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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波: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侦查程序之走向

 

【作者简介】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事司法

【文章来源】《行政与法》2013年第11期
【内容提要】本文在比较考察国际法、欧洲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侦查程序新动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侦查程序的实际,分析了我国侦查程序的走向,阐述了我国未来侦查程序走向应包括的内容。 
【关键词】侦查程序 重心 比较法考察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刑事诉讼的构造特征必然也在侦查程序中有所体现,由此形成传统意义上的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与大陆职权式侦查模式的区别。随着世界范围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已经逐渐转移到侦查程序,刑事诉讼的重心也随之前移,这已不再是“有无”的问题,而仅为“时间”的问题。同时,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潮流下,法律的融合与相互影响,尤其是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渐进式地影响着各国国内法的改革,并且逐渐颠覆了传统意义上对于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分野。鉴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侦查程序已逐渐取代审判程序的地位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新一轮的修订,同样面临着如何改革侦查程序的问题,审判与侦查在结构上的重新调整,将是未来极具挑战性的课题。

一、侦查程序的焦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审判中心的诉讼结构是19世纪融合传统欧洲大陆法并参酌英国普通法而改革的时代产物。就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来看,面对普通的诸如杀人、盗窃等传统的暴力及财产犯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一般以经过直接、言词、公开审判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可以说,这既符合了时代的需要,也顺应了当时司法实践的要求。但从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犯罪态势巨变,传统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难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大量的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贪污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层出不穷,在整体数量倍增的情况下,相关的证据资料不可能完全通过直接、言词、公开的审判逐一地进行调查。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诉讼效率问题凸显,以审判为重心的模式更是不堪重负。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同时又能发现真实,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政策理论,被告人的人权应保障至何种程度,与发现真实目的间应于何处取得平衡,仍需要理论与实践的不断追求与探索。笔者认为,基本人权与真实发现两者直接对峙冲突最激烈之处即在于起诉前的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至侦查程序情形下,如何改革侦查程序,做到保障人权与发现真实的动态平衡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而侦查程序中,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与侦查效率的维持,两者立场之对立理应彰显侦查活动的高度争议性和问题层面的技术性,其问题与争点集中在侦查程序的主体、侦查程序的强制处分、侦查程序的辩护权以及侦查成果在审判程序中的运用。 
1.侦查程序的主体。侦查主体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基本要素,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英美国家实行双轨制侦查,即侦查活动由官方和民间的侦查人员分别进行。在英美法系的理念中,侦查主体既指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某些私人侦探机构。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主体主要包括检察官、司法警察、侦查法官等,而我国的侦查主体仅指享有侦查权的国家专门机关或部门。使问题复杂的不是这些侦查主体的罗列,而是侦查过程法官的介入以及法官的角色及检察官的角色定位,鉴于检察官的客观性与中立性的要求,检察官的作用和地位应不同于一般的司法警察。 
2.侦查程序的强制处分。侦查过程中,侦查收集或保全证据,原则上应使用任意处分的方式,以避免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但于例外情形,为实施侦查以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具体实现,在刑事程序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居住或财产权益的情况发生,如实施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问题在于这些强制处分如何发动,谁来审查,如何救济? 
3.侦查程序的辩护权。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加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刑事程序中公诉案件的有罪与无罪,大部分在侦查阶段可以定论。侦查中,辩护方有无在场权、会见权、诘问权、阅卷权等,这些都是侦查程序关注的焦点。 
4.侦查成果的运用。如果在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强制处分等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辩护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相关的诘问权也给予充分的运用。在此前提下,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如讯问笔录等真实性将更加可靠,法庭审判将无需重复传唤或质问,侦查成果将对审判程序产生放射性的影响。

二、比较法考察: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性或超国家性的刑事法 
1.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从全球性国际刑事法而言,近年来变化最大的是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即《罗马规约》。该规约是由160个国家、17个国际组织和250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共同参与制定的,其参与面和影响力已成为国际刑事法发展的典范。其内容涉及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证据法以及法院组织法,使之成为一部较完整的刑事法典。就侦查程序而言,侦查主体方面采取了检察官侦查模式,即检察官基于职权而自主发动侦查。在检察官的定位上,《罗马规约》采取的是检察官自主性、独立性办案模式,且检察官负有侦查的客观性义务,并致力于发现实体真实。在强制处分方面,采取强制处分之法定主义法官保留原则。检察官欲发动拘留、搜索、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时,应先经前程序庭的审核,即经过有法官组成并在侦查程序中负责特定处分或决定的法庭批准,这种做法类似于德国的侦查法官模式。对于非强制处分措施,检察官可以自行为之。 
2.欧盟刑事法。欧盟是由欧洲共同体(又称欧洲共同市场,简称欧共体)发展而来的。欧盟法的发展融合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传统的普通法与大陆法,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而欧盟刑事法的内容更为复杂。目前,刑事法方面,2000年的《欧盟刑事法典(草案)》,是欧洲国家刑事法律整合的代表。该法典在侦查主体模式上选择的是检察官主导侦查模式。在角色定位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欧盟及成员国的限制,保证了检察官的客观性与中立性。具体职权包括侦查、起诉、执行等内容。对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控制,该法典采取了法官保留原则,由自由权法官决定,这也是参考了法德国家的做法。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以有效保障。从侦查程序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享有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相互权利,辩护人在侦查期间的参与权也有较大的进步。侦查成果运用方面,在侦查过程获得的言词证据,在保障辩护人的质问等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可能被引入法庭,作为庭审的依据。 
(二)国家层面的刑事法 
1.英国。侦查程序中,英国采取的是警察侦查模式,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活动,司法警察是侦查行为的独立行使者。但在警察机构内部有侦查警察与羁押警察的职能分工。但近年来引进的检察官制加强了对警察行为的法律控制,采用警检合作模式。英国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一般而言,除了那些法律允许采用“无证逮捕”或“无证搜查”的情况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或者对任何公民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明确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在英国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一系列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等。侦查成果方面,以传闻规则为例,英国对于传闻规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并且赋予法官对于传闻证据的较大自由裁量权。 
2.德国。德国侦查程序中,侦查权由检察官行使,司法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德国废除了实行多年的预审制度,将侦查的领导权和起诉的决定权从预审法官转移给检察机关,至此,法官在侦查阶段不再进行指挥或者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其职能主要局限在司法审查方面。法官的司法审查不仅适用于审前羁押,而且适用于其他强制性措施。除了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以外,检察官或警察强制实施搜查、扣押、身体检查、窃听等措施时都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委托律师。目前,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在进行参与式侦查程序改革,即改变传统侦审机构的前置侦查模式,重点在于把原来只到审判程序才全面享受的辩护权前置到侦查程序,并依此为基础,简化或省略部分审判程序。侦查阶段的大量成果在审判中直接得以运用,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 
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以检察官为侦查的主导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则处于辅助地位,协助检察官或听其指挥命令侦查犯罪,两者虽有上下主从关系,但同属现行法的侦查主体。对于强制处分采取的是强制处分法定主义与法官保留原则,并赋予了强制处分的事后救济途径。台湾地区的辩护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变革,目前,选任律师权已延伸至侦查阶段,扩大了指定辩护人的范围。同时,为了保护智能障碍的被告人,将指定辩护人的义务延伸至侦查阶段。依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程序中辩护权的内容包括如下的规定:(1)阅卷权。侦查中无阅卷权,依法系于起诉后始得检阅卷宗及证物;(2)会见权。于侦查阶段时,辩护人原则上得接见受拘捕、羁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并得互通书信;(3)在场权。侦查阶段中,辩护人仅于讯问时在场,无其他任何在场权;(4)强制辩护权。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中,仅有第5项规范侦查中强制辩护权利,若被告人因智慧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故依现行规定,仅智能障碍之被告人享有侦查中强制辩护权。侦查成果运用方面,在侦查密行原则下,侦查阶段获得的口供笔录在法庭中的认定问题,困扰着检察官和法官。如何加强侦查阶段辩护权的保障与辩护人的充分参与,以换得庭审过程中证据的重复审查,简化程序,成为台湾地区刑事法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我国侦查程序的走向
目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分别享有侦查权.它们都可被视为侦查主体。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则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在辩护制度中,《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在解决“刑事辩护三难”方面,考虑了与律师法的基本衔接,规定除少数案件外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规定会见的内容以及会见过程不得被监听;完善了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扩展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而且,将法律援助的范围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完善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等。就侦查程序而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说具有侦查纠问化、长期化及审判程序流于形式的特征。其中侦查阶段更是以通过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为中心的刑事司法。 
世界范围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已经逐渐转移到侦查程序,刑事诉讼的重心也随之前移至侦查阶段。我国虽然一直以来以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重心,但侦查阶段并未建立刑事诉讼三方组合的结构。首先,从侦、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系属职权式侦查模式。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国家垄断侦查权,拒绝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权的分享,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利用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但却不能自行侦查。其次,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至上观念的缺乏,侦查程序行政化,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行控制,法院不介入侦查,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可见,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因为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客体化。[1](p307) 
综上所述,我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侦查程序的走向应包括以下内容:(1)合理定位检警关系与侦查之主导。长期以来,我国在配合制约原则指导下构建的检警配合制约模式导致了我国警检关系的错位,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司法悖论。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以实现检警一体化来重构我国警检关系的主张。笔者认为,在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凭借自身的力量与技术手段,应定位事实层面、技术上的取证专家,而检察机关由于法律素养具有优势,以及鉴于检察官客观性与中立性的要求,检察官作用和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公安警察,检察官应定位为法律、政策面上的专家。借鉴国际性公约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在侦查主体模式上应选择检察官主导侦查模式,形成检警合力,以更好地应对犯罪。(2)确立强制处分法定主义与司法审查原则。对于侦查程序中涉及到对人强制处分(拘传、拘留、逮捕、羁押)及对物强制处分(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查封)适用理由和必要性判断、要件、程序及其效果等事项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从应然角度讲,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最有效手段应当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只有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真正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司法审查原则一时难以设立。突出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控制是中国刑事诉讼当下的选择,进而选择构建所谓的“诉讼式的侦查构造”,即公安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是侦查的主体,分别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由检察官立于顶点,监督规范警察的侦查行为,类似于诉讼三方组合的性质。(3)强化辩护权。日本学者田宫裕曾经提出:“侦查中的辩护是今后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同上述国家、地区刑事辩护标准相比较,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辩护制度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未能确立,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难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辩护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律师不享有辩护豁免权;刑事司法援助制度还有待完善等等。(4)侦查成果的合理运用。在侦审机构合理构建与强化辩护权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面、有效地参与侦查程序及其成果,对审判程序具有放射性的影响。一方面,辩护权利全面性前置到侦查程序,有利于辩护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强制处分除符合法律的规定,辩护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相关的在场权、阅卷权、诘问权也应给予充分运用。在此前提下,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将更加可靠,证明力也随之加强,法庭审判将无需重复传唤或质问,侦查成果将最大限度地被审判程序所采纳。换言之,即使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翻供,但由于此前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益已得到有效保障,如辩护人已于质问时在场等,此时允许讯问笔录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既有利于进一步反映事实真相,也有效地解决了诉讼经济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