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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张 中: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 ——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评介

 

作者简介:樊崇义(1940—),男,河南南阳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中(1973—),男,河南水城人,中国政法大学教师,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俄罗斯的法律制度完成了根本转型。在刑事诉讼领域,经过前后15年的修改和补充,颁布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转型后的新法典,在刑事诉讼目的、结构、价值等基本理念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将某些重要的宪法原则刑事诉讼法典化以外,进一步确立并完善了诸如证据规则、平反程序、和解法官审理程序和刑事诉讼国际合作程序等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社会变革;刑事诉讼;结构;价值;规则;程序 

    主权在政治实体内的公众与私人之间确定了一个明显的界限,它在此一政治实体与彼一政治实体之间限定了各自的范围。它意味着政治实体内的法律比以往更为“实在”,或更多的是由统治者所制定。
——M·G·福赛思
法律决定于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同时又是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直接反映,社会在不断地变动和发展,反映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要相时而动。当旧的法律手段不足以解决变化了的社会问题时,探索新的法律方法的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就产生了。就社会学与法学的关系而言,社会学者习惯于以法律作为透视点去审视社会,而法学者有时也从社会的角度来解读法律。本文试以近些年来俄罗斯的社会变革为视角,结合其新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探讨俄罗斯刑事诉讼的转型问题。
一、俄罗斯的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俄罗斯联邦既是一个古老的国家,又是一个年轻且饱经沧桑的政治概念。就最近一个世纪来讲,俄罗斯经历了极端专制的封建统治时期,同时也以建立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而成为先进社会制度的典范。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尤其是从1991年12月苏联解体开始,俄罗斯在政治经济法律以及社会生活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与其他国家相类似的是,俄罗斯的社会变革也是在制度巨变的背景下发生的,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两场“革命”,一场被称为是“权力革命”,另一场被称为“财产革命”{1}(P.5)。在这两场革命中,俄国人首先打碎了旧的国家机器,但新的制度、法律和管理秩序却迟迟未能确立并稳定下来,从而导致了政局不稳经济失控、社会动荡以及行为失范等社会问题;通过急速的大规模的私有化运动,改变了俄罗斯的社会经济关系,也使俄罗斯社会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变化,以至于使俄国人目不暇接,甚至感到困惑,再加上俄罗斯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以及俄国人的那种缺乏理性、过于情绪化和法制观念淡漠的民族性格,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一场被称之为“合法危机”之中。
革命过后,人们改变了旧有的习惯,同时社会心态也发生了根本转变,不仅要求民主和自由,同时也对秩序和稳定充满了渴望。用俄罗斯总统普京的话说,俄罗斯在政治和社会经济动荡及激进改革中已经精疲力竭,只有幻想家或对国家人民毫无感情的政治力量才会呼吁再次革命。无论在什么样的口号下(共产主义的也好,民族爱国主义的也罢)再发生一次突变,国家和人民都无法忍受了。有责任的社会政治力量应当向人民提出使俄罗斯振兴和繁荣的战略,它应当依靠市场改革和民主改革中的好东西,只能采取渐进的、逐步的和审慎的方法,要保证社会稳定,不使俄罗斯人民的生活恶化{2}。随着普京“新政”的推行,俄罗斯将结束“你死我活”的革命,转入正常的社会经济建设时期。普京政府已经把“强国富民”作为其执政的根本任务,并着手调整经济管理制度,推进司法改革,逐步恢复宪法秩序,以便为经济建设创造正常的发展环境。
法律秩序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政治的变革必然牵动法律的变化,以1991年12月苏联解体为标志,伴随着俄罗斯的社会经济政治的变革,其法律修订工作一刻也未停止过。1993年12月,几经曲折,颁布了俄罗斯新宪法,将“革命”的胜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俄罗斯新的国家性质、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与宪法的修改相适应,俄罗斯着手推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首先是加快经济立法进程,先后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外国投资法、税法、关税法等,另一项重大的举措就是进行部门法的修订工作,包括修订民法典、家庭法典、劳动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等,经过一系列的立法和修法活动,完成了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体制的转型。
在这场“法律革命”中,刑事诉讼法典的不断修订最能反映俄罗斯社会变革时期的法律转型轨迹。在新法典颁布以前,俄罗斯施行的是苏俄最高苏维埃第五届第三次会议于1960年10月27日制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在实施的30多年的期间里,先后进行了50多次的修订,其中在1991年12月即苏联解体以后至1995年5月间,就进行了22次修订,对90个条文131处予以修改,并增补47条,废除5条。1997年4月15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审议通过了由国家杜马和司法改革委员会起草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草案)》,并于6月6日被联邦委员会一致通过,但由于联邦总统的反对,该《草案》未获批准。1997年9月,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和司法改革委员会成立了法典草案修改小组,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间,修改小组举行了40多次会议,并对草案作出了3000多处修改,由于该草案没有满足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未能同俄罗斯联邦所处的新的国际环境相适应,[1]在新法典颁布以前,该草案一直处在修订之中。
普京执政以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工作有了突破性进展。为了将“新政”的基本理念和具体措施付诸于法律效力,修订并颁布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成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刑事诉讼法典修改小组以及法学家和实务部门工作者的多年辛勤努力和不懈工作,在西欧和美国专家的帮助下,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终于在2001年11月2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并于12月5日获得联邦委员会的批准,12月18日,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并颁布了新法典,新法典于2002年7月1日开始生效。到此为止,经过了前后15年的修订、增补和废除,《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最终完成了从旧法体系向新法体系的转型。
二、转型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特色
(一)结构体系完整合理
与旧法典相比,新法典在结构上作了重大调整,由原来的12编42章503条,改为18编55章473条,除了保留旧法典中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以外,规定了许多新的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和国际环境协调一致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新法典共由5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通则,包括第1编基本规定、第2编刑事诉讼的参加人、第3编证据与证明、第4编诉讼强制措施、第5编申请和申诉、第6编其他规定;第二部分是审前程序,包括第7编刑事案件的提起、第8编审前调查;第三部分是法院诉讼程序,包括第9编第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第10编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第11编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特点、第12编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的特点、第13编第二审法院的诉讼、第14编刑事判决的执行、第15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的复审;第四部分是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包括第16编某几类刑事案件的诉讼特点、第17编某几种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特点;第五部分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即第18编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机关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相应机关和公职人员合作的程序。五大部分构筑了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体系,首先表现为结构的完整性:通则部分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原理原则,对整个刑事诉讼起着指导和统领作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均具有普适性;审前程序部分规定了刑事案件的提起以及侦查、调查程序,是为法院审判进行庭前准备;第三部分的法院诉讼程序是法典的核心部分,涵盖了一审、二审、复审等普通程序和和解法官审理程序、陪审法庭审理程序等特殊程序以及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等;对一些特殊性质的案件,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案件以及涉外案件,法典在第四、第五部分作了专章规定。其次,整个法典以审判为中心,符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具有程序自身的合理性。再次,法典从刑事诉讼本体出发,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主体、行为、客体以及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原则和手段,符合诉讼逻辑的哲理性。可以说,新法典在编章安排及其程序设计上形成了比较合理的完整的结构体系。
(二)基本概念清晰
旧法典第34条对诸如法院、检察长、侦查员、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逮捕等16个法典内经常使用的专有名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予了清晰的解释。新法典继承并发展了旧法典的这一做法,在法典第5条对本法典常用的60个基本概念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如不在现场、国家公诉人、审前程序、住所、强制处分的选择、紧急侦查行为、无牵连、诉讼行为、平反、作证豁免权、鉴定机构等等,通过对基本概念的界定,便于司法人员理解和掌握,有利于正确适用程序法。另外,新法典通过时一共批准了123个附件,每个文件都是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表格文本,以供刑事诉讼参加人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三)适时变化性强
俄罗斯的社会政治经济动荡,集中体现在法典的频繁修订上,反过来,法典的频繁修订又充分反映了俄罗斯多变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为了适应这一形势,《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一直在不断地修订之中,就旧法典来说,如前所述,俄罗斯修法频繁已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暂且不论。而新法典刚刚颁布尚未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15日通过了《关于修订和增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第58号联邦法律1和6月10日《关于修订和增补(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的联邦法律》(第59号联邦法律)两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作了79处修订。2002年6月27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联邦委员会7月10批准了《关于修订和增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第98号联邦法律),又对该法中的6条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加上与新法典一起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截至2002年12月底,已有4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的修订已达160处之多。这与俄罗斯当前仍处于社会变革时期的不稳定的政治经济形势不无关系,从另一个角度看,也说明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一直不断调整自己,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现实。
(四)法典生效的非一致性
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第1条规定,新法典于2002年7月1日开始生效,但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生效的方式不同,该法规定了新法典若干不同的生效期限。如根据上述联邦法律第8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2款第2项自2002年7月1日在陪审法庭已经设立并进行工作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施行,而自2003年1月1日起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施行。又如上述联邦法律第7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2款第3项涉及由3名普通管辖的联邦法院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理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涉及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普通管辖的联邦法院法官独任审理。这一内容的生效日期后来又被《关于修订和增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第98号联邦法律)修改为2004年1月1日。上述联邦法律之所以规定有不同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俄罗斯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联邦主体内法律存在一些差异,为了保证某些诉讼制度得以切实有效的贯彻,新法典给予一些地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转型后俄罗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一)刑事诉讼目的之转型
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述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3}(P.3)。它集中体现了程序设计者的价值观念和通过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对于这种理想模式,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种种二元对立模式,如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实体真实模式与程序公正模式、安全模式与自由模式等,我国诉讼理论一般称之为打击犯罪模式与保障人权模式。尽管表述有所不同,其本质含义是一致的,前者注重通过查明刑事案件的真相,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人,以实现国家的安全、秩序;后者强调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期望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当然,当今世界各国不可能有完全的绝对的犯罪控制模式或者人权保障模式,多数国家是以某一种模式为主兼及另一种模式的选择,要么倾向于犯罪控制模式,要么倾向于人权保障模式。
从根本上讲,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经济现实状况的反映,甚至可以说是社会现状的晴雨表。俄罗斯经过十几年的社会变革,公有制经济制度和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经历“财产革命”后,转向私有化经济制度和自由式的市场经济体制;通过“权力革命”,建立了有产者为主宰的政治制度和多党制政治体制,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标准也从原来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向“个人本位”,反映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目的模式的转型。
旧法典注重国家的安全、秩序,强调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人,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可以说,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秩序是旧法典的主要目的。如旧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苏维埃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迅速和全面揭发犯罪,揭露犯罪人并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以便使每一个犯罪的人都受到公正的惩罚,而不使任何一个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判处刑罚。刑事诉讼应当有助于巩固社会主义法制,预防和根除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教育公民认真遵守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苏联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第3条进一步强调国家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和揭发犯罪的责任,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人员和调查机关每当发现犯罪行迹的时候,都有责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提出刑事诉讼,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来查明犯罪事件和犯罪人,并使他受到惩罚。”又如旧法典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必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办法,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研究,弄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以及减轻和加重罪责的情况。”可以看出,旧法典确定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以实现实体真实为主导,以打击犯罪为手段,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秩序为最终目标的目的模式。尽管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与尊重,如人身、住宅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等,但赋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这些权利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服务的,其真正目的是“巩固社会主义法制,预防和根除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教育公民认真遵守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苏联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
新法典从打击犯罪的目的模式,转向注重保护人权的目的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法典第6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目的,即:“1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1)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利益;(2)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2.刑事追究和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与不对无辜进行刑事追究、免除其刑罚、对每个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进行平反同样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这一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确立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的目的模式,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三是保护普通公民的权益。
(2)实行司法审查原则。如根据新法典第12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新法典第165条第5款规定的“刻不容缓”)外,只有经过住户的同意或根据法院决定才能对住宅进行勘验,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对住宅进行搜查和提取物品。另根据新法典第13条的规定,除非根据法院的决定,禁止限制公民的通信、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新法典第165条第5款规定的“刻不容缓”)外,扣押邮件和电报以及在邮电机构提取邮件和电报、对电话和其他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进行。
(3)加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如尊重个人的名誉和人格(第9条),人身不受侵犯(第10条),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11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2),通信、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不受侵犯(第13条),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第16条)。尤其是辩护权保障方面,新法典规定,在侦查程序中刑事被告人和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轻罪案件,在调查程序中和自诉程序中从提起刑事案件时起就可以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无偿得到律师的帮助。在第一次被询问前,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辩护人,会见的内容保密,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新法典还规定,辩护人有权参加侦查行为和调查行为,在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时,辩护人有权在场。
(4)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新法典第14条确立了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新法典第46条、第47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调查程序中,对向他提起的指控有权拒绝陈述,第275条也规定,在法庭调查时,只有当受审人同意进行陈述时,才能开始对他的询问程序。
(5)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扩大了禁止追诉的情形。新法典在第27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经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关于该项指控的刑事判决,或者有法院或法官关于终止该项指控的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者裁决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经有调查机关、侦查员或检察长关于终止该项指控的刑事案件或不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而该决定未被撤销的”,都应当终止诉讼,不得再进行刑事追究。另外,新法典第4章还专章规定了不得提起刑事案件、终止刑事案件和刑事追究的根据,其中包括因和解而终止刑事案件、因形势改变而终止刑事案件、因积极悔过而终止刑事追究等,以及第48章监督审程序、第49章因新情况和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的程序中规定的有关禁止恶化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规定等。
(二)刑事诉讼结构之调整
在诉讼发展史上,存在过“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结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则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为典型,由于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又出现了以意大利和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并为多数国家所效仿。
就俄罗斯刑事诉讼结构而言,旧法典沿用的接近于传统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主要表现在: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被告方不享有足以对抗追诉机关的强制手段;侦查与审判通常是国家追诉机关的单方行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负有接受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和法官讯问的义务;追诉方拥有较大的权力。如上述旧法典第3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人员和调查机关每当发现犯罪行迹的时候,都有责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提出刑事诉讼,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来查明犯罪事件和犯罪人,并使他受到惩罚。”旧法典还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羁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成为常见的措施,律师的介入时间被限制在侦查终结以后,同时不承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并使之处于被刑事追究的境地。
新法典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因素,赋予了法官的消极、中立身份,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机制,提高了被追究者的诉讼地位,实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
(1)确立了法院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新法典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方和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根据这个一般规定,整个《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贯穿着一个思想,那就是法院自己一般不应该对证据中的疏漏以及证据的其他缺陷作出反应。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有在控辩双方主动提出时才能注意这些疏漏和缺陷。法院要求新证据的可能性受到极大限制,法院不能将案件发还检察长进行补充侦查。如果控辩双方不请求审查某些证据,则法院就应该满足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刑事判决,即使从法院的角度看,提出的事实不充分或者有偏见。在没有全面和充分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能否符合真相,法官就不用操心了{4}(P.11)。
(2)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新法典第15条明确规定:“1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2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方和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权利创造必要条件。4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与此相适应,法庭审理实行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法庭审判公开原则和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法庭证据调查程序采取交叉讯问方式进行。[2]
(3_扩大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新法典第22条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被害人、他的法定代理人和(或)代理人有权参与对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追究,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和支持指控。”同时在第42条具体规定了被害人所享有的22项权利,包括了解对刑事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提供证据提出请求和申请回避、无偿得到翻译帮助、聘请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支持指控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等。
(4)确立了刑事被告人认罪答辩制度。[3]为了尊重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发挥其控制、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作用,新法典第40章规定了在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如新法典第314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而在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表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并申请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法庭根据刑事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认为其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即可作出有罪判决并予以处刑,但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
(三)刑事诉讼价值之转变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前者是刑事程序的自身价值,其衡量标准是刑事程序是否符合人们普遍公认的道德伦理要求;后者是刑事程序的工具价值,其衡量标准是刑事程序对实现刑事实体法所具有的意义和功能。理论上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是相互促进的,对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追求,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秩序、安全、效益等价值目标,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对刑事诉讼外在价值的渴求,有利于促使正当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从而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遵守“加和守恒”规律,两者经常处于矛盾和冲突当中,表现为一种彼消我长的关系。尽管有人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现状表明,要么倾向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追求正当的法律程序,要么倾向于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实现实体真实。当然,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只追求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而完全不顾其外在价值,反之亦然。
俄罗斯刑事诉讼立法也不例外,旧法典是以追求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为特征的,其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通过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和正确适用法律,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新法典一改过去的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转而走上了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建设轨道。可以说,新法典是以追求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作为立法原则的。
(1)在刑事诉讼目的的选择上,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提法,转向加强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强调保护无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同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刑事追究的正当性。如新法典第2条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规定,第10条有关“人身不受侵犯”的规定,第11条有关“在刑事诉讼中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第12条有关“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第13条有关“通信、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规定,等等。
(2)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保障方面,立法充分尊重刑事诉讼参加人的名誉和人格,体现了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程序参与原则和控辩双方应得到平等的和有尊严的对待原则。如新法典第9条规定:“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实行侮辱刑事诉讼参加人名誉的行为和作出这种决定,禁止以侮辱诉讼参加人人格的态度或造成其生命或健康威胁的行为对待诉讼参加人。2刑事诉讼的任何参加人不得受到暴力、拷打、其他残酷或侮辱人格的待遇。”第22条、第46条、第47条等又规定了与诉讼结局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平等地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的权利。
(3)在司法权的价值选择上,立法把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作为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如前所述,新法典第25条取消了法院全面、充分查明具体案件全部情况的规定,同时确立了法院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俄罗斯学者K.φ古岑科戏称“新法典是把法院(法官)视为对一切都漠不关心的收发员”{4}(P.12),以确保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平等的对待。
(4)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建立了完善的救济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新法典首先规定了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包括确立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究的程序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请的程序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提出申诉的程序等:其次,加强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除了可以通过被害人以上所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以外,新法典完善了第二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的复审程序,新建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平反程序等。
四、具有时代特色的俄罗斯刑事诉讼
(一)宪法原则的刑事诉讼法典化
新法典的首要特色就是尽数将俄罗斯1993年宪法所确立的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原则直接引入新法典,如法制原则、人权保障、只有法院才能进行审判、无罪推定、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禁止重复追究、刑事损害赔偿等等。以法律援助为例,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48条规定:“保障每个人都获得高水平的法律援助。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是免费的。”新法典第16条在确立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的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在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无偿得到辩护人的帮助。”再以无罪推定原则为例,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49条规定:“1.每个被指控的犯罪者在其罪名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证实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之前均为无罪;2.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无法排除的有罪的怀疑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解释。”新法典第14条毫不犹豫地将这一宪法原则直接规定下来:“1.刑事被告人在未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证明其有罪并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其有罪以前被认为无罪。2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证明对被告的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的理由的责任由控方承担。3.所有依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不能确定的对被告人有罪的怀疑,均应作对被告有利的解释。4.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
为保证新法典确立的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立法者还将刑事诉讼法提升到近乎于宪法的地位,赋予了新法典在俄罗斯法律和法规体系中拥有比其他联邦法律更优越的和更高的法律效力。新法典第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1.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无权适用与本法典相抵触的联邦法律。2.法院如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确认联邦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法典,应根据本法典作出决定。”为了保证新刑事诉讼法典的贯彻实施,《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第4条明确规定:“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有关的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进行修订,使之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相一致。在进行修订并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相一致之前,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不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相抵触的部分。”据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一段时间内,俄罗斯法律体系中的其他部门法将面临着一场巨大的法律修订活动。  
(二)现代化的证据规则
1.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了体现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50条确立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原则,新法典在刑事诉讼原则部分第7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与此相呼应,新法典第75条规定了不允许采信的证据具体情形,主要有: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时,包括在他拒绝辩护人的情况下在审前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而没有被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证实的陈述:被害人、证人基于猜测、假设、传闻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不能指出其信息来源的证言:其他违反法律要求所取得的证据等。第89条也规定,侦缉活动的结果,如果不符合新法典对证据的各项要求,则禁止在证明过程中使用。对于这些不允许采信的证据,新法典则明确排除了其证据效力:既不得作为指控的根据,也不得用来证明应属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任何情况。此外,新法典还在第229条、第234条、第235条、第236条等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2.完善的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例,俄罗斯在这方面也规范有完善的保障证人出庭的措施。首先,明确了证人出庭的义务,如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传唤时应当及时到案,不得故意作虚假陈述,不得泄露因参加刑事诉讼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等。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可以对证人进行拘传;对于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证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规定了证人因出庭而应当享有的一系列的权利,尤其是为了体现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51条确立的证人作证豁免权,新法典不仅在第5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的具体情况,如因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而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因提供法律帮助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律师:可能从忏悔中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神职人员等,而且在该条第4款第1项明确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不利的证明。”
3.自由的证据评价规则
新法典第17条规定:“1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守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2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从这一法律规定来看,俄罗斯刑事诉讼的证据评价规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加以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法律和良知自由评价:二是对案件作出判断必须是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与欧美等国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比,俄罗斯刑事诉讼的证据评价主体不限于法官或陪审员,还包括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等其他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评价的主体:在进行证据评价时,除了要求证据的评价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评价以外,还要受法律规范的约束,从而使俄罗斯的证据评价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客观性。关于定罪的标准,新法典抛弃了旧法典“查明真相”的规定,在第297条、第302条等条文中规定,只要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主观罪过被法庭“调查核实”的、“根据充分”的证据证实,即可作出有罪判决。
(三)民主化的平反程序
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平反是指因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的非法或没有根据的刑事追究行为侵犯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恢复其权利和自由并向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害的制度。旧法典没有关于平反的规定,平反制度的施行,标志着俄罗斯刑事诉讼向民主和法制轨道迈进了重大一步,甚至可称之为“新的里程碑”。俄罗斯1993年宪法确立了刑事损害赔偿原则,新法典第11条第4款相应地规范了这一原则,即“因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对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进行刑事追究的公职人员对人造成的损害,均应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程序进行赔偿。”并且在第18章规范了平反的具体程序。
适用平反程序的情形主要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因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放弃指控而终止刑事追究的;依照新法典第2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5项和第6项,第27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的规定而终止刑事追究的;依照新法典第2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已经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被完全或部分撤销的或终止刑事案件的;法院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合法或者没有根据而被撤销的;在刑事诉讼中非法适用强制措施的。不适用平反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因颁布大赦令、时效期届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实际意义和社会危害性,以及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通过排除行为有罪性质或应受刑罚性质的法律而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或有罪判决的情形。
平反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应赔偿的权利。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有:由于刑事追究而失去的工资、赡养金、补助金和其他资金;根据法院的刑事裁决或决定没收或收归国家所有的财产;作为执行刑事判决对他科处的罚金和追缴的诉讼费用:由他支付的法律费用或其他开支。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对被平反人拘捕、羁押、停职、适用医疗性强制处分的材料以及对被平反人判刑和适用其他非法行为的材料曾在报刊公布,或者在广播、电视或其他信息媒体传播而给被平反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其他应赔偿的权利包括被平反人的劳动权、赡养金、住房权以及专门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国家奖励等。
根据新法典的规定,刑事案件被终止追究或者宣告无罪的,法官应当在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中、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在决定中认定被终止刑事追究或者宣告无罪的人享有平反权,同时告知被平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平反程序。如果被平反人死亡,应当将平反的通知送达其继承人近亲属或者供养人。被平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作出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决、撤销或变更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决定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自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法官、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应当决定赔偿的数额并作出赔付的决定,同时将决定的副本送达被平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近亲属或者供养人等。上述人员如果对该赔付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新法典第16章的规定提出申诉。
平反的方式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消除精神损害后果和恢复劳动权、领取赡养金的权利、住房权和恢复有关的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等。
(四)高效经济的和解法官审理程序
根据新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5条、第116条、第129条第2款和第130条规定的刑事案件,即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殴打他人、诽谤、侮辱等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提交申请的方式提起自诉。另据新法典第31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由于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可以由检察长提起: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检察长可以提起自诉案件。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自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告人的人数一并提交申请书副本。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应当告知自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制作笔录。经审查,认为需要开庭并决定开庭审理的,和解法官应当自收到自诉申请之日起7日内传唤被告人,让他了解本案材料,并向他提供申请书副本,同时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了解被告人有无证人,并确定该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需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及时传唤。如果被告人经传唤不到庭,和解法官应当将申请书副本以及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解的条件和程序的书面说明送达被告人。
诉讼双方收到和解法官送达的通知书后,可以谋求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新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和解法官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和解法官应当根据新法典第33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和解法官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后至14日以前进行,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出庭支持控诉。如果该自诉案件是检察长提出的,检察长应当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指控,但不影响双方进行和解。在对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可以针对本案的申请人提出对应申请即反诉。如果对应申请是在本案法庭调查前提出的,和解法官可以将之与本案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时,为了给予对方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可以根据被反诉人的请求,决定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
自诉案件的法庭调查从自诉人陈述申请开始,被告人提出对应申请的,在自诉人陈述后,由被告人陈述对应申请。之后,由自诉人和被告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证据调查结束后,进入双方辩论阶段,诉讼双方可以就指控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可以变更指控,但不得因此而恶化被告人的状况,也不得侵犯被告人辩护权:自诉人也可以放弃指控,但不影响关于对应申请的继续审理。
法庭审理结束后,和解法官根据新法典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此,诉讼双方可以自宣布判决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
(五)适应国际环境变化需要的国际合作程序
随着俄罗斯所处国际环境的变化以及面临的跨国犯罪的威胁问题,新法典在加强刑事诉讼法典在俄罗斯法律体系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时,又呈现出明显的积极的国际合作态度,不仅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国际法优位原则,而且加强了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其本国服刑等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
1.国际法优位原则
基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新法典第1条第3款就明确了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实行国际法优位原则,即“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紧接着新法典第2条刑事诉讼法律的空间效力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新法典则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如第413条第4款在恢复刑事诉讼的根据中规定,如果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即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以及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则作为恢复刑事诉讼的法定理由而必须进行重新审判。
2.司法协助
新法典第53章关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机关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相应机关和公职人员合作程序的基本规定中规范了俄罗斯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内容。
根据新法典的规定,如果必须在外国境内进行询问、勘验提取、搜查、司法鉴定或者其他诉讼行为,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或根据相互原则,通过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内务部、安全局、联邦税务警察局或总检察院以俄罗斯联邦的名义,以书面形式请求外国相应的国家机构提供上述刑事司法协助。根据相互原则,如果某外国政府向俄罗斯联邦请求提供有关刑事司法协助,上述主管机关应当以俄罗斯联邦的名义以书面形式保证在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方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在执行请求时,外国国家的代表可以在场。如果请求不能执行,应当通过收到机关或外交渠道及时将有关文件退还给请求的外国主管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如果请求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或者其执行可能损害俄罗斯联邦的主权和安全,则退回该请求,不予执行。
3.引渡
根据新法典第460条和第462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可以根据与有关外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者相互原则,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符合引渡条件的犯罪人请求外国国家将犯罪人引渡回国内进行刑事追究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者基于外国的请求将处于俄罗斯联邦国境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引渡到该国进行刑事追究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请求引渡所涉的行为必须是依据俄罗斯联邦和被请求国法律构成犯罪且应受1年以上剥夺自由或更重的刑罚处罚,或者在犯罪人被判处6个月以上剥夺自由时为了执行刑事判决。新法典第464条和第465条还规定了拒绝引渡、延期引渡和暂时引渡的具体情形。
决定引渡的,应当将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和方式移交被引渡人,同时移交作为犯罪工具的物品、有犯罪痕迹的物证、赃物等。从外国引渡的人,除法定情形外,不经引渡国的同意,不得以请求书内容以外的犯罪对该人进行刑事追究,也不得再将其引渡给第三国。这里的“法定情形”主要指新法典第461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从外国引渡的人在刑事诉讼终结刑满或因任何合法根据被免除刑罚之日起44日内未离开俄罗斯联邦国境的,但被引渡的人非因本人过错而未能离开俄罗斯联邦国境的不计入该期限:二是被引渡的人离开了俄罗斯联邦国境,然后又自愿返回俄罗斯联邦的。
4.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其本国服刑
根据俄罗斯联邦与有关外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根据相互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可以相互申请被本国或外国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到其所在国服刑。
在俄罗斯的被判刑人,在其刑满之前,根据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或者根据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的请求并经本人同意,可以将之移交其所在国服刑。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移交;(1)该人被判刑的任何行为根据其所在国的立法均不认为是犯罪;(2)因为时效期限届满或该国立法规定的其他根据而刑罚不能在该国得到执行;(3)未取得被判刑人或外国国家对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保证;(4)关于被判刑人的引渡未依照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条件达成协议;(5)被判刑人在俄罗斯联邦有经常住所地。
被外国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俄罗斯公民,根据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经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审查决定,并经管辖权法院以不公开的形式审理作出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裁定,可以请求该外国将之移交本国执行。
【注释】 
**本文根据中国政法大学黄道秀教授翻译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进行评介。
[1]1998年3月29日,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就签署《批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的法律》写信给国家杜马,明确指出,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必须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相适应。
[2]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0、241、244、274、278条等。
[3]有的学者称之为“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参考文献】 
{1}张树华过渡时期的俄罗斯社会(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
{2}(俄)弗拉基米尔·普京千年之交的俄罗斯(N).(俄) 独立报,1999—12—31(2).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4}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Z).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