如果检察官建议适用无缓刑之监禁刑,则应向被告详细说明量刑是否立即执行或传唤被告至执行法官前以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量刑建议。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对量刑建议作出答复。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向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审核申请,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最后一个阶段,即审核阶段。在审核阶段,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并作出审核裁定。根据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审核法官应着重审查如下三个基本要点:其一,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其二,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适当性,即所建议之量刑是否与犯罪情节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例如:律师是否在整个程序的运作过程中都在场、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检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到外来的压力等等。如果审核法官核准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应作出核准裁定。该裁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 
为了防止检察官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并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法国立法者确立了较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律师享有较广泛的权利,例如查阅案卷、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等。另外,为防止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导致定罪量刑的偏差,法国立法者还构建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上诉机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 
(二)日本 
在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以及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的机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91条)。如果被告人在该程序中对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出了有罪意旨的陈述,那么,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可以作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简易公审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91条之二)。一经作出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即产生以下效果:1.证据调查简化。在简易公审程序中,可以不依法定方式、而以适当方式调查证据,实际上多数案件都省略了法庭调查证据程序。2.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3.判决书中可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证据目录。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简易公审程序的运用并不太多。为了使轻微且无争议的案件得到迅速处理,2004年日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编第3章之后增加了第4章“即决裁判程序”。⒂即决裁判程序仅仅适用于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宣告惩役或者监禁,应同时宣告刑罚的缓期执行。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检察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已有辩护人,只有在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表示同意或者保留其意见的场合才可以提出该申请。对于已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应当裁定适用即决裁判程序⒃。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时会导致审理程序的简化,法院可以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但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时,不在此限。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当日宣判。 
另外,对于即决裁判程序还需要指出两点。第一,即决裁判程序特别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在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时,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审判长应当尽可能迅速地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头程序的公审期日及依照即决裁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公审期日,没有辩护人不得开庭。辩护人不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属于法院不得裁定适用该程序的“法定情形”之一。第二,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三)俄罗斯 
为了尊重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发挥其控制、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作用,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章规定了“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该程序又被称为刑事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或刑事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⒄。刑事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条件是:1.按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对犯罪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2.在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表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并申请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对刑事案件做出判决。3.被告人意识到他所提出的申请的性质和后果;4.申请的提出是自愿的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如果法院确认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当做出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的决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 
被告人因同意对他提起的指控而提出不经法庭审理即做出刑事判决的申请,应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聘请辩护人,其他人也没有根据他们的委托聘请辩护人,则法院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被告人在提出申请之前,有权了解刑事案件的材料(《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 
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如果法庭得出结论认为被告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进行量刑,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在宣布判决后,法庭应向控辩双方说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3章规定的对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和程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但是,对依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

三、国外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比较

通过比较,我们认为上述这些国家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征。 
(一)注重提高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效率,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英国和美国,如果法庭接受了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的有罪答辩,便不需要对被告人的罪行问题进行法庭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法国,如果认罪的被告人接受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审核阶段,由审核法官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核准。在日本,根据被告人认罪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简易公审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无论是适用简易公审程序还是即决裁判程序,都会产生证据调查简化、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等效果。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适用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时,如果法庭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可以做出有罪判决。 
(二)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英国和美国,有罪答辩被法庭接受的前提条件是,有罪答辩是被告人自愿的行为,表达了被告人的自由意愿,没有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影响。在法国,法官需要审核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其中包括被告人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到外来的压力。在日本,检察官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规定了适用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的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 
(三)重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保障。为了防止法官、检察官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各国都比较重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保障。在英国和美国,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的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享有案卷查阅权、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等较为广泛的权利。在日本,在开头程序的公审期日及依照即决裁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公审期日,没有辩护人不得开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规定,被告人在提出适用认罪答辩程序的申请之前,有权了解案件材料;认罪答辩程序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 
(四)被告人认罪后一般能得到量刑上的减让。被告人认罪免去了控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大大地缩短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时间,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被害人也因此免去了在正式审判中再次撕开伤口的痛苦,因此,作为回报,被告人应当得到减轻处罚的好处。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要求法院正确考虑罪犯作出有罪答辩时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作出有罪答辩的所有情节,至多可减少20%的刑期。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允许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后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 
(五)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⒅。在英国,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就定罪提出上诉:被告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根据被告人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其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然而,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少见的。在美国,在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情况下,其只能以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原则或者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在日本,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与日本相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规定,对依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六)辩诉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程序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在英国和美国,有相当一部分的有罪答辩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获得的。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特征是,允许刑事被告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认罪协商被认为是德国式的辩诉交易。⒆ 
但是,上述这些国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在英国和美国,在所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都会导致程序简化。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在日本,简易公审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即决审判程序在此基础上,还要求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案情轻微。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只适用于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案件。 
(二)被告人认罪的效果不同。在英国和美国,被告人有罪答辩等同于陪审团做出的有罪判决。为了防止宣告无辜者有罪,确保根据有罪答辩作出判决的准确性,在根据有罪答辩作出判决之前,法庭只要确定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即可。在美国,审查有罪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的一般方式是,法官阅读案卷尤其是正式起诉书、询问被告人和检察官以及审查量刑前报告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并不能代替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仍需法官作出最终裁判。但是,由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法官只需查证有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即可,因此,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法庭调查程序变得简约,诉讼程序被大大缩短。如法国,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审核阶段,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 
导致上述这些国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的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诉讼目标模式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政策执行型的诉讼目标模式。英国和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日本和俄罗斯属于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是与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法官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没有积极查清案件事实的客观义务。当事入主义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像民事诉讼一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只要双方的冲突能够化解,并不需要彻底地查清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如果被告人认罪后,控方没有异议,犯罪事实到底是怎样的就不那么重要了。此时,重要的是给被告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⒇。这样的诉讼目标模式决定了英国和美国,在所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都会导致程序简化;被告人有罪答辩等同于陪审团做出的有罪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被视为公正的国家司法官员,负有客观义务,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是其职责所在。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事实”具有更严格的含义,无论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对犯罪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法官都应当调查并且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样的诉讼目标模式决定了,在法国、日本和俄罗斯,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简化不适用于严重犯罪;被告人认罪并不能代替法官做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仍需法官做出裁判。

四、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述评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一》)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确立了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其中,《意见一》针对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二》涉及到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意见一》和《意见二》确立的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注重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意见一》第7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但是,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由此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审理程序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作了简化。与此相类似,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其诉讼程序也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作了简化。根据《意见二》第7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第二,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意见一》第7条规定:“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意见二》第7条第2款规定,“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人认罪后一般可以得到量刑上的减让。《意见一》第9条和《意见二》第9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我国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简化审理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简化审理与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强烈地追求诉讼效率的现代趋势是完全一致的。20世纪中期以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简易、速决程序的迅速扩充,不仅其种类不断增多,而且适用率也在不断提高。其次,从国内的现实需要来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简化审理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提出,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21)。第三,从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内在要求来看,普通程序简易审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转化为类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所谓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22)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制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也就是说,案件由于其缺乏争议性即缺乏“可对抗性”而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对抗制审理。应当说,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这样,采用简化的审理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 
但是,与其他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相比,我国仍然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一,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程序保障。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保障中最关键的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23)。被告人认罪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何种罪名、认罪后的法律后果等非常专业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只有法律专业人士才能理解和掌握。因此,被告人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律师提供帮助。在英、美、法、日、俄等国家,被告人有律师帮助是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特别程序的前提之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被告人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缺少法律性的理解和预测。如果有律师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对其应否认罪以及认罪后的利弊得失给予释明和指导,将有利于确保被告人认罪是在其知情、自愿并且充分权衡得失的基础上作出的。 
第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适用于除死刑案件之外的其他所有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了审判程序的部分环节,这必然导致对诉讼公正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一般而言,判处的刑罚越重的案件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对诉讼公正的损害越大。因此,为了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宜过窄,也不宜过宽。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在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举行了“中英刑事审判程序改革学术研讨会”,该研讨会认为:凡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坚决按普通程序审理(24)。笔者认为,这也可以作为我们限制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范围的一个参考。 
第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应当承认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获得被告人认罪,学术界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但是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具有明显的辩诉交易性质的做法,如刑事司法人员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时与被告方交涉并形成合意;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在一些隐蔽性较强、有组织的犯罪中,由于取证较为困难,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有效地打击主犯,往往答应给予从犯一定的量刑上的好处,甚至对其免予指控,而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或者为证实主犯的犯罪事实而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者线索(25)。为了发挥辩诉交易制度激励被告人认罪、提高诉讼效率的正面价值,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辩诉交易在立法上的无据性而导致实践的无序性,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辩诉交易予以明确认可,使其从实践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但是,由于辩诉交易是一种利弊相伴的制度,为了防止辩诉交易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在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时,应当在借鉴国外合理做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进行必要的规制。对辩诉交易的规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辩诉交易只能适用于一定刑罚幅度内的案件,同时,一部分案件,如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案件等,不适用辩诉交易;限制交易的内容,如限制量刑折扣的幅度,而且禁止进行犯罪性质的交易;强化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健全辩诉交易的救济机制等。 
第四,量刑折扣制度的完善。《意见一》第9条和《意见二》第9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经有了关于量刑折扣制度的初步规定,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如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是“可以”还是“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及具体从轻的幅度都没有作出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笔者认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量刑折扣制度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必须具有可操作性程序确保制度的实施。2.必须保证使犯罪嫌疑人在作出自愿供述决定之时就能清晰地感到供述将给其带来的好处是什么。3.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感受到这种好处得到落实的必然性。另外,如何完善我国的量刑折扣制度还涉及到与刑法的规定相协调的问题,是一项十分复杂的课题(26)。 
第五,上诉权的限制。《意见一》和《意见二》都没有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上诉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在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俄等国,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在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是否有必要限制被告人对定罪提起上诉,笔者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在现有制度下,即使不限制被告人对定罪提起上诉,也不会导致增加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和降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学者对我国部分地区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的上诉率进行调研后发现,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上诉率是非常低的,甚至在有些地方,无被告人提起上诉。在为数不多的上诉案件中,上诉的理由也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异议的极其少见(27)。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在英国,犯罪被分为3个种类:只能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两可罪和只能依照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犯罪。(第一类犯罪的罪行一般不严重;第三类犯罪的罪行是最严重的;第二类犯罪罪行的严重程度一般取决于具体的犯罪情节。有时候人们使用“可诉罪”(indictable)一词,这个词包括上面的第二类和第三类犯罪,因为这两类犯罪都可以依照正式审判程序审理)。只能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必须由治安法院审理;只能依照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犯罪必须由刑事法院审理;如果一项犯罪属于两可罪,问题就要复杂一些,这是因为两可罪既可能由刑事法院审理也可能由治安法院审理。对于两可罪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审理,是由治安法院决定的。治安法院的书记官宣读对被告人的指控,然后被告人做有罪或者无罪的答辩。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则案件由治安法院审理。不过,如果定罪后治安法院认为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期超过治安法院的权限(《2003年刑事司法法》将治安法院的量刑权上限规定为12个月监禁),则可能在定罪后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量刑。 
⑵⑹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98. 
⑶Report,(1993)p. 110. 
⑷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⑸Hastings[1996]1 Cr. App.R(S)167. 
⑺对于治安法官可以审判的轻罪,在初次到庭阶段,治安法官在告知被告人受到的指控以及诉讼权利之后,可以经被告人同意,直接听取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答辩。 
⑻不予争辩的答辩是一种附条件的有罪答辩,在刑事诉讼中,它与有罪答辩具有完全相同的效果,而且必须征得检察官同意并经过法院批准,但在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中,它不能被视为被告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⑼Blackledge v.Perry,417 U.S.21,94 S.Ct.2098,40 L.Ed.2d 628(1974). 
⑽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42(1970). 
⑾[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35. 
⑿United States v.Owen,858 F.2d 1514,1516-17(11th Cir. 1988). 
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但是,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官和检察官为了获得被告人认罪而与辩护人进行协商的现象。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⒁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J].现代法学,2008,(5):174-179. 
⒂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J].河北法学,2007,(1):35-36. 
⒃这里的法定情形包括4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撤回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2.在法院要求辩护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时,辩护人未作出同意,或者该同意被撤回的;3.该案件不能适用即决裁判程序;4.该案件适用即决裁判程序不适当。 
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Z].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樊崇义,张中.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评介[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6):173. 
⒅在这方面,法国是一个例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第3款规定,“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⒆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 
⒇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A].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44. 
(21)孙长永.试论“普通程序简化审”[J].学术研究,2001,(12):119-120. 
(22)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J]. 人民检察,2001,(11):5-6. 
(23)为了保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之前应当有权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十分狭窄,但是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律师法》大幅度扩大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24)张中.改革审判程序、促进司法公正——中英刑事审判程序改革学术研讨会综述[N].法制日报,2006-12-14(9). 
(25)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6):4-5;孙长永.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6):49. 
(26)《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7)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4-236;郭明文.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